《郑州市午托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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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午托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午托机构管理,促进午托行业健康发展,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午托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午托机构,是指受少年儿童监护人委托,为少年儿童提供午餐、午休等营利性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午托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优质服务。
第四条午托机构的管理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教育行政部门是午托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午托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午托机构的设立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午托机构的注册登记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午托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午托机构学生接送的车辆及驾驶员进行管理;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午托机构的餐饮服务许可及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五条午托机构举办者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
第六条举办者按下列规定应为午托机构提供必要的开办经费。
规模在20人以下,仅提供午餐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1万元;提供午餐和午休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2万元。
规模在20—40人,仅提供午餐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2万元;提供午餐和午休的午托班,开办经费不得少于3万元。
规模在40人以上,仅提供午餐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3万元;提供午餐和午休的午托机构,开办经费不得少于4万元。
第七条午托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午托机构必须安装紧急报警装置并与110联网,同时安装报警电话。
大门必须安装防盗门,窗户必须安装防盗网,保证大门和门窗坚固。
有条件的要在大门及周边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探头并与110联网。
第八条午托机构的设置面积,按照托管对象人均建筑面积三平方
米以上核定。
午托机构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厨房、餐厅、盥洗室、休息室,房舍应自然采光好,照明达标,水电齐全。
午托机构必须配备与保育要求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
午托机构应配备适合少年儿童身高的桌、椅。
午休的双层床上下铺设置为一人一铺且配有安全档板。
床上用品须是合格产品。
第九条午托机构应当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午托人数至少按1:15的比例配备。
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持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自觉接受体检。
午托机构实行安全工作专人负责制,加强午托机构的安全防范与巡查。
第十条午托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及传染病。
午托机构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
不能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餐饮企业或食品生产企业外买配餐。
第十一条午托机构应建立必要的应急预案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报告,并通知少年儿童监护人。
第十二条午托机构应与午托少年儿童监护人签订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午托机构、午托少年儿童监护人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鼓励午托机构为托管少年儿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托期间的管理风险。
第三章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午托机构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
食品加工场地及设施、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机构章程;
(四)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
午托机构持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意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向所在县(市)、区的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午托机构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午托机构营业执照到
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午托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或场所变更;
(二)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经营范围变更;
(五)章程修改。
前款变更事项改变卫生或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责令改正:
(一)超过核定托管人数;
(二)未按本办法配备工作人员;
(三)未与托管儿童签订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
(四)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八条午托机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后仍继续开办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午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
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二)超出登记营业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午托机构违规收费或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县(市)、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午托机构消防、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各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在午托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篇:洛阳市午托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洛阳市午托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xx年3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午托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午托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午托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法定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在上午放学后下午上课前提供午餐、午休等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午托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
第四条午托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各负其责,统筹协调,切实加强对午托机构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对午托机构审查、设立、登记、管理中的相关信息应定期互相通报、资源共享。
教育部门负责召集相关部门对申请设立午托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定期组织联合检查。
工商部门负责午托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并与教育部门共同对申请设立午托机构进行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午托机构安置就业人员符合规定的给予政策支持,并与教育部门共同对申请设立午托机构进行审查。
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对自行配餐午托机构的餐饮服务许可审批及其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负责为体检合格的午托机构从业人员出具健康证明。
公安消防部门、派出所负责午托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当地政
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房屋安全状况实施管理。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午托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开办午托机构。
第六条鼓励社区将辖区内中小学生的午托纳入社区服务范畴,通过多种形式为中小学生提供午托服务,满足社区居民托管学生的需要。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七条设立者应提供与所设立午托机构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第八条设立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九条午托机构所在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午托机构必须将地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和危险区域设置午托机构。
午托机构应设在建筑物的3层(含3层)以下,建筑物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在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违法建筑中设立。
第十条午托机构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同时安装报警电话。
大门必须安装防盗门,保证大门和门窗坚固。
有条件的要在大门及周边重
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探头并与110联网。
第十一条午托机构学生人均面积应当在3平方米以上。
具有相对独立的厨房、餐厅、盥洗室、休息室,房舍应自然采光好、照明达标、水电齐全。
第十二条午托机构应配备适合少年儿童身高的桌、椅。
午休的双层床上下铺设置为一人一铺且配有安全挡板。
床上用品须是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午托机构应当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午托人数至少按1:10的比例配备。
第十四条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第十五条午托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加强午托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午托机构应当加强安全防范与巡查,实行安全工作专人负责制。
第十八条午托机构应当与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午托机构、午托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午托机构应当按照《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午托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午托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三)出现紧急情况时及时救助午托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条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午托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两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午托机构,应当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企业或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购买配餐。
第二十一条午托机构应建立必要的应急预案及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
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二条午托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午托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三条午托机构应当合理收取午托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午托机构午托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五条午托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午托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午托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午托费用,同时向教育和工商部门报告,说明停止午托服务理由,以及退还午托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审批和登记
第二十六条设立午托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设立者向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区)教育、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对设立者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七条设立者持审查意见依法向所在县(市、区)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地址、组织机构、人员、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自行配餐的应提供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合法经营场所证明文书:(1)自有房屋应提供属于设立者
的《房屋产权证》或其它可证明产权归属的材料;(2)租用场地应提供出租者的产权证明和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3)经营场所为住宅的,应提交所在社区(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四)建筑结构安全意见书:(1)新建房屋提供由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2)旧房屋提供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
(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相关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午托机构在取得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午托服务。
第三十条午托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设立时出具审查意见的部门审核后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午托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十二条社区举办的提供8人以下午托服务的“小饭桌”,由社区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应当依法
查处。
第三十四条午托机构应依法办理年度检验。
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午托机构的日常巡查。
市教育、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午托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及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做好定期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区应当将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范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和政府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午托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部门。
第三十七条午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午托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县(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县(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午托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责令改正:
(一)超过核定托管人数;
(二)未按本办法配备工作人员;
(三)未与午托学生法定监护人签订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
(四)管理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午托机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开办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联合工商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午托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营业执照;
(二)超出登记营业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四十一条午托机构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午托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午托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县(市、区)物价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午托机构消防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由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各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在午托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参照本办法管
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三篇: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范文模版)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午托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午托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在上午放学后下午上课前在学校以外提供午餐、午休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公益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午托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校外午托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
作,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的政策实施和校外午托机构设立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审批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协调涉及校外午托机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街道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无证及未经登记的校外午托机构的查处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午托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社区居委会和校外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服务的范围。
校外午托需求集中的社区,社区居委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以及其他形式设立校外午托机构,满足社区午托
需求。
第七条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公民个人可以优先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第八条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与午托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三)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
(四)有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和消防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但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除外。
校外午托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除建筑原使用功能(用途)是作为中小学生相应年龄段的住宿或活动场所外,其他的场所或者建筑改建为校外午托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午托机构实际,在2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制订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行政许可指引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