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和完善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选拔和退出机制图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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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员额制实施的困境和破局

法官员额制实施的困境和破局

法官员额制实施的困境和破局【摘要】现行法官员额制度实施存在着一系列困境,包括制度设计不合理、激励机制缺失、评价标准不明确、权力滥用问题以及监督机制不健全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官队伍的稳定性。

为了破解这些困境,需要对法官员额制度进行改革,建立合理的评价激励机制、明确的评价标准,加强对法官权力的监督,并完善监督机制。

只有通过这些改革举措,法官员额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

改革建议是必要的,希望通过这些改革,未来法官员额制度能迎来更好的发展前景。

【关键词】法官员额制、困境、破局、制度设计、激励机制、评价标准、权力滥用、监督机制、改革建议、前景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官员额制度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得到了广泛关注。

法官员额制度是指根据法官岗位需求和人员素质,按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通过公开招聘和选拔程序,确定法官人员的数量、任职条件和聘任方式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提高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和公正性,保障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随着法官员额制度的不断推进,一些困难和矛盾逐渐显现出来。

制度设计不合理、激励机制缺失、评价标准不明确、权力滥用问题和监督机制不健全等难题相继浮现,给法官员额制度的顺利实施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和障碍。

如何破解这些困境,推动法官员额制度的健康发展,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又一焦点,亟需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共同努力解决。

2. 正文2.1 制度设计不合理制度设计不合理是导致法官员额制实施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现行法官员额制下,法官的数量和职位设置较为僵化,无法灵活应对司法需求的变化。

法官员额制中的法官数量过少,导致审案负担过重,案件处理效率低下。

在一些繁忙的法院,法官们需要同时处理多个案件,导致审理质量和效率都无法得到保障。

法官员额制中的职位设置过于固定,不能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一些法院可能需要增加某些专业领域的法官,但却无法及时调配人员,导致司法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法官员额制度

法官员额制度

法官员额制度法官员额制度是一种通过选拔、鉴定和任命的方式,确保法官的公正、专业和高效履职的制度。

其核心是任命制,通过一系列程序和标准,确保选拔和任命的法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执法能力,从而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和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法官员额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执法水平。

首先,法官员额制度对于法官的选拔和任命进行了一系列的程序和标准的规定,例如考试、资格审查、面试等,这些程序和标准能够筛选出一定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道德素养的法官候选人。

其次,法官员额制度对于法官的任职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意味着法官需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执法能力和专业知识,以适应法律的不断变化和社会的发展需求。

法官员额制度的实施有助于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和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法官作为执行和应用法律的主体,其公正、独立和中立至关重要。

而法官员额制度规定了对法官的选拔和任命程序,确保了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此外,法官员额制度将法官的任职期限与司法机关的管理相分离,减少了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性,保证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在实施法官员额制度的过程中,还应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法官员额制度的选拔和任命程序应该公开、公正和透明,避免干预和操纵。

其次,对于全国范围内的法官选拔和任命,应该确保各地区和各种类型的法官能够得到适当的机会和平等对待。

再次,法官员额制度的实施需要有一定的监督机制和监管机构,对法官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综上所述,法官员额制度是确保法官公正、独立和高效履职的重要制度。

通过一系列的选拔、鉴定和任命程序,法官员额制度能够选拔出一定具备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的法官候选人,并对法官的任职期限进行明确规定。

此外,法官员额制度的实施还能够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和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然而,在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例如程序的公开、公正和透明,各地区和各种类型法官的平等对待,以及监督机制和监管机构的建立。

只有不断完善和落实法官员额制度,才能够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执法水平,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浅谈员额法官退出机制

浅谈员额法官退出机制

浅谈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作者:潘创华来源:《青年时代》2018年第10期摘要:法官员额制是我国法院系统司法改革中的主要课题,而员额法官退出机制则是维持员额法官队伍动态稳定的重要工具。

基于此,本文分别从进入员额法官的标准、进入员额法官的程序二方面进行分析了解法官员额制;然后细化分析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激励保留法官功能、加强法官优选功能;进而分析当前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中存在的不足,最后提出运用建立系统的员额法官退出评估体系、建立规范的员额法官退出程序规则等策略,促进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推行。

关键词:员额法官;司法改革;退出機制法官员额制与法官职业发展密切相关。

员额法官的退出机制是法官员额制的基本构成。

当部分法官通过员额制考核标准,正式进入员额法官队伍后,需要通过剔除考核不合格法官的方式,维持整个员额法官队伍的稳定与平衡。

因此,分析员额法官的退出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法官员额制(一)法官进入员额的标准目前我国各地区在法官进入员额的标准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考核法官能够进入员额的标准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指标:第一,能力指标。

通过对法官年办案质量、办案数量及与年度总案件数的关系,评判法官的能力标准。

第二,政治指标。

该指标为法官进入员额的基本标准之一,要求员额法官必须服从党的领导,并忠于宪法和法律。

第三,任职时间指标。

该指标以法官从事执行审判工作的具体时间为标准。

第四,调研指标。

该指标用于评估法官的实践调研成果及能力。

第五,行政级别指标。

该指标以法官业务工作能力为主要参照依据,因此将其作为进入员额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进入员额的程序除经自然过渡进入员额的法官外,员额的空缺部分可按照如下程序进行补充:第一,自愿报名。

对符合员额法官的任职条件要求的法官,以自愿报名为原则申请报名。

第二,由法院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资格审查,并对外公示。

对于符合条件者方能允许参加后续考核选拔。

第三,员额法官考核选拔。

也是进入员额法官程序的重中之重,分别从法官职业操守、法律专业背景、工作实际以及办案能力等方面,通过考核、考试等方法对报名法官进行综合评估,所有评判项目均进行量化处理,借助明确的量化指标,将报名者的最终评估结果对外公示,并听取异议,进行答复。

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理性构建

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理性构建
第28卷 第1期 2020年1月
JOURNALOFCHEN成GD都U理U工NI大VE学RS学IT报Y(O社F会TE科CH学N版OL)OGY(SocialSciences) Vol.J2a8n .,N20o2.01
DOI:10.3969/j.issn.16720539.2020.01.004
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的理性构建Biblioteka 何 敏1,张小燕1,黄博儒2
(1.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河源 517000; 2.西南政法大学 人工智能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构建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既是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检察官员额科学管 理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关键举措。透过对广东、山西、内蒙古试点改革地区的实践探索,寻 求有益的经验教训。在具体构建我国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时,应当明确检察官退出员额的情形、建立健全检 察官员额退出程序,并完善员额检察官考核测评体系、员额退出后工资流转机制等相关配套措施,以便实现我 国检察官员额制的健康发展。
他说:“检察官进了员额不是进了保险箱,最高检正 在制定员额检察官入额和退出规则。要让员额制 ‘活起来’,让每一个检察官在规则内行事,增强依法 履职的自觉性和责任担当。”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 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建立的必要性、紧迫性有较高 的共识度,但尚未形成完备的体系化构想。为此,本 文针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实践情况,结合司法改 革的发展动向,对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进行体系化 论述,并提出一些构建思路。
通过字义分析可知,“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这 一概念由“检察官员额”和“退出机制”两部分共同组 成。“员”,即人员,“额”,即规定的数量,“员额”即特 定职位或岗位的人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十一的规定,检察官员额根 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 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因此,所谓检察官员额指检 察官人数的编制限额,而对检察官在编制限额内实 行员额管理的制度则为检察官员额制。有学者将检 察官员额制定义为: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 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相对稳 定的检察院人数,并按照一定的规则选拔高素质的 检察官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把真正符合条件的检 察人员确定为检察官,形成由检察官、检察官助理组 成的新的检察运行机制。由此不难推出,员额检察 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履行司法办案职责、纳 入检察官员额、享有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待遇的检 察人员。就“退出”一词而言,《辞海》将其定义为“退 离所在的场所、脱离团体或组织”。从语义上来看, 只有亲身加入某一团体、组织并拥有该团体、组织成 员身份的人方能退出,质言之,退出是建立在具有某 一团体、组织成员身份特征的基础之上。而员额检 察官作为员额制的主体,其“退出”意味着不再享有 “员额”这 一 单 独 职 务 序 列 待 遇 身 份 和 职 权。 鉴 于 此,笔者认为,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是指纳入员额管 理的检察官,因出现法定退出员额情形不能或不宜 继续履行检察官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员 额检察官身份,使其退出检察官员额管理,不再以检 察官名义办理案件的工作机制。检察官退出员额管 理本质上是对员额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办案能力、职 业素质或政治表现作出否定性评价,其引发的直接 效果是检察官司法办案职权的丧失以及员额制身份 的免除,其目的是建立完善优胜劣汰、能进能出的检 察官员额竞争激励制度[2]。

完善我国法官逐级遴选机制的路径选择

完善我国法官逐级遴选机制的路径选择

完善我国法官逐级遴选机制的路径选择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司法的深入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成为其中重要的一环。

而法官逐级遴选机制被视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下面我将从全国法官逐级遴选的路径选择、各级法院的遴选标准、遴选程序和逐级遴选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全国法官逐级遴选的路径选择应当遵循一以贯之的“优秀人才晋升、中坚力量锻造、专业技能把关”原则。

具体而言,应设定较高的基本条件,比如年龄、学历、司龄、绩效等要求,以筛选出具备相当基本素质的法官;其次,在晋升的过程中,应注重评价法官的综合素质、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并通过笔试、面试、案件模拟审理等多种形式的选拔考核,选拔出具备较高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的法官,并制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和程序,确保选拔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最后,对符合晋升条件的法官,应加强对其专业化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业务能力和素质水平,从而更好地适应法治的需求。

其次,各级法院的法官遴选标准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

由于各级法院的审判需求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较大,因此在确定遴选标准时应严格依法依规,同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科学调整。

比如,基层法院应当更加注重基础能力和执行力的考核,着重选拔一线执法能力强、办案效率高的法官;中级法院应更加注重综合素质、专业能力和独立思考能力的考核,选拔具备较高审判水平和专业素养的法官;高级法院则需要更加注重综合能力、领导才能和较高的审判经验的考核,选拔具备领导素质和较高职业水平的法官。

再次,法官逐级遴选的程序应当规范、公开、透明。

具体而言,遴选程序应明确、严格执行,遵循公开、竞争、公平原则,确保选拔工作的公正性。

首先,在遴选过程中应设立独立、公正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遴选工作;其次,应进行全面、客观的考核评价,同时保护被考核人的权益,确保遴选结果的真实性和公信力;最后,遴选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和专业评判的监督,建立评议和申诉机制,接受适当的监督和评价。

最高检:严格遴选检察官标准和程序,建立员额退出机制

最高检:严格遴选检察官标准和程序,建立员额退出机制

最⾼检:严格遴选检察官标准和程序,建⽴员额退出机制在新的⼀年,最⾼检察院在遴选检察官的时候有新的标准和程序,相应的也有退出的机制,这样就能形成⼀套完整的业绩考核的遴选机制。

那么,其中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检:严格遴选检察官标准和程序,建⽴员额退出机制将进⼀步完善检察⼈员分类管理制度改⾰,加强检察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前,全国检察机关已经基本形成了三类⼈员各归其类、各司其职、各⾏其道的管理格局,下⼀步要继续稳固这个地基、打牢这个基础。

严格遴选检察官标准和程序,形成以业绩考核为主的常态化检察官遴选机制。

健全员额统筹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建⽴并落实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

落实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职务序列的有关规定,推动完善司法⾏政⼈员管理制度,搭建交流转任平台,畅通职业发展通道。

健全和完善检察⼈员职业保障有关配套制度,构建与职务序列相配套的薪酬待遇保障体系。

将全⾯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着⼒构建权责明晰、⾼效权威的检察权运⾏机制。

构建新型办案组织,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形成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基本架构。

加强对办案组织具体组建的研究探索,采取多种办法解决检察辅助⼈员不⾜问题。

进⼀步完善检察官权⼒清单,根据不同层级检察院业务特点,坚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检察官职权范围和业务运⾏⽅式。

健全符合检察职业特点的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完善改⾰⼯作绩效⽬标考评办法,积极探索第三⽅评估和群众获得感调查。

按照扁平化管理与专业化建设相结合的要求,继续推进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

刑事诉讼⽅⾯,将统筹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在更⾼层次上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权相统⼀。

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落实“两⾼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法证据若⼲问题的规定,全⾯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构建以证据为核⼼的刑事指控体系。

推动落实证⼈、鉴定⼈、侦查⼈员出庭作证制度。

员额法官制度

员额法官制度

员额法官制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员额法官制度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标准选拔和任命法官,并在法官任期内维持其权力和地位的制度。

员额法官制度通常包括法官选拔的资格要求、选拔程序、任命程序和权力范围等内容。

在员额法官制度下,法官的任命通常由政府或专门的司法机构负责,以确保法官的独立和专业。

员额法官制度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员额法官制度强调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通过严格的选拔和任命程序,确保法官独立于政治和利益的干扰,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员额法官制度注重法官的素质和能力。

选拔法官不仅要求其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职业操守,还需要具备审判能力和决策能力,以保证司法裁判的高效和公正。

员额法官制度强调法官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通过设立法官任期和评定机制,确保法官在职务上的稳定和连续性,维护司法裁判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篇示例:员额法官制度是司法体制中一种重要的法官选拔制度。

员额法官制度是指由政府机关通过考试、评议等程序选拔、任命法官,这些法官在法官职业生涯中无论在人事培训、职务晋升还是考核评价等方面皆由政府机关直接管理。

员额法官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础之一,其实施有效性对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率、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员额法官制度的基本特点是通过公开选拔、资格评审和专业培训等环节选拔人才,建立起一支高素质、公正、廉洁、尽职的法官队伍。

员额法官制度着重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使其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员额法官制度还规范了法官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其专业职责,保障了法官的权益,增强了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

员额法官制度实行严格的考核评价机制,对法官的绩效进行评估和监督,对不符合职业要求的法官实施处罚或者淘汰,保证了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水平。

员额法官制度还建立了职业发展和晋升通道,为合格的法官提供了职业发展的机会和空间,激励法官积极工作,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

员额内检察官退出机制研究

员额内检察官退出机制研究

员额内检察官退出机制研究作者:冷建明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9期摘要:员额内检察官退出制度是强化检察官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保持检察官队伍内在活力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检察官整体素质的重要举措。

实行员额内检察官退出,有利于促进检察官员额队伍素质的提高,有利于新鲜血液的注入,有利于各项改革措施的完善衔接。

落实好退出制度,要注重“度”,注重“量”,注重“衡”,做到员额内检察官退出和员额内检察官职业保障相辅相成。

关键词:员额内检察官退出机制分流安置平衡员额内检察官退出制度,是指员额内检察官遇到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免除其检察官身份的规范总称。

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员额内检察官退出制度是强化检察官管理的重要内容,是保持检察官队伍内在活力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检察官整体素质的重要举措。

员额内检察官退出制度实质上是对员额内检察官执业资格、执业能力以及执业效果所作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评价,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检察官身份的免除和职权的丧失。

因此,员额内检察官退出制度构建务必慎重和仔细,只有科学设计员额退出机制,才能确保员额制改革发挥应有的实效。

一、实行员额内检察官退出机制的必要性(一)实行员额内检察官退出机制有利于促进检察官员额队伍素质的提高员额检察官退出机制能有效地起到对检察官提高司法业务素质,提升依法、公平、公正办案水平的激励作用。

建立员额检察官退出机制,让入额并不等于进了“保险箱”,不适应员额工作的检察官退出员额,打破入额终身制,员额检察官有了危机感。

将员额退出与办案绩效考核挂钩,对于只拿待遇不愿尽责、担当不够不敢尽责、能力不足不能负责以致办案绩效考核不达标的检察官,启动员额检察官退出员额程序,让那些不胜任工作的检察官及时退出员额,维护员额检察官队伍的活力,这样能极大地促进员额检察官的自我提升。

检察官员额制确定了检察官终身责任制,即“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员额检察官就必须对自己办理的案子负全责,一旦由于自身原因而导致案件办理出现问题,员额检察官则可能承担退出员额的责任,这样情况倒逼员额检察官主动加强学习,把所有精力放在正确办理案件上,极力避免出现问题案件,这样就能够让员额检察官自我加压,自觉主动提升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从而推动员额检察官队伍素质实现大幅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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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构建和完善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选拔和退出机制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如何构建和完善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选拔和退出机制宗志强?2015/8/31 9:42:26点击率[183]评论[0]【法宝引证码】【学科类别】法院【出处】《山东审判》2015年第1期【写作时间】2015年【中文关键字】员额制;法官【全文】实行法官员额制,凸显了司法改革对“人的因素”的关注,法官员额制度的建立,能够进一步完善以法官为主体、审判为核心的工作机制,真正凸显法官在法院中的核心地位。

正如最高法院长期从事司法改革研究的贺小荣主任指出的,实行法官员额制的目的就是要让优秀的法官留在法官队伍中。

法官员额制改革势在必行,那么在试点工作中,如何选任法官和建立法官的退出机制,科学配置审判资源,从而实现法官的整体优化,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进入法官员额的标准和程序员额制改革的目的是选得出法官、留得住法官。

选任法官进入员额不能“一刀切”,无论什么职级的法院、也无论哪个时期,法官序列都应该是梯状式的,要有资历深厚的年长法官、要有正值事业巅峰的中年法官,更不可或缺精力充沛的年轻法官。

因此,要严格标准、竞争择优,充分考虑年龄梯次结构,不以人划线、不论资排辈、不迁就照顾,确保选拔出优秀的法官进入员额。

(一)各地试点法院员额制改革情况1.上海试点经验情况[1]。

根据试点方案,上海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类,三类人员占队伍总数的比例分别为33%、52%和15%。

在管理上,实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在选任上,法官主要从法官助理中择优选择,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中择优遴选,条件成熟时也可以从优秀的律师、法律学者等专业人才中公开提拔和调任;在时间上,准备用3年到5年的过渡期,逐步推行严格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同时,明确权力责任,推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建立法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

2.广东试点经验情况[2]。

广东省以全省法院政法专项编制总数为测算基数,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常住人口数量和案件数量等情况,综合确定三类人员的员额比例。

其中,法官员额5年内逐步减少到39%以下,司法行政人员员额比例调整至15%左右,46%以上人员为司法辅助人员。

深圳、佛山、汕头和茂名四个市被确定为广东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市。

以深圳为例,2014年年初,深圳市委常委会审议通过《深圳市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职业化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2014年7月,覆盖深圳中院及6个基层法院的法官职业化改革大幕正式拉开。

《方案》设置了市、区两级法院的法官等级,中院法官设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法官员额不超过单位政法专项编制的60%.区院法官设二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法官员额不超过单位政法专项编制的65%.按照《方案》规定,法官可以担任院长、副院长和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法律研究等审判业务部门的领导职务,但不得在政治部(处)、办公室、监察室等司法行政部门任职。

《方案》实施后,现任职司法行政岗位的法官必须作出选择:选择担任法官的,按规定将被免去司法行政职务;选择留任或按级别转为司法行政人员的,按规定免去其法官职务。

3.海南试点经验情况[3]。

从公开信息显示,海南法院确定的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员额分别为专项编制的39%、46%、15%,法官人数约1100人,并突出向基层倾斜导向,高院和中院(含海口海事法院)法官员额比例为38%。

海南法院改革试点方案设立了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各级法院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

同时,畅通了法官助理进入员额的渠道,因法官退休等原因出现缺额时,从法官助理中选任;过渡期满后,出现法官缺额,法官助理可参加法官遴选。

此外,规定未选任为法官的现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转任法官助理或司法行政人员,法官职务保留,现有待遇不变。

也就是说,现有的法院人员无论是否进人法官员额,都不会利益受损,只有得而没有失,实现了所有人员的利益共赢。

(二)进入法官员额的标准法官员额设置的基础首先要确保完成审判执行工作任务。

选任法官进人员额的标准必须是多重的,在坚持政治标准的前提下,既要坚持专业标准,也要强调专业素养、实际裁判能力、文字调研能力等等,可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政治标准。

人民法官必须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对党忠诚,对人民忠诚,对祖国忠诚,在党的领导下,履行好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二是任职时间标准。

要综合考虑法官任职年限的长短,法官从事审判业务工作的时间,代表其审判工作经验是否丰富。

法官任职年限应主要考量法官从事审判或执行工作的长短,如果其任职法官时间虽长,但其主要时间是在综合或行政工作岗位,则应与一直在审判或执行岗位的法官有所区别,在选拔时作出区分。

三是能力标准。

可综合考察其年平均办案数量和质量,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应与当年总案件数相平衡,以加权平均的形式衡量,同时要考虑其办理案件的复杂程度,可按照前述将案件折合成标准案件之后对办案数量和质量进行衡量。

四是调研标准。

当前,基层法院法官之间的调研能力并不平衡,而且大多数法官情愿多办几个案件,也不愿写一篇调研文章。

实践中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往往调研能力较强,调研成果较多。

考量调研能力,对于员额制下推动法官走专业化的道路具有决定性作用。

五是行政级别标准。

行政级别因素也应当考虑,因为大多数具有一定级别的庭长、副庭长等具有行政级别的法官,其行政级别的取得,都是与其以前从事业务工作的成绩挂勾的,行政级别越高,代表着其在业务工作上的付出和能力。

因此,应综合多方面因素全面考虑,从中择优选任德才兼备、廉洁自律、群众公认、能够真正胜任审判工作的法官进人员额。

(三)进入法官员额的程序除自然过渡进入员额的法官外,空出的法官员额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是报名,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即可报名,在基层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方可报名。

二是资格审查和公示,经过相关部门资格审查后,按照公布的报名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予以公示。

在公示期内可以提出异议,经对异议审查,确实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取消报名资格,审查合格者准予参加选拔。

三是考核选拔,可采取考试、考核等形式,从法律专业背景、司法工作经历、工作实绩、办案能力及职业操守等专业角度对报名人员进行综合评判,择优进行选拔。

各项评判必须有明确指标,计算出的评判成绩必须公示,听取异议并作出答复。

四是根据确定的拟任人选,由基层法院院长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五是法官和行政序列均应留取一定的机动名额,对在服务期限内不符合法官任职条件或行政人员任职条件的,取消法官或行政人员任职资格,从其他人员中进行递补。

二、员额制下法官及法官群体面临的变化(一)以案件处理为中心的法官变化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因法官独立性不够,法官对裁判结果没有最终决定权,要求审判权回归法官;另一方面,又担忧真正拥有审判权的法官如“脱缰野马”,缺乏监督,滋生司法腐败。

因此,大家总是在“权力回归”与“权力监督”之间徘徊不前,“案件审批”制度也在这种举棋不定状态中保留和延续至今。

[4]案件终身负责制要求案件必须要经得起检验,员额制改革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监督或者说是案件质量上缺少了把关的环节,对法官的业务能力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特别是法院系统目前这种案件处理的内部层报程序是经过几十年我国审判实践形成的惯例,这种长期的惯例思维方式不是短期内可以改变的,改革前后存在空白地带,需要实践上的缓冲和适应,如何加强管理从而保证案件质量需要基层法院进一步探讨。

但不可否认,员额制下法官以案件处理、以案件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模式是符合现代法治发展要求的,法官应当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把精力集中于解决案件矛盾、研判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

(二)法官个体与合议庭、审委会的变化员额制下,法官办案贯穿了案件的全部过程,法官对案件负责,合议庭法官对自己的意见负责,面临的变化更多的是法官与审委会的关系。

对于审判委员会存废之争,由来已久。

“未审而判”、“审而不专”是学者们主张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理由。

与之相左的观点是,审判委员会承担着审判决定“难办案件”、“把关”案件质量、总结审判经验等重要职能,盲目地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当下司法实践状况不符。

那么,如何改革和完善,才能既发挥审判委员会积极作用,又能克服“判、审分离”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如,可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明确专门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范围,明晰专门审判委员会委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咨询委员会无决定权,不给结论性意见,案件最终裁判由审理者定夺。

三、选任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实行法官员额制后,法官人数可能会进一步减少,越来越少的法官能否公正高效地处理短期内不仅不会下降反而还在大幅增加的案件,关乎司法审判工作正常运转的大局。

(一)关于选任的法律依据问题员额制后如何调动以前是法官而现在成为审判辅助人员的那部分人的积极性是改革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现有审判员都是经过各级人大依法任命,如果以组织行为强行剥夺其审判权,缺少相关法律依据。

再如,按照《法官法》的规定,我国的执行员参照法官序列管理。

从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执行员也大多由具有法官资格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担任,所负责的工作主要是生效裁判的执行。

因此,对法律与政策的冲突问题应慎重,实践操作中如何实现标准与法律的统一应认真思考。

特别是改革启动后,法官工资待遇与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将形成较大的差距,牵涉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如不能合理解决,容易影响队伍稳定。

(二)要做好法官岗位的分配从优化审判资源的角度来看,应当将岗位的清晰梳理,额度的合理规划,作为分类改革的前提和条件,特别是员额的使用应给基层留有足够的空间。

要结合自身实际,兼顾队伍现状和发展,进行员额使用规划,合理配置法官岗位,实现“岗额适配”。

要“盘活存量”,注重队伍的可持续发展,尽量把优秀法官都配置到审判一线,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人员、岗位、额度“三位一体”。

(三)要明确各个岗位的“权、责、利”要制定制度,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各自的定义、岗位、职责等问题,让各类人员明确知道自己“是什么人”,“干什么事”,让大家对自身职业发展产生明确的预期,从而能够做出合理的选择,从而让各类人员各归其类,各司其职,各尽其才。

[5]要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出发,完善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突出主审法官、合议庭的办案主体地位,建立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司法权力清单。

可借鉴现代企业“项目团队”的管理模式,公开选任一批优秀法官代表作为审判长,突出精英法官在审判团队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审判长作为职业化意义上的法官,享有相对完整、独立的审判职权,负责本团队的审判管理工作,直接对分管副院长、院长和审委会负责,对团队办理的所有案件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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