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守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3【案件字号】(2021)黔27民终1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军王锦王天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孟【当事人】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孟【当事人-个人】张小孟【当事人-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庆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付胜林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彭刚贵州黔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庆云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付胜林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彭刚贵州黔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庆云付胜林彭刚【代理律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贵州黔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小孟【本院观点】2019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张小孟在务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2日作出黔南州工认字(2019)060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属于工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张小孟在务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2月2日作出黔南州工认字(2019)0600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属于工伤。
上诉人中铁五建公司、被上诉人张小孟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xx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此张小孟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一审认定的复查费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7056.4元、鉴定费52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重庆海鸿天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海鸿天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川71民终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兴平【审理法官】蒋兴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重庆海鸿天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当事人】重庆海鸿天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重庆海鸿天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丹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李佳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王怡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王丽萍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丹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李佳炜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王怡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王丽萍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丹李佳炜王怡珺王丽萍【代理律所】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重庆海鸿天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高路江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重庆海鸿天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管辖第三人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海鸿天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
樊金龙与刘永其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樊金龙与刘永其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疏峰王春波杨弘智【审理法官】王疏峰王春波杨弘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樊金龙;刘永其;陈京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樊金龙刘永其陈京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樊金龙刘永其陈京方【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樊金龙;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永其;陈京方【本院观点】刘永其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樊金龙、陈京方支付劳务费及往返损失,未向黑龙江建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永其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樊金龙、陈京方支付劳务费及往返损失,未向黑龙江建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
黑龙江建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被告。
一审法院追加黑龙江建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后,未询问刘永其是否向黑龙江建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直接判令黑龙江建硕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超出刘永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9)黑102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樊金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22:32:0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山东省东平大麻纺织总厂系国有企业,某某顺原系山东省东平大麻纺织总厂职工,于2012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金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金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豫03民辖终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予洛【审理法官】张予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金岭;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金岭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金岭【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治国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治国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治国【代理律所】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金岭;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特别授权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载明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洛常路6号,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选择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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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桥梁2018年第46卷第2期(总第192期)25至喜长江大桥大江桥猫道先导索 高空横移法架设技术李刚(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郑州450053)摘要:至喜长江大桥大江桥为主跨838m 的单跨悬索桥,猫道全长1 350 m ,利用牵引索作为导索进行过江架设,架设时正值长江汛期,由于封航原因上游侧猫道先导索无法采用“水面过渡法”架设。
通过方案设计研究,上游侧猫道先导索采用高空 横移法架设,即在两岸下游塔顶门架上设置可滑动转向装置,利用下游牵引索将先导索牵引至北塔后,通过转向装置滑动,在 空中将先导索横移至上游侧,实现先导索架设。
可滑动转向装置利用塔顶10 t辅助卷扬机设置,在两岸下游塔顶门架柱脚处 设置1台单门滑车,将辅助卷扬机钢丝绳穿过滑车后连接16 t卡环,先导索穿过卡环后进行转向,通过辅助卷扬机放绳,实 现先导索横向移动。
该桥上游侧猫道先导索采用高空横移法架设施工,历时3 h 完成先导索与导索牵引过江,架设过程顺利。
关键词:悬索桥;猫道;先导索;导索过江;可滑动转向装置;高空横移;施工技术中图分类号:U 448. 25;U445.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671 — 7767(2018)02 — 0025 — 051 工程概况至喜长江大桥大江桥为主跨838 m 的单跨悬 索桥,位于宜昌葛洲坝水利枢纽下游约2. 7 km 处。
猫道设计全长1 350 m ,由猫道承重索、猫道面层、 栏杆及扶手索、门架系统、横向天桥、猫道锚固系统 和循环牵引系统等构成,线形基本平行于主缆空缆 线形[13]。
猫道架设顺序为先利用牵引索作为导索 进行过江架设,形成循环牵引系统后,通过牵引索依 次架设剩余构件。
大桥猫道形式及线形示意如图1 所示。
域长江航道属季节性航道,当葛洲坝下泄流量值小于35 000 m 3/S 时,长江航道开通,航道维护水深为 4.5 m ;当葛洲坝下泄流量值达到或超过35 000m 3/s 时,关闭长江航道。
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姚俊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姚俊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7【案件字号】(2022)豫15民辖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姚俊;蔡怀清;顾春富【当事人】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姚俊蔡怀清顾春富【当事人-个人】姚俊蔡怀清顾春富【当事人-公司】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姚俊;蔡怀清;顾春富【本院观点】人民法院是根据原告起诉的请求及证据来确定案由和管辖的,依据被上诉人姚俊在一审起诉的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是根据原告起诉的请求及证据来确定案由和管辖的,依据被上诉人姚俊在一审起诉的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知,本案有多个管辖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选择权。
本案被告之一顾春富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光山县境内,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4:41:34【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民初1633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赵振海、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振海、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兴权谌致华汤萍【审理法官】邱兴权谌致华汤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振海;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当事人】赵振海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振海【当事人-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梦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梦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梦【代理律所】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振海【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赵振海与中铁海外分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该《聘用合同书》除对聘用期限进行约定外,还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工资发放形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该《聘用合同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该《聘用合同书》实质应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且赵振海、中铁海外分公司二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振海与中铁海外分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该《聘用合同书》除对聘用期限进行约定外,还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工资发放形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故该《聘用合同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备条款,该《聘用合同书》实质应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且赵振海、中铁海外分公司二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程泽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泽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4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兴权汤萍谌致华【审理法官】邱兴权汤萍谌致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泽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当事人】程泽杨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程泽杨【当事人-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格彬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杨蕾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格彬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杨蕾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格彬杨蕾【代理律所】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泽杨【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30%绩效奖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30%绩效奖的问题。
根据《中铁五局海外分公司境外机构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绩效奖,为激励有效,管控到位。
绩效奖由境外机构自行按照月计提预发,年度申报清算的方式发放。
(一)月计提预发。
月绩效奖总额是指境外机构各岗位绩效奖标准之和。
但该岗位人员事假、擅自脱岗等非正常情况脱岗一月及以上的不纳入月绩效奖总额计算。
月计提额是指各驻外机构按照绩效奖总额的70%计提的绩效奖。
月预发是指各驻外机构在不突破计提额的前提下,结合人员考勤、工作业绩、工作表现等情况预发。
……(二)年度清算,次年1月中旬前,驻外机构向公司申请绩效奖年度清算,由公司相关部门对驻外机构年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核对。
若完成,余下的月度30%绩效奖全额发放;若超额完成,则额外进行奖励,另行报告;若未完成,则按完成百分比进行清算,但完成度不足60%的,则不再清算。
牛某与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牛某与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晋05民辖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金坤陈建伟李亚强【审理法官】郑金坤陈建伟李亚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牛某;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当事人】牛某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当事人-个人】牛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月山工务段【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本案中,上诉人牛某自1997年开始处于待岗状态,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因此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上诉人原单位郑州铁路分局长治北工务段于2004年11月并入郑州铁路局月山工务段,其所在地为焦作市中站区月山办事处,该地区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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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黔01民辖终2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隋凤清贺华石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守强 【当事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守强 【当事人-个人】李守强 【当事人-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龙贤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赵柳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贤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赵柳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贤赵柳 【代理律所】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2 / 6
【被告】李守强 【本院观点】本案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是《封账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双方是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原告的挂靠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并结合具体施工过程而达成的《封账协议》,并在《封账协议》中将《劳务承包合同》称为“原合同”,《封账协议》中确认的劳务总产值也是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是《封账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双方是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原告的挂靠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并结合具体施工过程而达成的《封账协议》,并在《封账协议》中将《劳务承包合同》称为“原合同”,《封账协议》中确认的劳务总产值也是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的。另,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流程,也是依据“原合同”的约定,由案外人(原告的挂靠人)提起申请付款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付款流程的设置或涉及税收和发票管理,使原、被告之间款项的结算、支付都受“原合同”约定的限制。由此可见,《封账协议》不是独立的协议,而是被称之为“原合同”的《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因主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封账协议》未对该约定进行变更或重新约定,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3 / 6
【裁判结果】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2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5:27:06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所有权利义务来源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南祁东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约定,系因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封账协议》为独立于《劳务承包合同》(下指原合同)的独立合同,事实认定错误,该《封账协议》性质是原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价款结算的补充约定,从属于原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封账协议》并未对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变更或重新约定,因此应适用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因该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所有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原合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实际支付部分款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属国有企业,一切对公转账需严格把控,款项支付需依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所有的劳务款发票为案外人湖南祁东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同时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是按照案外人湖南祁东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的挂靠公司)的请求进行劳务款代付,故上诉人至始至终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仅存在事实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来源于原合同,故也因受原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管辖应为贵阳仲裁委员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黔0103民初12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同时裁定本案管辖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4 / 6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守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民辖终2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中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守强。 委托代理人:龙贤,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柳,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守强劳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22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所有权利义务来源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南祁东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约定,系因该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封账协议》为独立于《劳务承包合同》(下指原合同)的独立合同,事实认定错误,该《封账协议》性质是原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价款结算的补充约定,从属于原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封账协议》并未对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变更或重新约定,因此应适用原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因该合同产生的或 5 / 6
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所有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原合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实际支付部分款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属国有企业,一切对公转账需严格把控,款项支付需依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所有的劳务款发票为案外人湖南祁东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同时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是按照案外人湖南祁东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的挂靠公司)的请求进行劳务款代付,故上诉人至始至终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仅存在事实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来源于原合同,故也因受原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因此本案管辖应为贵阳仲裁委员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黔0103民初12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同时裁定本案管辖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是《封账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双方是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原告的挂靠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并结合具体施工过程而达成的《封账协议》,并在《封账协议》中将《劳务承包合同》称为“原合同”,《封账协议》中确认的劳务总产值也是依据“原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的。另,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流程,也是依据“原合同”的约定,由案外人(原告的挂靠人)提起申请付款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付款流程的设置或涉及税收和发票管理,使原、被告之间款项的结算、支付都受“原合同”约定的限制。由此可见,《封账协议》不是独立的协议,而是被称之为“原合同”的《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因主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封账协议》未对该约定进行变更或重新约定,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6 / 6
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2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隋凤清 审判员 贺 华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睿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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