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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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风险分析

沈恒德博士/文叶月琴/文

一、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是与计算机软件开发商、经销商相对应的概念,指为商业目的或者非商业目的而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宜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使用了“计算机软件用户”这一概念。“计算机软件用户”,即通常意义的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

与“计算机软件用户”类似的提法,曾经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下称“《条例》”)中出现过,但《条例》中使用的是“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概念,这两个概念相对宽泛一些。

二、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现状及体现形式

美国商业软件联盟(SBA)于2004年7月8日公布的一项全球软件盗版情况调查结果称,2003年全球计算机软件盗版率为36%,而中国的盗版率高达93%,远远超出了全球计算机软件盗版率。尽管该调查的真实性有待确认,但是中国软件行业盗版率畸高确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中,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已被绝大多数的软件开发企业列为目前最严重的软件盗版形式。

2003年年底,信息产业部电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中心和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联合对238家软件企业、270家单位用户、1000名个人用户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我国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主要体现为:

1、最终用户相互之间非法拷贝及超过许可使用的范围使用软件。

2、使用盗版光盘。

3、使用所购买的计算机硬件预装的盗版软件。

4、通过服务器的方式滥用软件。

5、从网络上下载、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

软件著作权人在打击软件盗版行为时,通常需要考虑取证的难易程度,打击盗版所需的成本、取得的收益等问题。因此,在权衡利弊之后,以商业目的使用盗版软件的单位用户已经成为软件著作权人继盗版软件厂商、经销商后的又一打击盗版重点。

三、对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的查处现状

1、行政管理途径

在打击软件盗版行为链中,除软件著作权人外,媒体通常还提到四方面的行政管理机构:版权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公安局、海关。

由于各种媒体对盗版软件查处行的报道越来越频繁、深入,因此,很多非法律人士都认为,只要是以上四方面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对已发生的软件盗版行为进行查处,包括对最终用户的查处。

事实上,以上四个方面的行政管理机构中,仅有版权管理机构,如国家版权局及其下属版权行政管理机构已经获得明确的法律授权,有权对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进行查处。其他三个机构的管理权限则主要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经营行为,而不具有对最终用户进行直接查处的权限。例如,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9日起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涉及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落实到软件盗版查处行为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销售盗版软件的经销商进行查处。

随着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版权行政管理机构已经在加大对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行为的查处力度。但是,由于版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上的问题,其查处力度仍然极为有限。实践中,行政管理机构往往很少主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是在软件著作权人提出申请的前提

下,就某一最终用户的软件进行情况进行清查。核查属实的,出具相应的《行政处罚书》或者其他行政文书。

2、司法途径

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一种,其审理具有一定的难度。按照现行规定,只有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获得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

人民法院受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诉最终用户软件侵权案件,起始于1997年广东省高院受理的香港PU公司、北京京延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雅芳化妆品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雅芳一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软件侵权行为的主张,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对该案进行复审后,裁定发回重审,后无下文。因此,尽管雅芳一案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追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的开端,但该案并不是我国司法支持追究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的开端。

我国司法意义上支持追究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的开端,应归于2002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美国Autodesk公司、加拿大Discreet公司诉上海对点文化传播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该案是《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就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的第一例判决,尽管该案赔偿额只有人民币50万元,却终结了“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不违法”的年代。

在对点文化公司软件侵权案之后,根据不完全统计,仅2002年底至2003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受理了八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起诉软件最终用户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案件。二中院已审理判决的案例中,其中包括已为媒体广泛报导、分析、论证的Autodesk公司诉北京龙发装饰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由于龙发公司在其9个网点使用了Autodesk公司的5种软件共计60多套软件产品,并为北京市版权局的行政处罚文书所证实,龙发公司在该案中的结局是惨痛的,除被北京市版权局处以行政罚款27万元以外,还被法院判令赔偿Autodesk公司经济损失149万元,赔偿Autodesk公司诉讼合理支出32250元。鉴于该案已为众媒体所报道、分析、论证,在此不予赘述。

四、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存在的法律风险

1、适用法律

国家版权局于1995年8月23日颁布并被国务院转发的《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

国务院于2000年6月24日颁布并实施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第23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此外,我国已初步建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核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体系。其中,《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成为行政机构、人民法院查处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时适用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2、法律风险

根据已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还要承担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罚款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最终用户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会有较大的不同。

已有的软件著作权人追究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案例中,为取得第一手的证据材料,软件著作权人通常会借助版权行政管理机构行政查处的手段对最终用户使用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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