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张志兵.doc
谈我国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完善

谈我国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的完善反倾销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用于保护国内产业免遭倾销损害的一种有力措施。
我国反倾销立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然而,与国际反倾销体制相比,我国反倾销法的实体规则还存在着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倾销损害累计评估因果关系反倾销法律制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最早见于1994年5月颁布的原《对外贸易法》第30条。
为使该条具体化和具有可操作性,1997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至此,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基本确立。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 的需要,2001年11月国务院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4年3月做了相应修改。
在2001年《反倾销条例》颁布后,有关部门又陆续根据该条例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操作办法。
这些法规和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倾销法律体系正日益完善。
但与欧美等国的反倾销法和WTO的《反倾销协议》相比,我国反倾销法仍存在不少差距和问题。
本文仅就我国反倾销法实体规则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倾销的认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一)正常价值的认定正常价值是计算倾销幅度的基础,所以合理地确定正常价值对采取反倾销措施来说是关键的一步。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的规定,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可比价格。
以与进口产品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如果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则采用下面两种方法;第三国价格。
以相同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结构价格。
按照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上述三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第一种方法优先适用,而第三国价格和结构价格确定方法则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顺序。
与WTO《反倾销协议》和欧美等国的反倾销法相比,我国在确定正常价值的立法上,缺少两个重要的概念:一个是“正常贸易过程”,另一个是“可比价格”。
论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

下简称 《 反倾 销条例》 ,借鉴 了发达 国家 反倾 销立 法的成功经 )
随着国际贸易 的发展和竞 争 日益激烈 ,发展 中国家逐渐成
验, 符合 WT O反倾销规则的总体要求 , 但仍存在诸多 弊端 , 很多 为发达 国家实施倾销 的主要 市场 , 国也 因此成为受害国之 一。 我 条文流于形 式 ,不 能为应对 国外反倾销调查 和反外 国倾 销发 挥 发达国家的倾销呈现 出以下特点 :1规模大 。发达 国家 的倾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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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8年第 4期
论我 国反倾销 立法的 完善
刘晓虹 刘晓青 2 (. 南大学法学院, 1 云 云南 昆明 6 03 ;. 5 0 1 2楚雄 师范学院, 南 楚雄 6 50 ) 云 7 0 0
“ 摘 要 : 究 了倾销 与反 倾销的概 念 , 研 分析 了我 国遭受反倾销 倾 销条例》规定 :某项产品对欧盟地 出 口价格 低于出口国国内
调 查和 受到 他 国倾 销 的状 况和 原 因 , 合 我 国现 行 立 法 , 出 了 相似产品在正常贸易 中的可 比价格 ,该产 品就被认为构成 了倾 结 提 完善 我 国反 倾 销 立 法 的 建议 。
关键词 : 销 ; 倾 反倾 销 ; 倾销 法 反
销 ” 美 国反倾销法规定 :凡进 口产品在美 国市场上 以低 于公平 。 “
It aoa Tae 一 书 中将倾 销定义 为“ ne tnl rd ) n r i 不同 国家市场 间的价 长 达十几年 ,0 1 才开始盈利 ,其 目的就是为 了争夺 中国市 20 年
格 歧 视 ” D m i r edsr n tnbtenprhsr i 场 。( ) 害大 。由于国外对我 国的倾销产品多集中于处于产业 ( u pn i api i i ao ew e uc ae gs c c mi i sn 3危 d eet a oa m re ) 一 定 义 把 倾 销 行 为 与不 同价 格 的正 链条 中的中、 i rn nt nl akt 。这 f i s 上游 产品 , 因此 涉及 的下 游用 户较多 , 对市场 的影
WTO与我国反倾销对策选择

WTO与我国反倾销对策选择一、WTO与我国反倾销对策选择的背景与概述在全球化时代,经贸关系的重要性不断上升,国际贸易更加频繁。
作为全球贸易规则的制定机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贸易不公现象严重影响了中国的产业和国际竞争力,因此我国反倾销对策的选择显得非常重要。
二、WTO对反倾销的规定及对我国的影响WTO通过《反倾销协定》为各成员国制定了反倾销措施的具体规定。
在我国加入WTO后,反倾销协定的相关规定成为我国反倾销行为的约束与指引。
同时,WTO的存在也给我国加大反倾销力度带来了压力。
三、我国反倾销政策的制定我国在反倾销政策的制定上,始终坚持以"防卫为主,反制为辅"的原则,主要在反倾销立法、调查、裁决等方面进行规范管理。
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我国采用了"国内产业损害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四、我国反倾销政策的实施效果通过对我国反倾销政策的调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反倾销政策的实施效果较为显著。
首先,我国反倾销调查范围扩大,针对的产品范围也更加广泛;其次,我国在反倾销裁决上的成功率较高,证明了我国反倾销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五、我国反倾销政策面临的挑战我国反倾销政策在实施中也遇到了一些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国际市场的过度依赖,反倾销产生的贸易摩擦可能给我国出口带来重大影响;二是我国在反倾销调查上的成本问题也需要解决。
因此,我国反倾销政策未来应该更加注重合法性、规则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的问题,更好地维护本国产业和国家利益。
六、案例分析1.欧盟对我国太阳能产业的反倾销调查欧盟在对我国太阳能组件的反倾销调查中,认为我国企业借助政府补贴实行恶性竞争,导致欧洲企业市场份额大幅下降。
最终,欧盟对我国多家太阳能公司采取反倾销措施。
2.美国对我国铜制品的反倾销案美国向我国出口的铜制品市场增长缓慢,美国德克萨斯铜业公司便向美国商务部发起了反倾销调查。
wto与我国反倾销

wto与我国反倾销自1979年欧盟首次对原产于我国的糖精和闹钟发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截止至2022年,我国的出口商品共遭遇反倾销调查三百三十余件,共涉及近二百类产品,反倾销发起国涵盖了我国的主要出口市场,因此一直以来人们的目光都集中在如何应对外国对我国的反倾销起诉上,而对于外国是否在中国有倾销行为,如何对国外的倾销予以抵御却似乎关心不够。
到1999年止,我国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控诉案仅为4件。
而在我国入世后,一方面我国原有的保护民族工业的惯常做法(如高关税壁垒)因大多与WTO的基本原则不相容而无法继续下去;另一方面,较低的关税使得国外商品大量涌入国内市场,各种形式和面目的倾销手段更为其推波助澜。
保护民族工业使之免受外国商品和资金的过度冲击是一个紧迫的任务。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WTO所允许的反倾销手段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一、倾销与反倾销倾销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的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构成倾销就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的价格销售。
正常价值或公平价值通常是指出口国或原产地国际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该国向第三国出口的市场销售价格或结构价格等;(2)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
这里的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威胁和实质性障碍,是指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整个产业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指对进口国的某个或某几个生产厂商的不利影响;(3)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
所谓反倾销也称反倾销措施,是指反倾销调查当局依法对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以抵消损害后果的行为。
在进行反倾销措施中,反倾销立法成为关键。
一部明确、可操作性强的反倾销法是反倾销措施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
反倾销立法的宗旨是保护本国(进口国)经济及其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或公平)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及其出口国市场的竞争秩序,它是自由贸易条件下公平竞争的法律保护。
WTO 反倾销机制与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完善

论 文 分 类 号 DF961 单 位 代 码 10183 密 级 内部 研 究 生 学 号 09926007 吉 林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WTO反倾销机制与中国反倾销立法之完善 WTO Anti-dumping Rulesand China’s Legislation Improvement作者姓名:陈 金 涛 专 业:法律硕士 导师姓名 韦 经 建 及 职 称:教 授 论文起止年月:2001年4月-2002年5月 目 录 内容提要 前言 ………………………………………………………1 一、WTO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规范 ………………………2 (一)倾销与反倾销法概述 …………………………2 1、倾销的界定……………………………………2 2、反倾销法的界定………………………………4 (二)WTO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 ……………………8 1、关于倾销的确定 ……………………………8 2、关于损害的确定 ……………………………11 3、反倾销的调查程序 …………………………14 4、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 ………………………16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现状………………………………16 (一)我国反倾销法的产生与发展…………………16 (二)我国反倾销法的主要内容……………………18 1、关于倾销的确定 ……………………………19 2、关于损害的确定 ……………………………20 3、反倾销的调查机关和程序 …………………20 4、反倾销措施 …………………………………22 5、反规避措施和对等条款 ……………………22 三、我国反倾销法的改进及存在的问题浅析…………23 (一)我国《反倾销条例》对《旧条例》的改进…23 1、将原来的复合立法变为单项立法 …………23 2、简化和明确了调查主体 ……………………24 3、增加了一些条款 ……………………………24 4、细化和变更了一些条款 ……………………25 (二)我国反倾销法仍存在的问题…………………26 1、立法理念问题 ………………………………26 2、法律层次问题 ………………………………28 3、法律实体问题 ………………………………29 4、法律程序问题 ………………………………32 四、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几点建议……………………34 (一) 我国反倾销立法理念的思考…………………34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技术的改进…………………37 1、提升法律层次 ………………………………37 2、修订部分实体法内容 ………………………38 3、加强程序性立法 ……………………………39 结论………………………………………………………41 论文注释…………………………………………………42 参考文献…………………………………………………45 论文摘要(中文) ………………………………………1 (英文) ………………………………………1 内容提要 WTO反倾销机制是各成员国长期贸易磋商后形成的,对各成员国的反倾销立法起规范和约束作用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
国际反倾销法 第二章

• (5)第6条没有规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 进行比较的适当日期。这对于在不同日期 进行的国内与出口销售格外重要。 • (6)对于影响价格可比性因素的“适当的 6 扣除”,尽管第6条并没有封顶,但也没有 规定详细的扣除项目和幅度。扣除哪些项 目,扣除的幅度是多少,完全由调查部门 自行决定。
• (二)专家组的报告 • 1、作为原则,专家组认为,正常价值和出 口价格应该建立在可比的水平上。确定出 口价格的目的应该是“达到一种真正能与 出口国的国内价格进行比较的价格”。 • 2、专家组首次把出口价格定义为同类产品 离开出口国的价格,而不是进入进口国的 价格。
• 3、通过给方法二和方法三的适用设定条件, 两个《反倾销协议》为这两种方法的适用 提供了指导规则。 • 当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的基 础时,两个《反倾销协议》要求,这种价 格“应该是具有代表性的价格”。如果采 用生产成本加利润作为正常价值,“附加 的利润不应超过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国内市 场销售正常情况下实现的利润” 。
• 在欧共体确定正常价值的实践中,5%规则 适用两次。第一次适用检测的是出口企业 在本国销售的总量是否达到了出口量的5%。 在反倾销程序涉及的产品具有不同类型的 情况下,欧共体调查部门第二次适用5%规 则,检测每一类型的产品在本国的销售量 是否达到了同类型出口产品量的5%。
• 2、同类产品规则 • 在确定倾销的过程中,进口国调查部门适 用同类产品规则的目的是确定向进口国市 场出口产品的外国出口企业是否在本国市 场也出售与在进口国市场销售的同类产品。 一个企业可能生产若干种类的产品,既用 于出口销售,也在本国市场销售。如果出 口产品与在本国市场销售的产品不是同类, 即使二者价格存在着差异,也不具有可比 性。
• 4、两个《反倾销协议》广泛详细地规定了 适用GATT1947第6条中“适当扣除”条款 的规则。 • 5、两个《反倾销协议》为“同类产品”规 定了定义。同类产品被解释为: • “一致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所有 方面都相同,或者,这种产品不存在的情 况下,另一种产品,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 都相同,但却具有与考虑中产品特性极其 相似的特性。”
入世与中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M nr. 02 20
I .N .I 8 o
入 世 与 中 国 反 倾 销 法 的 完 善
蔡 娟 , 中 强 杨
(. 1南通 师范 学 院 法 政 经 管 系 , 苏 南通 2 6 0 ; 华 东 ! 大 学 法 政 学 院 , 海 2 06 ) 江 2072 范 上 0 0 2
[ 键 词 】 ^ 世 : 销 ; 倾 销 反 倾 销 法 关 倾 反 [ 国分 类号 】 2 中 Fl 0 [ 献标识 码】 文 A 【 章 编 号 l0 3—7 8 ( 0 2 0 一 0 4 文 10 4 9 2 0 ) l 0 3— 0 5
过 去 .倾 销 与反倾 销 问题 似乎一 直离 中国 比较 遥 远 :然而 , 这种 情 况随着 中国的改 革 开放 , 特别是 随 着近 几 年 国外 针对 Mae h a反倾 销诉 讼 的 愈 di C i n n 演 愈烈 和 中国 国 内市 场频 频受 到 国外 倾 销产 品 的冲 击 而 有了很 大改 变 。虽 然现在 中国 已正式人世 ,但 据 估计 此 种局面 不 会有 根本改 善 。 因此 ,为了适 应 人 世 后 的倾销 与反 倾销 局势 ,避 免重 蹈 国外 反倾 销 给 中 国出 口造 成 严重损 失 的覆辙 ,也为 了把 国外 倾 销产 品 “ 截 ” 拦 于国 门之外 , 们应加 紧致 力 于反 愤 我 销 法的完 善 :
度等 也开 始 “ 击 ” 不仅 如此 , 要 一 国对 华某项 截 。 只
一
、
产 品提起 反倾 销诉 讼 , 其他 国家 就会 闻风 而 动 , 现 呈 连锁反 应 的特点 。如 中国钢铁 制品案 就是如 此 , 】9 9 9年 欧盟对 华 钢铁 制 品提起 诉讼 ,0 0年美 国也 20 提起 同类 诉 讼。 此外 ,遭 受 国外 反倾 销的 中 国产 品 范 围越 来越 大 , 中尤 以化 工 、 织 、 电设 备 等受 影 响最 甚 。 其 纺 机 几年前 ,中国遭受 投诉 只 是一 些低 附加 值 或 劳动密 集型 的简 单 加工产 品 , 现在 则转 为高 附加值 产 品 . 而
WTO体制下中国反倾销问题的现状与对策

❖ 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且多为直接故意并以 逃避缴纳税款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过失只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成立。
❖ 客观方面:行为人触犯刑律,实施了违反国家 税收法规、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等客 观事实。
❖ 客体:我国税收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税收秩序。
独立的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方法
税收责任的形式——民事责任
纳税主体
▪ 履行给付义务 ▪ 责令改正
征税主体
▪ 赔偿损失 ▪ 退还税款 ▪ 赔礼道歉 ▪ 恢复原状 ▪ 履行职责 ▪ 纠正不当
税收责任的形式——违宪责任
罢免 弹劾 撤销 宣告无效 拒绝适用
税收责任的追究程序
税收行政责任的追究程序 税收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 税收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 税收违宪责任的追究程序
税收责任的形式——行政责任
❖征税主体的行政责任形式 ❖纳税主体的行政责任形式 ❖税收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 ❖抽象税收行为违法的责任形式
税收责任的形式——刑事责任
❖税收犯罪其行为的可罚性主要是反社会 及反道德性。
❖重视自由刑在刑罚中的作用 ❖注意规定对危害税收管理行为的刑事制
裁 ❖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规定时,重视研究
❖税收犯罪的构成 ❖税收犯罪的种类
税收犯罪的构成概述
❖税收犯罪是税收犯罪行为的简称,是指 违反税收法律规范、触犯刑律的严重税 收违法行为,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为刑事 责任。
❖税收犯罪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是指依照税收刑法规范 的规定,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税 收犯罪所需要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 件的总称。
税收犯罪的构成要件
•税收违法行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税收 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并 应承担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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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张志兵 - “倾销”(DUN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有一起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部分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我们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一、 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 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 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 《Carlisle I 草案 》。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 自1994 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 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 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理。”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以及听证程序等问题。③但这些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我国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废除了97 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国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出台的,较之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其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我国工业的发展。WTO的成立,尤其是1994 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动作用。我国正处于经济 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如何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我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我国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现状,这些都对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 WTO反倾销规则及对我国立法的约束 WTO是世界上一个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实现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产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这一目的的办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导致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WTO实施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一〉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要求 它要求各成员国应迅速公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无法公布时,必须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相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及时的了解和熟悉,为贸易机会提供可靠性和预期性。〈二〉通知要求 其要求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的情况,通知要求进一步促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通知的事项既包括现有的规定,也包括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三〉贸易政策评审制度 该制度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新协议。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查,审查的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贸易政 策制度是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有约束力,但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有助于其他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四〉争端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要求一致的最有力的措施和制度。争端解决制度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制度的约束之下,成员在寻求解决违反义务和利益损害途径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请求赔偿或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采取“交叉报复”的手段。
世贸组织协定是各成员机构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与世贸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世贸规则并受到制裁。《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④
我国加入WTO后,可以享受一系列权利,但同时,我们也要承担相当的义务。而在法律上,我们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使我国法律法规和WTO的系列规定不相抵触。人们常常把国际法称为“软法”,因为国际法的遵守主要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心的信念、道义力量来实现,是一种不确切的规 范。此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方便和友好合作,往往相互之间也采取各种国际礼让。但这些一旦与某个国家的实际利益相抵触,那么利益至上的原则,就会阻挠国际法效力的实现。同时,当事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这一方面而言,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强制实施的保障和有力措施,确实是“软法”。但实际上,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发展的。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各国为了使国际法更好的在国内有效的加以适用,不是采用“转化”的方式使国际法变成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就是采用“并入”的方式直接在宪法里承认国际法的效力。我国的做法就是“转化”法和“并入”法兼用。我国的宪法虽然没有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外,为了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我国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⑤显然,我国是遵守国际法的规定的。WTO 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组织,其制定的规则也是我国所尊重和执行的。实际上,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与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目标是相一致的。只是加入WTO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修订、补充提出了更快更全面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