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与委托的区别
信托的基本概念概述

一•信托的基本概念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
同时,也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在金融体系。
信托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信托管理连续性这些基本特征。
二信托的基本特征①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
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
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②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③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
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
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④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遗嘱和信托的区别与选择

遗嘱和信托的区别与选择遗嘱和信托是财务规划和遗产管理中常用的工具。
了解它们的区别和选择适合自己的方式,对于保障个人利益、遗产分配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介绍遗嘱和信托的具体定义与特点,并探讨选择合适方式的相关因素。
一、遗嘱和信托的定义遗嘱是指个人在生前制定的文件,用于规定个人身后财产的分配和处理事宜。
遗嘱一般在个人去世后才生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遗嘱可以包括财产分配、监护人指定等内容。
信托是以法律文件为依据设立的法律关系,将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管理。
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管理和分配,并在特定条件或期限达到时生效。
信托可以由个人设立,也可以由法律实体(如公司)设立。
二、遗嘱和信托的区别1. 立效时间遗嘱一般在个人去世后才生效,而信托可以在委托人在世期间或委托人去世后立即生效,具有更强的灵活性。
2. 可修改性遗嘱一般在生前可以随时修改,而信托在设立后修改较为困难。
因此,如果个人希望在一段时间后改变分配方式,遗嘱可能更为适合。
3. 遗产保护信托可以提供更好的遗产保护。
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的财产不再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可以避免财产被其他因素侵害。
相比之下,遗嘱可能存在财产被继承人或债权人索取的风险。
4. 财产分配遗嘱可以明确规定个人财产的分配方式,包括财产的继承人和份额等。
而信托则可以提供更为复杂的财产分配方式,如设立慈善信托等。
信托还可以保护财产,使其用于受益人的教育、医疗等特定用途。
三、选择合适方式的因素1. 资产规模遗嘱适合个人财产规模不大的情况,而信托更适用于资产较为庞大或复杂的情况。
信托可以提供更为灵活和全面的财产管理方案。
2. 遗产分配意愿如果个人希望保留对财产的控制权,随时可以修改分配意愿,那么遗嘱可能更为适合。
而如果个人希望在自己还在世时就开始有效地规划和分配财产,信托可能是一个更好的选择。
3. 遗产保护需求如果个人担心财产会受到抵债、家族纠纷等因素的影响,或者希望将财产用于特定用途,如教育、慈善等,信托则更为适合。
信托法课件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
财产”。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有效信托的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 财产
(1)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主张以信托财产本身偿债,不能对 信托财产要求强制执行。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①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③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混同,要分别管理。 (3)受托人死亡或破产时,信托财产不得列人遗产或破产财产。 (4)因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利益和损失,原则上都属于信托财产本身.
信托法 一、 信托法概述 (一)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
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 理或者chu 分的行为。 2:信托的法律特征: (1)信托是一种以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2)信托法律关系体现了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 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 使用信托财产,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受益权更是不可能享有。
信托的广泛发展还与规避遗产税、十字军东征和15世纪的英国内战有关
(三)信托实质的法律学说
1、双重财产权说
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一分为二,受托人拥有普 通法上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人;而受益人拥有衡平法上的 所有权,他是衡平法上的所有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也可以说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而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 人或利益所有人。
第一讲:信托原理

受托人
委托人
② 转 移 财 产
信托财产
③取得受益权
④以自己名义管理、处 分财产
⑤支付信托收益
受益人
信托的特点
信托财产经营管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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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Trust
• 信托法律特征:
• 1、信托是一种以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制度; • 2、信托以委托为产生根据,以信任为基础; • 3、信托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 当事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实现信托 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
•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不受受托人的债权人的 追索和法律的强制执行,而且信托财产不列入受托人的破 产财产; • 自信托设立之时起委托人对信托财产都丧失了所有权,不 能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委托人的 债权人也不得就信托财产要求实现其债权。法律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 • 信托财产与受益人自有财产在客观范围上也是截然分开的。 受益人只有从信托财产获取利益后,该利益即成为其自有 财产,受其它债权人追及;但信托财产本身并不因此影响 其目的财产的性质,依然独立与受益人而存在,不属受益 人自由支配,不受受益人债权人的追及。
李向东的遗嘱
一、遗产范围 二、遗产分配 本遗嘱所列出的本人财产中,50%由配偶孙爱军继 承,条件是配偶孙爱军应当代替本人在本人的父母在世 期间对其尽适当的赡养义务;其他50%应作为信托财产 转移至“李伟军和李伟刚信托”,井根据本遗嘱下述规 定进行管理和分配。
本信托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1)当向东集团终止、解散或破产清算时,或 (2)当本人的任何一个儿子取得了MBA学位并年满3 0岁时。 本信托终止时,所有剩余的信托财产应平均分配给 本人当时仍然健在的儿子。如果当时儿子中任何一人 未满25岁。则所有剩余信托财产应转移至“李伟军和 李伟刚信托”,并根据本遗嘱下述规定进行管理和分 配。
信托公司了解信托与私募基金的区别与联系

信托公司了解信托与私募基金的区别与联系信托公司是一种金融机构,主要提供信托业务。
而信托与私募基金是两种不同的金融产品,它们在性质、运作方式和监管要求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和联系。
本文将分别介绍信托和私募基金的概念,然后对比二者的特点和共同之处。
一、信托的概念信托是指委托人将一定的财产或权益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约定的用途和方式管理、处置或分配的一种制度安排。
信托的核心是信托合同,其目的是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并实现信托目标。
二、私募基金的概念私募基金是指非公开发行、专为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一种投资工具。
私募基金的募集、管理和运作受到严格监管,主要通过基金管理人进行。
私募基金投资策略多样,可以包括股权投资、债券投资、期权投资等。
三、信托与私募基金的区别1. 目的不同:信托的目的是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实现特定信托目标;私募基金的目的是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投资工具,实现投资收益增长。
2. 风险控制方式不同:信托通常通过设立信托财产受益权,降低风险;私募基金则通过多样化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措施来控制风险。
3. 投资对象不同:信托的投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包括不动产、金融资产、股权等;私募基金则主要投资于股市、债市等金融市场上的证券或衍生品。
4. 投资者准入条件不同:信托没有特定的投资者准入条件,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都可以成为信托的参与方;而私募基金只允许合格投资者参与,限制了投资者的范围。
四、信托与私募基金的联系1. 都属于金融产品:信托和私募基金都是金融机构提供的投资产品,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渠道和增加财富的机会。
2. 都需要专业管理团队:信托和私募基金都需要由经过专业培训和资质认证的管理团队来进行运作,提供投资建议和风险控制措施。
3. 都受到监管的约束:信托和私募基金都受到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和监督,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 都需要披露信息:信托和私募基金都需要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基金的运作情况、投资策略和风险提示等。
我国企业年金管理过程中信托与委托—代理关系及风险控制

我国企业年金管理过程中信托与委托—代理关系及风险控制李长远;张举国【摘要】我国企业年金采取的是信托型管理方式,是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的结合。
在年金管理的两层关系中,存在着诸多的风险,所以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风险控制手段来降低信托与委托——代理关系中存在的风险,是提高企业年金管理与运营效率的必然选择。
%China adopts the trust mode of management which is the combination of the trust and client-agent relationships. There are many risks in the two levels of the Occupational Pension' s management, so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some effective measures to reduce the risks in the two levels relationships which are inevitable choice of enhancing efficiency of the management.【期刊名称】《河北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12)003【总页数】4页(P34-37)【关键词】企业年金;信托;委托—代理;风险控制【作者】李长远;张举国【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公共管理学院,甘肃兰州730070;甘肃政法学院公共管理学院,甘肃兰州73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4企业年金是介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之间的另外一种保险形式,是企业内部的福利保障计划,市场化运营和管理的原则是企业年金的一个本质的特征。
企业年金管理方式可分四种:公司型、基金会型、信托型和契约型。
我国企业年金采取的是信托型管理方式,将其投资、托管、运营等业务部分或全部外包,是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的结合。
信托与租赁(完整版)

★信托的职能及其构成要素:一、信托的职能:1、财务管理职能:是信托机构受托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的职能。
财务管理职能是信托最基本职能。
2、融资租赁职能:具体表现在三方面:⑴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融通。
⑵表现为我“物”的融通与货币资金融通相结合。
⑶表现为通过收益权的转让而实现货币资金融通。
3、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提供信任、信息与咨询的职能。
4、社会投资职能:具体表现在有价证券投资、信托投资。
二、信托的构成要素:1.信托行为:⑴信托行为:是指以信托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⑵信托约定: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有相应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
2.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⑴合法的信托目的⑵非法的信托目的3.信托主体:是指完成信托行为的行为主体,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且各自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4.信托客体:是指信托关系的标的物,即信托财产。
⑴信托财产的范围⑵信托财产的特性:转让性、独立性、有限性⑶信托财产的管理:分别管理、信托公告5.信托报酬:是指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通常是按信托财产或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计算的。
6.信托结束:即信托行为的终止。
★信托与其他相似的比较:一、信托与股份公司的区别:1、弹性、适应性及交易成本情况不同。
2、治理结构不同。
3、权益次序不同。
4、利益分配不同。
5、税负差异较大。
二、信托与银行信贷和委托代理的区别:1、所体现的经济关系不同。
信托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个当事人,其信托行为体现的是多变信用关系。
银行信贷则是作为“信用中介”筹集和调节资金供求,是银行与存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双边信用关系。
2、基本职能不同。
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务管理职能,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理和应用。
银行信贷的基本职能是融通资金,作为信用中介来调剂社会资金的余缺。
3、业务范围不同。
银行信贷以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要内容,主要是融通资金,业务范围较小。
信托业务是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并不断拓展业务领域,业务范围较广。
信托和基金的区别

信托和基金的区别信托和基金是金融市场中比较常见的两种投资工具,它们在投资方式、管理形式、法律监管和风险特征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信托和基金的区别。
一、定义与运作方式1. 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并按照委托人指定的权益比例分配受益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
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将资产交给信托公司、银行等专业机构进行管理和运作。
2. 基金:基金是指由一群投资者将资金汇集起来,交由专业机构组织管理、运作和投资的一种投资产品。
基金公司作为管理机构通过发行基金份额来吸收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房地产等不同资产类别。
二、投资对象和运作特点1. 信托:信托的投资范围较为广泛,可以包括各类金融产品、股权、债权、房地产等,适用于不同类型和规模的资产。
信托产品通常由信托公司量身设计,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制定不同的产品方案。
2. 基金:基金的投资对象相对较为单一,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金融资产,不包括房地产、股权等实物性资产。
基金公司会根据基金的类型(如股票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基金等)设定不同的投资策略与标的。
三、投资人类型与投资额度1. 信托:信托的投资者可以是个人或机构,机构包括企业、银行、保险公司等。
信托的投资额度通常较高,适用于一些财富管理、私人资产保值增值的高净值个人或机构。
2. 基金:基金的投资者更多是普通投资者,包括个人、家庭、小微型企业等。
基金的起购金额相对较低,基金公司为了方便广大投资者参与,通常设置了较低的投资门槛。
四、收益分配方式1. 信托:信托的收益分配方式多样化,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来决定。
收益可以以固定收益或浮动收益的方式进行分配,可以是定期支付或到期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按照比例进行分成。
2. 基金:基金收益的分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定期分红,即基金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和时间周期向投资者支付收益;另一种是增值再投资,即将收益再投入基金中,购买更多的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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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的委托与信托方式比较研究 一、委托与信托的法律特征对比分析 从概念上看,委托与信托有许多共同点,即都是基于彼此的信任而产生,都是一方受托为他方办理事务,由他方承担委托事务法律后果的行为。但信托和委托是有区别的,可以说信托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归纳起来两者区别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合同的主体十分广泛,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要求;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2.委托事务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委托是一般合同关系,其所涉及的事务没有特别限定,除了财产委托事务之外,还可以委托代理其他事务;而信托的实质是财产管理关系,信托事务仅限于与财产管理有关的特定事务。 3.合同是否有偿不同。信托合同是有偿的、从事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办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委托既可以受托人的名义,又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上的代理);而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5.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即自双方当事人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而信托合同为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即须采用书面文件形式,以财产实际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 6.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就委托而言,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制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信托是自益权时,委托人中途可撤销信托,但为他益权时,委托人不能随时撤销,不能违反信托目的。而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终止(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除外),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具备了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等法律特色。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超越性,使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利益,并且免于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索,建立了有效的破产隔离机制。这是信托与其他机构在资产管理市场上进行竞争的重要制度优势,也是信托的魅力所在。 二、资产管理的委托代理方式与信托方式的比较分析 委托资产管理是目前基金管理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它的出现使得基金管理公司为其客户提供个性化投资理财服务成为可能。目前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正在积极探索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可行性,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来说,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时,可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信托法》为依据,选择委托代理模式或者是信托模式。 (一)两种模式的法律框架 采用委托代理模式简单易行。法律上的代理,是指通过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一资格,代理人所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是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进行委托授权后,受托人可以因此取得代理权。委托事务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借贷等,也可以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整理帐簿、财产等,还可以仅仅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如代为慰问病人等。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之内得独立地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根据委托原理,我们可以设计出这样一种委托资产管理的模式:资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公司的权限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基金管理公司以委托人的名义管理受托资产,资产的所有权仍然归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在权限范围内的投资行为,以包括受托资产在内的自有财产承担后果,包括取得收益和接受损失,基金管理人并不对委托人或受托资产的债务承担责任,其通过获得管理费来取得收入。 《信托法》为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提供了另一种模式的法律框架。《信托法》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信托原理,我们可以设计出这样一种委托资产管理的模式:资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将资产转移与基金管理公司,由基金管理公司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这样,受托资产变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财产,它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自有资产,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信托财产仅能用于清偿因信托事务而承担的债务或承担本身的税款等;并且,这种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除非双方有相反约定。 (二)两种模式的分析与比较 信托与委托代理模式的相似之处在于二者都是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委托产生的。二者最主要的法律区别在于: 1.信托之中,信托的名义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受托人,而利益归于受益人。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并不因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和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2.信托之中,受托人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自行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3.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之外,信托人不得废止和撤销信托;并且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不影响信托的存续,若受托人死亡则由新的受托人继任。而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委托人原则上可以随时撤销委托,而且委托代理关系可以因委托人和受托人一方的死亡而消灭。 由此,支持采用信托模式的人得出的主要观点认为,信托模式可以解决受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委托人的财产安全可以得到保障。并且,信托关系比较稳定,有利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 但是这两大优势并不一定适用于实践。首先,信托模式的确可以使受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并使委托人的损失仅局限于财产本身。但在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中,委托人最关心的往往首先是财产保管的安全性,而投资损失是事先无法预料的。对于财产的安全性问题,信托合同相对于委托合同没有什么优势:委托合同中同样可以约定受托资产保管在银行或其它的中介机构,资产的存取必须经过委托人亲自发出指令或得到委托人授权后由受托人办理,受托人无权自行指示资产的运用。实际上,目前许多采用委托代理模式运作的私募基金就是采用的这种方式。而且,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应办理登记的信托资产,应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后信托关系方才生效。目前,我国尚无关于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应规定。在英国,对于投资型信托是应该在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登记的。对于受托资产,是否应该进行登记、是否登记之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登记的程序如何等等问题目前还没有相关法规予以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信托关系过于稳定在某些情况下也并非当事人所愿。当委托人发生内部人事变动、死亡、紧急融资、改变计划等情形时,其往往希望终止委托资产管理业务。但在信托法律关系的模式下,委托人是无法单方面撤销信托的,而在委托代理模式下,由于代理权的授予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可以随时撤销受托人的代理权。所以说,信托模式在将法律关系固定之后,又同时限制了当事人变更的自由。对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而言,资产进出自由,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无论对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 实际上,采用信托模式在法理上还存在着一些目前难以解决的难题。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USE制度,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就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英美法上的所有权(或称财产权)是一个宽泛而不严格的概念,可以有多种类型的所有权;加之英美法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所以,信托财产所有权在英美法中可以分割分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前者又可以为称“形式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后者又可以称为“实质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由受托人行使。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财产权被分为物权和债权,作为最完整的物权形态,所有权是一个严格的概念,遵循“一物一权”的原则,所有权是唯一的,只能发生移转,不能分割,只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大权能可以暂时分离。继受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概念的根本区别,一直没有很好地解决信托法律关系如何融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问题。我国的《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委托人在将信托财产移转于受托人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不完全的权利,即受托人对该财产享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限制在为受益人利益范围之内的,但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移转之后的归属问题。实践中,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无法回避的,因为这涉及到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等诸多问题。例如,信托模式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资产的运作,而由于受托事务导致诉讼或纠纷时,基金管理公司是否应作为诉讼主体或处理主体呢?如果采用信托模式规范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所有权问题的不明确只能带来实践的障碍。 由于信托模式的缺陷,现行资产管理主要是以委托代理模式进行的。从资产管理业务的实质内容上分析,委托代理合同基本可以基本囊括信托合同的内容。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就是采用委托代理合同进行规范的。例如,可以引入资产保管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将财产的归属、投资指令的执行、资产的划拨调配等事项予以明确;规定合同的期限、解除条件;规定受托人的权限、行为方式、受托行为的责任承担、与第三人的关系等等。对于市场人士担心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合同当事方约定解约补偿金的模式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当委托代理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履行合同,当委托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应对受托人所已经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予以补偿。 从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当事人的角度讲,目前我国《合同法》中有直接代理、隐名代理、不公布本人的代理三种模式可以选择,也基本可以满足不同投资风险偏好的投资者的需求。可以说,采用委托代理模式法律理论成熟、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权责明确,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很强。 从监管部门的角度讲,目前证监会已经颁布了证券公司委托理财的管理办法,该办法采用的就是委托代理模式。对于基金管理公司采用同样的规定有利于法律规定的承继性。此外,证监会目前已经有了监管委托代理模式下的资产管理业务的经验,继续采用委托代理模式也有利于监管。 三、信托模式对社保基金管理方式的启示 目前社保基金的管理方式总体上来说是“委托代理”模式,即由社保理事会具体选择基金投资管理人,委托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实质上这是一种双重代理的结构,但是由于社保基金的所有权人实质上是虚置的,换句话说,社报理事会受社保基金所有人的委托对社保基金进行管理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充当着社保基金所有人的角色。那么我们可以将这种双重代理结构简化为一层代理进行法律分析,即社保基金是通过社保理事会委托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 从上文分析我们知道,委托代理只是基金管理的一种方式,另外比较流行的方式还包括信托方式,虽然信托方式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尚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信托方式相比委托方式有许多独到的优点,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