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特性与法律解释_法律解释的一种本体论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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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A pril,2003 第39卷 第2期

JOU RNAL OF GUANGXI NORM AL UNIVERSIT Y

V ol .39 N o .2

[收稿日期]2003-01-05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2001年“十五规划”基金资助项目(01ja 820023)

[作者简介]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山东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法理学专业博士生导师。

法律的特性与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一种本体论探索

陈 金 钊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 要]法律缘何需要解释是一个理论法学的问题,其所要解决的是法律解释的命题能否成立的问

题。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的本身具有的开放性、概括性与案件的丰富个性产生的冲突,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不断发展之间出现的矛盾等都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来协调。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的开放性;法律的概括性

[中图分类号]D 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597(2003)02-0022-05

从历史演变来看,传统解释学曾被分为三个相对独立的研究范围:理解、解释和应用。而哲学解释学与传统解释学的一个明显分歧在于,其代表人物

伽达默尔认为:理解、解释和应用是理解的同一过程,理解同时是解释和应用。这主要是因为,一切理解都是人的自我理解,理解自身即是对知识等的应用。理解永远卷入人的自我理解,成为人独特的生活形式。理解弥漫于人的一切活动中——解释、应用、思索、情感、行为等。语言的解释自身也成为人的生活形式。理解、解释、应用同是这一存在过程的各个时刻。生活就是一种不停的解释活动。

[1](p101~102)

以这么说,人只有在理解着,才能证明其社会学意义上的生命,而一切被理解的对象只有在理解中才获得意义。这一点也适用于法律解释。法律与其他被理解的对象不同,它是人造之物,以规范文本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律被创造出来后,成了独立于创作者的文本,但法律自身并没有生命,它只有在被人们理解、解释和应用中,才能获得与时推移的生命。没有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别说已制定了上百年的法律,即使刚制定的法律也不会产生任何意义。可以说,法律缘何需要解释既涉及法律与生活的关系,也涉及法律自身的特点。这就是我们认识法律缘何需要解释的理论支点。

法律缘何需要解释的问题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联系密切。对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许多法学教材和专著多有研究。如北京大学法理学教授沈宗灵先生认

为,首先,法律规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规定,是对一般人或事,而不是对具体的、特定的人或事来规定的。同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可能也不应对一切

社会现象都做出规定。正因此,将这种抽象的、有限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情况时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统一的法律解释,否则也就谈不到法制了。其次,人们的认识水平总是有差别的,对同一法律规定会有不同理解也是自然的,特别是法律规定中有很多专门的法律术语,这更需要作法律解释。再次,人们也不可能指望每个法律条文都规定得完美无缺。事实上,法律应规定而未规定,规定模糊不明、不精确、相互矛盾等等都是可能的。在这些情况下,法律解释是改正法律缺陷的一个重要手段。最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法律要适应客观发展的需要,但又不能朝令夕改,而必须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解释的另一个重要作用,即通过法律解释就可能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能使法律适用已发展了的社会情况。

以上这几个方面是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一般理由,对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适用的。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说,法律解释还有其特殊的理由。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又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在进行大规模的改革,情况极为复杂,我国法制建设还不完善,有些人的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许多人对法律还很不熟悉,所以必须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常识。法制宣传工作,从

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普及形式。[2](p422~423)

从沈氏的论述看,他是从两个方面来谈论法律解释的必要性的:一是法律与实践的关系,即法律实践需要法律解释。没有法律解释,法律实践便不能进行。二是法律自身的原因,即成文法律自身固有的特点决定了必须有法律解释。我们在这里谈论法律缘何需要解释,主要是关于法律自身的原因。因而我们对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法律缘何需要解释的问题须稍作区分。我们认为,法律缘何需要解释问题,是基于法律本身的特性。正是法律本身的特性决定了法律必须被解释,法律只有被解释才能获得生存和发展。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虽然与此相关,但其主要是由法律解释与实践的关系所决定的,即法律解释本身的特性能满足司法的需求,并在完善立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可以说,法律缘何需要解释主要研究的是法律本身的特点问题,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研究的则是法律解释的社会意义。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我们认为有如下几个理由:

第一,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不仅是人们意志的体现,而且法律生命的延续也与人的意志有关。立法者创设出来的法律,其生命与人们对它的理解相联。可以说,人对法律理解的程度决定法律效力的边界,如果离开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的生命便会停止。但话又说回来,人们把法律创设出来后,就不可能不去理解、解释和适用,因为“人的生活是理解的生活……无论我们是否能够理解,理解都发生着。”[1](p99)当我们有意识地不再将法官单单视为具体个案的仲裁人而将其视为人类法律的阐释者时,我们就会发现将法官视为人类善的生活的缔造者亦是十分贴切的。法律解释的实质是法官活化法律,司法职业的实质是法官塑造人类正义生活。法律的生命开始于法官的法律解释。[3]当然法律的生命并不取决于哪一个人的生命,它须借助人的集体意志得以生存。法律要想获得生命就不能拒绝理解和解释,它必须对解释者开放。这是法律缘何需要解释的哲学基础。

第二,法律的任务决定了法律必须与其所欲调整行为的结合,而这一结合的过程就是法律主体理解、解释法律的过程。关于法律的任务有多种观点,在这里我们不妨借用一下美国法学家庞德的说法,他说:“一个法律制度通过下面一系列办法达到,或无论如何力图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承认某些利益;由司法过程(今天还要加上行政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那些利益;以及努力保障在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利益。”[4](p35)这就是说,法律的任务就是寻求通过法律控制获得秩序,而秩序的获得需要运用法律技术确认保护某种权利。这里的确认需要立法形式(当然在英美法系也有用法官“造法”的形式来确认),而保护则需要运用司法技术来实现。立法形式确认利益是广泛意义上发现法律的过程,然后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而司法形式则是要贯彻立法所表达的意愿,从而完成法律的任务。在这里就出现了成文法与司法的分野,而且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立法者只有在社会生活中理解、发现法律,才可能抽象出成文法来;另一方面,司法者也只有理解了成文法,才能把它正确地贯彻到现实生活中。没有理解,立法者不可能发现法律,没有解释,司法者不可能表述法律。同时,没有理解,司法者不可能正确地贯彻立法意图,并在司法判决中叙明判决理由。在司法领域中,判决理由的停止就意味着法律本身生命的停止,就会走向任意或武断。成文法向判决的转换不仅是一个事实过程,而且更主要的在于它是有生命主体的参与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成文法与具体案件的融合主要是在思想领域中完成。在严肃的法庭里,由法官、当事人、律师、检察官的参与所进行的活动,主要是一些思维活动。在这里,最不可缺少的便是这些生命主体对法律与事实的理解和解释。诉讼参与人所争论的无非也是对法律和事实的不同理解,他们所要言说的是对事实和法律的不同解释。最终所寻求的,从法律的任务来讲就是形成“可以被接受”的答案。 可以被接受的答案,在一定意义上是指可以被人们理解、认同的答案。

第三,法律所具有的概括性特点决定了成文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它必定为司法者等留下了可以进行解释的许多空间。法律的概括性又称为法的普遍性和一般性,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法是一种抽象、概括的规定,从立法者的角度看,它适用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特定的人;

2.它在生效期间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

3.它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受同样的待遇。[5](p32)

在法律思想中,也有人反对法律的概括性,如W.Blake说:“要想概括就是想成为一个傻瓜。具体化就是独特的突出特点。也许可以作为他们的口号,然而没有人真正相信这一点”。见波斯纳著:《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在这个问题上,哲学解释学强调,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有些法学家把此推论到法学中,认为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也是只有不同的答案,而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这便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依法裁判的可能性。但近读L arenz所著的《法学方法论》,看到德国的一些法学家新的看法,即虽然法律家不能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但却可以找到能够被职业法律群体接受的答案。这无疑对法治论者以很大的鼓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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