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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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

一、出资的类别

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质,强调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充实。履东依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但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类别(即出资方式),均有一定限制。通常,股东可以用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权如工业产梗等出资,但一般不得以信用和劳务出资,此立法意旨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如台湾“公司法”即明令禁止以劳务或信用作为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4条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类别,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具体选择何种财产或权利进行出资,应由股东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公司设立宗旨协商确定。

(一)货币

货币又称“现金”,货币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企业设立时的流动资金充足,有些国家对公司资本总额中的货币出资比例有明确限制。我国在1992年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也对其作了要求,即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50%。这一规定有明显弊端:其一,规定过高的货币出资比例,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因为,我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其资本构成中,货币资本所占比例偏低,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达到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50%,必将使许多国有企业不合要求而难以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从市场经济运行来看,尽管公司在设立时可能存在货币资本不足的现象,但公司完全可以在成立后通过银行贷款,进行负债经营,以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这已成为现代公司经营的一大特点,而对交易第三人来说,因其注册资本是充实的,故负债经营亦无损其交易安全。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

当然,股东在以现金出资时,还应满足如下要求:其一,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如将犯罪活动所获资金——黑钱用于出资,即为各国立法禁止。其二,股东的货币出资一般应是其自有资金,对于企事业单位而言,其出资的现金应当是企业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税后留利,不得以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以及国家划拨并指定用途的专款、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但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实物

股东的实物出资范围较广,包括厂房、办公用房、设备、设施、机器、原材料、仓库、运输工具以及可作为投资的其他生产资料。但股东以实物出资时必须对该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通常已设立担保物权的实物和从他人处租赁得来的实物,不得用以出资。股东以实物出资的还必须经过适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合理确定其价格。

(三)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

工业产权是指商标权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指未申请专利或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秘密。工业产权和非专剩术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我国《公司法》允许投资者其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但股东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时所涉及的法律事务比较复杂,在实务操作时,尤其应当注意下事项:

(1)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权属是否明晰。

通常,股东应当对出资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享有所有权为防止出资人股后引发权属争

议,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律禁止以通过许可证贸易获得的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投资股。而且,投资者在以工业产权出资时,应当提供专利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并明确该工业产权尚在法定的保护期内;投资者在以非专利技术出资时,其产权归属往往难以确定,此时应注意审查该技术是否属于出资人的秘密技术,以防止股东恶意以公有技术抵缴出资。(2)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是否达到法定标准。

首先,用以投资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应当是先进的和实用的,技术落后和不具有实用价值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不能用于出资,在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时尤其应当注意。其次,对股东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利技术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并且,以二者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但有学者对《公司法》中的这一限制性条款提出了质疑,认为我国目前对先进技术之需求极为殷切,此种比例限制,等于要求折价,对于藉先进技术形成资本结构的努力,可能是一种反作用。”,

最后,明确界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时间。通常投资者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时间,按期交付有关权利证书和反映技术特征、技术的有效状况、技术价值等事项的文件材料;法律对专利权、商标权的移转还有特殊规定,应当经过法定的登记和公告程序方能完成出资转让。(四)土地使用权

随着物权制度由归属到利用的变革的推行,我国土地使用制度也在发生着相应的变迁,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可以用于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无论在宪法制度上还是观念上都已深入人心。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在以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标的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该投资者必须已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或是基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身分而享有土地所有权。

(2)投资者将土地使用权出资人股时,应由法定机构一次性评估作价,人股后的股权价值恒定,不随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交易价格的浮沉而作相应调整。

(3)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是以土地使用费出资,所以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金额原则上应与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所需缴纳的使用费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投资者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勿需再向国家主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出资的缴纳方法

(一)出资缴纳的一般原则

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一般原则概有两种立法规定,一种是一次缴纳制,即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一般不得分期缴纳,此为日本、法国等多数国家(地区)采纳。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2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董事应责成股东完成出资金额的缴纳或以实物为出资标的之财物的全部交付。[1]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是以实物或现金出资认购的,股东必须认足全部股份,并全部予以缴纳。

[2]我国台湾“公司法”也要求各股东一次缴清全部资本总额。[3]一次缴纳制的立法意旨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充足,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另一种是分期缴纳制,即许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分批缴纳出资,此为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所采纳。分期缴纳制的目的在于提高公司设立效率,防止股东因为不能一次全部缴足出资而延误公司的设立,造成时间的浪费。但各国对分期缴纳制一般都有严格限制,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规定,没有实物出资时,申请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已缴纳1/4时,才能提出。如有实物出资,股东的实际总额中现金出资额加上实物出资额至少应达到2.5万马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至少在第一句与第二句所规定的数额业已缴纳,且股东对现金出资所余部分已提出担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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