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修正)
书画印刷品拍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书画印刷品拍卖活动,保护拍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拍卖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书画印刷品拍卖,是指拍卖人依法将其拥有的书画印刷品或者其他有价物品,以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通过拍卖程序,出售给竞买人的活动。
第三条书画印刷品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书画印刷品拍卖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方在书画印刷品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拍卖人第六条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拍卖资格,专门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拍卖业务需要的固定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拍卖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四)有符合拍卖业务需要的资金;(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拍卖人应当依法取得拍卖资格,并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拍卖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履行拍卖职责,不得泄露拍卖信息;(二)保证拍卖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三)不得有欺诈、串通等不正当行为;(四)不得损害拍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拍卖标的第十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合法、有价、可转让的书画印刷品或者其他有价物品。
第十一条拍卖人应当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详细的描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书画印刷品的名称、作者、年代、尺寸、材质等;(二)拍卖标的的来源、权属、质量等;(三)拍卖标的的瑕疵、缺陷等;(四)拍卖标的的保管、运输等事项;(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拍卖人应当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拍卖程序第十三条拍卖人应当制定拍卖规则,明确拍卖程序、拍卖方式、拍卖时间、拍卖地点等事项。
拍卖评估收费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拍卖行业的快速发展,拍卖评估作为拍卖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收费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为规范拍卖评估收费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拍卖评估收费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拍卖评估收费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是我国拍卖行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拍卖评估收费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拍卖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拍卖机构委托拍卖评估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评估,应当支付评估费用。
评估费用由拍卖机构与拍卖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并报拍卖管理机构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我国关于价格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价格行为进行了规范。
根据《价格法》第二十条规定:“拍卖机构委托拍卖评估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应当依法确定,不得擅自提高。
”3.《拍卖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拍卖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是我国对拍卖评估机构进行管理的部门规章,其中对拍卖评估收费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拍卖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拍卖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拍卖评估收费的收费标准1.收费标准确定原则拍卖评估收费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合理原则:拍卖评估收费应当根据评估标的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2)公开透明原则:拍卖评估收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便于当事人了解。
(3)市场竞争原则:拍卖评估收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充分体现市场竞争机制,避免垄断行为。
2.收费标准确定方式拍卖评估收费的收费标准确定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政府指导价:拍卖评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拍卖机构和拍卖评估机构按照规定执行。
(2)政府定价:拍卖评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拍卖机构和拍卖评估机构不得擅自调整。
(3)市场调节价:拍卖评估收费的收费标准由拍卖机构和拍卖评估机构协商确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关于拍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拍卖作为一种古老的交易方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拍卖市场日益繁荣,涉及领域不断扩大。
为了规范拍卖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拍卖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拍卖法律规定进行概述。
二、拍卖的定义及法律性质1. 拍卖的定义拍卖是指以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将物品或权利转让给最高出价者的交易方式。
拍卖可分为有形拍卖和无形拍卖,有形拍卖是指实物拍卖,如艺术品、古董、房地产等;无形拍卖是指权利、股权、债权等无形的财产或权利的拍卖。
2. 拍卖的法律性质拍卖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民事法律关系:拍卖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等。
(2)民事行为:拍卖是一种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3)民事责任:拍卖过程中,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拍卖的法律主体1. 拍卖人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拍卖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2)具有拍卖业务资质;(3)具备与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场所、设施和人员。
2. 委托人委托人是指将物品或权利委托给拍卖人拍卖的当事人。
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 竞买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拍卖,以购买物品或权利为目的的当事人。
竞买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4. 买受人买受人是指通过拍卖方式购买物品或权利的当事人。
买受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拍卖的法律程序1. 拍卖公告拍卖人应当提前公告拍卖活动,包括拍卖时间、地点、标的物、拍卖方式等内容。
公告应当采用公告栏、报纸、网络等方式。
2. 拍卖委托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提交拍卖委托书,明确委托拍卖的物品或权利、拍卖底价、拍卖佣金等事项。
3. 竞买登记竞买人应当向拍卖人提交竞买登记表,登记其姓名、联系方式、竞买资格等事项。
4. 拍卖会拍卖人应当组织拍卖会,按照拍卖规则进行拍卖。
国企拍卖竞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国有企业拍卖竞价作为一种重要的资产处置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国企拍卖竞价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利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详细解读国企拍卖竞价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一、国有企业拍卖竞价概述国有企业拍卖竞价是指国有企业将其拥有的资产、股权、债权等权利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竞买人的一种交易方式。
拍卖竞价具有公开、公平、公正的特点,有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价值。
二、国企拍卖竞价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这是我国关于拍卖活动的基本法律,对拍卖的原则、程序、拍卖机构、拍卖标的、竞买人、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对拍卖竞价过程中涉及的合同关系具有指导意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涉及国有企业股权拍卖竞价的法律问题,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具有适用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该法明确了国有资产的界定、管理和监督,对国企拍卖竞价的法律规定具有指导作用。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虽然该法主要针对招标投标活动,但其中的一些规定也可适用于拍卖竞价。
三、国企拍卖竞价的法律规定1. 拍卖机构的选择国企拍卖竞价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拍卖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拍卖业务许可,并具备拍卖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
2. 拍卖标的的公告拍卖机构应当依法公告拍卖标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拍卖标的的基本情况、拍卖时间、地点、竞买条件等。
3. 竞买人的资格竞买人应当具备合法的身份和支付能力。
拍卖机构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确保其符合竞买条件。
4. 拍卖程序拍卖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拍卖公告、竞买登记、拍卖竞价、成交确认等环节。
5. 拍卖竞价规则拍卖竞价规则应当公平、公正,包括起拍价、加价幅度、最高限价等。
6. 成交确认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拍卖流拍降价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拍卖行业在我国市场中也逐渐崭露头角。
然而,在实际拍卖过程中,流拍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维护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拍卖流拍降价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案例分析等方面对拍卖流拍降价进行探讨。
二、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拍卖标的物拍卖,不得擅自变更拍卖标的物或者拍卖条件。
拍卖标的物有瑕疵的,拍卖人应当事先告知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未告知的,由拍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拍卖标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三、案例分析1.案例一:流拍后降价拍卖某公司欲拍卖一块土地,起拍价为5000万元。
经过多轮竞价,最终无人出价,流拍。
根据《拍卖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有权在公告中明确表示,流拍后可以降价重新拍卖。
经过降价后,该土地最终以4000万元的价格成交。
2.案例二:流拍后降价拍卖,买受人拒绝支付某公司拍卖一批设备,起拍价为1000万元。
经过多轮竞价,最终无人出价,流拍。
根据公告,该公司表示可以降价重新拍卖。
在降价后,某甲以800万元的价格拍得该批设备。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某甲以设备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款项。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事先告知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未告知的,由拍卖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案例三:流拍后降价拍卖,买受人恶意串通某公司拍卖一批艺术品,起拍价为100万元。
经过多轮竞价,最终无人出价,流拍。
根据公告,该公司表示可以降价重新拍卖。
在降价后,某乙和某丙恶意串通,以80万元的价格拍得该批艺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258件)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分类目录(258件)一、宪法(1部+4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一次修正,1993年3月29日第二次修正,1999年3月15日第三次修正,2004年3月14日第四次修正)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4月12日通过)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通过)附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通过)附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通过)二、宪法相关法(41部)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通过。
1982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1995年2月28日第三次修正,2004年10月27日第四次修正,2015年8月29日第五次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通过。
1982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1995年2月28日第三次修正,2004年10月27日第四次修正,2010年3月14日第五次修正,2015年8月29日第六次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通过。
1983年9月2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2006年10月31日第三次修正)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通过。
1983年9月2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6.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6月10日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修订,改为现名,2012年6月30日修正)7.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通过)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通过)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3月5日通过)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5月31日通过。
拍卖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由于拍卖活动的复杂性和风险性,一些拍卖行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导致拍卖行为无效。
为了维护拍卖市场的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拍卖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拍卖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
二、拍卖行为无效的概念拍卖行为无效,是指拍卖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因,导致其不具备法律效力。
拍卖行为无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拍卖主体不合格:拍卖主体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等。
若拍卖主体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其拍卖行为无效。
2. 拍卖标的物不合格:拍卖标的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若标的物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其拍卖行为无效。
3. 拍卖程序违法:拍卖程序包括拍卖公告、竞买人报名、拍卖成交等环节。
若拍卖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其拍卖行为无效。
4. 拍卖结果损害公共利益:拍卖结果损害公共利益,如拍卖标的物为文物、珍贵动植物等,其拍卖行为无效。
5. 拍卖过程中存在欺诈、串通等违法行为:若拍卖过程中存在欺诈、串通等违法行为,其拍卖行为无效。
三、拍卖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法》是我国拍卖市场的根本大法,对拍卖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以下列举部分相关规定:(1)第三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应当遵守本法,依法从事拍卖活动。
(2)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3)第十五条:拍卖标的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4)第二十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不得有欺诈、串通等违法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拍卖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
以下列举部分相关规定:(1)第五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破产拍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拍卖是指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公开竞价销售的一种方式。
破产拍卖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破产拍卖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破产拍卖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破产拍卖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破产制度的基本法律,对破产拍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应当取得的财产。
(2)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3)破产财产的变价:破产财产的变价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拍卖法》是我国拍卖行业的基本法律,对破产拍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拍卖的定义: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2)拍卖机构的设立:拍卖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健全的拍卖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拍卖程序:拍卖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发布拍卖公告;组织拍卖标的物的展示;组织拍卖标的物的鉴定、评估;组织拍卖标的物的竞价;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拍卖规定》对破产拍卖的程序、规则、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拍卖标的物的确定:拍卖标的物应当是债务人的财产,且具有可拍卖性。
中国所有法律法规大全
中国所有法律法规大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改革期间暂时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二百三十二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州区等五十九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期限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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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8.28•【文号】•【施行日期】2004.08.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拍卖标的第三章拍卖当事人第一节拍卖人第二节委托人第三节竞买人第四节买受人第四章拍卖程序第一节拍卖委托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第三节拍卖的实施第四节佣金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拍卖标的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第一节拍卖人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
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
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委托人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竞买人第三十二条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买受人第三十八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拍卖程序第一节拍卖委托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
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四)拍卖的时间、地点;(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八)违约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拍卖的时间、地点;(二)拍卖标的;(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拍卖的实施第四十九条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佣金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