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法规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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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法规政策问--生育保险

劳动保障法规政策问--生育保险

劳动保障法规政策问答--生育保险篇1、什么是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在职业妇女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其宗旨在于通过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维持、恢复和增进生育妇女身体健康,并使婴儿得到精心的照顾和哺育。

2、为什么要实行生育保险一是实行生育保险是人类自身生产的社会价值应得到社会的确认,妇女生育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她们付出的代价理所当然地应由社会补偿。

二是实行生育保险是对妇女及其所生子女基本生活的保障,有利于延续后代,确保劳动再生产的进行。

三是实行生育保险是提高人口素质的需要。

四是实行生育保险是体现了国家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3、我市生育保险政策适用范围、统筹层次、缴费标准?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可参加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分级统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作为本单位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基数,缴费比例为0.6%;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4、怎样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企业每月1—10日填写《社会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将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在职职工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的0.6%提取)与医疗保险费同时申报,统一征收,分账管理,收支两条线。

5、什么是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是指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享有的各种保险待遇。

主要包括:产假、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6、申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需要哪些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二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领取了生育服务证的;三是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急救等特殊情况除外)生产或者流产。

7、参保女职工生育时怎样办理住院手续?(1)生育职工生产或流产前,由所在单位专管员持生育职工《医保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到“生育保险待遇审核”窗口进行资格审核。

审核内容:参保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职工是否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以及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一、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和生育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21•【字号】郑政〔2023〕19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郑政〔2023〕19号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2023年8月21日郑州市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办法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发〔2022〕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口发展的决策部署,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聚焦当好国家队、提升国际化、引领现代化河南建设总目标,全面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措施,将婚嫁、生育、养育、教育一体考虑,综合施策,精准发力,加快构建积极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努力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和人口规模,以人口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郑州实践。

二、主要任务(一)依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婴儿1周岁以前,每天给予女职工不少于2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每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在幼儿3周岁以前,每年(周年)分别给予夫妻双方各10天(自然日)的育儿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各类工资、奖金照常计算、发放。

多胞胎育儿假不累计,育儿假原则上不跨年(周年)结转。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4年修改)

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4年修改)

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8.14•【字号】•【施行日期】2024.08.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1年11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24年8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职工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的费用征缴、待遇享受,以及就医结算、医药服务、公共管理服务和基金管理等活动。

国家和省对基本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要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利用,筑牢保障底线。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责任共担,全市统一筹资政策、待遇保障政策、协议管理、基金管理、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居民医保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以及费款代征等工作。

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监管事务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生育保险政策问答(海门)

生育保险政策问答(海门)

生育保险政策解答一、哪些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这里所指的职工包括男职工和女职工。

二、职工需要缴纳生育保险费吗?答: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应如何缴纳生育保险费?答:各类用人单位应当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按月向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应当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从2015年1月1日起,各类用人单位暂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南通市人民政府今后对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有新规定的,改按南通市人民政府新规定执行。

四、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哪些项目?答: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五、用人单位连续缴费不满10个月的,职工能否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答:职工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的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个月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六、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如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答: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生育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足额支付,其中,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执行。

七、生育的医疗保险费用包括哪些?答:生育的医疗费用是指女职工在妊娠和分娩住院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

医保与生育保险合并的说明范文(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我国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和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险”)两项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降低企业负担,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和生育权益,国家决定将医保与生育险合并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二、合并目的1. 提高统筹层次,实现资源共享。

通过合并医保与生育险,实现两项保险制度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提高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实现基金在更大范围内的合理配置。

2. 降低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

合并两项保险,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

3. 保障职工权益,提高服务水平。

合并两项保险,有利于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确保职工生育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提升社会保险服务水平。

4. 促进生育政策落实,优化人口结构。

通过合并两项保险,进一步落实国家生育政策,降低生育成本,促进人口结构优化。

三、合并原则1. 合并原则。

在合并过程中,坚持依法合规、平稳过渡、保障权益、提高效率的原则。

2. 保障权益。

合并过程中,要确保职工原有权益不受影响,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和生育权益。

3. 统筹规划。

统筹考虑医保和生育险的政策、基金、经办等各个方面,实现两项保险的有机融合。

4. 优化服务。

简化经办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

四、合并内容1. 基金合并。

将医保和生育险的基金合并,形成新的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职工的基本医疗和生育费用。

2. 政策合并。

将医保和生育险的政策进行整合,形成新的医疗保险政策,统一规范两项保险的缴费、待遇、支付等事项。

3. 经办合并。

将医保和生育险的经办业务进行整合,建立统一的经办机构,实现两项保险业务的统一经办。

4. 信息共享。

加强医保和生育险的信息共享,实现两项保险数据的互联互通,提高经办效率。

五、实施步骤1. 制定合并方案。

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医保与生育险合并实施方案。

焦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焦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办法》)、《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焦政办〔2011〕10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本细则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筹措与管理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六条生育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第七条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工资申报、费用缴纳方式及时间、信息变更等事项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新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来政发〔2016〕45号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来政发〔2016〕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管理区(来宾高新区)、河南工业园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市中直、区直各单位:《来宾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15日来宾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45号)的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来宾市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其中:国家机关、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的在编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0.3%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没有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与国家机关、属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存在劳动关系的非在编聘用人员,由用人单位按0.8%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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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法规与政策医疗保险是通过互助共济的方式,应对参保者因为疾病而导致收入下降风险的制度安排。

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主要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①。

生育保险制度则是通过互助共济的方式,应对参保者因为生育而导致收入下降风险的制度安排。

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法规与政策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全国较为统一的制度模式和规定不同,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差异相对较大,《社会保险法》只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制度框架和关键内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当然,这也是由医疗保险制度本身的特征决定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统筹层次不同,权利与义务主体自然也就有所差异。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1998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参保对象方面,根据《决定》的要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法》第23条亦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主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制度模式与资金来源方面,《决定》要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职工个人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其中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第28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同时,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制度,即只有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才能够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30条还规定了不纳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内容。

其内容包括:①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③应当由公共卫生承担的以及在境外就医的费用。

其中,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就具体的支付方式而言,根据《决定》的要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对于一些特殊人员的医疗待遇,《决定》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记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017年6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实行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重点推行按病种付费、开展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试点,完善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等支付方式。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在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基础上建立的,面向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其前身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2007年7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规定。

在参保范围方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因此,目前我国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属于自愿性制度,而非强制性制度。

在缴费来源方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出,试点城市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等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当地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恰当确定筹资水平。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在待遇支付方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2009年7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下发《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要求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重点保障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的基础上,逐步将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在服务管理方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要综合考虑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

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明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规定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

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

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费用标准的办法。

另外,《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该法第25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社会保险法》第25条还明确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但是,由于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各地的缴费水平和政府补贴水平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就转发了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建立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并对其主要内容进行了规定。

在参保对象方面,《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强调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财务模式和资金来源方面,《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指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参保家庭要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乡(镇)、村集体要给予资金扶持,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在筹资标准方面,《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提出,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应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农合农民的资助不低于人均10元,具体补助标准和分级负担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区,地方各级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

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人均10元安排补助资金。

在待遇支付方面,《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提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农合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

对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安排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

各县(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2007年9月10B,卫生部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2008年12月,卫生部又下发《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次补偿的指导意见》,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方案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24条进一步确认了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国力的增强,近年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标准、政府补贴标准和报销比例都在大幅度提高。

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会同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2019年个人缴费要达到每人每年250元,政府财政补贴每人每年不低于520元。

两项相加,人均筹资水平每人每年应超过770元。

此外,201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要求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大病保险覆盖所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群,大病患者看病就医负担有效减轻。

根据意见的要求,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防止家庭出现灾难性医疗支出。

为推动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一体化建设、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在总结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运行情况以及地方探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2016年1月3日发布《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就整合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提出了意见,要求推进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整合。

该文件提出了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立足基本保障公平、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创新机制提升效能的基本原则,以及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的“六统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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