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全面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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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怀化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12.06
•【字号】怀政发〔2016〕15号
•【施行日期】2016.12.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怀政发〔201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宣布《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2008年-2015年教育强市发展规划>的通知》(怀政办发〔2008〕13号)等111件规范性文件失效。

二、确认《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怀政发〔2012〕7号)等80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上述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计算。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应当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程序重新制定。


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决定发布后,依法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附件:1.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6日附件1
附件2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人身保险【发文字号】怀政办发[2015]3号【发布部门】怀化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02.13【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怀政办发〔201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怀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2月13日怀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实施方案(试行)为完善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保障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国务院医改办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基础上,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挥专业优势承办大病保险,建立覆盖全市的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制度,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有效减轻参合人的大病医疗费用负担。

(二)基本原则1.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

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

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合力。

2.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

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

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3.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建设省级区域医疗卫生中心实施意见》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建设省级区域医疗卫生中心实施意见》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建设省级区域医疗卫生中心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8.21•【字号】怀政办发〔2023〕20号•【施行日期】2023.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体制改革正文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建设省级区域医疗卫生中心实施意见》的通知怀政办发〔2023〕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在怀各单位:《怀化市建设省级区域医疗卫生中心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8月21日怀化市建设省级区域医疗卫生中心实施意见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1〕8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培育大健康产业工作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3〕5号)文件精神,为加快我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的整体提升,切实推进省级区域医疗卫生中心建设,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聚焦健康中国战略部署,对照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和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要求,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核心,以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为重点,加快转变健康领域发展方式,全方位、全周期维护和保障人民健康,大幅提高健康水平,显著改善健康公平。

二、目标要求打造省级区域医疗卫生高地,充分激发全市医疗卫生资源潜力,优化分级诊疗,辐射带动周边省、市、县群众对优质医疗服务、疑难危重疾病诊治的需求。

到2027年,将我市建成“两中心一基地”,即高水平的临床诊疗中心、高水准的科研创新与转化中心和高层次的人才培养基地。

(一)高水平的临床诊疗中心。

培育一批品牌优势明显、跨区域提供高水平服务的医疗机构,形成一批以省级区域医疗卫生中心为核心的专科联盟。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8.10•【字号】怀政办发〔2016〕17号•【施行日期】2016.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怀政办发〔2016〕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怀化市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8月10日怀化市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实施方案为全面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提高我市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原则围绕打造“幸福怀化”的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整合现有资源,加大财政投入,实施项目带动,全面推进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降低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二、工作目标(一)将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叶酸增补作为基本公共服务,实行免费服务。

(二)2016年全市目标人群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率达到80%,2020年达到90%以上。

(三)2016年全市目标人群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率达到80% , 2020年达到90%以上。

(四)2016年全市叶酸服用率达到90%以上,叶酸服用依从率达到80%以上;2020年叶酸服用率达到95%以上,叶酸服用依从率达到85%以上。

(五)建立健全怀化市产前筛查网络,2016年全市免费产前筛查率达到80%以上,产前筛查高危孕妇产前诊断率达到80%以上;2020年全市产前筛查率达到95%以上,产前筛查高危孕妇产前诊断率达到90%以上。

(六)建立健全新生儿疾病筛查网络,2016年全市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率达到95%以上,新生儿听力筛查率达到80%以上,2020年全市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率达到100%。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怀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怀政发〔2016〕16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怀政发〔2016〕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为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6〕14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按照“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的要求,理顺城乡居民医保管理体制,优化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在2016年底前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促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更加完善、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服务更加高效。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把城乡居民医保整合纳入全民医疗保险体系发展和深化医改全局,统筹安排,合理规划,突出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医疗保障项目的政策衔接,强化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二)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平等享有基本医保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三)上下联动、有序推进。

按照先整合管理职能、再规范政策制度和提升管理服务的步骤,市、县两级同步开展整合工作,加强工作衔接,积极稳妥、协同推进,确保管理和经办队伍不乱、工作有序过渡,确保居民参保缴费和就医报销不受影响,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制度平稳运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26•【字号】怀政办发〔2015〕38号•【施行日期】2015.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怀政办发〔2015〕38号市直机关各单位:根据《中共怀化市委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怀化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怀发〔2015〕7号),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职责调整(一)行政审批事项取消、下放、调整、增加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予以变动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的职责1.建立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2.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岗位等级规范及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政策并组织实施。

3.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部分中央、省在怀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的审核,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龄更改的审批工作。

4.负责社会保险内部审计人员资格认证。

分别承担以上职责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工资福利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科职责相应取消。

二、关于机构编制调整(一)养老保险科更名为职工养老保险科。

将原养老保险科“拟订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规划和标准并组织实施”职责划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科。

(二)农村社会保险科更名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科。

其职责增加“拟订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意见、规划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设立行政审批服务科,加挂法规科牌子。

在原法制科的职责上增加的主要职责为:负责本部门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受理、登记、申报资料初审及办结事项的缴费、制证(文)、盖章、发证(文)等服务工作,并派员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牵头协调需送其它科室审核,或需经现场勘查、专家论证、集体研究的行政审批事项,督促相关科室在承诺期限内完成相关审核工作;承办本部门组织或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并联审批,并按权限签署审查意见;负责本部门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及人员的动态管理;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怀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26•【字号】怀政函[2013]35号•【施行日期】2013.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怀政函〔2013〕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怀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怀化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26日怀化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为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的抗风险能力,进一步改善民生、服务民生,根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改善民生、服务民生为根本出发点,按照“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我市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确保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健康稳定发展。

二、目标任务自本方案公布之日起,实施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

三、统筹内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包括统一主要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等内容。

(一)统一主要政策从实施城镇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之日起,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政策。

1.基金征缴(1)基数基金征缴以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工资计算按照统计口径执行。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怀政发〔2016〕17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怀政发〔2016〕17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怀政发〔2016〕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怀化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0日怀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6〕29号)和《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怀政发〔2016〕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二)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坚持互助共济,城乡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行使城乡居民医保管理职能。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发展规划、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的制定及监督指导、队伍建设和培训;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运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规范和监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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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全面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1.22•【字号】怀政办发〔2020〕1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正文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全面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怀政办发〔2020〕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怀化市全面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1月22日怀化市全面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三条市医保局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工作。

市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负责规范、指导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经办服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审核和基金征缴工作。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基金征缴第四条用人单位以及职工、城乡居民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城乡居民、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当地医保经办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受委托的基本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各县市区应当按规定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工作。

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注销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新增在职职工,职工退休、死亡、调入或调出本市,应及时办理参保人员异动登记手续。

市场监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医保部门开放信息查询渠道,便于医保部门及时掌握用人单位的成立和变更情况,以及个人的出生、死亡、户籍、婚姻、迁移、注销等情况。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新增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特殊人群标识登记、缴费费率登记、单位人员异动等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分享。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职工应当缴纳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并应按月将缴纳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以及个人共同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费原则上由职工个人于每年3 月底前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城乡居民按规定每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次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筹资部分。

第六条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5%,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个人缴费费率可选择10%的包含个人账户保障模式或7%的单建住院统筹保障模式。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执行。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高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基准值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基数按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基准值60%计算。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税务部门按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基准值确定应缴数额。

第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医疗救助等渠道给予全额资助;对农村贫困人口、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医疗救助按全省统一规定予以补贴。

不足部分可通过财政补助等渠道给予资助,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保险待遇和享受条件第八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0万元,生育医疗费用基金支付部分纳入最高支付限额范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年度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45万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15万元,大病保险年度最高实际支付限额30万元。

第九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后,职工从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和生育补助待遇。

用人单位及职工当月不缴纳保险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从下月起停止支付用人单位职工的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在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期完成缴费后,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在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90天内(含90天)取得本市户籍并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在规定缴费期内参保缴费的,原则上不得中途参保、享受医保待遇。

因户籍变动等客观原因或特殊情形(具体指当年新迁入户口、复转军人、未及时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新生儿未在90天内参保、社会福利机构新接收的弃婴儿、刑满释放人员、因劳动关系终止导致职工医疗保险断保后需要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扶贫部门认定新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未参保的)未能在统筹地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以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含个人缴费部分和财政补助部分)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下个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医疗费用统一执行《国家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等规定。

超出目录规定外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负担。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200元。

参保患者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按相应级别医院起付标准的50%收取,累计起付不超过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最高起付标准。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十一条城镇职工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三级医院报销84%,二级医院报销89%,一级医院报销94%。

退休人员住院的,报销比例在上述标准上再提高3%。

大病医疗互助保险不分医院级别,统一按92%报销。

城乡居民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三级医院报销60%,二级医院报销75%,一级医院报销90%。

未定等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各县市区协议约定标准执行,各县市区予以互认。

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市外住院的按国家、省异地就医结算相关规定执行。

除危重症急诊外,未按“县域内实施首诊、县域外逐级转诊”住院治疗,参保患者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应降低15%的报销比例。

三级医疗机构开展的日间手术项目、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人员住院前72小时内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留院观察的医疗费用,其日期与住院日期相连续的,可列入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拨按照45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7%划入(含个人缴纳2%);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2%划入(含个人缴纳2%);退休人员按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4%划入,但本人退休费高于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4%划入。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门诊发生的在我省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报销比例为70%。

超出支付限额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置特殊病种门诊(含慢性病、罕见病、城乡居民“两病”)、特药门诊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城镇职工生育补助待遇执行政策范围内分娩项目医疗费用定额支付规定,平产补助基础标准为1700元(含产前检查100元),剖宫产补助基础标准为3000元(含产前检查100元)。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10个月后(含补缴3个月以内且能提供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生育的,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补缴超过3个月的,从正常缴费之日起10个月后生育的可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参保未满10个月早产的,但参保人妊娠日期晚于参保日期的,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省内生育保险实际缴费时限合并计算。

男职工配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且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男职工可凭合法生育相关证明材料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所在单位职工生育保险上年度月平均缴费额为基数,按照每月30天平均计算。

女职工产前工资高于生育津贴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费)给予一次性补助。

平产补助标准为1300元,剖宫产补助标准为1600元,按费用包干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即时结算。

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孕产妇因高危重症救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参照疾病住院相关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对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本省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且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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