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的法条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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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如何处理

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如何处理

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如何处理要看事故认定书,死者和肇事者的责任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交通肇事后对肇事者的处理,还需要根据肇事者的具体犯罪情节来判刑。

要是交通肇事导致了他人死亡的,此时又该如何进行处理呢?相信很多人对此都比较感兴趣,那么到底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如何处理呢?小编将为你解答。

我国《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如何处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交通肇事的情况下多数会对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此时还需要根据肇事者的具体情节,才能对此进行量刑处罚。

重大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

重大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

重大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在我国交通事故是分为多个标准的,其中重大交通事故是在特大交通事故之下属于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因此是有相应的认定标准的。

所以下面是我为大家介绍关于重大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的相关知识。

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学习。

一、重大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重大交通事故定义标准:重大交通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交通事故。

依刑法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第一档为:发生重大事故:而这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重大(交通)事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依刑法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律体系,法学中有时也称为“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简单地说,法律体系就是部门法体系。

部门法,又称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原则所制定的同类规范的总称。

法系是指根据法在结构上、形式上、历史传统等外部特征以及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和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进行的基本划分。

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肇事⼈在发⽣交通事故的同时,擅⾃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法确定,其⽬的在于推卸、逃脱法律追究。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下⾯,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罚规定。

⼀、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项规定的情形之⼀,在发⽣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的⾏为。

这⾥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是在将伤者送⾄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死亡⼆⼈以上或者重伤五⼈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能⼒赔偿数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死亡”,是指⾏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致使被害⼈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情形。

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

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死亡”,的⼼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理态度也应是过失。

故《解释》规定:⾏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法得到救助⽽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代理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代理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接受邢台北方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委托和和生律师事务所指派,今天我作为北方公司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庭审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及刚才的法庭调查,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1、北方公司不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事故发生也没有故意或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故北方公司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庭调查所得事实,北方汽车公司是车辆的出售方和名义户主,但对车辆的运营和使用没有任何支配权,北方没有从事具体的交通行为,更不是交通肇事的主体.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运营是由实际车主要占修控制的,按照要的意志运行.北方公司自始至终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事件的发生,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在民法意义上是一种过失侵权责任,或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本案中,由于事件中,北方公司的意志没有任何作用,所以也不存在过失,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2、交通行为不是我国民法规定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行为,所以北方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必须指出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北方公司是车辆的收益人,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法律中过错民事责任和无过错民事责任是被严格区分的,无过错民事责任行为是被明确列举出的,受益人承担责任只是在双方都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行为.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是按照参与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的承担的.所以在同一案件、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同时援引两种不同的法律原则请求司法救济在逻辑上是混乱的,根本不能成立.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国务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人的承担主体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机动车一方,可能涉及到北方公司的就是"机动车一方" ,但从以上两个法律、法规生效以来没有任何有效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甚至规章对什么是"机动车一方"的概念作出明确,对"机动车一方"是否包括车辆销售方甚至生产方、名义的或者实际的的车主或是否控制车辆的使用权及有无具体交通行为等作出明确的回答.由于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是今年5月1日和4月30日刚刚生效的,以前规范交通行为的法规已作废,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其相关的配套规定也一并失效,所以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目前所谓"机动车一方"还没有明确的内涵,所以仅仅依据上述规定即判令北方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至少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请法庭慎重考虑.三、依照我国民法基本理论和物权法基础以及我国多个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均不应控制车辆运营、支配、使用权的车辆销售单位负责,所以北方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罚规定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罚规定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处罚规定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

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

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主体: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交通肇事罪与司法解释

交通肇事罪与司法解释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

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1],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二)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解释doc

新交强险条例解释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一条【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2007-10-2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一条【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

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逐步确立,虽然顺应了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面对赔偿责任,加害人却未必有充足的财力赔偿其损害。

如此一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

同时,对政府而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担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安全的职责,倘若完全听任加害人出于“转嫁”自身责任的考虑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显然难堪此任。

因此,世界各国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即先后制定相关法规,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断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合理的赔偿。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

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主体: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

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二)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

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三)主观方面:过失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

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一、相关法律与解释1、刑法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刑法的规定。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实施)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其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什么是交通肇事罪

什么是交通肇事罪⼀、概念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重⼤交通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为。

⼆、《刑法》条⽂第⼀百三⼗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重⼤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交通运输,是指与⼀定的交通⼯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民群众的⽣命财产安全紧相连,⼀旦发⽣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的⽣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泛破坏,所以,其⾏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客观⽅⾯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重⼤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为。

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为。

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

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

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守则》、《中华⼈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

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交通事故。

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驶等。

例如,公路违章的有:⽆证驾驶、强⾏超车、超速⾏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起飞,偏离飞⾏航线,⽆故不与地⾯联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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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 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 法释〔1998〕4号)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四)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8.12法(研)发〔1987〕21号)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者(二)的规定,按照(一)或者(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说明]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适用。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犯的客体为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包括铁路、公路、水上、空中和城市的交通运输)的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违反交通运输的规章制度而引起人身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按本罪论处。

三、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有无过失,这种过失同发生的重大事故有无必然联系。

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主要是看是否故意行为,是否故意破坏还在适用中的交通工具。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杀人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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