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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ecFa协议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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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英文为economiccooperationFrameworkagreement,简称ecFa;台湾方面的繁体版本称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原称为两岸综合性经济合作协定或称两岸综合经济合作协定(英文简称ceca,即comprehensiveeconomiccooperationagreement)。20xx年1月26日,ecFa第一次

两会专家工作商谈在北京举行。20xx年6月29日,两岸两会领导人签订合作协议。20xx年8月17日,台湾立法机构通过《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目录

背景

20xx年1月26日《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次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专家工作

协商在北京举行。大陆方面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常务副会长郑立中带队,台湾方面由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副董事长高孔廉带队,成员包括两岸相关经济主管部门的人员。海峡两岸就《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名称、基本结构、建立协商工作机制等问题交换了意见。

海峡两岸经过一天坦诚和善意的协商,取得了多项共识。海峡两岸认为,海峡两岸研究单位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共同研究的结论和建议,体现了海峡两岸经济的现状和特点,反映了海峡两岸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海峡两岸一致认为,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有利于海峡两岸展开进一步的经济合作,有利于海峡两岸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国际经济激烈竞争的挑战,有利于建立具有海峡两岸特色的经济合作机制,有利于增进海峡两岸人民的福祉(zhǐ)。海峡两岸同意,《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基本内容涵盖海峡两岸之间的主要经济活动,包括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市场开放、原产地规则、早期收获计划、贸易救济、争端解决、投资和经济合作等;今后将按业务议题进行协商。海峡两岸还交换了税则和有关经济管理规定与统计数据等。海峡两岸同意,应本着先易后难、求同化异、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和先经济后政治的原则,尽快推动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进程。大事记20xx年4月中国共产党总书记胡锦涛与中国国民党荣誉

主席连战在历史性的会谈后共同发布的《海峡两岸和平发展共同愿景》中,明确提出:“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全面交流,建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机制”。

20xx年海峡两岸关系实现历史转折后,台湾方面提出希望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20xx年底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告台湾同胞书》发表30周年座谈会上明确提出:“海峡两岸可以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20xx年12月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领导人在台湾省台中市举行第四次

会谈,同意将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纳入第五次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协商重点

推动的议题。

20xx年1月关于《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第一次专家工作

协商在北京举行。海峡两岸就《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名称、基本结构、建立协商工作机制等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取得多项共识。

20xx年2月~6月随后5个月里,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又分别在台湾省桃园县和北京举

行了两次专家工作协商,逐渐敲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文本构成、早期收获计划等重要内容。20xx年6月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领导人

第五次会谈在重庆举行;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会谈中就签署《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后续商谈议题等交换意见。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和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分别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和《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上签字,然后互换文本。热烈的掌声、炫目的闪光灯,又一次见证了海峡两岸历史性的时刻——海峡两岸经济合

作从此开启新篇章。[1]

20xx年8月17日晚间台湾立法机构二读表决通过《海

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20xx年9月11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和财团法人海峡交

流基金会完成换文程序,同意《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和《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于20xx年9月12日实施。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序言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遵循平

等互惠、循序渐进的原则,达成加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关系的意愿;

海峡两岸同意,本着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考虑海峡两岸的经济条件,逐步减少或消除彼此间的贸易和投资障碍,

创造公平的贸易与投资环境;通过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进一步增进海峡两岸的贸易与投资关系,建立有利于海峡两岸经济繁荣与发展的合作机制;经协商,达成《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标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目标为:

一、加强和增进海峡两岸之间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

二、促进海峡两岸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资及其保障机制。

三、扩大经济合作领域,建立合作机制。

第二条合作措施

海峡两岸同意,考虑海峡两岸的经济条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加强海峡两岸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海峡两岸之间实质多数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减少或消除海峡两岸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资保护,促进双向投资。

四、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产业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贸易与投资

第三条货物贸易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之三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三) 第二十一条安全例外 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甲)要求任何缔约国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 (乙)阻止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 (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它物品或原料的贸易; (3)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它紧急情况;或 (丙)阻止任何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协商 1.当一缔约国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2.经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对经本条第1款协商但未达成圆满结论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国或另几个缔约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如一缔约国认为,由于 (甲)另一缔约国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或 (乙)另一缔约国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有抵触);或 (丙)存在着任何其它情况。 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国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国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2.如有关缔约国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或者困难属于第1款(丙)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与任何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斟酌实际情况对其它缔约国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它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国的减让或其它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后的60天内,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60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 第三部分 第二十四条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 1.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国本国的关税领土,适用于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它关税领土。每一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本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国对待。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一缔约国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即因此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 2.本协定所称的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个与其它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率或其它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 3.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 (乙)毗邻的里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的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结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缔约各国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还认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对其它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 5.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但是,

财税[2016]36号附件四: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附件4: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全文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 1947) 本附錄包含總協定的完整文本,以及自生效以來生效的所有修正。為方便讀者,用星號(*)標出文本中應與總協定附件Ⅰ中註釋和補充規定一起理解的部分。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澳大利亞聯邦、比利時王國、巴西合眾國、緬甸、加拿大、錫蘭、智利共和國、中國、古巴共和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法蘭西共和國、印度、黎巴嫩、盧森堡大公國、荷蘭王國、新西蘭、挪威王國、巴基斯坦、南羅得西亞、敘利亞、南非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認識到在處理它們在貿易和經濟領域的關係時,應以提高生活水準、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穩定增長、實現世界資源的充分開利用以及擴大貨物的生產和交換為目的, 期望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安排,實質性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消除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從而為實現這些目標做出貢獻, 通過它們的代表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條普遍最惠國待遇 1.在對進口或出口、有關進口或出口或對進口或出口產品的國際支付轉移所徵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在徵收此類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有關進口和出口的全部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第3條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項方面,*任何締約方給予來自或運往任何其他國家任何產品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方領土的同類產品。 2.任何有關進口關稅或費用的優惠,如不超過本條第4款規定的水準並屬下列描述的範圍,則不需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取消: (a)本協定附件1所列只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之向實施的優惠,但需遵守該附件中所列條件; (b)本協定附件附件B、附件C和附件D所列、只在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權、保護關係或宗教主權相結合的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之間實施的優惠;但需遵守這些附件中所列文件; (c)只在美利堅合眾國與古巴共和國之間實施的優惠; (d)只在本協定附件E和附件F所列相鄰國家之間實施的優惠。 3.第1款的規定不得適用於原屬奧托曼帝國、後於1923年7月24日與該帝國分離的國家之間的優惠,只要此類優惠根據第25條第5款1的規定獲得批准,在此方面應按照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實施第25條第5款。 4.根據本條第2款允許享受優惠的任何產品的優惠幅度*,如在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未明確列為最高優惠幅度,則該優惠幅度不得超過以下水準: (a)對於該減讓表中所列任何產品的關稅或費用,該優惠幅度不得超過其中規定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之間的差額,如未規定優惠稅率,則應將1947年4月10日己實施的優惠稅率作

进出口相关税收政策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关税对统筹国际、国内市场和资源的引导作用,支持产业转型升级,推动对外贸易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并报请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我国将对进出口关税进行部分调整。 为优化进口结构,更好地满足国内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2015年我国将对部分进口商品实施低于最惠国税率的进口暂定税率。其中,首次实施进口暂定税率和进一步降低税率的产品包括光通信用激光器、全自动铜丝焊接机等先进制造业所需的设备、零部件;电动汽车用电子控制制动器等有利于节能减排的环保设备;乙烯、镍铁等国内生产所需的能源资源性产品;降脂原料药、夏威夷果、相机镜头等药品和日用消费品。同时,统筹考虑产业、技术发展和市场情况,对制冷压缩机、汽车收音机、喷墨印刷机等商品不再实施进口暂定税率,适当提高天然橡胶等商品的暂定税率水平。 2015年继续对小麦等7种农产品(11.81, -0.14, -1.17%)和尿素等3种化肥的进口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并对尿素等3种化肥实施1%的暂定配额税率。对关税配额外进口一定数量的棉花继续实施滑准税,税率不变。 2015年我国继续以暂定税率的形式对煤炭、原油、化肥、铁合金等产品征收出口关税。根据国内化肥、煤炭供需情况的变化,适当调整化肥出口关税,对氮肥、磷肥实施全年统一的出口关税税率,适当降低煤炭产品出口关税税率。 2015年依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或关税优惠协定,继续对原产于东盟各国、智利、巴基斯坦、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瑞士、冰岛等国家的部分进口产品实施协定税率,部分税率水平进一步降低。在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框架下,对原产于港澳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实施零关税。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部分产品实施零关税。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也门、苏丹等41个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特惠税率,其中对埃塞俄比亚等24个国家的97%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特惠税率。 为适应科学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贸易结构优化,加强进出口管理的需要,2015年对进出口税则中部分税目进行调整。调整后,2015年我国税则税目总数将由8277个增加到8285个。

GATT_关税贸易总协定_中英文版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全文 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电子商务零关税的政策分析

电子商务零关税的政策分析

内容提要: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各国现行的关税政策受到极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关税问题已成为当前的热门话题。以美国为首的一些电子商务发展较快的国家已经实行了电子商务零关税政策。本文采用部分均衡法分析了现行关税政策和电子商务零关税的利弊,认为采用零关税政策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当前是一项明智的选择。 一、电子商务零关税政策的由来 随着IT技术的普及,网络的触角伸向世界的每一个角落。面对新技术带来的商品交易方式的革命,现行的关税政策受到极大的挑战。对于不断发展的电子商务该不该征收关税的问题世界各国一直有争议。尽管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极力主张对其征收适当的关税,以体现关税征收中的中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但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发展较快的国家则采用了“零关税”政策为电子商务的发展鸣锣开道。1997年7月1日,美国在发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中指出,在互联网上进行商业交易应遵循民间主导发展的原则,政府要少干预、少限制,尽可能鼓励民间企业自行建立交易规则。该《纲要》还强调指出,互联网上应宣告为免税区,凡是经网络进行的交易,如电脑软件和网上服务等,无论是跨国交易还是在美国内部跨州交易,均应一律免税;在网上达成的有形商品的交易应按常规办理不再另行课税。1998年2月19日,美国贸易代表向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提交了一份旨在规范网络贸易税收,实现网上交易零关税的提案,寻求世贸组织成员问达成“保持不对电子传输征税的现行做法”。美国的初衷是要为通过互联网完成的交易达成一项免除关税的无限期条约,但遭到印度、巴基斯坦、墨西哥、委内瑞拉等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最后经过协商,世贸组织132个成员于5月20日最终达成一项至少在一年内暂时免征互联网上交易关税的协议。这说明,目前实行电子商务免税(即零关税)政策已经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默认。那末,与现行的关税政策比较,电子商务零关税政策会产生哪些经济效应呢?下面将采用部分均衡分析法对这一问题加以讨论。 二、现行关税政策的分析 关税是一个国家的海关依照海关税收对进出口商品征收的一种税。对进口商而言,关税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间接税,是由国内消费者为这种进口品支付的价格的一部分。一个国家征收关税的主要目的,一是增加财政收入,即征收财政关税;二是保护国内市场和民族工业,即征收保护关税。一国关税税率的确定一般有从价税和从量税两种方法。物价上涨时,从价关税的保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缔约各国政府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2.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所列已于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923年7月2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4.按本条第二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94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应不超过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947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

关贸总协定对世界各国的影响

关贸总协定对世界各国的影响在遭受了经济危机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除了美国之外的世界经济受到重创。同时世界各国大力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形成了贸易壁垒,不利于战后经济的复苏。这时为了鼓励贸易,推动经济发展,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定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前后共进行过八轮谈判,每次谈判的核心思想基本都是削减关税。其基本原则包括自由竞争原则,互惠原则或对等原则,非歧视原则等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给本来就深受经济危机影响的欧洲带来了毁灭性的的打击。对外贸易对欧洲的经济恢复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关贸总协定,又大幅度的推动了欧洲的对外贸易,让欧洲的经济迅速恢复。鼓励贸易并不是鼓励倾销。倾销是以击败竞争对手,夺取市场,并因此给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带来损害为目的的。1994修改的《关贸总协定中》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倾销的不合法性,其中包括了倾销的确定,由于倾销而造成的损害的鉴定和反倾销的实行方式。这样子保护了大多数发达国家国内的企业同时也保护了发达国家的利益。以柯达胶卷为例,柯达胶卷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是世界胶卷的巨头。在中国市场上,柯达一直以“短期贴钱,长期占市”为目的,一直以低价销售彩色胶卷,挤垮了当时中国的国内胶卷企业。据介绍,在美国本土,柯达胶卷零售价每个5美元,国际批发价则是每个每个3美元。而在中国,1994年以来柯达的到岸价仅为1.3美元。由于柯达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来自海外,其在海外的低价扩张使柯达背

负了14亿美元的债务,在加上美元汇率的持续坚挺,柯达利润一度减少百分二十五,其股价从1998年的80美元每股跌倒了60美元每股。即便是这种自损式的销售方式,为了垄断中国市场也毫不犹豫的实行了。其实这是一种明显的倾销手段,当时的中国为了发展经济,一心只想吸引外资,并且反倾销意识薄弱,从而没有申请反倾销制裁,为柯达以后再中国市场上的独霸天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同时,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以从《关贸总协定中》获得利益。在1979年《关贸总协定》的修改会议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关税优惠的权利,并且对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成为世界贸易制度的一个长期法律特征。这样子促进了发展中国家出口贸易的发展,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储存外汇,提升国力。同时,发达国家也更加乐于向发展中国家注入资本,有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更多地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外资的进入,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提高就业,减少失业率,维护社会的稳定。以韩国为例,韩国是1967年4月加入GATT的,其实,从1962年起,韩国经济就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提出了“贸易立国”和“出口第一”的战略,开始进入以出口为导向的发展时期。考虑到GATT对各缔约方的约束加强,以及国际经贸环境的宽松和为入关做准备,配合实施出口导向战略。韩国首先降低国内已有替代能力并且在成本和质量上有一定竞争力的产品的关税。入关后第一年,其名义关税税率下调到14%,工业品关税下调至12%,并相应地放松外汇和金融方面的管制,银行业对外开放,政府和企业都积极采取加快经济国际化的政策措施。从而使韩国进出口贸易规模急剧扩大,

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GATT(GeneralAgreement

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GATT(GeneralAgreement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简介-——中英文对比 WhatistheIMF? Foundedin1945,the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IMF)isacooperative,intergovernment al,monetaryandfinancialinstitutionthatseekstopromoteinternationalmonetarycoop erationandcurrencyexchangestability,fostereconomicgrowthandhighlevelsofemploy ment,andtoprovidebalance-of-paymentsassistance.Itsinitialmembershipof39hasgro wnto184asoftheyear2002. 何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45年成立,它是一个政府间的、合作性的货币和金融机构,目的是为了促进国际间的货币合作与汇率的稳定,鼓舞经济进展,促进高度就业,同时提供国际收支的融通。它的创始会员国是39个,截至2002年,这一数字增加到184个。 OriginsoftheIMF TheneedforanorganizationliketheIMFbecameevidentduringtheGreatDepressionthatra vagedtheworldeconomyinthe1930s.TheDepressionwasdevastatingtoallformsofeconomi clife. 30年代的那场大危机严峻破坏了世界经济,也使得建立像国际货币基金如此一个组织的必要性变得十分明显。Thedevastationwasnotmerelyconfinedtothevisibleeconomy.Itwasnolessdestructiveo ftheinvisibleworldofinternationalfinanceandmonetaryexchange.Awidespreadlackof confidenceinpapermoneyledtoanexcessivedemandforgoldbeyondwhatnationaltreasuri escouldsupply. 这次大危机的破坏并非仅限于实体经济,它对国际金融和货币兑换这些无形的体系也带来了同等程度的破坏。人们对纸币普遍缺乏信心,这导致对黄金的过度需求,而这一需求又是超出国家财政的供给能力的。 Anumberofnations,ledbytheUnitedKingdom,weresubsequentlyforcedtoabandonthegold standard,which,bydefiningthevalueofeachcurrencyintermsofagivenamountofgold,ha dforyearsgivenmoneyaknownandstablevalue.Becauseofuncertaintyaboutthevalueofmo neythatnolongerboreafixedrelationtogold,exchangingmoneybecameverydifficultbet weenthosenationsthatremainedonthegoldstandardandthosethatdidnot.Nationshoarde dgoldandmoneythatcouldbeconvertedintogold,furthercontractingtheamountandfrequ encyofmonetarytransactionsbetweennations,eliminatingjobs,andloweringlivingsta ndards.Furthermore,somegovernmentsseverelyrestrictedtheexchangeofdomesticforf

小微企业免税政策.doc

2017小微企业免税政策 小微企业免税政策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增值税、营业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 《财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57号)、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明确对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纳税人,免征营业税及政府性基金。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营业税纳税人,季度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我省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月营业额不足2万元的,应税所得率为0。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规定:1、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2、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 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之二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二)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它办法以清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因素。如缔约国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应参加这种讨论。 第十三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领土输出。 2.缔约各国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它缔约各国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在可能时,应固定准许进口的配额(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乙)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 (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丁)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在这一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份额分配给与供应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国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它缔约国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 3.(甲)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某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一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之一)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缔约各国政府, 认为在处理它们的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目的。 切望达成互惠互利协议,导致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障碍,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以对上述目的作出贡献。 经各国代表谈判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 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 一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它缔约国的相同产品。 注* 指有注释和补充规定,见附件九。以下同。 2 ?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待遇,如不超过本条第4款规定的水平,而且在下列范围以内,不必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甲)本协定附件一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个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乙)本协定附件二、附件三和附件四所列已于1 9 3 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互相结合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但以不违反这些附件所订的条件为限; (丙)美利坚合众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丁)本协定附件五和附件六所列的毗邻国家之间专享的现行优惠待遇。

3.原属于奥托曼帝国后于1 9 2 3年7月2 4日分离出来的国家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如能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的规定予以批准,应不受本条第1 款规定的约束。对这个问题运用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5款,应参考本协定第二十九条第1款。 4.按本条第2款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任何产品,如在有关减让表中未特别规定所享受的优惠就是优惠最高差额,则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甲)对有关减让表内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额 *应不超过表列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表中对优惠税率若未作规定,应以1 9 4 7年4月10日有效实施的优惠税率作为本条所称的优惠税率;表中对最惠国税率若未作规定,其差额应不超过1 94 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乙)对有关减让表内未列明的任何产品的关税和费用,这一产品的优惠差 额*应不超过1 9 4 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最惠国税率与优惠税率的差额。 对于本协定附件七所列的各缔约国、本款(甲)项及(乙)项所称1 947 年4月10日的日期,应分别以这个附件所列的日期代替。 第二条减让表 1.(甲)一缔约国对其它缔约国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这一缔约国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 (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 (丙)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如在另一缔约国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内列名,当这种产品输入到这一减让表所适用的领土,按照本协定第一条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对这种产品,也应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进口领土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它税费。但本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维持在本协定签订的关于何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 2 ?本条不妨碍缔约国对于任何输入产品随时征收下列税费: (甲)与相同国产品或这一输入产品赖以全部或部分制造或生产的物品按本 协定第三条第2款*所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中国审计报/2002年/07月/31日/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兰兰 1947年10月30日达成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条款,以及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对这些条款的修正,在 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被称为!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而与之对应, 乌拉圭回合重新修订并适用的有关条款则被统称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 T1994)。 GATT1994来源于GAT T1947,吸收了其实质内容,但却并不是简单的继承,而是有所创新与发展。GAT T1994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所组成:第一,!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条款,但不包括!临时适用议定书?。第二,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的关税减让议定书,各缔约方的加入议定书,根据GATT1947所给予的且仍然有效的豁免,以及缔约方全体作出的其他决定。第三,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解释GATT1947有关条款的6个谅解,比如!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6)项的谅解?,!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等。第四,!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 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主要由!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有关货物贸易领域的12个具体协议组成。GATT1994是世贸组织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WTO的许多重要原则,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均在这里有明确体现。同时,GATT1994也是货物贸易领域其他各项协议的原则与基础。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主要条款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一、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作为世贸组织最重要基石的这两大待遇原则,其最主要、最直接的体现即是在货物贸易领域。在货物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产品贸易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GAT T1994中有关国民待遇条款,要求各成员方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在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但也有个别例外。比如关于政府采购、对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给予补贴等,但要符合相关协议的协定。此外关于进口电影片放映数量的规定,也可以违背国民待遇。 二、透明度要求GATT1994中有关透明度条款,要求各成员公布或公开其制定与实施的同货物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及其变化情况。 三、关税减让关税是关贸总协定惟一允许各成员使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但在GATT中要求各成员方通过谈判逐渐降低关税水平,并对其加以约束。经过8轮多边贸易谈判, 乌拉圭回合之后,发达国家的工业品平均关税税率从6.3%降至3.8%,其承诺关税约束的税号占全部税号的比例由78%上升到99%,其中零关税的税号占32%;发展中成员工业品的平均关税税率则由 20.5%降至14.4%,约束关税税号比例由21%上升至73%。 四、取消数量限制GATT1994中有关取消数量限制条款,要求成员不得对产品的进出口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及其他费用以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包括不能以配额、许可证等措施来限制

关贸总协定GATT介绍

注释和补充规定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 对《临时适用议定书》来说,第一条第一款引用的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二条第二款(乙)项引用的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属于本协定的第二部分。 前段以及第一条第一款同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之间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1)》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1)这一议定书已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四款 所称优惠差额,系指相同产品的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的绝对差别,而不是指这些税率的比例关系。例如, (1)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是从价24%,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而不是最惠国税率的1/3。(2)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为最惠国税率的2/3,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 (3)如最惠国税率是每公斤2法郎,优惠税率是每公斤1.5法郎,则优惠差额是每公斤0.50法郎。 按照既定的统一程序所采取的下述海关措施,将不视为违反优惠差额的一般约束: (1)如果税则分类或税率于1947年4月10日对某种产品暂停实施或暂不生效,对这种进口产品重新实施对它本来适用的税则分类或税率。 (2)如果税则明确规定某项产品可以按几种不同税目进行分类,将这种产品按1947年4月10日所实行的分类项目以外的其他税则项目进行分类。 关于第二条 第二款(甲)项 第二条第二款(甲)项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1)这一议定书已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二款(乙)项 见第一条第一款注释 第四款 除原谈判减让的缔约各国另有特别协议以外,本款的规定应参照哈瓦那宪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实施。 关于第三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于进口产品和相同国产品并在输入时或输入地点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任何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或实施的任何法令、条例或规定,仍应视为第一款规定的国内税或其他国的费用、或法令、条例或规定,并因此应受第三条规定的约束。 第一款 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所征收的国内税,应受第二十四条最后一款规定的约束。在上述一款中的“合理措施”一词并不要求诸如废除现行的授权地方政府征收某项国内税的本国立法,如所征收的税从技术上来看虽与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不符,但在实际上却不违背这条规定的精神,而撤销这一国内税将给有关地方政府或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的话。至于地方政府或当局所征收的那种与第三条规定的文字和精神均不相符的国内税,如果突然采取行动将产生行政上和财政上的严重困难,则所称“合理措施”,应准许缔约国在一个过渡时期内逐步撤除这一不合规定的税收。 第二款 凡符合第二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品或代替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

民办非企业免税政策

民办非企业免税政策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 损失分别核算。因此,纳税人如符合上述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条件的,可申请认定为非营利组织。 二、如您咨询的是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因此,如纳税人属于非营利组织的,取得的收入如属于上述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范围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税收管理政策 三、1、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 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

GATT 关贸总协定1947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 1947) This Appendix contains the complete text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together with all the amendments which became effective since its entry into force. For the convenience of the reader, asterisks mark the portions of the text which should be read in conjunction with notes and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in Annex I of the Agreement.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The Governments of 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the Kingdom of Belgium, the United States of Brazil, Burma, Canada, Ceylon, the Republic of Chile,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e Republic of Cuba, the Czechoslovak Republic, the French Republic, India, Lebanon, the Grand-Duchy of Luxemburg,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New Zealand, the Kingdom of Norway, Pakistan, Southern Rhodesia, Syria, the Union of South Africa,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Recognizing that their relations in the field of trade and economic endeavour should be conducted with a view to raising standards of living, ensuring full employment and a large and steadily growing volume of real income and effective demand, developing the full use of the resources of the world and expanding the production and exchange of goods, Being desirous of contributing to these objectives by entering into reciprocal and mutually advantageous arrangements directed to the substantial reduction of tariffs and other barriers to trade and to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ory treatment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e, Have through their Representatives agreed as follows: PART I Article I General 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1. With respect to customs duties and charges of any kind imposed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importation or exportation or imposed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nsfer of payments for imports or exports, and with respect to the method of levying such duties and charges, and with respect to all rules and formalities in connection with 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and with respect to all matter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s 2 and 4 of Article III,* any advantage, favour, privilege or immunity granted 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to any product originating in or destined for any other country shall be accorded 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to the like product originating in or destined for the territories of all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 2.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shall not require the elimination of any preferences in respect of import duties or charges which do not exceed the levels provided for in paragraph 4 of this Article and which fall within the following descriptions: (a) Preferences in force exclusively between two or more of the territories listed in Annex A,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et forth therein; (b) Preferences in force exclusively between two or more territories which on July 1, 1939, were connected by common sovereignty or relations of protection or suzerainty and which are listed in Annexes B, C and D,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et forth therein; (c) Preferences in force exclusivel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Republic of Cuba; (d) Preferences in force exclusively between neighbouring countries listed in Annexes E and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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