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指定银行管理办法
2019年银行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19年银行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9年银行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9年7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关联交易管理架构和职责 (4)第三章关联交易审批与披露的一般规定 (9)第四章关联方报告、承诺与统计 (12)第五章授信类关联交易管理流程 (15)第六章非授信类关联交易管理流程 (19)第七章关联交易限额管理与上限申请 (23)第八章关联交易定价 (26)第九章关联交易内控检查及处罚规定 (27)第十章附则 (28)附件 (29)1、关联方定义及范围 (29)2、关联交易定义及范围 (4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障本行和股东整体利益,促进本行经营活动安全、稳健运行,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责整合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股权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下简称“上交所《实施指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本行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关联交易是指本行及本行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任何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等。
第三条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包括关联方管理和关联交易管理两部分:关联方管理包括对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管理、对关联自然人的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以业务种类划分,包括授信类关联交易1管理和非授信类关联交易2管理;以发生特点划分,包括一次性关联交易和持续性关联交易;以管控模式划分,包括已申请上限类关联交易管理和未申请上限类关联交易管理。
工行前海分行:为跨境电商提供全面的金融支撑

9月中旬,记者采访了在跨境支付结算领域闻名遐迩的中国工商银行前海分行有关负责人,就该行为跨境电商服务的情况、优势、问题和建议进行了咨询与沟通。
一、工行前海分行跨境支付解决电商企业难题近年来,网上海外购物兴起,使跨境电商成为国内外市场中的一支潜力股,但跨境资金支付结算是横亘在电商面前的一道难题。
而工行前海分行就为跨境电商们解决了这道难题。
(一)提供快速、优惠的跨境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工行前海分行的有关负责人回顾了本行参与跨境支付的全过程。
1、工行前海分行金融创新项目“工银前海跨付通”的立项背景。
近年来,深圳跨境电商交易额呈快速增长态势。
据统计,2014年我市跨境电商交易额达到170.4亿美元,同比增加27.3%;2015年1-6月深圳交易额131.8亿美元,同比增长131.7%。
在电商业务发展迅猛之际,深圳海关在全国率先推出的9610和1210快捷通关方式,使深圳海淘业务得工行前海分行:为跨境电商提供全面的金融支撑刘升铨到快速的发展。
目前,出口方向中近六成跨境电商出口商云集深圳,跨境电商“新丝路”从前海向海内外扩展;进口方向中深圳海关在前海湾保税港区启动了跨境电商试点,国内代理巨头纷纷进入此片蓝海建立自有品牌形象,准备大展拳脚。
工行前海分行紧抓发展机遇,立足前海自贸区,遵循国家“互联网+”和“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主动融入跨境电商生态圈,积极与产业链中的各类参与者进行互动,以互联网思维开展金融创新转型,为跨境电商这一创新商业模式提供强大的金融基础服务和支持。
该行从今年开始不断与跨境电商“零距离”接触。
5月28日,工行深圳分行获批深圳海关跨境电商试点单位,并成为其中唯一入选的商业银行。
2、“工银前海跨付通”项目的主要功能。
经过前期调研,工行深圳分行了解到目前跨境电商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痛点和难点,在结合该行发展特点后制定了相关解决方案。
例如,深圳电商在跨境资金结算上难以得到便捷有效的金融服务,而与第三方支付合作又增加成本,无可奈何,许多跨境电商只好通过地下钱庄换汇。
深圳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模板】

附件深圳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市直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市政府或市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等(以下统称为预算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是指预算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账户管理包括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存放管理等。
第五条预算单位负责申请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资金存放管理等工作,并对本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严禁预算单位以单位内设机构(处、科室等)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
第六条预算单位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设置第七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应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账户数量,规范账户管理。
第八条预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开设以下类型账户:(一)单位基本户。
一个预算单位只允许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二)零余额账户。
预算单位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要求,在市级财政授权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授权支付业务。
(三)工会账户。
预算单位可根据工会经费管理有关规定单独设立一个工会账户。
(四)党费账户。
预算单位可根据党费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单独设立一个党费账户。
(五)其他账户。
1.预算单位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按照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有关文件规定需另开立账户的;2.预算单位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要求,或者相关资金具有特殊核算要求,确需另开立账户的。
第三章银行账户开立第九条预算单位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银行账户开立后,预算单位应报市财政局备案。
银行合作管理制度

银行合作管理制度一、背景为了加强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作,规范合作过程,提高合作效率,保障公司利益,订立本银行合作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全部与银行合作相关的业务,包含资金周转、贷款、汇兑、存款等。
三、合作银行的选择与评估1.公司应依据自身业务需求,以及银行的信誉、服务本领、资金实力等因素,选择合适的合作银行。
2.公司应建立合作银行评估机制,定期评估合作银行的经营情形、风险掌控本领等指标,确保合作银行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四、合作银行的合作协议1.公司与合作银行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合作协议应包含合作期限、合作内容、服务要求、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
3.公司应委派专人负责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管理。
五、合作银行的资质管理1.公司应确保合作银行具有合法、合规的经营资质,并定期对合作银行的资质进行审查和验证。
2.如发现合作银行的资质有问题,公司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暂时停止合作、解除合作协议等。
六、合作银行的业务管理1.公司应与合作银行进行定期业务沟通,及时了解业务进展情况,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2.公司与合作银行之间的业务办理应遵从规定的流程和程序,如申请表格、审批流程、协议签署等。
3.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当保管与合作银行之间的合作文件和记录。
七、合作银行的风险管理1.公司应对合作银行的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并订立相应的风险掌控措施。
2.公司应与合作银行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机制,包含定期风险评估、监测风险事件、应急预案等。
3.如发生合作银行的风险事件,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八、合作银行的服务质量管理1.公司应定期对合作银行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包含办理速度、响应本领、服务态度等指标。
2.公司应与合作银行乐观沟通,提出服务要求和改进建议,并监督合作银行的改进情况。
3.如发现合作银行的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公司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保存解除合作的权利。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在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
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口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第十三条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一、企业法人: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四、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六、外国驻华机构;七、社会团体;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九、外地常设机构;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右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和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促进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关联交易是指本行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
第三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严格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银行业监管当局的管理规定。
第四条本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本行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六条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本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本行董事;(二)总行和(分行)支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有权决定和参与本行授信及转移资产的其它人员;(四)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五)本行自然人股东及其持有本行股份的近亲属合并计算在 5% 以上的;(六)本行的关联法人及其它关联组织控股的自然人股东、董事和关键管理人员。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按《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相关规定界定。
第九条本行的关联法人或其它组织包括:(一)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法人股东;(二)其它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本行或对本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本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三章关联交易第十一条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如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本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 5%以下的交易。
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一、引言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资金存管、贷款发放、金融服务等多种职能。
为确保银行业务的正常运作和风险的有效控制,银行规章制度的管理至关重要。
本文档旨在制定一套银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以便加强银行规章制度的编制和执行。
二、制度编制的基本原则2.1 制度编制的透明性和公正性银行规章制度应该以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进行编制,确保制度的内外公正性和公平性。
制度编制过程中,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确保制度的广泛参与和多元化决策。
2.2 制度编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银行规章制度的编制应基于科学的依据,确保制度的切实可行和合理性。
制度编制过程中,应充分研究市场需求、法律法规和银行业务的实际情况,确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3 制度编制的简洁性和实用性银行规章制度应简洁明了,易于理解和操作。
制度编制过程中,应以用户为中心,注重用户体验和操作便利,确保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制度编制的流程3.1 规章制度需求调研在制定银行规章制度前,应进行规章制度需求调研,包括从内部和外部收集各方需求,明确规章制度编制的目标和要求。
3.2 规章制度编制基于规章制度需求调研的结果,制定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规章制度的目的、适用范围、编制依据、主要内容和执行责任等。
3.3 规章制度审核规章制度编制完成后,应进行审核,核实规章制度内容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审核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确保规章制度的质量和有效性。
3.4 规章制度发布和培训审核通过的规章制度应向全体员工进行发布,并举办相应的培训活动,让员工了解和掌握规章制度的内容和执行要求。
3.5 规章制度执行和监管规章制度一旦发布,应由专门的执行部门进行执行和监管。
执行部门应及时跟踪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进行相应的监察和督导。
四、制度执行的考核与奖惩机制4.1 考核指标的制定为了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应制定相应的考核指标,明确规章制度的执行标准和要求。
银行合作机构管理制度

银行合作机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银行合作机构的管理,提高银行合作机构服务水平和效率,保障银行利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银行合作机构的管理,涉及银行合作机构的运营、管理、监督和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银行合作机构是指与银行建立合作关系,由银行授权开展金融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四条银行合作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银行的相关制度要求,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
第五条银行合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利,完善风险管控机制,保障业务持续稳健发展。
第六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合作机构管理岗位,配备专业化人员,定期开展培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合作机构评估机制,对合作机构的业务绩效、风险控制、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八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合作机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合作机构相关问题,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九条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建立互信合作关系,持续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促进合作机构的业务发展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银行应当对合作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业务正常运营。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合作机构退出机制,及时处理合作机构退出事宜,保障客户权益和金融市场稳定。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定期对本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调整,不断完善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合作机构的选择和管理第十三条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需求和风险偏好,制定合作机构选择标准,建立合作机构数据库,对潜在合作机构进行评估筛选。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对合作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对其资信状况、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业务范围、合作模式、费用标准、风险分担等内容。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对合作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业务检查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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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指定银行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资格申请 (2)第三章权利义务 (4)第四章技术要求及应急处理 (6)第五章违规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7)第六章附则 (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确保资金存放和保管安全和交易的平稳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以及其它由交易中心制定并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业务规则中定义的术语应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交易中心指定银行是指由交易中心根据审慎原则指定的,提供相关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银行。
第三条指定银行分为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和特定业务指定银行。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可以从事与交易中心、参与商、第三方机构等相关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以及本行在交易中心提供的融资服务相关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
特定业务指定银行仅能从事与本行在交易中心提供的融资服务相关的特定资金存放与保管业务。
第四条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指定银行开展业务资格批准工作,并要求指定银行依法开展资金安全存放和保管业务。
第五条指定银行从事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在业务开展前与交易中心就指定银行各项业务协商一致,并遵守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指定银行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第二章资格申请第六条除交易中心另行批准的情况外,申请交易中心综合业务指定银行业务资格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二)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或香港交易所主板上市银行;(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方面的规定;(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五)设有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负责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六)具有健全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具有开展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所需的设施和技术水平,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七)运行良好的全国集中式资金划转系统;(八)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发生过重大事故且未受到过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九)无严重影响其资信状况的未决诉讼和未清偿债务;(十)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取得交易中心指定融资服务机构资格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特定业务指定银行。
申请成为特定业务指定银行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及第七项除外)。
第八条申请成为指定银行的银行,应当提交以下预审材料,并在材料上加盖公章:(一)指定银行资格申请表、申请报告;(二)最新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三)申请人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四)银行开具的授权经办人员办理相关业务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五)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申请银行为上市银行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二项。
第三章权利义务第九条综合业务指定银行享有以下权利:(一)开设交易中心专用账户;(二)吸收交易中心、参与商、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的存款;(三)经交易中心同意,了解参与商、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心的资信情况。
第十条特定业务指定银行不能吸收参与商、其他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的存款,但享有以下权利:(一)开设交易中心专用账户;(二)本行在交易中心提供的融资服务相关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三)经交易中心同意,了解参与商、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心的资信情况。
第十一条指定银行应当提供安全、准确、及时的资金存放和保管、划转服务,履行以下义务:(一)根据交易中心提供的票据、数据或者指令,及时划转交易中心、以及参与商和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存放在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结果和相关账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中心;(二)切实遵守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三)持续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方面的规定;(四)对交易中心、参与商和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第十二条指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转账方式办理资金存取业务,确保资金存放和保管安全。
第十三条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与交易中心协商确定的存款利率就交易中心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向交易中心支付利息。
第十四条交易中心有权随时对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跨行调拨。
第十五条有权机关对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影响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措施的,指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交易中心。
第十六条在双方系统支持及业务条件满足的前提下,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交易中心通过资金划转系统或网上银行系统发送的电子划款指令、或者书面划款指令办理划款业务:(一)对于交易中心专用账户与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应当保证在收到划款指令后及时将资金汇划至指定账户;(二)对于跨银行的资金划拨,应当保证在收到划款指令后及时划出款项。
第十七条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与交易中心专用账户进行账务核对:(一)按照交易中心的查询要求,提供交易中心专用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及时回送查询结果;(二)每日结算业务结束后根据交易中心的需要及时对账;(三)及时提供交易中心专用账户的对账单。
第十八条交易中心对指定银行进行年度考评,综合考核其开展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时效性、准确性、安全性和流动性控制,以及系统运维、人员服务、业务运营、风险控制、服务满意度等的情况。
第十九条交易中心可以参考年度考评结果,统筹安排指定银行的业务以及双方合作项目。
第四章技术要求及应急处理第二十条综合业务指定银行的资金划转系统应当遵循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技术接口规范,并通过交易中心的验收测试。
第二十一条综合业务指定银行的全国集中式资金划转系统应当能够支持多点接入,满足系统灾备和冗余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应当将资金划转系统纳入银行端技术系统的统一运维管理流程,对资金划转系统、数据链路和软硬件平台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三条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参与交易中心组织的应急演练和联合测试。
第二十四条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应当设立“7×24小时”的技术应急联系人,应急联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交易中心。
第二十五条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
第二十六条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发生可能影响资金结算业务的操作失误或者技术系统故障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中心,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发现资金划转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中心,并积极配合对系统的检查,以确定原因、排除故障、明确责任。
确有必要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综合业务指定银行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运行稳定和安全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将相关情况通知交易中心。
第二十九条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实施网络维护、系统升级改造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措施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交易中心,做好信息披露和系统测试工作,并制定针对性应急预案。
第五章违规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第三十条指定银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改正,交易中心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电话沟通、约谈、致函询问、或暂停新增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等措施,并相应追究违约责任:(一)未履行本办法或与交易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的;(二)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危及交易中心现货交易市场稳健运行,损害交易中心、参与商或第三方机构合法权益的;(三)对可能影响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操作失误或者技术系统故障的情况,未立即通知交易中心,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四)未持续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要求的;(五)未就交易中心相关账户被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履行通知义务的;(六)服务质量不高、资金划转系统不稳定的;(七)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指定银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暂停全部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或暂停其作为指定银行的资格:(一)未能有效履行指定银行职责,导致交易中心专用账户资金发生损失或者存在损失的潜在风险的;(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的;(三)特定业务指定银行从事超过特定业务范围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四)发生影响资金结算业务的操作失误或者技术系统故障而不通知交易中心,不配合排查原因、排除故障的;(五)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事故,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六)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对于暂停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指定银行,交易中心认为其改正后重新具备正常开展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能力的,可以恢复其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
第三十三条交易中心与指定银行可以协议终止指定银行合作业务,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指定银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取消其指定银行资格:(一)向交易中心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二)挪用交易中心专用账户资金的;(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的;(四)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五)被收购或者兼并且丧失法人地位的;(六)交易中心认为该指定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七)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交易中心决定取消指定银行资格的,交易中心将于有关决定生效日前至少十个工作日向该指定银行发出通知,并及时公告。
但如出现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情形时,交易中心有权立即终止或取消该等银行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指定银行资格终止或者取消的,应按照交易中心的要求发布相关信息,并做好后续工作。
在相关业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彻底了结完成前,指定银行仍需履行根据本办法和合作协议应提供的服务和应履行的义务,由此导致的损失由指定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指定银行资格被终止或取消后,仍应承担其于资格存续期间给交易中心、参与商或第三方机构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如有相关违规违约情形的,交易中心有权依据交易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和合作协议追究该指定银行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交易中心取消资格的指定银行,原则上自其资格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交易中心指定银行资格。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交易中心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交易中心所有。
第四十条交易中心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场运行及反馈情况修改本办法,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