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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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生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生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生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审理法官】尚晓茜郑吉喆胡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张礼部【当事人】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张礼部【当事人-个人】张礼部【当事人-公司】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赵栩旗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赵栩旗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东赵栩旗【代理律所】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生金控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礼部【本院观点】本案中中生金控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系基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提出,故本案应就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中生金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查。

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特点,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劳动法项下的各方权利义务并非如同合同法等私法项下的权利义务听凭当事人自由约定,而是具备了一定的社会保障的强制性特征。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生金某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系基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提出,故本案应就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中生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查。

中生金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有劳务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本院对此认为: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特点,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劳动法项下的各方权利义务并非如同合同法等私法项下的权利义务听凭当事人自由约定,而是具备了一定的社会保障的强制性特征。

刘景茂、临沂协和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景茂、临沂协和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景茂、临沂协和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8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燕王信峰杨海荣【审理法官】张晓燕王信峰杨海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景茂;临沂协和医院【当事人】刘景茂临沂协和医院【当事人-个人】刘景茂【当事人-公司】临沂协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冯金菊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冯金菊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李勇冯金菊【代理律所】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刘景茂;临沂协和医院【本院观点】刘景茂提交的证据一中通话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且临沂协和医院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临沂协和医院对证据二中的案件受理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打印材料费和刻盘收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均与本案劳动争议事项无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临沂协和医院是否应向刘景茂支付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金66994.25元;二、临沂协和医院是否应向刘景茂支付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失及干额外工作的加班费、补偿费、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费等各种津贴费10000元;三、一审判决临沂协和医院支付刘景茂最低工资差额5350元及赔偿金5350元是否正确;四、临沂协和医院是否应向刘景茂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800元;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刘景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临沂协和医院未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与其没有领取失业保险金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沂协和医院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刘景茂因临沂协和医院未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金66994.25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娜、山东爱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娜、山东爱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娜、山东爱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3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添珍吴金魁刘洋【审理法官】李添珍吴金魁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娜;山东爱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娜山东爱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娜【当事人-公司】山东爱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娜【被告】山东爱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即使上诉人李娜所提交的录音系案外人与爱普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亦不能证实李娜在爱普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以及加班费的具体发放情况,因此该录音与本案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对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娜上诉要求爱普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11000元,为证实其该上诉主张,上诉人李娜在二审中提交了录音、自行书写的计算明细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爱普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即使上诉人李娜所提交的录音系案外人与爱普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亦不能证实李娜在爱普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以及加班费的具体发放情况,因此该录音与本案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对该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三金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朱秋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三金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朱秋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三金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朱秋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4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秀沛史华振冯慧芳【审理法官】田秀沛史华振冯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三金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朱秋菊【当事人】山东三金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朱秋菊【当事人-个人】朱秋菊【当事人-公司】山东三金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伟奇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刘文清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伟奇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刘文清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伟奇刘文清【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三金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朱秋菊【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合同第三条规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3日至2026年9月2日。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在生产岗位上从事生产工作。

除突发事件抢险避险等紧急情况乙方应服从甲方指挥安排外,若因甲方工作需要对乙方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进行变动调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变更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山东大力根酒业有限公司等与张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大力根酒业有限公司等与张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大力根酒业有限公司等与张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7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大力根酒业有限公司;张恒东;张卫【当事人】山东大力根酒业有限公司张恒东张卫【当事人-个人】张恒东张卫【当事人-公司】山东大力根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超峰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徐学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超峰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徐学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超峰徐学强【代理律所】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大力根酒业有限公司;张恒东【被告】张卫【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卫与大力根公司、张恒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张恒东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卫与大力根公司、张恒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张恒东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张卫与大力根公司、张恒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张卫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提供借条及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实案涉借条内容具体明确,就款项交付方式、款项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利息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约定,张恒东、大力根公司对签字、盖章及收到款项没有异议,应当系各方达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张卫与大力根公司、张恒东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张恒东、大力根公司虽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其抗辩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张恒东、大力根公司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田洪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田洪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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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6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伊君 【审理法官】尹伊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田洪云 【当事人】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田洪云 【当事人-个人】田洪云 【当事人-公司】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倪庆波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陈培英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庆波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陈培英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庆波陈培英 【代理律所】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9

【原告】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田洪云 【本院观点】针对本案金膳林餐饮公司是否应向田洪云支付2020年2月至10月劳务报酬2000元这一焦点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田洪云于2021年6月30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5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14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田洪云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田洪云对此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本案金膳林餐饮公司是否应向田洪云支付2020年2月至10月劳务报酬2000元这一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业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全案,酌情予以认定,并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并无明显不当。金膳林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膳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4: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田洪云与金膳林餐饮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金膳林餐饮公司按田洪云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每月结算并支付一次。田洪云工作地点为彩石中学餐厅,内容为打扫卫生。2020年4月22日,金膳林餐饮公司为田洪云发放工资75元,5月21日发放工资705元,6月19日发放工资1667元,7月17日 3 / 9

山东泉林本色有限公司、刘香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泉林本色有限公司、刘香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24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进石鑫孙久强【审理法官】黄进石鑫孙久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泉林本色有限公司;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刘香梅【当事人】山东泉林本色有限公司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刘香梅【当事人-个人】刘香梅【当事人-公司】山东泉林本色有限公司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泉林本色有限公司;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刘香梅【本院观点】2017年5月1日刘香梅与泉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刘香梅实际也为泉林公司提供了劳动,泉林公司与刘香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香梅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也均是由泉林公司承担,故刘香梅的实际用人单位应系泉林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泉林公司支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1月27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1526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山东泉林本色有限公司与其他泉林系公司合并重整。

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5月1日刘香梅与泉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刘香梅实际也为泉林公司提供了劳动,泉林公司与刘香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香梅的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也均是由泉林公司承担,故刘香梅的实际用人单位应系泉林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泉林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由泉林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李金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李金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秀峰孙兴春刘洋【审理法官】张秀峰孙兴春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李金涛【当事人】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李金涛【当事人-个人】李金涛【当事人-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张保全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张保全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连民张保全【代理律所】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李金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基于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基于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刘党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刘党波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齐新【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刘党波【当事人】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刘党波【当事人-个人】刘党波【当事人-公司】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张丽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张丽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宗慧张丽欣【代理律所】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刘党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金龙公司称,刘党波按时出勤,但金龙公司没有给刘党波安排工作,因为公司停工停产。

刘党波称,金龙公司确实已经停产,但是有设备需要维护,刘党波是正常提供劳动。

金龙公司对此称,金龙公司的设备在2015年被查封,设备没有检修,车间也封了,刘党波提供的是非正常劳动。

但金龙公司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程光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程光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3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枫姚斌邵静怡【审理法官】杜枫姚斌邵静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程光军【当事人】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程光军【当事人-个人】程光军【当事人-公司】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金晓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张加满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晓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张加满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晓宇张加满【代理律所】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程光军【本院观点】程光军于2017年9月30日从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处离职,至2019年3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之时虽已超过一年,但期间内其一直通过安徽阜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事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程光军于2017年9月30日从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处离职,至2019年3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之时虽已超过一年,但期间内其一直通过安徽阜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事由。

故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关于程光军的请求因超出仲裁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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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邢友峰【审理法官】王勇张立胜邢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魏某;刘某【当事人】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魏某刘某【当事人-个人】刘相德魏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革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革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革胡林刘伦【代理律所】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刘相德【本院观点】综合诉辩意见,二审焦点为刘相德是否依靠刘焕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二审焦点为刘相德是否依靠刘焕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综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粮食种植收入水平和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刘相德依靠刘焕勇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予认定,金彩山酒业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实。

同时,刘相德在刘焕勇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因此,刘相德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一审判决金彩山酒业公司向其支付生活困难补助正确。

综上所述,金彩山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02:1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份至2018年6月6日,刘相德之子刘焕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6月6日,刘焕勇在家中死亡。

三被告以本案诉讼请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67号"裁决书,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亲属刘焕勇在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工死亡,被申请人金彩山酒业公司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将相关待遇支付申请人。

"该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救济费34040.32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相德、刘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2018.7-2018.9)360元×3月+(2018.10-2019.5)430元×8月=4520元;三、被申请人自2019年6月起每月按时支付申请人刘相德、刘某每人每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3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期间被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调整"。

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刘相德户籍身份系农民,职业系粮农,无固定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系刘焕勇生前供养,且在刘焕勇去世时已年满60周岁。

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刘相德尚有其他主要生活来源。

原告认可与被告亲属刘焕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已于2018年7月24日按照现行社保政策规定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22693.68元。

2017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68081元/年。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56号)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适当调整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根据企业所在地宁阳县为43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焕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的近亲属支付相关待遇,支付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刘相德尚有其他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应当向被告刘相德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原被告双方对宁劳人仲案字【2019】67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第一条、第二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8]5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相德、魏某、刘某一次性救济费34040.32元;二、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相德、刘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5380元【(2018.7-2018.9)360元×3月+(2018.10-2019.7)430元×10月】;三、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起每月按时支付被告刘相德、刘某每人每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3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期间原告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调整。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彩山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相德户籍身份系农民,职业系粮农,无固定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系刘焕勇生前供养,且在刘焕勇去世时已年满60周岁。

该认定存在部分错误。

既然刘相德的职业系粮农,粮农主要指从事粮食作物种植、田间管理、作物收获等一线工作内容的群体,则刘相德拥有土地,粮食作物种植即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相德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刘焕勇供给,因此,刘相德不符合刘焕勇的供养直系亲属条件。

刘相德、魏某、刘某辩称:上诉所称事实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村集体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相德是粮农,众所周知,农民依靠土地,没有劳动就没有收入,刘相德的年龄已67岁,需要长期治病,其唯一的儿子刘焕勇是主要的赡养人。

根据劳保条例细则第45条规定,直系亲属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人供给,并不是全部生活来源需要供给,刘相德作为农民身份,种地获得的微博收入与本案要求的生活补助并不矛盾。

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刘相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4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宁阳县城文化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孟现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魏某(系被告刘某之母),住泰安市泰山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金彩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山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相德、魏某、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彩山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相德户籍身份系农民,职业系粮农,无固定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系刘焕勇生前供养,且在刘焕勇去世时已年满60周岁。

该认定存在部分错误。

既然刘相德的职业系粮农,粮农主要指从事粮食作物种植、田间管理、作物收获等一线工作内容的群体,则刘相德拥有土地,粮食作物种植即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相德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刘焕勇供给,因此,刘相德不符合刘焕勇的供养直系亲属条件。

刘相德、魏某、刘某辩称:上诉所称事实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村集体出具的证明证实刘相德是粮农,众所周知,农民依靠土地,没有劳动就没有收入,刘相德的年龄已67岁,需要长期治病,其唯一的儿子刘焕勇是主要的赡养人。

根据劳保条例细则第45条规定,直系亲属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人供给,并不是全部生活来源需要供给,刘相德作为农民身份,种地获得的微博收入与本案要求的生活补助并不矛盾。

原告诉称金彩山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宁劳人仲案字[2019]67号裁决书第二、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金彩山酒业公司不承担刘相德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份至2018年6月6日,刘相德之子刘焕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6月6日,刘焕勇在家中死亡。

三被告以本案诉讼请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5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67号"裁决书,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亲属刘焕勇在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工死亡,被申请人金彩山酒业公司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将相关待遇支付申请人。

"该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救济费34040.32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相德、刘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2018.7-2018.9)360元×3月+(2018.10-2019.5)430元×8月=4520元;三、被申请人自2019年6月起每月按时支付申请人刘相德、刘某每人每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30元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期间被申请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调整"。

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刘相德户籍身份系农民,职业系粮农,无固定工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系刘焕勇生前供养,且在刘焕勇去世时已年满6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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