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北平、友谊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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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廷义、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廷义、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廷义、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鲁10行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海燕李升臣宫晓燕【审理法官】毕海燕李升臣宫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廷义;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健康局【当事人】马廷义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健康局【当事人-个人】马廷义【当事人-公司】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健康局【代理律师/律所】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于肖颖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于肖颖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健于肖颖【代理律所】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马廷义【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卫生健康局【本院观点】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环翠区卫生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医师及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现场笔录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环翠区卫生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医师及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第一条规定,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疾病诊断的基础上,按照中医理论和诊疗规范等实施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方法,属于医疗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医疗机构不得开展。

威海市医疗保障局、威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开展中医日间病房医保结算管理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威医保发[2019]16号)明确规定,雷火灸属于中医特色治疗项目中的一种,是医疗诊疗行为。

万泽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万泽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万泽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泽光;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万泽光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个人】万泽光【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琍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万泽光【被告】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关于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市卫健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关于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市卫健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国家卫健委具有受理万泽光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市卫健委受理了万泽光所提诉求后,针对万泽光在涉案群众诉求登记表中反映的问题,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通知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项对万泽光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万泽光反映的多重收费、医疗护理资质、医护资格、管理文件、陪护服务管理协议等诉求的调查处理情况,说明市卫健委针对万泽光反映的问题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并给予答复等职责,并无不当。

张野、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野、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野、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4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凤岐董楠吴锡【审理法官】白凤岐董楠吴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野;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辽宁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张野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辽宁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野【当事人-公司】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辽宁省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林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琳【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野【被告】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辽宁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执业医师有权根据医学诊察选择合理的医疗方案,只有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处置。

杨立、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立、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立、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卫生【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3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吴锡【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吴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立;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沈阳美家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当事人】杨立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沈阳美家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立【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沈阳美家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焕然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焕然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焕然【代理律所】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立;沈阳美家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具有医疗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具有医疗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阳美家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诊疗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履行医疗监管职责。

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该条要求“诊疗"成立的要素包括检查、诊断、治疗的过程,根据上诉人杨立及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提供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在经营医疗器械的过程中并无诊断行为,也没有开展以治疗为目的的“理疗"活动。

李继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继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继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继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李继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继明【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继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本院观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李继明以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北卫健委)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该申请中列明的复议请求为:依法责令湖北卫健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政策性文件评审认定医师资格,办理补发注册《执业医师资格证》,并撤销随县卫生健康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同年1月21日,国家卫健委收到上述申请,于同日作出国卫复议发〔2020〕18号补正通知书,要求李继明书面明确其“执业医师资格合法权益”是如何被湖北卫健委“剥夺”的,湖北卫健委在此过程中是否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补正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或纸质载体复印件。

国家卫健委于次日将上述通知邮寄给李继明。

同年3月3日,国家卫健委收到李继明邮寄的补正材料。

李继明提交的补正后的复议申请书中列明的复议请求没有发生变化。

枣阳市卫生健康局、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枣阳市卫生健康局、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枣阳市卫生健康局、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鄂06行终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士平曾建彬梁慧星【审理法官】付士平曾建彬梁慧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枣阳市卫生健康局;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邓松峰【当事人】枣阳市卫生健康局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邓松峰【当事人-个人】邓松峰【当事人-公司】枣阳市卫生健康局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杨建新、张洁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建新、张洁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建新、张洁【代理律所】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枣阳市卫生健康局;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被告】邓松峰【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邓松峰的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是经枣阳市民政局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为邓顺华。

2018年12月31日,邓顺华去世。

2019年2月12日,上诉人枣阳市卫生健康局依据枣阳经济开发区医院的申请,对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予以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邓顺华变更为陈风显,将有效期变更为2019年2月12日至2024年2月11日。

陈凤显是邓顺华之妻,被上诉人邓松峰系邓顺华与陈凤显次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邓松峰的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密切相关,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理论上一般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

庞志鑫、日照市岚山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庞志鑫、日照市岚山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鲁11行终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审理法官】阳城高月玉王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庞志鑫;日照市岚山区卫生健康局【当事人】庞志鑫日照市岚山区卫生健康局【当事人-个人】庞志鑫【当事人-公司】日照市岚山区卫生健康局【代理律师/律所】厉春艳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厉春艳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厉春艳【代理律所】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庞志鑫【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卫生健康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庞志鑫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扣押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庞志鑫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岚山区卫健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上诉人庞志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庞志鑫于2020年5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期限是上诉人庞志鑫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受理与审查要件,因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已丧失诉权,对其上诉中主张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孙平、沧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平、沧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卫生【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冀09行终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国李艳华苗萍萍【审理法官】孙树国李艳华苗萍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平;沧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沧州市人民政府;宫沙沙;宫兰云;宫欢欢;司俊华;宫心甫【当事人】孙平沧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沧州市人民政府宫沙沙宫兰云宫欢欢司俊华宫心甫【当事人-个人】孙平宫沙沙宫兰云宫欢欢司俊华宫心甫【当事人-公司】沧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沧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爱林、刘锐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爱林、刘锐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爱林、刘锐【代理律所】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平【被告】沧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沧州市人民政府;宫沙沙;宫兰云;宫欢欢;司俊华;宫心甫【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冀09行终294号行政判决认定,原沧州市卫生局未按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履行其相应职责,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所涉孙平的判项,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沧州市卫计委重新作出沧卫医字[2017]13号医疗事故争议再次判定书,本院(2018)冀09行终110号行政判决认定,沧州市卫计委作出的沧卫医字[2017]13号医疗事故争议再次判定书,载明其再次对案件进行了补充调查、并与药品检验部门沟通咨询等,根据以上规定,沧州市卫计委应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而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应视为没有证据,判决撤销所涉孙平的判项,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邵健生与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邵健生与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冀08行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松平王静闫鸿【审理法官】刘松平王静闫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健生;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承德市双桥区陈海鹏(陈氏)中医骨伤诊所【当事人】邵健生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承德市双桥区陈海鹏(陈氏)中医骨伤诊所【当事人-个人】邵健生【当事人-公司】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承德市双桥区陈海鹏(陈氏)中医骨伤诊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邵健生;承德市双桥区陈海鹏(陈氏)中医骨伤诊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本院观点】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邵健生投诉的事项,经过调查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邵健生投诉的事项,经过调查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邵健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邵健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8:3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承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承卫健复决字[2020]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卫生健康局2019年3月28日所作出的答复第一项。

刘某与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某与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杨旸胡林强【审理法官】董巍杨旸胡林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1;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刘某1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刘某1【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磊龙琍【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本院观点】原朝阳区卫计委作为本市朝阳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市卫计委具有接收、审查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在《电子病历基本数据集第12部分:入院记录》中存在“修正诊断”数据元专用属性的描述的情况下,中日医院在诊断活动中使用“修正诊断”具有专业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现场笔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朝阳区卫某作为本市朝阳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市卫某具有接收、审查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市卫健委和朝阳区卫健委分别承接了原市卫某和原朝阳区卫某的行政职能,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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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北平、友谊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黑05行终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玉付李景华杨亮【审理法官】祝玉付李景华杨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北平;友谊县卫生健康局;友谊县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当事人】张北平友谊县卫生健康局友谊县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当事人-个人】张北平【当事人-公司】友谊县卫生健康局友谊县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代理律师/律所】杨敬英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刘廷友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敬英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刘廷友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敬英李祥文刘廷友【代理律所】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北平;黑龙江省友谊农场【被告】友谊县卫生健康局;友谊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级别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尽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判。

上诉人张北平对被上诉人县卫健局作出的《关于张北平申请确认医师资格初审查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医师资格初审通知)、被上诉人县政府作出的友政复决[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永远恒定为行政行为,本案仅能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张北平合法权益进行审查。

故此,张北平提出的判决原审第三人友谊农场承担评审其1992年、1997年、2001年医师资格及承担民事赔偿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和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取得医师资格存在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国家医师资格统一考试;二是依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后,对于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有关部门相继制定多个规定,目的是指导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尽管制定了多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的规定,但相关规定都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前,即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卫生、人事行政部门授予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为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的时间和资格条件。

就本案而言,张北平取得的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在1998年6月26日之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认定条件,而且按照卫生部《张北平、友谊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05行终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卫生健康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522352171073,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邮政街。

法定代表人殷凤莉,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新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英,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谊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522001763608J,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挹娄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纯意,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景国栋,该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伟,友谊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2772619188C,,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友谊路广场街法定代表人刘化莲,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友,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张北平与被告友谊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县卫健局)、友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撤销医师资格初审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张北平从业于友谊县建设乡卫生院,于1992年7月15日医士专业中专毕业,1994年分配在分场医院工作,1996年11月20日由县卫生局颁发聘任证书(上岗合格证)聘任职务为代医士。

1997年2月16日,张北平在吉林医学院医疗系临床医学专业专科学习三年结业,1999年9月1日取得省人事厅颁发的医士资格证书。

因未通过国家医师资格统一考试,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县卫健局书面申请“确认张北平的医师资格并签署初审意见,逐级上报到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张北平的执业医师资格。

并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的相关手续"同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书材料。

县卫健局经初审查认为,按照1998年6月26日通过并于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执业医师法》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途径只有两条:一是通过国家医师资格统一考试,二是依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及319号办法规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医师资格的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在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

因原告张北平提供的1999年9月1日的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系1998年6月26日《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后取得,而根据117号通知关于"老人老办法“的政策性补充规定,对符合限定条件的人员可以认定医师资格的前提条件,亦是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处方权或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而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的,才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因张北平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在1998年6月26日之后,而按照“老人老办法"的政策性补充规定,1998年6月26日之前,其没有处方权,没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认定是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

2019年3月19日县卫健局作出的《关于张北平申请确认医师资格初审查意见的通知》,结论为张北平不符合认定执业医师资格条件。

张北平不服该通知,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县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县卫健局作出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友政复决[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卫健局作出的决定,驳回张北平的复议申请。

张北平不服,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依据级别管辖规定,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本院。

张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县卫健局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张北平申请确认医师资格初审查意见的通知"并判令其依据319号办法履行签署初审意见的法定职责。

2.撤销被告县政府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友政复决[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其重新履行复议职责,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3.判决第三人承担评审原告1993年的医士资格,1997年的医师资格,2001年的主治医师资格等七项义务。

依据黑人社发[2015]67号履行上报原告主任医师资格的义务。

因第三人的行为原告没有享受到执业医师法的相关待遇。

并请求一并解决没有履行评审义务由此造成的原告各种民事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及319号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县卫健局具有受理原告张北平认定医师资格申请的法定职权。

《执业医师法》于1998年6月26日颁布并于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对该法颁布前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医师资格认定问题,卫生部等部门相继出台了319号办法及117号通知作为执行中的补充。

因原告未能通过国家医师资格统一考试,关于县卫健局作出原告不符合认定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初审查行为是否合法,对原告提交的个人申请材料是否具有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认定通过的条件,应审查以下内容:一是不符合《执业医师法》颁布前319号办法及117号通知的规定内容。

1.319号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的前提是《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颁布前取得县级以上卫生、人事行政部门授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原告取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时间为1999年9月1日。

2.117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医院从事临床诊疗工作的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应具备的四个必要条件为:1.1998年6月26前取得处方权;2.专业技术职务为教学和科研系列的人员;3.所在医疗机构提出聘用意见;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

原告属于二分场医院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虽然曾于1996年11月20日取得县卫生局颁发的聘任职务为代医士的聘任证书(上岗合格证),但该聘任证书并非任职资格证明,不等同于医士资格及处方权,原告非教学和科研系列的人员亦未经过评审委员会认定。

二是关于原告提出的法律依据适用主张不予支持。

1.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关于“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的要求,是对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与原告主张的认定个人医师资格无关联;2.原告主张的“老人老办法认定执业医师"依据的黑卫人[2000]90号《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做好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和执业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黑卫人[2000]90号通知)和职改字[1986]第20号《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的通知》(下称职改字[1986]第20号通知),因黑卫人[2000]90号通知的适用范围是“《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认定,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认定及医生执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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