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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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002年12月23日四川省律师协会五届二次理事会通过,2010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

[导语]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规范,是在律师应当遵守公民道德、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律师这一特定职业所应当遵守的行业公认的行为准则所制定的道德规范。律师执业规范,是在律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前提下,对律师这一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在其执业过程中所应当遵守的义务性和纪律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执业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进行纪律处分的依据之一。

本规范不是确定违反规范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在四川省登记执业并成为四川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第五条律师应当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严格自律。

第六条律师应当提高向当事人提供称职的法律服务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努力适应律师业持续发展的专业要求。

第七条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讲求效率,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律师不得有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职业声誉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限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还包括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也包括行业规范所禁止的行为。

第九条提倡律师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并向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三章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自觉严格遵守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制度、财务制度和其他规章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服从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安排。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中负有管理责任的律师,有义务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和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规范;对本所律师违规行为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十四条律师有义务对辅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应要求辅助人员保守当事人的信息和秘密。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和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律师必须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协议,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业务和收取费用。不得以公民代理的方式代理诉讼或者仲裁,但当事人是律师的直系近亲属的除外。

凡未经律师事务所财务部门的收费行为均视为私自收费。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律师在合同聘用期内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八条律师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关系时,应当交接所经办的业务,结清财务手续,交还属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和资料。未办结之业务,委托人未支付律师费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不同情况协商处理;已办结之业务,委托人未支付的律师费应直接支付给解除聘用关系前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律师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得将其接待的客户介绍或推荐给其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后,不得利用其在变更前之执业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便利和资源与原执业机构竞争业务。

第二十条律师由于利益冲突、健康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办理委托事务时,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变更律师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确保委托人的利益不因此受损。

第二十一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难以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因履行职务与委托人发生纠纷时,当事律师应当接受本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三条律师因其工作便利所知悉的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即使其已不在该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因执业活动或者利益分配等事项发生争议,由该事务所调处;该事务所不作调处的,争议双方可以申请所在律师协会调解。

第二十五条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因执业活动等发生争议,由其所属律师事务所主任之间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争议双方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共同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共同选择其中一方所属的律师协会调处。

第二十六条律师之间及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争议,采取自行协商处理争议时,其解决方式和解决方案不得损害律师行业的职业形象和职业声誉。

第二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登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地址以外设立或变相设立接待处或办事处,接办律师业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事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和配戴徽章。

第三十条律师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执业规范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许可证》置于办公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律师进行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工作制度,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依法为事务所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要求本所律师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并鼓励律师参加各类专业培训和知识更新学习,努力提高律师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的执业操守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客户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和客户信息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名称、登记地址、负责人、合伙人及联系方式等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后十五日内书面报律师协会秘书处备案。

未经批准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同一城市设立除登记地址之外的其他办公场所。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开投诉电话,将律师业务流程、收费标准等设置于办公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许可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辅助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教育,对获知的未公开的客户信息应予保密。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其他律师事务所未终止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的律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不得许可非本所律师以本所律师名义对外办理律师业务,不得收取非本所律师的代理费用,不得为其出具发票或其他收费票据。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对终止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的律师执业期间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应当真实、客观地出具执业情况鉴定。

第五章律师执业推广规范

第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和本所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四十六条律师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讲座等形式普及法律和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四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讲座、专业研讨会等,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和本所的专业领域。

第四十八条律师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社团组织。

第四十九条律师名片的式样和内容应当符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规定。

第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广告宣传不得违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不得有误导公众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在执业推广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以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律师的声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六章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二条律师办理诉讼、仲裁事务应当执行行业相关业务规范和工作规则。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及时办理受托事务,充分注意诉讼、仲裁时效和举证时限。

第五十四条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证据,或非法改变、破坏、隐藏具有证据价值的文件和材料,也不得帮助或教唆当事人实施上述行为。

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合法的诉讼和仲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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