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大连市调整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复函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大连市调整近岸海域环境功能
区划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6.05.16
•【字号】辽环函〔2016〕150号
•【施行日期】2016.05.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大连市调整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
复函
大连市人民政府:
你市上报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连市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请示》(大政﹝2015﹞184号),已由省政府办公厅转至我厅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经过研究,1月28日,《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大连市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调整技术报告〉修改意见的复函》(辽环函〔2016〕24号)印发大连市环保局,并抄报大连市政府。
文件中明确提出修改要求:“涉及斑海豹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应按照国家正式批复的斑海豹保护区范围评价该区域调整影响”。
依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之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截止目前,国务院尚未对大连市斑海豹保护区调整方案予以批复,而大连市修改后重新上报的《大连市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调整技术报告》中,大连港太平湾港区及旅顺口区
拟调整的区域均仍涉及斑海豹自然保护区范围。
鉴于上述情况,现暂缓批复你市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调整请示,待斑海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相关调整方案获得国务院批准后,你市可重新编制、上报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调整方案。
特此函复。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5月16日。
中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生态环境部

中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200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3月目 录前 言 (3)一、全国近岸海域水质状况 (5)二、全国近岸海域海水污染物状况 (15)三、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岸海域水质状况 (23)四、海洋渔业水域环境状况 (27)五、海上重大污染事故 (29)前 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有关编制及发布环境质量公报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农业部、交通部共同编写了《中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2005》,现予以发布。
2005年,全国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全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监测实施方案》中确定的299个环境质量监测站位,网络成员单位依据不同情况和监测条件,进行了二至三期的监测,共监测站位293个,其中渤海47个测点、黄海54个测点、东海93个测点、南海99个测点,监测近岸海域面积为271851平方千米。
监测项目为:水温、悬浮物、盐度、pH、溶解氧、化学需氧量(碱性锰法)、石油类、活性磷酸盐、无机氮(亚硝酸盐氮、硝酸盐氮、氨氮)、汞、铜、铅、镉、非离子氨等16项。
海水质量评价采用《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其中:一类海水水质适用于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二类海水水质适用于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以及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三类海水水质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四类海水水质适用于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
海水质量评价方法采用单因子判别法,即某一测点海水中任一评价指标超过一类海水标准,该测点水质即为二类,超过二类海水标准,水质即为三类,依次类推。
浓度均值和样品超标率均以样品个数为计算单元,样品超标率计算时统一采用《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中的二类海水标准。
海洋渔业水质评价标准采用《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中没有的项目,采用《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
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7.05.18•【文号】国海发〔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海发〔2017〕7号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国家卫星海洋应用中心、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局海洋咨询中心:《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2017年5月18日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2017年5月18日)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将其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位置,用最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近年来,渤海水质环境有所改善,但生态环境整体形势依然严峻,重点海湾污染未见好转,海洋资源利用方式仍显粗放,开发强度依然过大,环境风险压力有增无减,新的海洋生态问题不断出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总体下降。
保护好渤海生态环境,事关国家海洋生态安全,事关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实施,事关环渤海地区人民群众的民生福祉。
为全面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和要求,有力推进《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围填海管控办法》《海洋督察方案》的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快编制和修订海洋空间规划按照以生态系统为基础的海洋综合管理的要求,依据不同海域主体功能定位,统筹安排海洋空间利用活动,优化调整海洋产业布局,构建陆海统筹、人海和谐的海洋空间开发格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做好海洋环境公报工作的意见-国海发[2000]20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做好海洋环境公报工作的意见-国海发[2000]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c651603c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76fc141.png)
国家海洋局关于做好海洋环境公报工作的意见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做好海洋环境公报工作的意见(国海发[2000]20号2000年6月27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为贯彻实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加强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当前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做好海洋环境公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布海洋环境公报的重要意义发布海洋环境公报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监测数据及资料,对海洋环境现状作出客观评价,并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一种行政行为。
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这是国家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编制并发布海洋环境公报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重要形式,也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经济建设服务的具体体现。
通过发布海洋环境公报,可使公众及时了解海洋环境状况以及环境破坏问题给沿海经济与社会发展带来的不良影响,以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海洋意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海洋环境保护事业,为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同时,海洋环境公报对各级政府制定海洋环境政策和环境整治措施、确定海洋环境管理目标、减轻海洋灾害、调整沿海地区经济结构等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因此,各地人民政府应从全局性、战略性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布海洋环境公报的重要意义,加强对公报工作的领导,把各方面工作做好。
二、海洋环境公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一)指导思想海洋环境公报工作要以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促进海洋经济健康发展为目标,坚持为海洋管理服务、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宗旨,本着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在做好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开展海洋环境公报的编制和发布工作。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篇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规定是《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第一章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2.1.1 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建设适建性,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见附表一)的规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适建范围。
2.1.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1.4 建设用地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性和可相容性两种情况;相容性为用地性质用途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性是与原用地性质用途的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的。
2.1.5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2.2.1 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表2.2-1 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2-1注: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修编)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3.09
•【字号】浙政函〔2024〕28号
•【施行日期】2024.03.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
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
的批复
浙政函〔2024〕28号
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
你们《关于恳请批复〈浙江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的请示》(浙环〔2024〕4号)收悉。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浙江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以下简称《功能区划》),由你们公布并组织实施。
二、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功能区划》相关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功能区划》,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三、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功能区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切实做好近岸海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守牢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底线,推动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协同推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4年3月9日。
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开展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开展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7.12.12•【文号】•【施行日期】2017.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国家海洋局印发关于开展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根据国家生态安全政策的部署和要求,统筹协调海岸带空间布局,构建陆海统筹的生态安全格局,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时代海岸带空间治理格局,国家海洋局组织编制了《关于开展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并经第3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广东省作为第一批试点地区,结合本意见的要求,抓紧推进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工作,尽快建立陆海统筹的海岸带地区协调发展新模式和综合管理新机制,并及时总结上报试点实施情况。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本着自主自愿原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根据本意见向国家海洋局申请纳入第二批试点,编制试点工作方案,报国家海洋局审查确定。
国家海洋局2017年12月12日关于开展编制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海洋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刻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根据国家生态安全政策的部署和要求,统筹协调海岸带空间布局,构建陆海统筹的生态安全格局,拟开展《省级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编制的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定不移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深入实施国家战略部署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各项重大改革事项,遵循生态保护优先的理念,主动适应并引领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新常态,重视以海定陆,探索建立陆海统筹的海岸带地区协调发展新模式和综合管理新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新时代海岸带治理格局,为编制和实施全国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积累经验。
不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适用范围

不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适用范围摘要:1.前言2.不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定义3.适用范围的具体划分3.1 游泳区3.2 养殖区3.3 保护区3.4 工业区3.5 航运区4.各功能区的特点和要求5.我国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和保护6.结语正文:【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长,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分和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合理划分和保护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对于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不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适用范围进行详细介绍。
【不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定义】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指在近岸海域范围内,根据海洋环境和资源特点,依据其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划分的具有不同使用管制的海域。
【适用范围的具体划分】1.游泳区:适用于游泳、度假、旅游等娱乐活动的海域。
游泳区的水环境质量要求较高,需要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
2.养殖区:适用于发展海水养殖业的海域,包括贝类、鱼类、虾蟹类等水生物的养殖。
养殖区需要考虑养殖品种的生态需求,以及养殖过程中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3.保护区:适用于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和海洋自然遗产的海域。
保护区的设立旨在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4.工业区:适用于发展海洋石油、天然气、盐化工、船舶制造等海洋工业的海域。
工业区需要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减轻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5.航运区:适用于发展海上交通运输业的海域,包括港口、航道等。
航运区需要保障船舶安全通行,同时注意减少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各功能区的特点和要求】各功能区具有不同的使用管制要求,具体如下:1.游泳区:水质要求较高,需定期监测,确保游泳者健康和安全。
2.养殖区:要考虑养殖品种的生态需求,合理规划养殖规模,防止养殖过程中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3.保护区:严格限制人类活动,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和海洋自然遗产。
4.工业区: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强环保设施建设,减轻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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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1995年3月1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岸海域,是指胶州湾海域以及 其他由本市管辖的与海岸、岛屿毗连的海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滨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填海造地、滩涂浅海养殖及从事其他对海域 环境有影响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近岸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指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近岸海域的开发利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全面规划,统一安排,合理划定功能区。近岸海域的功能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确定各功能区的水质保护类型,对水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在近岸海域功能区内使用岸线、滩涂、水面、海床和底土以及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所在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前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海域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侵犯。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近岸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近岸海域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和沿海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海洋管理部门组织近岸海域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倾废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港务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青岛港港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近岸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渔港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和对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对渔港内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港和海港中军事管辖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对防止军用船舶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地方港港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对地方港港区内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拆船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划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市和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矿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近岸海域的滨海矿产资源、沿海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海滨绿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和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规划、农业、水利、旅游、城建、市政、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开展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海洋管理、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港航监督、军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沿海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每季度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报告。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汇总,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陆源污染物排放和近岸海域环境的监测。监测网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情况和污染源变化动态,定期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情况和污染源的动态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直接或者间接地向近岸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批准建设的临海经济(工业)开发区在开发建设前,应当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准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近岸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执行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先评价后建设。外商投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海域环境影响严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再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填海、围海和其他改变海域面积或岸线形态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立项。建设单位在立项的同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岸滩砂、石场建设项目,由规划、水利、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立项,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近岸海域自然资源开发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预测分析,制定开发与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对直接或者间接地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重点排污单位,根据功能区划和其他条件,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与总量共同控制和排放许可证制度。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功能区划、水质目标和环境条件,确定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根据胶州湾环境状况、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分配排污单位的允许排放总量。被确定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与总量共同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领排放许可证。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进入近岸海域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管理规定。在海上航行中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港区水域排放污染物,应当由港口接收设施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的排污监督,及时处理和纠正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近岸海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生态环境和水产资源。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水上、水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倾废管理的规定,事先向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倾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经主管部门核实后,到指定区域倾倒。海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倾倒区进行监测,加强对倾倒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排污单位、船舶和其他从事对海域环境有影响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林业、园林、渔政渔港监督、矿产、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具有代表性的近岸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分布区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分布区域,崂山绿石、青岛红石礁分布区域,海滨旅游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和风景石及其他有保护价值的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崂山风景名胜区、海滨风景区、城市风貌保护范围、海上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和破坏海域环境、损坏景观和城市风貌的海岸工程项目。在海水浴场、盐场取水区、海水淡化取水区、重要渔业水域内,不得兴建排污口;在其界区外兴建排污口,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现有项目、设施和排污口,由环境保护部门接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关闭或者搬迁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滩湾岬角重要景点景物范围内、市区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和海岸保护设施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对在其他海岸开采砂、石的,矿产、规划、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滩涂、浅海养殖单位,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养殖使用证,在依法确定的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获准使用养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养殖,防止污染海域;废弃的贝壳、网具和尼龙、塑料等持久性合成材料制品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应当运至渔政渔港监督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任意弃置。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应当设置在低潮线以下,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排水管道和排污口应当进行改造。治理市区污水污染应当实行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凡所含污染物较易降解、适宜于集中处理的污水,都应当逐步实行截流和集中处理。沿海县级市对城镇污水应当以集中控制作为发展方向,因地制宜,采用经济合理的集中处理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沿岸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减少和控制入海河流携带污染物的总量。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加强市区海滨绿地和沿海地区海岸防护林建设,保护植被,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对海域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 防治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