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最新】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X修正)-优秀word范文 (10页)
采矿权适用法律条文(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采矿权的取得、使用、转让和保护,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采矿权,是指国家根据矿产资源法授予的权利,允许采矿权人依法在特定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权利。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进步,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第四条采矿权的取得、使用、转让和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采矿权的取得第五条采矿权的取得,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申请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二)申请的矿区位于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禁止开采的矿区以外的区域;(三)申请的矿区符合国家矿产资源规划;(四)申请人具备开采技术条件;(五)申请人承诺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采、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采矿权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采矿权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矿区范围图及有关资料;(四)开采技术方案及安全措施;(五)环境保护措施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地质勘查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资源的种类、储量、开采条件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采矿权的使用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规模、开采方式和技术要求进行开采。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提高矿产资源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编、调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规划概念和定位】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或地区根据区域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对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等在时间、空间、总量和结构上做出的总体安排和部署。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第四条【规划的地位和效力】矿产资源规划是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纲领性文件,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重要依据,是加强和改善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条【规划体系】矿产资源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级和县级;按照规划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省级规划以国家级规划为依据,对国家级规划确定的目标与任务、布局方案、规划内容进行分解、落实、细化,对法律法规授权管理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进行统筹安排和部署。
市(地)级和县级规划以国家级、省级规划为依据,对国家级和省级规划确定的目标与任务、布局方案、规划内容进行分解、落实、细化,对依法管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进行具体安排。
总体规划是对全国或者某一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等在时间、空间和结构上做出的总体安排和部署.专项规划是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特定领域以及对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重要矿产地、重点区域编制的规划。
非法采矿_法律适用条例(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保护国家矿产资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采矿,是指未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或者超范围、超能力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非法采矿行为的查处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负责非法采矿行为的治安管理;司法机关依法对非法采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非法采矿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对非法采矿行为的举报,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二章非法采矿行为的认定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非法采矿:(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二)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三)擅自变更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五)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擅自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六)超范围、超能力开采矿产资源的;(七)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八)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下列行为不属于非法采矿:(一)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二)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开采矿产资源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采矿许可证无法正常使用,但已采取补救措施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非法采矿的行为。
第三章非法采矿行为的查处第八条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发现非法采矿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依法查处。
第九条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查处非法采矿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当事人;(二)查阅、复制与非法采矿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三)现场检查;(四)对非法采矿行为涉及的矿产资源进行采样、鉴定;(五)对非法采矿行为涉及的设备和产品进行扣押、查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018年矿业新政策与采矿权办证新要求

2018 年矿业新政策与采矿权办证新要求矿产资源开发部(2018年2月26日)一、矿权管理政策重大变化的背景2017 年我国矿业领域发生了重大变化,出台了一系列新政策,一方面简政放权,简化程序;另一方面管理更规范化,更程序化,对矿业权人要求更高。
这对我们集团公司2018 年矿权管理的要求也更高,我们要迅速适应这种新变化,按照新政策作好我们的矿产资源和矿权管理。
二、最新政策依据1、国家层面涉及到矿业改革重大新政策2个:2017年6月16 日,中办、国办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国务院于2017 年4 月13 日下发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 号);2、部委配套新政策新文件有许多,但最密切相关的也是2个:一个是涉及交钱的:财政部国土部出台了《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暂行办法》([2017]35 号);另一个是办证影响最大的:《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 号);另外还有一个行业技术规范层面也很重要:2017 年7 月 1 日生效的新的《固体矿产勘查规范》(修订版)。
3、地方操作层面:各省相应出台了地方矿权管理规定及操作办法,一个是办证办面,如江西省国土资源厅 3 月13 日发布的《省级发证采矿权审批(备案)等事项申报指南》。
另一个方面是去年下半年下发的三个工作方案:《江西省省级发证采矿权“三合一”方案评审工作方案(2017 年度)》(说明:国土资源部是二合一方案)、《江西省矿产资源“三率”指标执行情况检查工作方案(2017 年度)、《江西省矿业权人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检查工作方案(2017 年度)。
三、采矿权办证事项及安排集团公司涉及的采矿权办证事项主要有:(一)采矿权转让1、省内办证的采矿权转让需提交的资料清单:同时交两份材料, 1 份是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材料, 1 份是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另外如果有效期在6个月左右的,还可以同时办理矿权延续,则需再交 1 份采矿权延续申请材料。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青海省【发布时间】2018-09-18【生效时间】2018-09-18【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8年9月18日发布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018年浙江任命石-范文模板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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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任命石 篇一:浙江石化企业名单目录 篇二: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 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拍 卖及拍卖所得管理 文件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土资发〔201X〕223 浙江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采矿权 拍卖及拍卖所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建立规范、开放、竞争、有序的采矿权市场机制,规范我省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拍卖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
第二条 普通建筑用石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原则上采用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三条 采矿权的设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服从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矿区范围明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四条 各级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各级地质矿产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采矿权拍卖的 年度工作计划 ,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
第六条 拟拍卖的采矿权应当进行评估。采矿权评估确认结果,作为确定该 2018年浙江任命石-范文模板 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拍卖。依附于采矿权的其他资产不 第七条 采矿权拍卖工作应当拟定具体方案,报经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采矿权拍卖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概况; (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三)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及其责任书; (四)矿区范围及拐点坐标; (五)地质简测报告及采矿权有效期设置意见; (六)与采矿权有关的道路、山林、土地、青苗等协调处理的法律文书; (七) 第八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状况和生产规模 第九条 采矿权竞买人应当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后,方能取得竞买资格。
关于采矿权主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采矿权是指依法取得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权。
矿产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对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对采矿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将对采矿权的主要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采矿权的取得1. 采矿权的申请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条规定,申请采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人具有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身份;(2)申请人具备开采矿产资源的技术、资金、设备等条件;(3)申请人提交的开采方案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4)申请人提交的开采方案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申请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采矿权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2. 采矿许可证的颁发与期限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凭证,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0年,可以申请延期。
三、采矿权的行使1. 采矿权的范围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权后,应当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采矿权的范围包括:(1)矿产资源的位置、种类、品质、数量;(2)开采方法、工艺和设备;(3)开采范围、深度和开采时间;(4)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2. 采矿权的行使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确保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1)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矿山生产安全;(2)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矿山生产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实现资源综合利用;(3)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相关税费。
四、采矿权的转让1. 采矿权的转让条件采矿权人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采矿权人已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完成矿山建设,具备开采条件;(2)采矿权人已缴纳相关税费;(3)采矿权人已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义务。
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管理制度1 总则1.1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工作,提高经济效益,体现社会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1.2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经营、利用的管理。
其他法人、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的形式从事开发我公司矿产资源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制度。
1.3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以政府为依托,协调好与矿区周边政府和当地居民以及各种社会关系。
1.4 我公司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坚持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并重的原则。
1.5 我公司依法开采的矿产资源为硅石矿,既冶金用石英岩。
获取资源的途径主要有整合现有矿山和申办新矿山。
勘查程度以达到332类储量为标准,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方法为组合台阶法。
2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2.1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必须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和勘查许可证。
根据相关规定,硅石矿为非金属矿,可以不经过办理探矿权而直接办理采矿权,但为了资源工作的准确性、可靠性及可控性,公司必须做勘查工作。
因此,勘查工作作为公司矿产资源管理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资源管理的任何人和任何单位都要高度重视。
2.2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公司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公司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2.3探矿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8年)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管理,统筹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
第四条制定、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优先,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含标准农田,下同)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018修正)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8.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012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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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X修正)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xx修正)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xx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
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xx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 制度 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
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
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