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辨析_卢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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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_省略_圳分公司诉徐永通等人交通事故损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_省略_圳分公司诉徐永通等人交通事故损

Journal of LawApplication*一审:南雄市人民法院(2007)雄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8月31日);二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2月5日);再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韶中法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25日)。

[案情]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永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俊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家珍。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万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万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炳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发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泽红。

2006年12月4日,邱万兵为车主为邱万亿的粤B6Z152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

以上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6年12月5日0时起至2007年12月4日24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邱万兵,系邱万亿的弟弟。

2007年4月12日0时23分左右,邱万标驾驶邱万亿的粤B6Z152号轿车由南雄市区永康路方向右转入雄州大道往南雄市电影院方向行驶,在该路段与由张炳炎无证驾驶的从南雄市电影院往南雄市总工会方向行驶的粤F3A030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炳炎受重伤,车上乘客徐承军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南雄市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邱万标会车占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炳炎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承军乘坐二轮摩托车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承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翌日死亡,花费抢救费4620.50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2【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5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司;广平县恒晟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司广平县恒晟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司广平县恒晟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文举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田民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举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田民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举田民强【代理律所】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李建春;李晶磊;李润磊;李忠堂;王鱼则;李梅林;刘立东;聊城市广恒物流有限公司;冠县盛士达物流有限公【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处于驾驶状态而身处车外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 (3)

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 (3)

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交通肇事是指因为违反交通规则或者交通信号灯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种行为。

当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个责任中,赔偿责任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

交通肇事保险公司作为车主赔偿的重要渠道,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起诉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方式,是一种直接而有效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一、交通肇事保险的基本原则车主在购买交通肇事保险时,需要理解保险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规定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包含了肇事方赔偿的基本原则。

交通肇事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1. 保额原则,即保险公司只赔付所购买的保险金额,不多不少。

2. 理赔原则,即保险公司必须定期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以达成共同理赔的目的。

3. 公平原则,即保险公司必须基于公平原则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不应偏袒任何一方。

4. 义务原则,即保险公司必须在被保险人出现损害时,须立即采取适当的赔偿措施。

二、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的方式交通肇事保险公司的赔偿方式包括:1. 直接向受害者进行赔偿。

这种方式往往是在车祸现场或者接到报案后,由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或者受害人所在地进行赔偿。

2. 赔偿金的发放。

当交通肇事发生后,保险公司往往会为被保险人提供一份赔偿计算并支付它们所保险的金额。

3. 诉讼程序。

如果保险公司赔偿不到位,或者没有理由拒绝理赔,被保险人可以采用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交通肇事保险公司赔偿起诉状是被保险人通过法律程序,把交通肇事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的一种方式。

起诉状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被告的基本信息,包括交通肇事保险公司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2. 肇事原因和经过。

被保险人需要详细描述车祸发生的情况和自己的受害情况。

需要把交通肇事的名称、车型、车号、车主、肇事地点、损失地点等相关证据提交给法院。

3. 赔偿要求。

被保险人需要说明自己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全面损失费用,并列举各种证明材料,如收据、照片、发票等。

【政务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上诉的答辩状

【政务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上诉的答辩状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上诉的答辩状嘿小伙伴们,今天咱们得聊聊一起颇受关注的交通事故理赔风波!这可不是一般的碰撞小事故,而是涉及到保险公司上诉的大案子! 准备好你们的瓜子和小板凳,咱们一起围观这场法庭上的“速度与激情”吧!一、事故真相扑朔迷离,谁在说谎?这事儿得从一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说起。

据称,一辆私家车在深夜行驶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了碰撞,私家车车主受伤严重,车辆几乎报废。

然而,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却大相径庭!私家车车主坚称货车司机闯红灯,而货车司机则坚称私家车车主酒驾且超速。

这剧情,简直就是现实版的“罗生门”啊!保险公司的调查人员介入后,更是发现了不少疑点。

监控视频模糊不清,目击者证词也各有说辞。

一时间,事故真相变得扑朔迷离,让人难以捉摸。

这下可好,保险公司不干了,直接以“事故责任不清,理赔依据不足”为由,将私家车车主告上了法庭!二、答辩状亮点频现,律师舌战群儒! ⚖️面对保险公司的强势上诉,私家车车主也毫不示弱,聘请了知名律师团队进行答辩。

答辩状中,律师团队不仅详细阐述了私家车车主的立场和证据,还巧妙地利用了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了逐一反驳。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亮点,莫过于律师团队对监控视频的重新鉴定申请。

他们指出,原监控视频存在画质模糊、时间戳不准确等问题,完全有可能被篡改或误导。

这一请求,直接让法庭上的气氛紧张到了极点!此外,律师团队还从货车司机的行车记录仪、车载GPS数据等多个角度入手,试图还原事故发生的真实场景。

这场法庭辩论,简直就是一场智力与口才的较量,让人看得目不暇接!三、理赔之路坎坷多,呼唤公正与透明!随着庭审的深入,这起交通事故理赔风波也逐渐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不少网友表示,这起案件不仅关乎私家车车主的切身利益,更涉及到整个保险行业的理赔流程和公信力问题。

确实,理赔之路从来都不是一帆风顺的。

尤其是在事故责任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和车主之间的博弈往往更加激烈和复杂。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赔偿责任(一)01、机动车车主放弃对个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亦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机动车车损拒绝全额理赔的主张,应认定与事实不符。

02、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处理方式。

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侵权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相悖。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

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6)鲁民再82号03、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沪0106民初53557号04、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05、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祥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实际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

关于交通事故答辩状

关于交通事故答辩状

关于交通事故答辩状关于交通事故答辩状答辩状的答辩思路,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司法观点反驳对方的诉求。

在当下社会,答辩状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我们开庭前都会提前做好答辩状,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关于交通事故答辩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交通事故答辩状1答辩人:_____,男,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_____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海市海城区路汇宇广场小区______栋______号。

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曾镜同手机转。

就原告董、董诉被告劳______、南宁市工程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劳伟特作如下答辩:一、原告与死者董烨______之间是什么身份关系?请人民法院予以查实,以便准确确定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不使本案判决出现失误。

二、对死者家属提出的、有事实根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被告愿意承担。

对董烨______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深表痛心。

三、被告驾驶桂E03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委托邓毓______向董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之后在董烨______的丧葬会上又委托邓毓______支付了20xx 元慰问金。

人民法院在计核被告的赔偿数额时,应从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

四、被告与董烨______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烨______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公安交警大队和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复核时,四次召开了有新闻媒体、安监局、检察院、公安厅交警总队等单位人员参加的听证会,其认定结果和复核结论都是经过认真调查、慎重考虑后才作出的,故,被告认为,本案应当并且只能以事故同等责任作为计核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将赔偿数额与事故同等责任割裂,撇开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来谈赔偿,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董烨______横过道路没有行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也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关于‘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交强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研究

“交强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研究作者:王浩巍来源:《行政与法》2012年第11期摘要:“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在我国并未正式确立,其立法目的是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求偿的权利以更好地保障事故受害方利益。

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建立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受害人中图分类号:D922.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11-0127-03收稿日期:2012-05-10作者简介:王浩巍(1977—),男,吉林长春人,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比较法学、法律翻译学。

一、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概念及基本特征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以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目的,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以法定的责任限额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经营的一种法定责任保险。

理论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侵权人的保险人之间既无保险合同关系,也无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保险人对受害人无任何义务可言,受害人对保险人也无法行使任何权利。

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先向被保险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付,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恶意拒赔,则受害人的经济补偿就难以实现。

因此,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使其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各国不但实施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其类似制度,而且还确立了受害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制度(受害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

如发生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即法定保险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且被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时,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这种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即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

与商业第三者保险相比,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应是法定请求权,强制责任保险由立法者以保护受害人之意旨通过立法直接赋予,其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二、国外相关立法⒈英国。

【政务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上诉的答辩状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上诉的答辩状嘿小伙伴们,今天咱们来聊聊一起超有话题性的交通事故理赔案!这可不是一般的碰撞小事故,而是涉及到保险公司上诉的大事件! 准备好你们的瓜子小板凳,咱们一起围观这场法庭上的“速度与激情”吧!一、事件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理赔争议话说在一个风和日丽的下午,一辆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在十字路口不期而遇,结果嘛,大家都懂的,一声巨响后,两车受损,摩托车手还受了伤。

事后,摩托车手自然是要找保险公司理赔的,毕竟谁也不想自己掏腰包嘛。

但问题来了,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摩托车手存在违规行驶的情况,因此拒绝全额赔付。

这下可好,摩托车手不干了,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进行赔付。

而保险公司呢,也是针锋相对,直接提出了上诉,一场围绕理赔责任的较量就此拉开序幕!二、答辩状亮点:保险公司三大理由在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状中,他们主要提出了以下三大理由来支持自己的观点:1. 责任划分不清: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摩托车手存在闯红灯的嫌疑,且行驶速度过快,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

因此,他们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 合同条款约束:保险公司强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他们声称,摩托车手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重大过失。

3. 赔偿标准争议:对于摩托车手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其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

他们要求法院对赔偿金额进行重新评估。

三、法庭辩论:各方激辩,真相何在?法庭上,双方律师你来我往,唇枪舌剑,场面异常激烈! 摩托车手一方坚称自己无辜,指责保险公司故意拖延赔付,损害消费者利益。

而保险公司则坚持认为自己的判断无误,拒绝妥协。

在这场辩论中,我们还听到了不少法律专家的声音。

他们指出,交通事故理赔案件往往复杂多变,责任划分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同时,他们也提醒广大车主,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解石其江律师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如何看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对保险公司能否参与诉讼以及诉讼地位的态度不一。

本文通过理论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及实务现状,提出在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不是当然诉讼主体,若参与诉讼则应列为被告的观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是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保险公司很少参与诉讼,即使参与诉讼也是以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现。

其理论基础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只承担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在学术界以及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这也对律师办案带来不少风险。

笔者就此略作探讨,浅谈个人看法。

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告地位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可见,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因此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所乎有些牵强,既然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就不应同时成为受害人的权利,其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种选择支付对象的权利,受害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

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此规定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为考察点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以《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76条为考察点
冉飞
【期刊名称】《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6(000)001
【摘要】本文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保险公司的规定为依据,从侵权法的角度论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的无过失责任原则与责任保险的关系及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性质、范围.本文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保险公司的责任的规定的具有不合理性,不适当的加大了保险公司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责任;<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
直接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总页数】6页(P73-78)
【作者】冉飞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贵州,贵阳,5500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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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与过错——一种关系论的考察 [J], 闫仁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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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动物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明责任裁判方法探析\r——以\"人狗猫大战\"案为切入
点 [J], 古丽米拉·艾尼
4.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之立法比较——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疏漏及其补充 [J], 李娟
5.保险公司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J], 张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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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3期总第135期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NAN I N STI T UTE OF F I N ANC I A L MANAGE MENT No .3 2007Serial NO.135收稿日期:2007-03-23作者简介:卢克贞(1964-),男,河南沈丘人,副教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学。

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辨析卢克贞(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培训学院,河南郑州450011)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是并未规定履行义务的对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均授权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没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

保险人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卷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也不应当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权利中图分类号:F840.63;D915.281 文献标识:B 文章编号:1008-7796(2007)03-0115-03 自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来,在因被保险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往往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也卷入诉讼。

有的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有的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在判决中,法院往往判保险公司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少数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起诉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生效以来,这种混乱局面仍没有改变的迹象。

保险公司涉诉的案件中,这类诉讼占有很大比重。

一、相关法规未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看,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直接赔偿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此规定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但是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授权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该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是向谁赔偿。

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事故)需要保险公司的赔偿;受害人需要侵权人的赔偿;医疗机构在对受害人实施了抢救措施后也需要受害人的赔偿。

同时,这两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从理论上讲,既然是保险限额,就应当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赔偿的对象应当是被保险人。

如果不是,至少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

为了明确这一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专门进行了规定,即“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从该条的规定看,它使用了两种不同形式的规范,但书前用的是“可以”,显然属于授权性规范。

也就是说,“但是”前是授权保险公司有权决定是向被保险人赔偿还是向受害人赔偿。

这是行政法规授予保险公司的权利,而不是强加给保险公司的义务。

但书后用的“应当”,显然属于强制性规范。

它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向实施了抢救措施的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既然但书前是授权性规范,说明保险公司有权决定・511・向谁进行赔偿,而不是由法院通过判决来确定保险公司向谁赔偿,否则就剥夺了行政法规赋予给保险公司的权利。

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偿程序:“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

所以,法院没有理由判决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如果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授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的话,那么,它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相矛盾。

事实上,两者并不矛盾。

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实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两年才出台的,显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

条例之所以还这样规定,只能说明它进一步明确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

虽然公安部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但是,该办法只是行政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公安部的规定并非法律或法规,而只能属于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它无权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解释,更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其关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规定,显然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所以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参照意义。

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属于行政管理类法律、规章。

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管理类法律、法规、规章只能对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

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只能由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如果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规定则不符合法理逻辑。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纠纷,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保险公司既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更不是交通行政管理的行政相对人。

所以该办法不适用于保险公司。

另外,如果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那么赔偿名义也无法确定。

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当然不是侵权赔偿;受害人不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金赔偿的请求权人,赔偿的也不能说是保险金。

二、《保险法》未强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但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样,用的仍然是“可以”,同样属于授权性规范,同样不能理解为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义务。

根据该条的规定,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是有条件的。

保险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要么取决于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要么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明确,而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即强制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则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

该合同也没有约定保险人必须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

在我国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坚持传统的责任保险理念,鲜有达成“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的特别约定。

在责任保险理念中,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责任保险专为填补被保险人因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受到损失的目的而存在。

在这种理念之下,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前,保险人亦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因为被保险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就未出现,保险事故就未发生,则保险责任就未发生;即使在被保险人应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倘若未接到被保险人指定给付的通知,则保险人只能向被保险人赔偿,而不得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可能要向投保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强制保险只是保险合同订立的方式是强制性的,其本质上仍然是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611・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有学者根据该条规定认为:《保险法》有条件地承认保险人可以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但是,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人,而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中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有被保险人,没有受害人。

所以受害人对保险合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的直接请求权。

四、保险公司不应当卷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保险公司之所以卷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是因为保险人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法院往往将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进行立案。

当事人成为诉讼主体的要件主要有两个: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对诉讼客体具有正当利益和进行诉讼的必要性(即具有诉的利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质上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它只是与侵权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管法院如何确定侵权人和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保险人只是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而不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没有必要参与这类诉讼。

也就是说,保险人对这类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保险人与作为加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

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

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加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加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由于传统的保险法将受害人排除在合同关系人之外,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更是毫无关系。

因此,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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