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调解的三重含义_许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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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

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

先行调解性质的理解与认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浩探究先行调解性质的必要性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制度做了多处修订,其中引人瞩目的一处是增设了先行调解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先行调解的创设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类型的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也贯彻了把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思想。

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程序的各个阶段: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中,有立案前的先行调解;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有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包括立案调解和其他审前调解在内的开庭前的调解;在“开庭审理”阶段,有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作出判决前的调解。

然而,立法新增的先行调解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调解?它是立案前的调解,即通常所说的诉前调解还是受理后的调解,即进入诉讼后的调解或者说诉讼中的调解?不同答案将影响甚至决定对以下问题的处置:1.诉讼费的交纳。

如果是诉前调解,原告无需缴纳案件的受理费;如果是诉讼中的调解,则需预交案件受理费,调解成功则减半交费。

2.调解的主体。

如果是诉前调解,法院可主要采用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组织进行调解;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虽不排除某些情况下委托调解,但多数情况下要由法院自己进行调解。

3.对调解协议效力的处理。

如果是诉前调解,就需要适用此次修法新设立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进行司法确认;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法院就可以直接把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

4.调解失败时程序的发展问题。

如果是诉前调解,需要考虑采用适当的方式将纠纷的处理与诉讼相衔接,而假如是受理后的调解,这一问题根本就不会发生。

5.调解中特殊情况的处理问题:被告一方面同意参与调解,另一方面又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本案的争议提起了诉讼,如果是诉前调解,由于此时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障碍,另一法院完全有权受理被告提起的诉讼,而一旦另一法院受理了该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调解的法院就要把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审理;如果是受理后的调解,诉讼系属所产生的效力将阻止另一法院再受理此案件。

如何理解先行调解制度的优势及缺陷

如何理解先行调解制度的优势及缺陷

如何理解先行调解制度的优势及缺陷作者:方眺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12期先行调解是指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的除外。

先行调解的“先”指原告起诉后法院立案前这段时间,而非起诉至開庭。

法院立案后至开庭前这段时间的调解被称之为庭前调解,又称立案调解,对此,新《民诉法》第133条第2款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此外,先行调解的启动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而立案调解是法官主持,具有司法性质。

一、先行调解制度的优势在于首先,先行调解可以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防止矛盾的激化和升级。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是纠纷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妥善地解决,有很大的原因是原告方没有想到可以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解决。

因此在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时,法院经过当事人的许可对案件先行调解,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争锋相对(有些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其次,先行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先行调解发生在法院开庭前,此时诉讼程序尚未启动。

法官通过调解的形式在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不仅实现了案件的分流,提高了结案率,而且由于案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没有动用大量的司法资源,还能够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整合社会资源,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

最后,先行调解可以实现法与情的融合。

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司法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也给司法人员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惑。

先行调解可以将法与情融合在调解过程中,实现法与情的统一,使法的实施更易于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也更容易解决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

二、先行调解制度的缺陷在于首先,先行调解缺乏正当性。

《民诉法》第122条规定了先行调解,奠定了这一制度的合法性,但是其正当性却是欠缺的。

《民诉法》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制度,这两个制度的适用前提一是情况紧急,以至于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是使得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二是均须由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保全申请。

人民调解工作意义和作用

人民调解工作意义和作用

人民调解工作意义和作用
人民调解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能够及时有效地调解纠纷,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2. 提高司法效率:人民调解是一种快速和高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相比于司法程序较为繁琐和耗时的解决方式,人民调解更加简捷有效,能够有效缓解司法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人民调解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能够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避免因司法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现象。

4.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人民调解工作能够积极引导和教育群众,培育社会公民素质,加强社会道德建设,通过提高群众的调解意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5. 减轻司法负担和降低社会成本:人民调解是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能够降低司法资源的使用和维护成本,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为司法机关腾出更多时间和资源专注于解决重大案件。

总的来说,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治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能够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权益、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先行调解探析

先行调解探析

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科技视界1先行调解的性质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①这种先行调解是诉讼调解亦或是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学界理解各不相同。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学界用“诉前调解”这一术语来描述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前的法院调解。

对于诉前调解,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诉前调解是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前,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进行的调解。

包括了法院立案前的调解和法院立案后的调解。

立案前的调解具体而言,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讼后、法院立案前,由法院附设的调解机构对纠纷进行调解。

经调解如果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如果调解不成功,则直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

①诉前调解程序作为诉调对接的桥梁,是由法院主导的非诉调解前置程序,性质上它属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区别于诉讼程序,又与之紧密相连。

立案后的调解,即法院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由主审法官委托调解室专职调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解。

①先行调解,顾名思义,先于进行调解,是先于立案进行调解还是先于诉讼程序进行调解,修订后的民诉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如先于立案进行的调解,此时仅有当事人的起诉,缺少了人民法院的受理,尚未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受诉人民法院还没有最终实现对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在该阶段的先行调解与法院立案受理前的诉前调解是一致的。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先行调解放置于起诉和受理环节中,在审理前的准备中又规定“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二者相比较可以看出先行调解与法院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的调解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由此,先行调解应为法院立案受理前的调解。

性质应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

2先行调解的特点作为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先行调解具备如下的特点:2.1非诉讼性目前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

诉讼,作为司法最终解决的途径,是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一)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一)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一)论文概要]立案先行调解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呼唤声中出现的产物,也是法院体现司法为民爱民亲民的新举措。

本文从立案先行调解所追求的目标为视角,全面分析了立案调解制度的价值所在,并从中外法院立案调解的架构比较中显现出我国立案调解所具有的本质特点,全面阐述了立案调解的时限、范围、条件、方法和艺术等,并对立案调解制度的设计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直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很好地化解了社会矛盾、化解了当事人的强烈对抗程度。

何谓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在合意民事争论过程中,法官居中进行规劝,促使达成协议的活动。

这一活动长期以来为法官内部的审判部门所专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院改革的深入,单打一的调解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和期待。

因此,法院调解已派生出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产生。

立案先行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

立案先行调解在我国诉讼制度中是新颖的,具有时代性,此制度除了“和谐”、“亲民”之外,还包含制度本身的价值,如“简便程序(效率价值),实现正义(公正价值),分解审判压力(司法资源价值)。

该制度的实施已在社会各界产生共鸣。

一、法院立案调解的优势1、立案调解与法院调解比较。

立案调解与法院调解都属于诉讼调解人的范畴;起动调解程序都有诉的存在;调解的组织者可以是法官,也可以是由法院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其目标都是促使当事人和平解决民事争议,这是两者之间的相同之处,不同之处有:①起动调解的时间不同。

立案调解在立案后第1时间就可以进行,加快了审理案件的节奏,法院调解须在立案庭移交审判部门后方能进行,办案的节奏相对较慢;②人员配备不同。

立案调解法官配备的是善于做调解工作,调解结案率历年较高的精英法官,能较好地实现扬调解法官之长的优势。

审理六类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先调解

审理六类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先调解

审理六类民事纠纷案件应领先调解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民事案件适用简单程序司法解释,规定了打官司可选择简易程序。

以下六类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领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可见,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先从调解着手考虑,就容易解决和处理纠纷。

当前,大力加强调解力度,化解民事纠纷,从司法为民的出发点至便民措施的出台,但都围绕落实到审理案件上。

因此,注重人民法院调解,调解工作的目标不能仅仅局限个别案件,应提高到一个新高度。

应当看到调解有其深远重大意义:一是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二是有利于当事人以和为贵、息事宁人,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节约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本钱。

对于以上六类民事纠纷,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审判效率不仅仅表达于尽快结案,审判的质量也不仅仅表达于改判、发回重审率的降低,而更表达于诉讼效率、诉讼效果和诉讼效益的统一,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对该六类民事案件应领先调解结案既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本身,也减少了上访、闹访和执行等问题,不仅能够减轻本院、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从根本上降低了司法的总体本钱。

因此,我们更需要注重调解结案工作,从而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负担。

能在预审庭中调解结案,也是表达审判改革取得的成功之处。

所以,最高法院作出了六类民事案件应先调解,也是其意义之所在。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那么,在事实清楚的根底上,分清是非,进展调解”和第88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在对上述六类民事纠纷案件进展调解过程中,要重点抓住三个原那么:(一)抓好自愿原那么。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摘要】本文通过探析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包括该制度的背景、实施情况、优势、不足以及改进建议。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文章指出,该制度的优势在于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争议,减少诉讼成本,增强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度。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调解结果可能不公正等。

文章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如加强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培训、规范调解程序等。

结论部分强调了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重要性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指出该制度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背景、实施情况、优势、不足、改进建议、重要性、发展趋势1. 引言1.1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探析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旨在提高司法效率、改善司法环境、解决诉讼难题。

该制度的推出,对于实现法治建设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立案先行调解制度进行深入探析,可以更好地了解其发展现状、优势和不足,为其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和建议。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引入,是为了积极应对我国司法领域存在的痛点和难题,推动司法改革取得实质性的成效。

这一制度的建立,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快捷、更经济、更便捷的解决纠纷途径,同时也为法院减轻了诉讼压力,提升了司法效率。

在不断深化改革的过程中,立案先行调解制度不断逐步完善,已经取得了一系列显著成果。

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推行还面临一些困难,如程序不规范、调解效果难以预期等。

如何进一步优化这一制度,提高其效能,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

2. 正文2.1 立案先行调解制度的背景立案先行调解制度是指在案件尚未正式立案前,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的出现背景可追溯至我国法治体系的推进和社会治理的需求。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化,传统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需求,诉讼过程的繁琐、耗时和高成本也使得很多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强制调解释义考——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先行调解”

强制调解释义考——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先行调解”

强制调解释义考——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先
行调解”
王阁
【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年(卷),期】2015(030)003
【摘要】强制调解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命令,针对特定类型民事纠纷而言,启动调解不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从而使调解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或裁判前置阶段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调解制度.与普通民事调解相比,强制调解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前置性等特点.在把握强制调解内涵时,必须厘清强制调解与强迫调解的界限,正确认识强制调解与调解前置、调解的强制性因素之间的关系.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增设的“先行调解”不属于强制调解的范畴,但却蕴含了诉前强制调解的基本雏形,为在适当时机拓展我国强制调解的类型奠定了基础.
【总页数】8页(P74-81)
【作者】王阁
【作者单位】郑州轻工业学院政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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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强制调解释义考——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先行调解” [J], 王阁;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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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2013年3月 海峡法学 Mar. 2013

第1期(总第55期) 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No.1 (Sum No.55)

先行调解的三重含义 许少波 摘 要:一般意义上纠纷解决中的先行调解应当包含三重含义,即作为诉讼调解意义上的先行调解、作为非诉讼调解意义上的先行调解、作为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相交错意义上的先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属于第三种意义上的先行调解。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程序;先行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5.1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3)01-0012-08

一、问题提出 2012年最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以此为标志,曾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过的“先行调解”,作为一种程序和制度已正式入法。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所规定的“先行调解”,有学者基于《民事诉讼法》法律文本的制度安排和条款逻辑,将其解读为“立案前的调解”。 ① [1] [2] [3]有学者将其模糊地界定为“审前调解”。②也

有学者认为先行调解中的“调解”是存在歧义的,建议立法者尽快作出解释,区分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两种不同的情形。③ [4]有些研究者将其解释为法院立案前的调解和法院立案后不久的调解。[5]203-204本文认为,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不能局限于对该条款乃至《民事诉讼法》文本的孤立考察,而应当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广袤时空中对“先行调解”作整体性的把握。 基于以上认识,先行调解主要应当在三重意义上使用:一是作为诉讼调解意义上的先行调解;二是作为非诉讼调解意义上的先行调解;三是作为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交错意义上的先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应当属于第三种意义上的调解。

【收稿日期】2013-01-09 【基金项目】本文系笔者主持的2012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矛盾化解、权利保护与民事诉讼中调判关系模式研究”(项目号:12BFX06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许少波(1964-),男,河南开封人,华侨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13

二、作为诉讼调解的先行调解 先行调解,无论是作为一个用语,还是作为一个原则,或者是一种程序制度,如果从历史的向度来考察,首先都是立足于诉讼调解,相对于判决而言的。因此,就先行调解的含义来说,首先应当是诉讼调解意义上的先行调解。 作为诉讼调解的先行调解,其源头最早可追溯至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当时,为了动员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赢得战争的胜利,也为了宣传自己的先进思想理念以教育和团结最广大的劳苦大众,共产党和边区政府根据现代法的精神,制定颁行了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必需的新法规,如土地法、婚姻法等。然而,这些新法规与当时的法律文化观念和地方性的风俗习惯是极其不相适应的,这就造成了执行中“两难”局面:一方面共产党决不能放弃自己有关土地、婚姻等方面的具有宣誓性、旗帜性和先进性的政策主张;另一方面新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又不能不迁就当时当地的法律文化和风俗习惯,以稳定根据地的权力基础和保证农民红军的战斗力。正是在这种特殊的背景下,以实体与程序要求高度弹性和“双重软化”的诉讼调解就自然成为破解该“两难”局面的利器,④诉讼调解成为法院

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⑤ 二十世纪50年代,“先行调解”用语正式诞生。1950年7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兼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任陈绍禹在第一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始终重视调解,始终把调解工作看作自己审判制度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和团结群众而区别于反动审判机关的最重要标志;“过去和现在各地人民法院之所以重视调解工作,主要地是由于经过调解而解息纠纷,不但可以减少诉讼人的时间和人力物力;不但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一部分审判工作;而且经过调解比经过审判解决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更易于消除成见和促进团结”。[6]442正是在这一认识基础上,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第30条第2款规定:“起诉的民事或轻微的刑事案件,法院亦应视具体情况,先行调解。调解如不成立,应即进行审判。但调解非诉讼必经程序”。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使用“先行调解”。 二十世纪60至80年代,先行调解被推向极致。60年代后,作为无产阶级专政和阶级斗争工具的人民法院,其根本任务一方面是实行对敌斗争,另一方面则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案件。民事案件被视为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案件,即“非敌对性”的矛盾案件,要求最好用说服、教育、批评等相对和平的方式解决。基于这样的思想认识,调解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强调。196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确定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针。随后,在《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63年8月颁行)中又规定:“调解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法,也是处理婚姻案件的必经程序。凡能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的方式”。其实,实务部门在执行该意见时,调解已经被扩大适用为处理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各地法院在总结经验时普遍认为:“处理民事案件,自始至终应体现‘调解为主’的精神。凡是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也要先经过调解”。[6]3491979年2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中指出:“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也要先经过调解”。至此,先行调解已被推向极致。 14

200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了6类特定类型的案件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和“全程调解”的概念,要求“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要求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要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首选结案方式和基本工作方法”。 通过考察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历史与现实,可以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先行调解”,从其诞生的那一刻开始就是相对于判决而言的,意指的就是诉讼调解。 第二,从产生背景和存在理由上看,先行调解始终是与党和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需要联系在一起的。易言之,先行调解在某种意义上是完成党和国家政治使命的手段和工具。民主革命时期主要是为了宣传、贯彻党的先进思想理念和组织、动员最广大的革命力量推翻反动统治,建国初期是为了建立新型的密切联系和团结群众的司法,20世纪60、70年代是为了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当下则是为了构建和谐社会。 第三,撕开政治的面纱,调解本真的司法功能和作用很早就被开发出来,主要是“经过调解而解息纠纷,不但可以减少诉讼人的时间和人力物力;不但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一部分审判工作;而且经过调解比经过审判解决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更易于消除成见和促进团结”。 第四,作为诉讼调解的先行调解,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个别的发展过程。最初的先行调解只是概念性、原则性的,后来则具体化为在当事人起诉后至法院开庭审理前,针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程序制度。 第五,这是最后一点,也可以说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先行调解始终是与“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调解优先”法律政策交织在一起的,但先行调解与它们并不是一回事。最近一段时期,有不少学者将“先行调解”与“调解优先”等同使用,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笔者认为,“先行调解”与“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调解优先”在涵义上虽有交叉,但却有重大区别,甚至可以说有本质的不同。其一是,先行调解是一种程序性安排,“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调解优先”则是一种价值判断。到目前为止,相关法律法规直接使用“先行调解”一语的共有三次,除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该规定不纯粹属于诉讼调解的范畴,后文有具体议论),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第30条第2款在规定“视具体情况”进行“先行调解”的同时,其但书部分还指出:“调解非诉讼必经程序”;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更是直接针对六类特殊类型的案件规定先行调解。很显然,所谓的“先行调解”,只是相对于判决就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视具体情况”所作的程序性安排,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价值优劣的判断。在程序安排的背后,即使确实含有价值优劣的判断,但价值判断本身是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捆绑在一起的,离开特定类型的案件,判断将无从谈起。同时,就“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调解优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指出: 15

“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有学者认为,这是“对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优先性判断”,是“公开承认调解作为一种优质的纠纷解决和结案方式,在实现‘案结事了’这一目标方面,调解的功能和效果事实上优于判决”。[7]可见,“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调解优先”首先是一种价值判断,即调解的地位要比判决高。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既然调解“优先”,自然要“先行”调解。同时,尽管我国的立法、司法和主流学理均认同调解权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并反复表明“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但笔者并不认为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正宗方式,诉讼调解充其量也只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变形。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为什么“调解不成的案件可以判决”,而不是,“判决不成的案件可以调解”。可见,二者并不是平起平坐的。在程序适用和效力上,判决的最终性是不可动摇的。这也在另一层意义上为“先行调解首先是一种程序安排”的论断作一个有力的注脚。 其二是,先行调解的法理根据是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与案件类型相适应,“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调解优先”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司法的政治化及对解纷效果的经验预测。根据诉讼原理,解决纠纷的机制必须与案件类型相适应。不同的案件类型,其个性特征必不相同。而个性特征的差别,在程序法上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也必然不同。为了追求不同案件类型纠纷解决的具体妥当性,就必须斟酌不同案件类型的个性特征和特殊需求,以及有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供给情况,从而探究特定案件类型适用程序的法理。[8]76因此,单就某种解纷方式而言,没有绝对的“调解优于判决”,也没有绝对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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