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全文)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常政发[2003]231号【发布部门】常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10.22【实施日期】2003.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常政发[2003]231号 2003年10月22日)第一条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灾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是雷电灾害的重点防御对象,必须按照防雷设计规范要求,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三)电力设施和重要电气装置;(四)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正文:
---------------------------------------------------------------------------------------------------------------------------------------------------- 中国气象局令
(第24号)
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国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
三、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结束——。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3年5月31日中国气象局发布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中文名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1年审议通过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发布时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基本信息编辑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国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决定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三、本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目录编辑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三章防雷工程第四章防雷检测第五章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第六章防雷产品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编辑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8号现公布《防雷减灾治理方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局长秦大河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难防备工作,爱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备和减轻雷电灾难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难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难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治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同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治理。
第五条国家鼓舞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同意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治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幸免重复建设。
地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备雷电灾难。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难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难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06.0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7.09.30【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1号)《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省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庚茂二○○七年九月三十日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及调查、鉴定等。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层社区、林区、厂矿、乡村、学校等单位,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雷电灾害监测与预警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省雷电监测网,组织开展雷电监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昌州政发[2006]211号【发布部门】昌吉回族自治州政府【发布日期】2006.12.27【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昌州政发[2006]211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气象局、安监局、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防雷减灾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消防、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快雷电监测预警业务体系建设,加强防雷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能力。
第六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一、前言安徽省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发展区域之一,雷电频繁,给人民生产和生活带来了诸多威胁。
为了有效减少雷电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安徽省制定了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二、责任部门和职责1. 安徽省气象局负责对天气进行监测,提前预警雷电活动;2. 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制定和实施防雷灾害应急预案;3. 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对本地区的防雷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做好防雷措施;4. 地方气象局、消防救援队伍、工矿企业负责开展防雷技术培训,提高防雷设施的合理化应用。
三、预警机制1. 安徽省气象局每天发布雷电预警信息,地方气象局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发布预警信息;2. 当气象台发布雷电预警信号时,相关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通知广大民众做好防护措施。
四、应急预案1. 气象台发布雷电预警信号后,消防救援总队及时调派人员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援工作;2. 气象恶劣时,地方政府应当协助消防救援队伍做好现场指挥和协调工作;3. 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防雷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五、防雷技术培训1. 安徽省消防救援总队将定期组织各地消防队伍开展防雷技术培训;2. 工矿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防雷设备,并邀请专业人士进行技术指导;3. 地方气象局应当组织开展广泛的防雷知识普及活动,增强民众的防雷意识。
六、评估与总结1. 每年定期对各地区的防雷减灾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完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 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更新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提高防雷减灾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七、结语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力提高全省防雷工作的管理水平和应急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希望广大干部群众认真贯彻执行,共同努力,防患于未然,共创美好明天。
以上为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相关内容,望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0.09.20•【字号】•【施行日期】2000.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已于2000年9月8日经陕西省气象局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地、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具体职责为:(一)贯彻执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防雷减灾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电装置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指导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网建设。
(三)按国家规定负责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的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对安装使用的防雷电装置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防雷减灾工作的规章制度建设,归口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执法。
(五)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鉴定工作。
(六)组织雷电防护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负责防雷电知识的科普宣传。
(七)承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央驻陕机构、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其他建设项目及设施的防雷装置应按行业防雷技术规范要求设计。
智能大厦应实施综合防雷工程设计。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电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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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haps when you are about to give up, you are only one wall away from succes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有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防雷工程第十一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资质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
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
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四章防雷检测第十九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实行资质认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
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各级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章防雷产品第二十八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产品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获得资格认可。
第三十条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从事防雷专业技术的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
省级气象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级气象学会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__年9月1日起施行。
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