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继续教育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26•【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1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景俊海2018年11月26日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一条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规范继续教育活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继续教育的需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用于继续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或者捐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五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行业组织具体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及相关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7.11•【文号】•【施行日期】2002.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已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8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8日)废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行业管理,使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中医药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现将我局制定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学技术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医药继续教育是对已完成专业基础教育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终身教育活动。
其任务是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增新、补充、拓展专业知识和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受聘初级(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行业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家继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结合行业实际,确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目标和规划,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有关规定。
咸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咸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咸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2.29•【字号】咸政规〔2018〕8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咸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继续教育是建设学习型城市、实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的重要举措,是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继续教育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继续教育的任务,是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法规教育、更新理论政策知识、提高职业道德修养,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以更加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工作需要。
第四条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者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重点是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二章内容、方式和时间第五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本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按照不同岗位、技术职务、知识结构、单位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以新项目、新技术的开发和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重点,学习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培养开发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对不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确定不同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和掌握与专业技术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的同时,还应当学习有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所应具备的公共必修知识。
第七条继续教育形式,按照分级分类的方法,可以采取培训班、进(研)修班、学术技术讲座(会议)、广播电视教育、网络远程教育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继续医学教育

转发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下发云南省继续医学教育相关文件的通知
红卫科教发【2013】231号
继续医学教 育的对象
根据《云南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试行)》的 要求,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扩大到初级职称卫生
技术人员、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站)卫生技术人员、乡村医生。 参加临床住院医师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的初级人员,分别按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 培训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规定进行。 乡村医生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按照《进一 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的 要求开展。
副高级及以上 卫生技术人员 护理、 公共 卫生 类专 业人 员的 学分 具体 要求
每年学分数不低于25分 项目学分不低于20分,I类学分不低 于10分,II类学分10分 I、II类学分可通过远程学习获得 自管学分5分,其中自学学分不超过3分
所有卫生技术人员每年 学分数不低于15分
项目学分不低于12分, 可通过远程学习获得
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 委员会或省继续医学 教育委员会制定或指 定的教材、杂志、音 像、光盘等形式的继 续医学教育自学资料, 学习后经考核合栺, 按委员会规定的学分 标准授予学分。
在经认可的刊物(包 括增刊)上发表论著 和综述,发表当年按 一下类别计算学分。
期刊类别
国际学术刊物 具有国际标准刊物 (ISSN) 具有国内统一刊号 (CN)的刊物 省级学术刊物 地市级学术刊物 内部刊物
II类 学分
自管学分
自学、发表论文(综述)、出版医学 著作、科研立项、科技成果、单位组 织的学术活动等其他形式的继续医学 教育活动授予自管学分。
自管学分授予标准
凡自学与本学科专业 有关知识,应先定出 自学计划,经本科室 领导同意后执行。 完成自学计划,写出 综述幵在科室交流, 每2000字授予1学分。 每年最多不超过3学 分。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19•【字号】省政府令第211号•【施行日期】2001.03.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第一条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提高,以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工作需要的一种追加教育。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组织示范活动,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各行业、各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计划、管理并组织实施。
各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可在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各类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紧密结合本职业务工作和所在单位长远发展的需要,自觉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了解和掌握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提高业务技能和创新能力。
第六条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不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0学时。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考核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它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解读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解读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解读对于企业来说,技术人员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是企业成长壮大的立足之本,所以企业对其也是很重视的。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搜索整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解读,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96号)、《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南京市“十一五”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纲要》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实际,现将有关政策和规定作一解读,以便广大专业技术人员自觉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和学习。
1、什么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同于岗位培训,也不同于学历教育,它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不断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2、哪些人要参加继续教育?我市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部属在宁单位中在我市申报职称晋升专业技术人员都应参加继续教育。
3、继续教育的效用是什么?对国家而言,继续教育是落实“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效途径,是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作用的有效手段,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的有效方式,是推动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是参与全球科技与经济竞争的重要保证。
对个人来说,通过继续教育能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因此国家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业资格聘用(包括评审和报考,下同)的条件之一。
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也应把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4、专业技术人员怎样办理《继续教育证书》?我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统一使用省人事厅印制的《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按以下规定发放和管理:(1)市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证书》,由其行政主管单位的继续教育职能部门到市人事局办理后发放;区、县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证书》,由其行政主管单位的继续教育职能部门到区、县人事局办理后发放。
医疗条例管理制度
医疗条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行为的管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医疗行为管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遵守医疗行为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医疗秩序,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符合规定的医疗人员提供免费临床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和要求。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安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
第八条对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影响患者合法权益的,按法律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九条医疗行为应当遵守医疗伦理和职业道德,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愿。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治疗需要进行合理的诊疗,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第二章医务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医疗秩序,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不得擅自行医、用药或者冒充医师、护士等。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接诊患者时应当认真仔细、耐心细致,严守保密原则,对患者的个人信息和医疗记录保密。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进行合理、科学的诊疗,严禁滥用药物、使用假药、假设周等行为。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应当加强临床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治疗效果。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治疗需要进行合理的治疗,不得滥开药、滥施手术等违反医疗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在从事临床救治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循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应当建立患者随访制度,及时了解患者的病情和治疗效果。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听取患者的意见和建议,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患者权益保障第二十条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医院的规定,不得扰乱医疗秩序,保障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
《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
《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提升自身素质,保持和增强职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近年来,随着国家政策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安徽省已经逐步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支持力度,积极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推进专业技术人员全面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人才强省战略,坚持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指导思想,加强和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按照“课程建设、培训开展、学历教育并重”的发展思路,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理论水平、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增强人才队伍的创新力和竞争力。
(二)基本原则1.坚持以人为本,围绕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需要和职业发展需求,积极推进继续教育。
2.坚持培养和提升能力为核心,引导专业技术人员学以致用,切实提高综合素质。
3.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拓宽教育培训渠道,促进教育服务产业的发展。
4.坚持班车到岗位、拓展培养渠道相结合,提高继续教育实效。
5.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做好监测与评估工作,不断提高继续教育质量水平。
二、培养目标(一)培训目标1.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理论知识水平,加强实践技能的培养;2.掌握最新的技术、业务和经营管理知识,为企业、单位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3.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团队协作和创新能力,培养专业精神和职业操守;4.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竞争力,为事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二)培训内容1.专业技能培训:培养和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为企业、单位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
2.业务知识培训:掌握最新的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提高企业、单位的综合竞争力和经济效益。
3.管理能力培训:强化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思维和领导力,提高能够创办、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4.职业素质培训:加强专业精神和职业操守,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团队协作能力和社交交际能力,培养创新和实践能力。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1999.10.07【实施日期】1999.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七日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一条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技能提高的教育。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五条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考察等形式的学习为主;也可以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自学,自学评估和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进修期制度,每三年为一个进修周期。
在进修期内,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96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在进修期内未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不得高评或者高聘专业技术职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导语:专业技术人员指拥有特定的专业技术(不论是否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定),并以其专业技术从事专业工作,并因此获得相应利益的人。
下面是收集的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贫困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其对教育事业统筹管理的职责协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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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务人员继续医学教育补充规定
一、学分要求
(一)高级职称
1、国家、自治区继续教育学分每年须达到25分;
2、院级继续教育学分每年须达到10分;
3、科内继续教育学分每年须达到10分;
(二)中级职称
1、国家、自治区继续教育学分每年须达到25分;
2、院级继续教育学分每年必须达到15分;
3、科内继续教育学分每年必须达到10分;
(三)初级职称
1、国家、自治区继续教育学分每年必须达到20分;
2、院级继续教育学分每年必须达到15分;
3、科内继续教育学分每年必须达到10分;
二、学分授予
1、国家、自治区继续教育学分,分别由国家、自治区继续教育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学分。
2、医院组织的学术研讨会、学习班、博士论坛、科主任疑难病例报告会,每次授予1分;医院组织的学术讲座、青年医师读书会、轮转医师出科汇报会、各专业核心小组学习,每次授予
0.5分。
讲课者授予双倍学分。
3、科室组织的业务学习、病例讨论,每次授予0.5分。
考核以科室业务学习记录本为主。
三、继续教育考核
科教科于每年底进行继续教育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者,在科室年度考核时医德医风扣分外,个人不得参加年度各种评先选优,并由科教部根据不同内容给予以下处罚:
1、高级职称者,扣除个人下一年度继续教育经费,扣罚科室年度考核分10分。
2、中级职称者,扣除下一年度外出学习资格,扣罚科室年度考核分10分。
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三年内外出进修、学习资格。
3、初级职称者,年度培训考核为不合格,扣罚科室考核分10分。
第一阶段的规范化培训医师,延迟一年定科;进入第二阶段的规范化培训医师,延迟一年发放卫生部规范化培训证书。
4、参加科研培训、讲座场次不足医院当年组织活动的一半者,三年内不得申报各级各类科研项目和成果奖。
5、继续教育考核和职称晋升挂钩。
6、科教科在每年底对医务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四、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