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调查收集证据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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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调查令的法律规定(3篇)

中国调查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调查令,是指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依法授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命令。

在中国,调查令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本文将对中国调查令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调查令的种类1. 民事诉讼中的调查令民事诉讼中的调查令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财产调查令: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查明债务关系。

(2)证据调查令:法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3)证人调查令:法院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

2. 行政诉讼中的调查令行政诉讼中的调查令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证据调查令:法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2)证人调查令:法院依法对证人进行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

(3)现场调查令:法院依法对行政行为现场进行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

三、调查令的申请与批准1. 民事诉讼中的调查令申请与批准(1)申请人:申请人一般为原告或第三人。

(2)申请条件:申请人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调查的事项与案件有关。

(3)申请程序: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批准或驳回的决定。

2. 行政诉讼中的调查令申请与批准(1)申请人:申请人一般为原告或第三人。

(2)申请条件:申请人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调查的事项与案件有关。

(3)申请程序: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批准或驳回的决定。

四、调查令的实施1. 民事诉讼中的调查令实施(1)调查令的执行:调查令由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执行。

(2)调查令的期限:调查令的期限一般为30日,必要时可延长。

(3)调查令的实施:调查令实施过程中,执行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

2. 行政诉讼中的调查令实施(1)调查令的执行:调查令由法院指定的执行人员执行。

(2)调查令的期限:调查令的期限一般为30日,必要时可延长。

(3)调查令的实施:调查令实施过程中,执行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

证据法法条

证据法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民诉法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民诉法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是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高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将对民诉法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1. 事实责任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 全部证据原则:当事人应当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

3. 真实性原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

4. 动态原则: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发生变化。

三、举证责任的范围1.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 法院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也负有举证责任。

3. 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负有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的承担1. 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 法院承担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承担举证责任。

3. 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转移。

五、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1.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充分性。

2. 法院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1)法院认为需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充分性。

3. 证据本身的证明力(1)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负有举证责任。

(2)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来源、形成过程、证明目的等相关信息。

六、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1.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2.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

3.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伪造、篡改等情形,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七、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1. 公共知识:对于公共知识,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旧规第二十五条修改)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旧规第二十六条修改)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协助法院调查的法律规定(3篇)

协助法院调查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权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协助法院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行为。

第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五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依法保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协助调查的范围和方式第六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一)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二)书证、物证;(三)视听资料;(四)鉴定意见;(五)勘验笔录;(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第七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包括:(一)询问当事人、证人;(二)查阅、复制、摘抄有关文件和资料;(三)收集、提取、鉴定有关物证;(四)进行勘验、鉴定;(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三)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涉案财产;(四)其他合法措施。

第三章协助调查的程序第九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笔录,并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伪造、篡改证据。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应当进行审查,判断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山东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山东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2001年7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一、一般规则第一条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下列权利:1.收集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民事案件调档的法律依据(3篇)

民事案件调档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案件调档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或者有关机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人民法院调取案件相关档案材料的行为。

民事案件调档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民事案件调档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二、民事案件调档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民事案件调档的法律基础。

根据该法第7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7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提供证据线索,说明调查取证的范围、目的和必要性。

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向当事人或者证人调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三)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四)其他合法方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民事案件调档的法律依据之一。

根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档案。

第13条规定,查阅、复制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查阅、复制目的;(二)提供合法的查阅、复制依据;(三)按照规定缴纳查阅、复制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是民事案件调档的具体实施依据。

根据该办法第18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档案。

申请查阅、复制档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查阅、复制档案的目的和依据。

4.《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是民事案件调档的内部规定。

根据该办法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查阅、复制制度,为当事人提供查阅、复制档案的服务。

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查阅、复制档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查阅、复制档案的目的和依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是民事案件调档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 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 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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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随着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尤其是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制度相关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将是我们今后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一、关于举证责任 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规定在原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它仍然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 www.whxiyu.com 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在解决实际案件时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此时就为法官处理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案件指明了方向。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

二、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够清晰,实践中,人民法院超越中立立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在很长时间内大量存在。解释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和条件作出解释,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实践中更有利于操作。

解释第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解释第九十六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证据规定》列出的两种情形的基础上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www.whxiyu.com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孙他人合法权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就诉讼的实体内容而言,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诉讼的程序内容,由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挥诉讼、管理诉讼,程序性事项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三、关于证人 证人证言是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8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我国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证人证言作用十分有限,证人出庭出庭率低,证言反复,前后矛盾的情况突出。包括证人作虚假证言等情况也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

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因此只要证人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即具有作证的资格。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只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解释第117条—第120条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出、证人出庭的费用、对证人的询问等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解释第117条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 www.whxiyu.com 庭作证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就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解释第119条对证人出庭作证除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外,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第120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四、鉴定 《证据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的问题,对鉴定作出了原则规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裁判的公信度,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无论依哪种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后,都应由人民法院委托。

重新鉴定问题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民诉法解释没有对重新鉴定作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证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结论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定缺陷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重新质证解决的,不应再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通过质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没有相应的正当理 www.whxiyu.com 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操作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解释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根据上述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有以下几个功能:第一,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质证能力。由于普通当事人并不都具有某些专业问题的专门知识,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受到限制,质证水平难于发挥。而随着民事庭审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民事庭审功能不断得到强化,作为证据遴选程序的质证在庭审中的作用愈来愈重要,质证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庭审直至整个案件的质量。因此,这就客观上需要为当事人就这类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提供一个可凭资的质证手段。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该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就是出于这种需要。第二,有助于法官查清事实。虽然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当事人能够借助一定的手段使这一真伪不明的状况得以排除,则法官对案件事实就有了一个更为全面的把握。而为了实现上述功能,解释第122条、第123条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挥其功能的方式:

①应当事人的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上就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

②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③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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