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个人信息法益保护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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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

2020年第6期法治研究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困境及立法完善建议肖中华* 摘 要: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的初衷,在于处罚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以维护金融安全。

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以信贷资金安全为内容的贷款秩序。

实务中所认定的许多骗取贷款案,忽视骗取贷款行为自身应有的诈骗性质,对“欺骗手段”作扩大化理解,对骗取贷款行为缺乏实质危险考查,从而导致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过宽。

现行刑法对该罪的结果、情节双重入罪标准的特殊设计,为不当地处罚不具有可罚实质根据的行为提供了支撑。

基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立法上限缩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范围,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要素,是明智之举。

建议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基准,合理规范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在升格法定刑中基于行为已然造成重大损失,再考虑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合理安排法定刑。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法益 司法困境 立法建议*作者简介:肖中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自《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来,司法实践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了很大争议,刑法理论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性质、基本构造和构成要素等基本问题亦存在激烈争鸣。

司法实务的困惑和理论界的争论,既反映了骗取贷款罪在解释论上的立场分歧,也折射出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对金融领域及相关市场行为的影响,从而给该罪罪刑规范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参考背景。

本文旨在分析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及法益性质、剖析该罪司法认定疑难争议问题的基础上,结合骗贷行为的可罚性实质依据,就该罪的未来立法抉择发表管见,以飨同仁。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以及保护法益《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严密了我国的贷款类罪刑规范体系。

此前,为了保障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我国刑法典已经设立贷款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分别从不同角度惩治借款方的诈骗、贷款发放方的违法操作以及借贷方改变贷款用途套利行为。

金融监管规则介入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基于穿透式监管对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金融监管规则介入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基于穿透式监管对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金融监管规则介入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基于穿透式监管对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陈秋竹(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 要:穿透式监管是落实监管强化并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以穿透层层嵌套的合同为表现形式,反映在合同法层面可能导致司法裁判中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穿透式监管属于金融监管部门颁布规章政策的具体监管规则,将其嵌入到司法裁判中具有合理性,理论依据主要在于个体商事交易行为在公共利益维度将产生影响,而相互关联的商事合同共同构成的契约群,也是金融系统性风险产生的合同之源。

穿透式监管的现实意义在于有效弥补金融监管真空、防范系统性风险、加强金融市场秩序。

但同时也应认识到,金融监管规则介入司法裁判合同效力认定存在一定风险,应当通过相应的程序设置对其进行有效限制。

在个案司法裁判中,应借助各种解释方法进行充分地论证说理,并且经过法益的权衡评估,方能构成金融监管规则介入司法裁判合理性和合法性相统一的基础。

关键词:金融监管;穿透式监管;商事司法;商事合同;资管新规;九民纪要中图分类号:D922.28,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41-2021(03)-0076-11一、引言长期以来,我国商事司法裁判致力于通过“意思自治”、“权利外观法则”等规则的贯彻,排除行政公权管理对私主体交易领域的干涉,以维护市场交易之稳定和效率。

金融领域裁判亦不例外。

但近年随着金融经营混业化、交易链条不断加长,商事主体借助各种通道进行股权代持、委托投资等行为较普遍,相当部分业务变相游离于各监管部门规则之外,无疑加剧金融体系内部风险的积累,防范金融风险成为我国当下金融工作重点任务被加以强调。

在此背景下,以“事实发现”为核心的穿透式监管在各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被广泛提及,该手段的采用有助于准确识别交易实质,并以适宜的法律和监管手段加以规制,实现对金融交易关系的有效调整,进而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叶林和吴烨,2017)。

金融维权非理性投诉应对与法律风险控制

金融维权非理性投诉应对与法律风险控制

金融维权非理性投诉应对与法律风险控制安玉书编者按:随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出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其中,非理性投诉及防范相关法律风险也引起关注。

本文将非理性投诉分为冲动类、报复类、牟利类和取证类四类,并对非理性投诉引发的行政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和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分析,最后提出对策建议:增强守法提示,引导投诉人依法表达诉求;实施分类指导,提高金融机构服务质量;严守工作纪律,确保投诉办理不越權、不违规;规范办理流程,保障投诉人的合法权利;加强部门联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近年来,随着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日益丰富多样,以及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维权通道不断顺畅,人民银行受理的金融消费纠纷数量急剧增加,其中,非理性投诉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如何应对好该类投诉并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已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在对金融机构开展调研的基础上,结合人民银行的投诉处置实践经验,对金融维权领域非理性投诉进行了归纳和分析,参考相关司法诉讼案例,探讨应对非理性投诉的有效方式,并就依法防范和妥善处置非理性投诉提出了针对性建议。

关注非理性投诉的必要性非理性投诉概念界定笔者认为,判定金融消费者投诉是否理性,主要从动机和诉求两个方面进行甄别:一是其投诉动机是否背离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初衷;二是其诉求是否具有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据此,可将非理性金融投诉界定为,概指金融消费者并非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为出发点,而是出于冲动、报复、牟利、取证或其他非理性动机,向金融机构或监管部门要求予以处理的投诉。

非理性投诉受理依据目前,人民银行受理金融消费投诉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实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根据《实施办法》,只要属于人民银行法定职责范围内和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与服务金融消费者投诉,且没有第36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应受理。

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协同治理对策研究

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协同治理对策研究

2024年1月 辽 宁 警 察 学 院 学 报 Jan. 2024 第1期 (总第143期) JOURNAL OF LIAONING POLICE COLLEGE No. 1 (Ser. No. 143)

34 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协同治理对策研究 郭永帅1,郭曼曼2 (1.安徽公安职业学院 网安系, 安徽 合肥 230031; 2.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 安徽 合肥 230031)

摘 要:“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以金融交易、金融投资或借贷的名义实施的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频繁发生。针对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发案率高、涉及主体多、财产虚拟化、犯罪专业化、涉案部门联动不足及协同程度有限等特点,依据协同治理理论,提出以公安机关为主导,采取银行、金融、证券、电信等主体协同的犯罪防治策略,完善全流程协同防控体系,实现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目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诈骗犯罪;协同治理;犯罪防治 中图分类号: D63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727(2024)01-0034-06

收稿日期:2023-08-20 作者简介:郭永帅(1992—),男,安徽合肥人,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互联网金融犯罪,区块链。 郭曼曼(1994—),女,安徽合肥人,助教,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基金项目:安徽省2022年度高等学校省级质量工程项目“安徽公安职业学院科大讯飞产教融合实训基地”(2022cjrh007);安徽省2023年度高校自然科学研究项目“公安案件区块链与语音预处理应用研究”(2023AH053016)。

协同治理的概念起源于西方,旨在解决复杂的社会公共问题。德国学者赫尔曼·哈肯认为,在处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合作来解决日益增加的复杂社会问题。克里斯·安塞尔认为,协同治理是政府主体与非政府主体拥有共识,共同参与社会公共治理。斯蒂芬·戈德史密斯、威廉·埃格斯提出了网格化治理即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合作的理论。[1]因此,西方学者协同治理的研究观点认为协同治理是需要政府以外的行动者通过共同参与、集体决策,与政府一起对社会公共服务各方面进行治理。我国的社会治理工作中,综合性社会问题的解决难度大,跨部门的公共问题的处理还存在职能界定问题。国内学者熊光清等对协同效应进行分析,将之与多中心协同治理模式融合,形成合理权责体系来缓解一元治理困境。田培杰认为协同治理强调多元化主体一同参与治理,更注重一致性以及互动性,也就是协同性。沙勇忠、解志元认为协同治理应通过建立协作机制,从而提高协同治理的效率和能力。[2]综上所述,协同治理本质上是指多元化的主体共同参与社会治理,互相配合构建规范合理的权责体系,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有序治理。[3]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创新发展,大量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也随之产生,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案件的侦破、追赃涉及多个行业的不同主体,给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防治工作带来很大挑战。针对此类案件涉及主体多、范围广等特点,以协同治理为视角,以公安机关为主导,采取主体协同、相互配合的路径对互联网金融诈骗犯罪的防治进行研究。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探讨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探讨

何 为公 民个人信 息做 出界 定, 对犯 罪主体及 情节严重的规 定也过 于笼统 , 给 实务操 作 带来 困惑。为 此 , 拟就 出售 、 非 法提 供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罪所 存 在 的一 些 问题 进 行 探 讨 , 并 提 出改 进 思 路 。 关键词 : 个人 信 息 ; 犯 罪主体 ; 情 节 严 重 中图分类 号 : D 9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2 — 3 1 9 8 ( 2 0 1 3 ) 2 O 一 0 1 6 1 — 0 2
No .2 0, 201 3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o d e r n B u s i n e s s Tr a d e I n d u s t r y
2 0 1 3年 第 2 O期
出售 、 非法提供 公 民个人信息 罪探讨
余 意 然
( 杭 州 市拱 墅 区人 民检 察 院 , 浙江 杭州 3 1 0 0 0 0 )
摘 要 : 随 着 我 国 经 济 的迅 猛 发 展 和 信 息 网络 技 术 的 升 级 , 我 国公 民个人 信息 比之 前任何 一 个 时期都 曼 易 受到侵 害 , 《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修 正 案 ( 七) 》 新 增 了 出售 、 非 法 提 供 公 民个 人 信 息 罪 来保 护 公 民 的 个 人 信 息 。 然 而 , 《 刑 法》 并 没 有 对
的机构能 收集到大量 的公 民个 人信 息 , 因 此 更 易 侵 害 部《 关 于 依 法 惩 处 侵 害 公 民个 人 信 息 犯 罪 活 动 的 通 知 》 中 对 权 力 ” 公 民 的个 人 信 息 权 。 这 样 的 初 衷 是 对 的 , 但 随 着 互 联 网 的 个 人 信 息 的 内 容 做 了列 举 , 指 出“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包 括 公 民 的 现状是, 除 了 姓名 、 年龄 、 有 效 证 件 号码 、 婚姻状况、 工作单位、 学历 、 履 飞 速 发 展 以 及 商 品 贸 易 关 系 的 螺 旋 式 扩 张 , 国家 机 关 、 公 安部 、 自来 水 公 司 、 煤气 公 司” 这 类 具 有 公 共 历、 家庭住址 、 电话 号 码 等 能 够 识 别 公 民 个 人 身 份 或 者 涉 及 “ 公 民个 人 隐 私 的 信 息 、 数据资料” 。 职能的单位外 , 还 有 大 量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能 够 轻 易 地 收 集 到 并 且 这 些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除 了具 有 一 定 的 笔 者认为 , 应 根 据 公 民个 人 信 息 的 特 点 , 对 公 民 个 人 信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职 业 操 守 外 , 缺 少 良好 的 内部 管 理 和 外 部 监 督 机 制 , 在 各 种 息做广 义的 理解 。首 先 , 个 人信 息 的主体 是 个 人 。个 人 信

《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完善探讨

《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完善探讨

《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完善探讨[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及后续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侵犯个人信息类犯罪罪名,此举有力地打击和预防了此类及关联犯罪。

但各种新型犯罪形式不断涌现使得该法条的适用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

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房山区实际案例的办理情况,浅析《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之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一、基本案情2009年3月份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陈甲(女)以营利为目的,从互联网上下载和利用网络传输工具从他人处购买,获取公民的姓名、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

而后将此信息卖给包括被告人侯乙在内的多人,共计获取公民信息40余万条并出售,获利4万余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扣押自陈甲家中的笔记本电脑上检出涉案文件869个,共计182MB。

2008年6月份至2009年12月28日案发,侯乙通过互联网QQ群、网络论坛等渠道从他人处(包括陈甲)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包括个人姓名、电话、地址和更新时间等)。

侯乙先后雇佣付某(女)、刘某(女)、王某(女)为其在网站论坛、QQ群里推销、出售个人信息。

经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侯乙等人使用电脑及移动硬盘上检出涉案文件共计34508个,共计约36.87GB。

2011年1月10日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甲、侯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6月17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甲、侯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5000元及10000元。

王某、付某、刘某虽然实施了非法推销、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因现行刑法没有对此行为作出犯罪评价,根据《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对该三人的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撤回对王某、付某、刘某三人的移送审查起诉,对其分别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略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立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

款 的规 定 处 罚 。 ”
侵犯公 民个人信 息的犯罪 与侵 犯公 民个人通信 自由的犯罪 放在 同一法律条文 中是否合适 , 值得探讨。法益 必须与宪法 相联 系 , 必须符合宪法 的原 则 , 这是确定 法益时 必须遵 循的

项基本原则 。尽管 目前 在我 国宪法 中没 有 明确保护公 民
犯罪的构成要件 时 , 首先必须明确刑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 何种法益。 把侵犯 公 民个人 信息 的犯 罪行 为所侵 犯 的法 …
条 , 为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一 : 作 国家 机关或 者金 融、 电信 、
交通 、 教育 、 医疗等单位 的工作人 员 , 违反 国家规定 , 本单 将 位在履行 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 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 出 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 节严重 的, 情 处三 年以下 有期徒 刑 或者拘役 , 并处或者单 处 罚金 。 第 二款规 定 : 窃取 或者 以 ” “
的评价
法益是指犯罪所侵害或 者所威胁 的一 种社会 利益 。由 于刑法的 目的是为了保护 法益 , 罪 的本 质是侵 犯法益 , 犯 法 益对于犯罪构成 要件 的解 释具有指导作用 , 所以在解释某种
民的基本权利 中, 非法获取公 民的个人信息或用 于营利等行
为实际侵害 的是个人 私生活 的平稳 、 安定 , 从本质 上讲侵 害 的是个人 自由。而公 民的个 人 自由在一定 程度上 又属 于基 本权利的 内容。

中图分 类号 :F 2 D 6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62—26 (0 9 0 17 63 20 )3—05 0 0 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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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操纵犯罪的法益侵害界定与定量标准审视

2023年第7期•经济刑法证券操纵犯罪的法益侵害界定与定量标准审视*商浩文(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新型证券操纵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对刑法规范的体系化阐释带来挑战。

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并非证券操纵侵害法益的本体,秩序法益也难以发挥犯罪构成界限定位的作用,且证券发行注册制等资本市场改革对秩序法益产生消解效应,需要重新定位证券操纵犯罪的法益侵害。

证券操纵行为的危害主要在于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的价格形成机制以及影响了市场的流动性,损害了证券市场效率。

将证券市场效率作为刑法规范保护的法益,符合证券操纵行为的危害特征,对新型操纵行为也具有涵摄性。

在证券市场效率之法益侵害视野下,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证券操纵犯罪定量标准存在形式化判断的问题,可考虑借助大数据等金融科技将“引起市场波动程度”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实质判断标准,这样更能契合证券操纵犯罪法益侵害的界定。

关键词:证券操纵;法益侵害;证券市场效率;定量标准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07-0063-11证券操纵是资本市场中较为复杂的一类违法行为,也是最为严重的破坏证券交易秩序的行为之一。

〔1〕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等金融科技的发展,证券操纵行为呈现出专业化、隐蔽化、复杂化等特点,相关刑法规范已难以适应打击新型证券操纵行为的现实需要。

鉴于此,我国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三种新型证券操纵行为纳入刑法叙明条款的规制范围。

但是,与传统的证券操纵行为相比,新型证券操纵行为呈现出不同的证券市场影响模式,影响了该罪法益的保护内涵,原有的定量标准也难以适应实践的现实需要。

有必要从证券操纵犯罪的行为危害、证券市场改革等角度重新梳理证券操纵行为的法益侵害,并思考其犯罪定量评价机制的深层逻辑,以期有助于证券操纵犯罪规范的妥善适用。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与制度应对--以“替代决定”的监护人同意机制完善为视角

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青少年与法治第40卷(总第213期)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困境与制度应对——以“替代决定”的监护人同意机制完善为视角■蔡一博吴涛(华东政送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上海司法智库学会,上海200031)【摘要】数字经济时代,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在实践中面临协调性和实效性的难题,加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迫在眉睫。

需要认识到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承载的双重利益,即未成年人的个人利益和成年父母的亲权利益;需要科学确定年龄界限,并在制度供给中平衡各方利益。

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法律治理体系的核心是监护人同意机制,民法监护理论的“替代决定”模式是其规则设计的底层逻辑,在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完善。

应当从身份识别规则、效力认定规则、撤回同意规则等方面,进一步细化“替代决定”模式的监护人同意机制,从而破解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困境。

【关键词】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替代决定监护人同意在科技发展与数据洪流面前,对未成年人①个人信息进行专门保护是数字经济时代的一项世界性议题⑷,更是承载了成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关爱的普遍愿望。

有鉴于此,本文将立足于实证研究,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特殊属性出发,围绕我国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实践困境展开讨论,补强理论基础,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最新立法精神,通过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5条“监护人同意”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方式,有针对性地强化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建设。

一、问题提出我国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制度实践方面没有脱离以欧美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図,但制度建设刚刚起步,规则设计过于笼统,体系性和可操作性并不理想。

目前,我国收稿日期:2021-01-18作者简介:蔡一博,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皖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干部,主要研究财产法、数据法;吴涛,上海司法智库学会研究员,主要研究金融法、数据法。

全国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

全国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获奖名单一等奖品质延续历史——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功能解构天津海事法院裴大明量刑庭审改革的价值定位与技术设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小聪基准刑的理性分析南京军区军事法院周金刚在形式与实质之间:论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审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朱千里在利益牵动中运行的超然裁量:民事案件简转普中法官“逆向选择”的现象解析与规制疏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陈旭我国民事诉讼辅助人制度研究——以法院实践探索经验为视角辽宁省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李钢二等奖对重罪刑事案件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璐论建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龙非涉诉信访中当事人的病态心理:表现、原因及消除——基于社会认知心理学的分析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郭磊刘书星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的重构及司法认定——以北京市法院近三年审结的合同诈骗案为样本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臧德胜张济坤论量刑的公众认同——公众视野下对我国量刑制度的多重审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董华王静民事执行集约与分化运作模式探究——基于分权运作和流程管理的考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高旭法院对公众舆论建构之能动作用探究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韩继先《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与冲突——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杨帆审判监督,监督审判?——上级法院民事审判监督运作的实证研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李杰将服务嵌入“冰冷”的程序——论诉讼服务中心制度的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天津海事法院吴彦军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交易市场的犯罪问题研究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孙凤丽积极中立模式下法院司法职权配置的优化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王军锋罚金刑数额及执行立法的实然述评与应然思考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吴云慧论不动产犯罪数额的计算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王旭军梁静论和解案件的缓刑适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智关于死刑案件中“民间矛盾”的特征性和类型化把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广军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曹祖兴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司法困境与出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胡震远事实认定的刑事裁量权运作机制之完善——以被告人身份情况的确认错误为研究对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周海平论涉诉信访工作机制的重构与互动——以政策性实施型司法为视角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姚秀权王保林严肃性v.灵活性:远程审理的适用空间之展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范黎红遏制“身边人”腐败犯罪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以影响力交易犯罪主体为研究视角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高佳运少年刑事司法处遇公平性问题研究——以近5年判缓刑的非上海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视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朱妙陈慧审判核心领域的保障与案件管理——从法官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出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学武葛文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控制研究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范莉楼炯燕刑罚裁量的社会正当性探略——以社会性因素的介入为切入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清宇周永军反思与前瞻:对法官助理制度改革的再思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章润史乃兴异化与回归: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实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方海明谭云审判长联席会议的价值功能及其完善——以审判权的内部配置为视角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志超法院队伍建设的精神向度——以法院精神文化为方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许建兵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官职能转变之思考——以法官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均衡分配为视角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胜权力干股入罪的刑法追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郭庆茂死刑指定辩护的现状与改革方向——基于某中级法院刑事一审案件的实证分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杜开林阻却与规制——财产刑执行实践探微与本土化路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虹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视情判决”的反思与重构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陈新政李志芬论公示催告欺诈之识别与应对——以立法规制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为中心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金炼刑事法律解释方法研究——以体系解释为视角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方孔强公正高效语境下司法质效考核制度改革与探索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卢亮现行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之缺陷与重构——以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与破产程序之关系为视角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王再桑法官断层之现实困境及其解决路径——兼谈法官制度改革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张光宏维护司法权威视野下的罚金刑易科本土化——兼论对《刑法》第313条的理解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庆飞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之程序协调机制研究——以刑民交叉的诉讼方式选择为视角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智远论刑事自诉取证保障机制之建构---以基层法院的运行现状为视角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陈燕云试论特殊类型数额犯之量刑均衡规制——以假烟犯罪之犯罪数额认定为例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赖华平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关于食品安全刑法控制维度的考察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苏墨祥铸造预防再犯罪之盾:论我国前科制度的修正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牟旭龚一海量化与对话:量刑机制改革路在何方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许丽琼杨健有关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司法权配置的思考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蔡小兰特殊案情酌定减轻处罚之扩张适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游海涛冲突与契合:未成年人出罪机制的优化构建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人民法院林晓瑜从惩罚走向预防:酒后驾驶行为入罪化研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袁春怡论刑法对公有、非公有经济的协调保护——以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为视角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俞雯对我国知识产权犯罪刑罚设置的反思与重构——以中美知识产权DS362案审结为契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徐雁农民工“无奈之恶”的罪与罚——从犯罪互动看法官审判弱者的刑罚立场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袁帅贾春仙刑事审判中的“犯罪控制场”论纲——兼由闭合性控制模式向参与性控制模式过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汤媛媛财产保全:破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空判”难题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员娇互动关系下的路径选择——法治视野中的刑事司法与社会评价关系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颜火开伍春辉犯罪控制三元模式之构建——以刑法的负功能和零功能为视角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鸿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与被告人轻缓处理的统一与实现——以法益保护的刑法目的学说审视附带民事执行难问题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鄢清员王一敏犯罪行为与犯罪人:量刑根据的二元化——兼论量刑规范化改革关于量刑步骤的合理构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嘎量刑规范化可能面临的难题及破解——以两个《指导意见》为基础的分析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静坤预交罚金:从“潜规则”到中国模式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周爱军被遗忘的当事人——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缺席的实证分析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继青李秀霞三元量刑结构模式:量刑程序独立化探析——-以公诉案件为视角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厉翠菊回到问题:转型期司法运作机制的价值选择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昃晶雯罚金刑量刑偏差的司法解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王德录王红梅袁涛信访与诉讼的冲突与解决——以国家机关职权配置构建信访制度消灭涉诉信访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王平正刘运现车顺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与量刑关系探究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贾志侠杨书凯量刑模式改革——以制定盗窃罪《量刑指南》为突破口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发区人民法院黄桂武用结果检验规则——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例分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江宁论路径依赖下的法官薪酬厘定制度——从锁定状态向飞轮效应的转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邓志伟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法院祝群于杨宁论法益考量在刑法目的解释中的运用——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叙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伍玉联刑罚边缘的民事争议及其博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策略透析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刘海涛量刑畸轻的理性检讨——以自首在职务犯罪中的影响为例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陈至求定性止争责刑处断程序选择——涉黑案件审理“三部曲”焦点问题探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明松谷国文李伟华网络语境下的刑事司法环境透视——以平民话语权对刑事司法的冲击为视角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冯伟罗新祥交纳罚金减轻主刑的法理思辩——论以罚抵刑的正当性及合理限制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潘伟明联合调解人:刑事和解调解人的最佳选择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彭世理张平危险的美德:城乡二元结构下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之透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张金浪郭英汉三极或四极:财产刑执行的主体结构研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昙静诉讼诈骗定罪困境与路径——以“类型思维”为方法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冯希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之探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文超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滥用及其对策――论对执行异议范围的限制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卓江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的若干法律难题与对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允展钟育周基层法官审判中的哀矜与嫌恶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张达君刑事精神病被告人故意犯罪的循环权益保障机制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巫光清论犯罪防控目标下“寓教于审”应用之完善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刘良才公正司法语境下刑事司法自由裁量之进路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刘晓明同步的和谐: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检讨与展望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涂远国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补偿制度的构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牙政远传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写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之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韦璐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处理查究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均英谭玉强李钦平困境和出路:对酌定减轻处罚制度适用的检讨和重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傅朝霞诉讼欺诈定罪处罚论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林积薰结束一个开始就犯的错误——回归审判事务管理权的本来面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孙海龙高翔金融犯罪演变中的金融刑事法治视域拓展——以金融犯罪与金融发展之起伏为线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翔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均衡考察研究——以规范贪贿案件量刑为视角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陈霞死缓复核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兼析二审死缓案件裁判文书样式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袁胜强邹小丽付海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证分析-----以重庆市一中院辖区为研究样本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颖论我国立案庭诉讼要件调查与裁判之职能错位-—以比较法视野探悉诉讼要件调查与裁判原理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吴杰用语言展现正义——量刑说理的问题与进路探析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郭飞关于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思考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司法职权配置问题探讨——重构基层法院之司法职权配置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李德江运输毒品罪的死刑适用——量刑平衡背景下的思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吕磊诉讼欺诈的防范与规制——以关联主体诉讼为研究对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天运高伟刘群司法良知的历史解读与现代建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伟何育凯法院“文化管理”的核心命题:司法良知的培育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康宝奇杜豫苏赵旭忠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重大损失”——知识产权民事侵害赔偿认定方法刑法化的思考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姚建军孙海龙基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适用之实践性思考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人民法院崔喜海梁贵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践性问题研究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碧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西部民族地区审判中的适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韦莉铁路法院体制改革之我见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孟亚东法治视野中的兵团法律地位问题初探——兼论新疆兵团司法、执法环境诸问题新建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彭江华李远华论行政争议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曹巍刑事自诉案件审理的困境与出路——一个实证角度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董超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吴小军三等奖论附带民事赔偿情节在量刑中的适用——以利益平衡为视角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忠勇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特别保护机制研究——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视角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晓松施忆事实推定的局限与规制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尹宏伟陶钧犯罪预防视角下的因“人”而异——老年人犯罪轻判问题研究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高晓陵刘书星周琳法官激励机制的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基于“三角激励模型”的构建为研究进路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高晓陵王佳论舆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兼论当前刑事审判的舆论应对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李承曦在我国刑事一审阶段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之探讨——以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判定为视角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张鹏城乡一体化进程中的刑事裁判思维微探——以“村官”犯罪为视角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李扬困境与途径:对基层法院青年法官司法能力的分析与研究——从一个社会文本开始解读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李洛云还网络游戏一方净土——论网络游戏“私服”行为的刑法规制与完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黄淘涛解读“中国式执行”——执行机制改革对本土资源的利用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高生林王晶多元化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研究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乜红需求与回应——基层法院法官业绩考核制度改革研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何莉苹最优管理境界之探索——谈将社会评价引入基层法院审判质效评估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张健白清司法ADR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黄砚丽量刑规范化的思考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王洪季同案同判的正当性及其实现——兼及量刑规范化与合目的性冲突的解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赵文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裴跃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民法院王延兵诉讼内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廊坊实践------廊坊经验解读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王越飞关于推行庭审式执行模式的思考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秦玉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实境遇与对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张虎论被害人过错与死刑案件的量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忻如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移植与本土化的考量——当代刑事司法理念的诠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米继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沈北斌审视死缓变更执行的现行法律―—兼论立法缺陷困境下司法应具有的思维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孙玺构建国家刑事赔偿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国美赵英伟关于依法化解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调查与思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姜凤武李云波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与刑法规制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人民法院何佳论单位立功及认定问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金福朴永刚浅谈社会转型期延边毒品犯罪的特点——兼谈新形势下毒品犯罪控制模式和刑事审判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李欣吉林省法官进修学院程志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与量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吴应书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程序规制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福滨张向东涉林违法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研究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韩国民董春香基层人民法院经费保障的调查与思考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王首佳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赵崇楠在“疑罪”事实认定与“从无”价值选择中寻觅新生——疑罪从无原则的尴尬境遇及合理出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沈解平陈柱钊回应型审判管理工作机制的构建——以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为指导、以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为例证研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雷霆试论司法建议制度的困境及其模式构建——一种功能分析的视角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蒋浩合同制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实证研究——以上海法院队伍发展状况为切入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许斌论诉讼欺诈的抑制途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顾伟强周立平财产刑执行机制之完善路径——基于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考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唐震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现状审视与制度完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李长坤获取商业机会型受贿罪的认定——以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理论为视角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王宗光司法职权配置问题研究——设立劳动争议专门审判机构之必要性探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武鹏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改革的启示——以扎实推进司法改革为目标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沈杨论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姜丽丽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运行机制研究——以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为视角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袁江华游离或携手-建立行政权配合司法权的纠纷解决机制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孙光吴修新论法院人力资源配比制度及其改革——以审判人员与非审判人员配比为中心的实证调查分析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后龙张艳缺失与完善:基层预备法官培训制度研究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戴华春盛熹和谐司法语境下法官公共关系意识养成:从法官个体形象出发塑造法院队伍形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俊从恣意到规范——对滥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制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周舜隆自首扩容问题研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自首新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陈静芳贾冰一法院综合性审判管理模式研究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昊王和明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的异化与重构——立足于本土化的渐进之路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唐雨虹虚假诉讼理应入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亚玲宽恕理论视野下死缓适用标准的重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志中李彬试论量刑公正的有效实现——以法律心理学为视角的考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增宝刑事被害人过错的一般化与法定化——“许霆案”量刑的深层解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宏水不仅仅是从逻辑到经验——探求我国“学生法官”的成长路径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项延永司法不廉“零容忍”制度构建初论——以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规定为分析样本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志松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冯一文刑法解释的常理性——一种检视刑法解释正当性的视角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张盛世异化背后的反思:立功的正当性审查及其司法认定问题探讨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邵增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实现情况的调查与思考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叶希希论财产刑的动态联动执行机制——以系统论与控制论的视角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侯剑平路径选择与制度设定:独立民事速裁程序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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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个人信息法益保护路径选择内容摘要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背后,是金融信息的巨大侵害。

而随着《个人信息法》的出台,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权益受到普遍关注。

而本文试图通过金融信息法益保护路径来保护金融消费者。

首先通过论证金融信息保护中的私法的基础性地位、私法保护的重要意义以及其下位法地位来论证金融信息私法保护路径选择的正确性。

而后通过比较金融信息私法保护路径模式—法益化保护模式和权利化保护模式的优劣,以此来论证选择法益化保护模式的正确性。

其后,通过概括金融信息法益保护模式所面临的困境,借此来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以期更好地通过金融信息法益保护模式来保护金融消费者。

关键词:金融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法益化保护一、金融个人信息私法保护路径选择(一)金融个人信息保护中私法的基础性地位1.将金融个人信息纳入私法领域保护是符合发展权的内在逻辑[1]而金融个人信息作为金融消费者在金融领域重要的身份认证和财产认证,是符合发展权在金融领域内的一种体现。

而发展权作为一种尚未被确权的新型人权,其重要的价值在于一种“满足于人的倾向”。

而将金融个人信息纳入私法领域保护是符合这种内在倾向的。

即在金融领域内尊重金融个人信息制造者—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并给予他们选择的权利。

这样的内在逻辑是符合私法尊重主体意志,保护主体选择的内在价值的。

所以,金融个人信息保护是符合私法权益保护的内在价值的。

2.纯粹运用公法手段对金融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缺乏合法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不应当受私法保护,而应当被当做社会物品采取公法手段进行治理。

[2]这种有关“个人信息”的认识显然是缺乏合理性的。

因为其本质“是以牺牲信息主体的权利为代价来确保绝对的信息自由流通”[3]。

这种完全不尊重个人信息主体对于信息要素的创造意义,而绝对地推崇信息的价值利用是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的。

同理,在金融领域,纯粹地适用公法手段,依靠政府对于金融机构使用金融信息进行管理以及设置相关制度赋予金融信息相关金融信息保护义务是缺乏合法性的。

这样的制度设计只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第一,政府有关部门缺乏金融信息监管的内在动因。

网络时代的到来,数字经济成为经济发展的支柱之一。

(二)金融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重要意义从现有的法治历史进程来看,片面地依靠行政手段—禁止性规定,必然导致对私权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忽视,进而不可避免的限制私权主体的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从而使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法”沦为行政色彩浓重的“管理法”,无法从根本上保障人的合法权利。

[4]只有当“管理法”和“权利法”势均力敌,进而认可金融个人信息的私权性质,同时赋予金融信息个体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先决性使用权益。

如此这般,才能增加技术和商业主体发展的规则确定性,逐渐形成金融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制度性激励,实现多方合作治理的新格局。

[5]二、金融个人信息法益保护路径选择(一)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属性之争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以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都适用了“个人信息权益”的表达而非是个人信息权或者个人信息法益的表达。

“个人信息权益”的表达回避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利益的两种模式的争论。

而这一争论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是具有极大意义和价值的。

1.权利化模式金融个人信息作为个人信息中具有金融属性的特殊个人信息模式,尤其具有着“公益属性”。

即金融个人信息具有着明显地正外部性。

当某个金融消费者使用金融信息权时,将惠及到整个金融消费者群体,同时,其他受益的金融消费者不用对该权利主体作出补偿。

所以,这样的正外部性决定着金融个人信息具有着公益属性。

也对“金融个人信息”是否全部归属于“金融消费者”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战。

同时,有关“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否明确也是存在着质疑的,其在民法领域内与“人格权”“隐私权”等区分的标准和边界都是不明确的。

所以,以上是金融个人信息权利化保护模式的弊端和问题。

1.法益化模式这种有关“权益”保护和合理行为自由的维护的平衡正是,“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中所要寻找的平衡点。

即怎样在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权益的基础上,将“个人信息”所拥有的价值进行利用。

这样的一个保护和利用的平衡点就是数字经济发展和尊重基本人权的妥协点。

它并不像“权利化”模式下的“一刀切”,绝对地赋予“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利益。

而是给予了个人信息“法益”相对人一定程度的自由限度,使其有一定的利用自主权。

(二)在金融个人信息领域法益化保护模式之倡导1.法益化保护模式能够提供多元化的保护措施法益保护路径能够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具特定性保护措施。

依照前文所述,法益保护路径是“保护和利用”的平衡,是赋予个人信息使用人相对自由的妥协之法。

所以,个人信息法益保护路径在给予自然人其对“个人信息”的一定程度的支配权时,也赋予了自然人在其个人信息之上所享有的防御性权益。

而这种防御性权益所对应的代价就是放弃一定的对于“个人信息”的支配权。

而个人信息使用者通过为自然人提供“个人信息”的防御性权益,从而获取一定程度上适用“个人信息”的自由。

而自然人通过这种防御性权益,可以被动地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自由,而防止进入“权利”陷阱之中——即有权利而怠于使用。

2.法益保护路径有助于为行为人提供清晰的合规指引法益保护路径在金融领域内能够发挥类似于“公法”手段保护金融信息的价值和作用。

不同于“个人信息权利化”模式引起立法关于权利边界和客体界定的困难,从而无法有效地为行为人提供法律明文规定的“许可”和“禁止”的范围。

法益保护路径放弃了繁冗复杂的“权利”边界的界定,而直接通过规制个人信息迟早的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这样一种保护模式的内在逻辑完美的契合了公法对于“法益”的保护。

三、金融个人信息法益保护路径之困境(一)无法使金融消费者获得预期的稳定性通过法益保护路径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权益无法像权利保护路径那样,能够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合理预期。

在权利保护模式之中,个人信息权的设置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关金融信息的个人信息时有了明确的权力基础,凭借着这种具体和明确的权利形式,金融消费者能够有效地支配这种民事权利,从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

而这种明确的权力基础也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合理的预期。

而法益保护路径因为其客体为“法益”,是处于模糊性、混乱性而无法上升为“权利”的利益,而这种模糊性,必然不具有明确性的特点。

而这种模糊性也不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心理预期,从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心理障碍。

(二)无法满足金融个人信息的公益特性1.无法满足社会对“金融个人信息”正外部性要求金融信息利用具有明显的溢出外部性,当某个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被积极利用,将惠及到整个金融消费者群体,同时,受惠的其他金融消费者并不用为这种“惠及”买单,所以金融信息的利用具有溢出的正外部性。

[6]而法益化的保护路径模式,虽不像权利化保护模式给予金融信息消费者绝对的权利配置权,但因其私法属性,不可避免地拥有较高的对“金融信息”的支配性。

而这种支配性也不可避免地对金融个人信息的流通和利用有一定的影响。

当然,我们不可否认。

对金融信息的保护是对金融信息利用的可持续发展的最佳路径选择,无限制的金融信息的利用就和绝对的进行金融信息保护一样,都是对金融信息的利用和保护的绝对性打击。

2.无法改变金融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的客观事实信息与金融的结合使得更多的自然人进入金融领域。

然而在数字经济繁荣的背后,是金融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加剧。

在金融领域,亘古不变的是金融机构相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优势地位,而数字科技的发展只会加剧这样的优势。

而在如此不平等的金融格局内,企图以私法模式去保护事关金融消费者切实利益的金融信息,就有种“打脸充胖子”的不切实际之感。

毕竟私法强调的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它只能以平等的眼光去等而视之。

这种近乎用“道德”的方法去监管金融信息处理者总有着伪善的感觉,实际上是绝不可能能切实保障劣势一方—金融消费者的金融信息权益的。

(三)私法视野下的“知情同意”具有局限性在法益化保护路径中,由于金融消费者获得了金融信息的支配权。

所以金融信息处理者必须获得金融消费者的同意或者有法律所规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出现时才能利用金融信息。

而此时,“知情同意”就是法益保护模式所必须的一种保护方式。

“知情同意”看起来似乎是尊重“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信息的控制权和自主选择权,是对金融信息的切实保护。

然而在实践中,金融信息处理者往往通过异化“知情同意”,将其设置为“默认”机制,或者通过遗漏重要信息,亦或是用晦涩、难懂的语言去解释关键信息从而,从而使得众多金融消费者只是形式上“同意”,而并未在实质意义上“同意”。

[7]四、金融个人信息私法—法益化保护模式保护路径之完善(一)完善金融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体系金融信息权益的保护,需要体系化、层次化的法律作为保障。

立法上应当采取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规定——金融信息保护特别规定的保护路径。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为金融信息保护法的制定提供了逻辑起点和法理基础。

然而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敏感信息进行了特殊的规定。

但究其规定,不难发现,于敏感个人信息而言,是以一般个人信息类同的逻辑去构建保护体系的。

所以,根据目前的立法现状,在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之后,我们可以根据立法的层次和难易程度,推进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法的出台。

(二)构建基于场景的“知情同意”规则米歇尔·沃尔泽认为,正义是复杂的,是难以给予一明确定义的; 复杂的正义只能通过资源在不同的并且相对自治的社会领域中按照不同标准的分配实现。

如果在不同的社会领域中却依据同一标准分配资源,那么这种分配一定是非正义的: 资源应当因本身属性不同而在不同社会领域中产生不同的分配结果。

[8]尼森鲍姆由此,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情境诚信理论”: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境或领域而有不同的期待。

由此就应围绕处理场景的变化建立分层与分阶段同意。

所谓分层同意是按照对金融个人信息需求的深入程度为标准对信息作出纵向分类: 第一层“同意”只包含是否同意处理金融个人信息以及处理的金融个人信息种类、目的和方式等。

这是现有一般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模式。

第二层“同意”主要涉及金融个人信息后续处理的要素相对于收集之初所取得的同意内容发生变化,超出信息主体对处理场景的合理预期。

(三)权力倾斜保护在数字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金融消费者只是个人金融信息的名义上的所有者,而金融机构才是个人金融信息的实际控制者、使用者和受益者。

鉴于两者信息能力强弱差距巨大,实行权利倾斜保护,强化金融机构信息保护的义务与责任,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9],在今后的金融的立法中,应结合具体的金融业态和场景,注重金融机构信息保护义务及责任的设计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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