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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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贪污罪的相关规定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构成内容解析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构成内容解析

区 或 者 贫 困 个 人 所 捐 赠 、赞 助 的 款 物 。 “ 会 捐 助 ” 款 项 的 来 源 一 般 是 面 向 社 社 会 的 募 捐 ,包 括 个 人 的 捐 赠 、 企 业 的捐 赠或 者赞助 ,也包括 经过 国家有关 部门 批 准 向社会 发行 彩 票募 集 的资金 。 “ 专 项基 金” ,是 指 专 用 于 扶 贫 、救 济 、救 灾 或 者 其 他 公 益 事 业 目 的 的 各 种 基 金 , 例 如 宋 庆 龄 基 金 、 希 望 工 程 基 金 。 专 项 基 金 包 括 专 由 个 人 或 特 定 名 称 命 名 的 通 过 投 资 建 立 起 来 的 基 金 , 也 包 括 个 人 或 企 业 和 国 家 或 者 集 体 各 投 入 部 分 资 金 建 立 的 基 金 ,如 某 奖 学 金 、 文 学 奖 基 金 、 电 影 奖基金等 。 ( “ 于 扶 贫 和 其 他 公 益 事 业 的 3) 用 社 会 捐 助 或 者 专 项 基 金 的 财 产 ” 的 性 质 。就其原 本所有权 的主体而 言 ,可能 分 别 归 属 国 有 、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 个 人财 产 或 者 合 伙 财 产 等 ,但 是 在 由这 些 主 体 所 捐 赠 、 赞 助 等 而 形 成 社 会 捐 肋 或 苦专项 基 金后 ,其 所有 权 即归 属管 理 、 使 用 这 些 社 会 捐 助 或 者 专 项 基 金 的 人 民 团体 、 金会等机构所有 。 基 在性 质上 , 这 些 财 产 仍 然 属 于 公 共 财产 , 是 一 种 不 同 于 国有财产 、劳动群 众集体所 有的 财产 的 持 殊 公 共 财 产 。 这 些学 校 、 院 、 在 医 养 老 院 ,孤 儿 院 、 残 疾 人 康 复 中 心 等 公 益 事 业 机 构 中_ 作 的 国 家 : 作 人 员 以及 依 [ [ 法 受委托管理 、经营 社会捐助 或者 专项 基 金 的 财 产 的 人 员 , 如 果 利 用 其 职 务 上 的便 利侵吞 、窃取 、骗取或 以其他手段 非 法 占有 这 些 社 会 捐 助 或 者 专 项 基 金 的 财 产 , 也 同样 成 立 贪 污 罪 。

贪贿渎职案例分析(ppt 38页)

贪贿渎职案例分析(ppt 38页)
• 此案中某甲是贪污既遂还是未遂呢?
基本分析:
• 属于贪污既遂。因为贪污罪在非法占有他 人财物、侵犯财产所有权关系上,同盗窃 罪、诈骗罪的既遂一样,不在于财物是否 转移到了行为人的手中.或者其已经对财 物进行了处置,而是主要在于所有者、管 理者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以“失控 说”为标准。
贪污罪的共犯
公务活动中贪污对象的认定
•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 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未交公,数额 较大的,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也应以 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贪污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可见,应当交公的礼物也可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 对象,典型实例,如陈希同案件。
• 对于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 应当交公而不交的构成贪污罪,说明本罪也可以 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 与其职务、职权密切相关的场合所接受的礼物, 有义务如实申报并依规定如实交公,但却没有积 极履行的。
•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司、企 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 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按照主 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 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 还的行为。
者则是所有权,一般是容易区分的,即使是行为人挪用后 无力归还的、也仍然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 • (2)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也存在挪用行为向贪污性质转 化的问题:根据前述(法释[1998]9号)的司法解释第5条、 第6条规定,两种情形下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 即转为贪污罪: • ①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 罚。 • 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能够退还,但主观上不想退还,则不 再以挪用公款罪论,而应按贪污罪论处。

贪污犯罪主体若干问题的初探

贪污犯罪主体若干问题的初探
定 为贪污 罪主体 。 f ) 一 国家机 关 中从 事 公务 的人员 主要指 以 下几类人 员 :
司 法实 践 中对其 犯罪 中的主体 范 围界 定 , 一直 存有 争议 。 本人 就 此 有关 问题 , 进一 步的 探讨 。 作 关 于 国家 工 作 人 员 的 演 变 贪污 犯罪 是社 会 危害 性极 大 的一类 犯 罪 , 这类 犯罪 不仅 国 家
【 关键词 】 家工作人 员 ; 污贿赂 ; 国 贪 企事 业单位 ; 国有公

3 权 力说 。公 务是 具有 一定职 务的人 员进 行 的职能 活动。而 、 职 能 活 动是 通 过具 体 的 行 为人 受 国家 委托 而 代 行 国 家权 力来 实 现 的 。公 务 的行 为主体 在行政 上隶 属于所 在 国家机 关 、 国有 公司 、 企 事 业单位 、 民 团体并 通过 依法 选举 、 命 、 用 、 人 任 聘 委派 等 方式 , 为实现 管理 职 能而取 得 必要 的权 利并 承担 相 应 的义务 、 责和 权 职 力。 .
2 1日六届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第 2 次 会议通 过 了 《 4 关于 惩治 贪污 罪 贿赂 罪的补 充规 定》该 《 规定 》 , 卒充 规定 : 家工作 人 员. 国 集体经 济 组织 人员 或者 其他 从事 公务 的人 员 , 用职务 上 的便 利 、 利 侵吞 、 窃 取、 骗取 或 以其他 手段 非法 占有公 共财务 的是 贪 污罪 。 17 同 9 9年 《 刑法 》第 一百八 十 五条 以及 《 关于 严惩 严 重破 坏 经济 罪犯 的决 定》 的有 关规定 比较 ,它将贪 污 罪的 主体 由 1 7 9 9年刑 法规 定 的 。 国家 工作 人 员” 大 为 “ 扩 国家 工作 人 员 、 集体 经 济 组 织工 作人 员 或其他从 事 公务 的人 员” 19 。 9 5年 2 2 月 8日通过 的《 关于 惩治违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犯罪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犯罪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和严厉的处罚。

本文以张明楷为例,探讨其犯罪的法律后果。

二、张明楷犯罪的事实张明楷,男,某市人,因涉嫌贪污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张明楷在担任某单位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三、张明楷犯罪的法律依据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 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张明楷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张明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刑事诉讼程序:张明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明楷有权进行辩护,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将依法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

3. 民事责任:张明楷贪污的100万元公款,依法应当返还给国家。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张明楷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因贪污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

4. 治安管理处罚:张明楷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可以对张明楷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5. 党纪处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明楷的行为违反了党的纪律。

贪污贿赂罪

贪污贿赂罪

第二节 重点罪名
二、挪用公款罪(384) (一)概念和特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 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 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 (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节 重点罪名
四、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 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 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 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 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 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 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 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第二节 重点罪名
一、 贪污罪(382) (一)概念和特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 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 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 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工 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 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 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5,梁某在某国有公司任行政办公室主任,通过该国有公司的集 体研究,由梁某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某大厦的商品房。梁某在 没有违反公司规定的最低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隐瞒实际的售房价 格,占有售房合同价和实际售房价的差额价款,共计25万元。如 何评价梁某的行为? ( ) A.因梁某没有违反公司规定的最低销售价格,属于民法的调整 范围,不构成犯罪 B.因梁某所销售的商品房属于国家的公共财产,实际售房全都 归公司所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C.梁某侵占的只是各购房户的私人财产,并没有侵占公司的财 产,不构成贪污罪 D.各购房户交给梁某的现金没有归梁某所在的公司管理、使用, 不是公司的财产

刑法分论第八章

刑法分论第八章
刑法分论第八章
3.与贪污罪的区别 主要在于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不同。受贿
罪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其他个人 或者单位的财物,这财物通常不是行为人 在职务上经手或者经管的。贪污罪是利用 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之 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这财物是行为人在职务上直接 管理、经手、经管的。
刑法分论第八章
八、隐瞒境外存款罪
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数 额较大、隐瞒不报的行为。
刑法分论第八章
九、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罚没他单位中,非国家 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 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 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刑法分论第八章
4.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
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 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 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 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 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得认定。
刑法分论第八章
二、单位受贿罪
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 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罪与非罪的界限:单位受贿一般以受贿 10 万元 以上为定罪数额标准;单位受贿 5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分论第八章
四、对单位行贿罪
概念: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 国家规定,給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的行为。

刑法分则20章 知识点整合

刑法分则20章 知识点整合

20章贪污贿赂罪(7)1.贪污罪⭐⭐⭐①“国家工作人员”,包括4类人:国家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活动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指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体委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是本罪的主体。

③“利用职务之便”,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支配、供用或经手等便利条件。

(注意:仅仅是因为熟悉工作环境、便于接近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条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

)④“侵吞”,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如将自己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账或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与他人,非法占有或私自用掉其所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物,甚至将自己控制下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用于行贿的款物非法据为己有等。

⑤“窃取”,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的行为,即“监守自盗”。

例如银行柜台工作人员秘密窃取自己经管的存款。

⑥“骗取”,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直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涂改账目、谎报差旅费谎报亏损、冒领款物等。

⑦“其他手段”,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罪与非罪成立本罪,要求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

“数额较大”,指贪污数额达到3~20万元;“其他较重情节”,指贪污数额在1~3万元,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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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刑法学界对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仍存在着争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①颁布之前,分歧之前,分歧主要集中在对承包租赁企业及三资企业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随着《解答》的颁布,各方意见渐趋统一,但分歧仍然存在。对贪污罪主体是否变成非特殊主体主要鉴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②中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的不同认识,特别是三资企业中主体的认定仍然意见不一。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委托、委派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论处。与前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一、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1952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③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从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看,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违法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1979年7月7日颁布,198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④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该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为“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当时仍处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阶段,所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仍然很宽,特别是立法规定的“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几乎包括所有在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业的人员,例如公共汽车的售票员,运输的押运员等,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将贪污罪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这一修改,使贪污罪的主体概念更为简洁明确,“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的内涵完全可以包容“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函盖面宽。[!--empirenews.page--]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贪污罪主体的内涵的变化,是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密切联系的。1997年3月修订完成的我国新刑法,适应这一变化,对于贪污罪主体又作了相应的调整。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主体的立法规定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现行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1、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新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赋予该国家机关工作职权的人员,以及在这些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至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服务工作的工人、部队的一般战士,如果没有受委托行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权或管理职责,不应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包括:①国家权力机关;②国家行政机关;③国家的审判机关;④国家的检察机关;⑤军队;⑥中共各级机关及派出机构;⑦中国人民政协会议的各级机关及派出机构;⑧直接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各级人民银行、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用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例如国立学校、医院、研究院、福利机构以及妇联、共青团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经管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例如公司、企业中的董事长、厂长、经理、会计、出纳、保管员、收款员、售票员、购销员等。(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委派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投资而委派去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于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委派人员不一定必须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在受上述单位委派,代表上述单位的行使经营、督导等职权者即可。这些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包括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行政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①各民主党派的专职工作人员,②人民陪审员,③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镇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④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工作人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等,⑤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计划生育专管员、城市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等。[!--empirenews.page--]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这类人员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受委托的方式可能很多,如承包、租赁、雇用等。3、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4、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三、贪污罪主体的具体认定目前,刑法学界对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仍存在着争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①颁布之前,分歧主要集中在对承包、租赁企业及三资企业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随着《解答》的颁布,各方意见渐趋统一,但分歧仍然存在。对贪污罪主体是否变成非特殊主体主要鉴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②中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不同认识,特别是三资企业中主[1][2][3]下一页 体的认定仍然意见不一。(一)贪污罪主体是否还是特殊主体第一种意见认为,贪污罪主体正变成非特殊主体。他们提出,我国法律对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是在不断变化的,1980年《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两高《解答》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1、刑法和《解答》中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委托”,是指“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而《补充规定》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其经手、管理”的依据则没有规定上述机关、单位或团体之限制,这样,《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主体的范围明显扩大了。比如:三资企业中、外资方(个人)委任、雇用或聘用国内、境外的中国籍或外国籍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对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盗窃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可定为贪污罪,依《刑法》和《解答》显然相当为难,而依照《补充规定》则是理所当然的。2、《刑法》与《解答》中的“委托”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某个人的委托,即组织上对个人的委托关系,必须有行政上或法律上的正式的组织程序,甚至要有严格的文字规定,而《补充规定》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就没有这样的限制,因而可以理解为,除了正式的委托外,个人的,非正式的,程序不完备的委托,只要不是非法的,只要行为人实际上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比如,某单位领导人临时委托该单位某人看管一座仓库,此人在看管期间,利用便利,盗窃了数额足够定罪的公共财物,如果按《刑法》和《解答》只能定为盗窃罪,但依照《补充规定》就可定为贪污罪。[!--empirenews.page--]所以,这种观点认为,“经手、管理公共财物”是贪污罪主体的实质。有了这一实质,任何人只要其他要件具备,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相反,没有这一实质,任何人的行为都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内。第二种意见认为,贪污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他们指出,《刑法》颁布以来,贪污罪主体的变化并不能就此说明“贪污罪主体已变成不是特殊主体”,而是更加完善。集体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工作人员从事经济、行政管理活动属于公务活动。从司法实践看,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贪污罪严重存在,对此《补充规定》已正式肯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属于贪污罪主体资格人员范畴,从而解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分歧。《补充规定》中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修改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手的人员”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科学性,“其他”二字明确地表明了贪污罪主体资格人员除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还有其他人员,同时把这三类人员都限制在从事“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范围以内,强调三者客观方面都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说明贪污罪主体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活动是一种公务活动。这种观点认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高“解答”对“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解释表明,一是没有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解释为“任何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而是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并以公务为内容;二是解释的具体内容分别属于“公有制企业”和“人民团体”范畴。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是对外开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带有公有制性质的“公有制企业”的特殊表现形式,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属于“人民团体”;三是这些人员实质上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如以经营权有权相分离为特点的公有制承包企业、承包人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合同双方平等民事主体的一方;又是实际上受发包方单位委托从事管理企业的公务人员,因此公有制企业的承包人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关键是他对公共财产拥有管理职权,而这种职权是来自发包方单位的授权委托。《补充规定》所规定的贪污罪表现为“主体”和“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制约、限制的立法意图,体现了职务型犯罪的实质特征,即“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公共财物才能构成贪污罪主体。这种观点还认为,那种认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范围比“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更为扩大,进而提出贪污罪主体已不是特殊主体的观点,是基于对“经手、管理公共财物“这个词的误解,似乎不管无论何种委托,只要不是非法的,都可以产生“职务”。职务是从事公务员的义务要件,并以执行相应的公务为内容,在刑事法律上是专指从事公务活动人员之身份,以及相应之职权和职责。它不仅具有确切的内涵和外延,也有其产生的特殊方式,或是根据法律、行政习惯以及合同而产生,即受法定单位或组织之委托从事公务而产生。除此之外,是不能产生具备刑事法律规范所指的“职务”的法律意义。《解答》在“其他”二字后面以“受委托”作限制,除前面上述原因外,还有两层意思: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不能产生带有“经手、管理公共财物”性质的“职务”:二是不经法定单位或组织的委托不可能产生与“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相适应的“职务”。由于缺乏贪污罪的客观必备要件,即使具备主体资格,也不可能成为贪污罪主体;因而不能把“受委托”从事“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等同于“从事劳务、履行义务和公众服务”。[!--empirenews.page--]看案例《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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