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委查办贪污案件的证据收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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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证据收集要点

受贿罪证据收集要点

受贿罪证据收集要点来源:节选于《纪检监察干部核心技能》/作者:王聪,郑俊,汪忠军,戴奎受贿罪证据收集要点受贿罪案件主要需要收集三类证据,主体证据、主观方面证据、客观方面证据,以及被调查人及利益关系人在犯罪后为逃避调查实施的一系列反调查行为形成的部分再生证据。

另外,近年来,被调查人通过表面合法的民商事行为获取贿赂的形式大量增加,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对于此类受贿犯罪,应注重收集行受贿双方权钱交易性质方面的证据。

一、主体证据主体证据,是指能证明被调查人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受贿罪主体的证据,证据的主要形式是书证,包括两大类:被调查人的自然身份证据和职务身份证据。

(一)自然身份证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或者居住证复印件、户口卡或者居民身份证、护照复印件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被调查人的姓名、国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和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等个人自然情况,并确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职务身份证据既包括工作证、干部履历表、干部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任免文件(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任免书、任免决定)、选举公告、委派通知、供职证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身份材料等被调查人职务方面的证据,也包括能反映其职权情况的证据,如被调查人所在部门的工作职责,“三定”方案,党委关于主管分工职责的文件,被调查人具体负责、经手、承办、管理某项具体公务的人证、书证,关于履职程序和权限的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定等材料。

二、主观方面证据即能证明被调查人明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是以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为交换条件,而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希望或者放任取得他人财物的证据。

具体包括:1.受贿的动机、目的,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2.有无索要或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和具体内容。

3.对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否明知,即是否明知索要的财物或收受的财物属于贿赂,以及是否有将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

4.对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是否明知,即被调查人是否明知与对方存在某种职务上的联系,是否明知对方意图通过被调查人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某种利益。

浅谈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

浅谈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

浅谈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作者:明雷来源:《活力》2009年第15期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查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取得和保全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的活动。

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取证工作难度较大,因此办案人员必须采用正确的侦查策略和方法,才能保证客观全面地收集各种证据,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一、重视立案前的初查工作,针对具体案件寻找突破口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时,立案前的初查工作极为重要。

如果初查工作不当,就可能打草惊蛇,影响后续侦查活动的进行;反之,如果初查工作适当,则会迅速打开侦查工作的局面,为最终查清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根据个罪的不同情形和不同特点,可以从不同方面选择突破口,即选择易被攻破的案件薄弱环节,以迅速侦破案件。

如在贪污案件中,可以依案情从审查会计资料,或者从证人、其他知情人,或者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亲友等方面寻找突破口;在受贿案件中,一般可以从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其他知情人、受贿人及其家属、亲友等人入手选择突破口。

二、审查会计资料,发现线索,获取书证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时,作案手段和犯罪金额等是需要查明的重要内容,而许多贪污贿赂犯罪活动往往在会计资料中有所反映。

因此审查会计资料是收集证据的一条重要途径。

审查会计资料主要包括审查会计凭证和审查账目两方面。

审查会计凭证时,要注意审查凭证的内容、形式要件、原始凭证的真伪、记账和原始凭证是否相符等内容,以查明会计凭证中的破绽,发现并收集犯罪证据。

审查账目时,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审查总账与明细账以及其他有关联的账目之间是否相符,即收支是否相等,金额是否一致等。

第二,审查账面现金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根据有关规定,各单位、企业必须设立“现金日记账”,对现金收支业务进行序时登记,通过查点库存现金的实有数额,可以证实库内现金是否被非法侵占。

第三,审查账和实物是否相符。

依财务和物资管理制度规定,有物必有账,账物应当相符,通过核对账面物与库存物,可以发现犯罪事实是否发生。

监察委办案诀窍心得体会

监察委办案诀窍心得体会

监察委办案诀窍心得体会监察委办案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需要具备一定的技巧和经验,下面是我工作中的一些心得体会和诀窍。

首先,要注重信息收集。

在办案过程中,信息收集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我们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收集相关信息,如查阅文件资料、调查询问相关人员、申请取证等。

在信息收集的过程中,要保持头脑清晰、条理清楚,确保收集到的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其次,要注重证据分析。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仔细分析,以确定证据的价值和可信度。

对于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要特别关注相关的证据,如财务报表、通讯记录、目击证人等。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情况,为后续的处理提供依据。

第三,要注重沟通协调。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通常需要与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人员进行沟通协调。

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获取必要的信息和资源,加强办案的合作性和高效性。

同时,通过与相关方进行有效的沟通,还可以更好地解决问题和处理纠纷,维护良好的工作关系。

第四,要注重依法办案。

作为监察委员,我们的工作要始终坚持依法办案的原则。

法律是我们的工作底线,我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不能任意打压、迫害和诬陷他人。

同时,我们也要注重司法公正,公正处理每一个案件,做到案有据、事有因、人无私。

第五,要注重保护个人隐私。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会接触到大量的个人信息和涉案人员的隐私。

我们要严格遵守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确保个人隐私得到妥善保护。

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保密工作,确保案件的保密性,防止信息泄露和不当使用。

总之,监察委办案是一项需要技巧和经验的工作。

在工作中,我们要注重信息收集、证据分析、沟通协调、依法办案和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工作。

只有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和素质,才能更好地完成工作,为维护党的纪律和法律的权威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取证的方法和策略(培训简稿)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取证的方法和策略(培训简稿)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等
案件检查工作的主要法规依据
(二)主要的实体性法律条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中央纪委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 纪处分的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细则
案件调查的基本概念
案件检查的全过程,实际就是收集证据、鉴别证据 和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活动,简而言之 “取证”活
动;
调查取证的作用
查办案件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违纪事实是通过证 据认定的。 ⒈查清案件事实; ⒉突破案件、扩大线索; ⒊获取定案的关键证据。
调查取证的基本要求
㈠明确一个思路
思路对头,取证就容易到位,思路不对,案件调查取 证工作就会事倍功半。根据举报线索材料,对照党政纪 有关规定和刑法解释,初步明确所要调查的问题属于什 么性质的违纪问题,有针对性地调查取证,这样有助于 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在初核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 过程中,应主动与纪委审理室、司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 门等进行沟通交流,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案件调查取证的基本要求
㈡变换两种角色
在办案工作中,我们首先是调查人员角色,亲力亲 为,锲而不舍的采集案件材料;又是审理人员的角色, 严谨细致的鉴别和运用证据材料,提出正确的定性量纪 意见。
案件调查取证的基本要求
㈢突出三个阶段 一是从事情的结果上开始证据调查的工作。由果求因, 溯源追本。这种方法因事情产生的结果是明确的,问题的性 质是确定的,证据比较容易查取(以事找人)。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调查取证纪检监察机关案件调查取证的方法和策略的方法和策略推进三转聚焦主业推进三转聚焦主业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目的是改变纪检监察工作战线过长工作范围泛化工作职能弱化工作力量分散的状况从不该管的工作领域退出来突出主责主业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洞见】监察机关构建职务犯罪案件证据体系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286

【洞见】监察机关构建职务犯罪案件证据体系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286

【洞见】监察机关构建职务犯罪案件证据体系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286一、监察机关构建职务犯罪案件证据体系,首先要防止收集、调取证据中的主体不适格。

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但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仍应当依照《监察法》的相关规定,以监委的名义、以监委工作人员的身份讯问被调查人、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实践中,除了非党公职人员外,大多数情况下,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的对象主要是党员领导干部,审查、调查的内容也涵盖了违纪、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内容。

由于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的身份重合和惯性思维,往往会出现纪委、监委身份不分、取证文书混用、形成的笔录或者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和主体不适格等问题而导致证据瑕疵。

在工作中,应当根据审查、调查的不同内容和调查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依法以监委的名义开展调查活动,运用调查措施,收集、调取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证据。

如,以决定立案调查为标志,可以以监委名义展开对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活动,采取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委托鉴定等措施、要求被调查人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可以采取查询、冻结、留置措施;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可以对被调查人进行讯问和采取搜查措施等;对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可以依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对于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和涉嫌职务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内容应当根据不同的特点和要求分别形成材料,组成卷宗。

二、监察机关构建职务犯罪案件证据体系,应当做到“三个法定”、“三个查清”。

《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具体而言,就是监察机关依法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要确保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法取得,收集、固定的证据要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确保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三个法定”、“三个查清”。

国家监委、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

国家监委、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

国家监委、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3.09.20•【分类】其他正文国家监委、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反洗钱工作的决策部署,日前,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下称《意见》),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中切实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以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全面推进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意见》突出强调要加强协作配合机制建设,建立多部门参与、职责清晰、配合有力、运转高效的打击治理贪污贿赂犯罪领域洗钱犯罪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明确了办理相关案件的总体要求、职责分工、工作机制、组织领导等问题。

《意见》要求,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自觉把贪污贿赂犯罪中反洗钱工作置于维护国家安全大局中统筹把握,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

既要有效调查上游贪污贿赂犯罪,又重视洗钱犯罪办理,贯彻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罪“一案双查”机制,同步审查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和转移过程。

《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三机关职责。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结合追赃挽损工作,查明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去向、收益以及与违法犯罪事实的关系等情况。

发现涉案人员涉嫌“自洗钱”犯罪的,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自洗钱”犯罪相关证据,并将“自洗钱”犯罪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自洗钱”犯罪事实已经查明且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将“自洗钱”犯罪事实列入起诉意见书相应职务犯罪事实中叙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发现涉案人员涉嫌“他洗钱”的,应当及时将洗钱犯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证据系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证据指引

【证据系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证据指引

【证据系列】利⽤影响⼒受贿罪证据指引【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禁⽌⽤于商业⽤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即删除。

投稿邮箱:anpine@ 商务合作微信号:anpine⼀、罪名:利⽤影响⼒受贿罪是指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利⽤该国家⼯作⼈的影响⼒进⾏受贿,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为。

⼆、法条及司法解释(1)《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利⽤影响⼒受贿罪是指国家⼯作⼈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作⼈员关系密切的⼈,通过该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或者利⽤该国家⼯作⼈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作⼈员职务上的⾏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财物或者收受请托⼈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作⼈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利⽤该离职的国家⼯作⼈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3)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有证据证明发⽣了利⽤影响⼒受贿犯罪事实1、有利⽤影响⼒受贿案件发⽣。

基本证据包括:监察委出具的案发经过、⽴案决定书、线索来源证明等;2、涉案财物的特征、来源。

基本证据包括:犯罪嫌疑⼈关于财物特征的供述;⾏贿⼈的陈述及知情证⼈的证⾔;购物发票、记账凭证、划款凭证;扣押清单、扣押财物照⽚、和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书、外汇牌价鉴定意见等;3、涉案财物的去向。

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监察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深圳市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为了深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公正、高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确保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证据标准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基本原则】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认定,必须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二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条【庭审中心原则】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对职务犯罪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审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运用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条【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采用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等变相肉刑,以及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一般分为案件来源、犯罪事实、案件量刑情节以及其他需要查证的事实等四个部分,每一部分的事实均需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六条【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案件犯罪事实:(一)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缺失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无法排除;(二)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间接证据又不能相互吻合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疑点;(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要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四)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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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查办贪污案件的证据收集指引贪污犯罪案件的审查要点和证据收集指引按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据此,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体现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及审查过程中,应围绕上述要件进行。

一、关于本罪主体方面的证据本罪主体的待证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应收集以下证据:(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年龄、性别、出生地、居住地等自然情况,主要包括: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工作证,人事档案登记材料或入学、招工、招干登记表等,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

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人事档案登记材料或户籍证明中的年龄有涂改痕迹,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情况、工作学习情况以确认其真实年龄,并由公安机关重新出具户籍证明。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认为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但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精神异常,或犯罪嫌疑人一方提供证据或明确线索,主张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查明该事实,应当收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

主要包括周围居民、老师、同学、同事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能力的感知和评价。

结合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动机、前后行为是否符合逻辑等方面,综合评判是否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2.必要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职责的证据贪污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按照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包括两大类: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而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又包括三类人员: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针对以上不同情形,通常应收集以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情形。

(1)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性质为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书证。

主要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注册档案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书证。

主要包括: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等;对于经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免、批准等程序产生的职务,还需收集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公告。

(3)证明行为人嫌疑人职责的书证。

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工作制度、相关会议纪要、工作分工文件等。

(4)其他证据。

比如人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身份、任职时间、职责的说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等。

2、犯罪嫌疑人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情形。

(1)证明委派单位和受委派单位的性质的证据。

即证明委派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受委派单位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证据。

主要包括:委派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注册档案等;以及受委派单位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档案,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及登记档案等。

(2)证明委派单位和受委派单位之间关系的证据。

主要包括: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存在合作、合资关系的相关协议、公司章程,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存在人事、业务、财产管理关系的相关文件,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等。

(3)行为人具有国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主要包括:行为人所在单位提供的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履历表、任免文件等书证。

(4)存在委派事实的证据。

委派单位出具的相关会议记录、委派决定文件、委任书等证明委派性质的证据;受委派单位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受委派单位的职务、职责的有关书证及相应说明材料(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等。

3、行为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情形。

(1)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性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性质的证据,以及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2)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身份、职责的书证等;(3)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的身份、职责的书证,以及相应说明材料;(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等。

4、犯罪嫌疑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情形。

(1)证明委托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证据;(2)证明存在“委托经营、管理”的事实的证据。

主要包括: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合同、协议、聘书等书证;委托单位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管理、经背国有财产持续时间、权限范围等内容的说明材料;(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等。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本罪主观方面的待证事实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故意。

具体地说,认识因素层面,行为人明知或应知道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意志因素层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因此,应收集犯罪嫌疑人对其自身行为的认知程度和意志层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重点讯问以下内容:1、贪污的动机、目的;2、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3、对于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未交公的情形,应重点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对于挪用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应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重点讯问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对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的,应重点讯问其是否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6.共同犯罪的,要重点讯问犯罪嫌疑人通谋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形成何种内容的共同贪污故意。

(二)证人证言1、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的证言。

应重点收集能证明案发经过、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行为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等内容,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贪污的主观故意等。

2、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三)其他证据应收集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其主观方面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比如虚假发票、涂改的账簿、将财物据为己有或处置赃款赃物的物证等。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贪污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利用了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务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

犯罪对象一般为公共财物,但应注意立法上的特殊规定。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重点讯问以下内容:1.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2.实施贪污行为的参与人、经手人;3.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截留,还是收入不入账、用假发票平帐等,以及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具体手段等;4.作案工具的5.被贪污财物的6.赃款赃物的处置情况;7.贪污行为是否被发现,何时、如何被发现;8.贪污的财物是否归还,归还的时间、原因、数额、形式;9.共同犯罪的分工、实施情况,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10.未将公务活动中获得的应交公礼物交公的,应交公面未交公的具体情况及原因;11.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应重点围绕以下内容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后是否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的去向。

(二)证人证言1.证人的基本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2.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财物管理规定、财物收支流程等;3.款物被贪污的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4.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如何利用的职务便利;5.被贪污财物的种类、形式、6.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分工实施情况,以及如何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7.发现犯罪的经过;8.其他能够印证贪污实施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1.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以及用贪污的款项购买的物品;2.犯罪嫌疑人行使职权的批示、签字等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的书证;3.证明贪污对象性质的书证。

主要包括:记载资金4.证明贪污方法、手段、数额的书证。

主要包括: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事由的书证;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的相关会计资料;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银行汇票、委托付款单等银行凭证;如果贪污的是外汇,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汇兑比率表等;5.证明犯罪嫌疑人将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据为已有的书证。

包括:犯罪嫌疑人取得赃款、赃物的书证;犯罪嫌疑人处置赃款、赃物的书证等;6.其他能够印证犯罪事实的书证。

(五)鉴定意见1.证明贪污款物的次数、手段、数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报告;2.证明犯罪嫌疑人贪污时的签字笔迹、印鉴等笔迹鉴定意见;3.证明被贪污物品的价格的估价鉴定意见。

(六)辨认笔录1.对赃款、赃物的辨认笔录;2.以盗窃为手段的贪污犯罪中,对犯罪现场、犯罪工具的辨认笔录;3.相关人员对行为人的辨认笔录以及行为人对其他人员的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证据1.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明贪污行为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2.其他能够证明具有贪污行为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四、关于本罪法定情节的证据(一)贪污罪的从重情节。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对贪污罪“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采取了“数额标准+从重情形”的模式,即贪污罪犯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同时具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情形。

(1)关于特定款物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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