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借款不能同等受偿——应引起股东的足够重视!
公司法股东贷款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股东贷款的规定是什么1、《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并未禁止向股东提供借款,如果股东不是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是可以借款的。
现实生活当中,可能大家都会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向银行进行贷款,通常来说贷款的这种行为也多数发生在银行当中。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该行为人担任的是公司的股东的话,可能也想通过公司来为自己进行贷款。
下面小编就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股东贷款的规定是什么?▲一、公司法股东贷款的规定是什么?1、《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法并未禁止向股东提供借款,如果股东不是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是可以借款的。
▲二、出现债务纠纷要如何解决?欠款纠纷产生后的解决方式很多,如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只要运用及时和恰当,就会收互事半功倍的效果。
但由于一些债权人常常为了不伤和气,协商阶段的时间拖得太长,从而坐失了很多收回欠款的良机。
申请支付令是收回欠款的有效途径之一。
根据我国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方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十五日内没有清偿债务,或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可见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以收回欠款的最大好处就是时间短、见效快。
当然若债务方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则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三、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仍享有起诉权 .权利人因此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以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的权利,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并不因此丧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才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向股东借款注意事项

公司向股东借款注意事项
哎呀呀,各位股东和公司的伙伴们!公司向股东借款这事儿,那注意事项可多了去啦!
首先呢,这借款的利率可得定得明明白白呀!不能稀里糊涂的,不然到时候算不清楚,那不乱套了嘛!就好比走路没有方向,容易迷路呀。
再者,借款的用途必须清清楚楚哟!不能拿着这笔钱乱花,得让每一分都用在刀刃上,就像射箭要瞄准靶心一样。
还有哦,还款的期限得定好呀!别拖拖拉拉,难道能让股东们一直等着收钱吗?这可不行,会影响大家的信任呢。
另外呀,借款的手续必须齐全完备!合同啦、协议啦,一个都不能少,这就像上战场要有齐全的装备一样。
嘿,要注意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因为借款影响了正常运营,否则不就像大楼根基不稳一样危险嘛!
还有啊,和股东们的沟通要及时、充分,别让他们心里没底,就像航行要有清晰的导航一样。
总之啊,公司向股东借款这事儿一定要慎重,把各项注意事项都处理好,才能让公司和股东们都受益,才能一起走向更美好的未来呀!。
警惕:个人股东借款长期不还可能需要交税!——论“视同分红”的税务风险

警惕:个人股东借款长期不还可能需要交税!——论“视同分红”的税务风险导语在上一篇文章中(取得分红纳税情况分析),笔者就不同主体取得分红涉及的税费问题进行了论述。
针对货币分红行为,税法规定仅需缴纳所得税。
其中,个人股东取得分红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股东而言,如果确实收到了目标公司分红,那么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无可厚非。
但在某些情况下,个人股东实质上并未取得分红,但税法上却视为其已经取得分红,并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时,个人股东将白白缴纳“冤枉税”!在本篇中,笔者就个人股东“视同分红”问题进行深度解析。
需要注意的是,读者应当搞清楚文章中提到的“公司”,可能是目标公司,也可能是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公司,为了防止大家混淆概念,本文中的股东如果是法人,统一称为股东企业或企业股东,以作出区分。
“企业”一词,如无特别注明,应当指目标公司。
目标公司,是指股东投资的公司、企业。
本文所指的个人,如无特别注明,为自然人。
作者:刘世君律师长按关注公众号:御用大律师公众号简介公众号“御用大律师”由刘世君律师团队运营,内容均为原创文章。
文章侧重实用性,不纠结于那些高深的理论,只以现行法律法规、生效裁判案例为依据,介绍一线业务操作办法,致力于将操作方案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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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摘要在下列情形中即使投资人(企业其他人员)未实际从企业获取收益,可能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1.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当年12月31日)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目标公司生产经营的;2.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3.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当年12月31日)后未归还的。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借贷行为的效力

浅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借贷行为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是一种独立法人,拥有自己的资产和负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而在有限公司中,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只需承担相应的风险和经济责任。
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向公司借贷是一种常见的行为,但它的效力及其适用情况仍需深入探讨。
一、股东向公司借贷的效力就股东向公司借贷行为本身而言,股东和公司本质上是独立的主体,股东只有出资义务,而无借款义务。
因此,股东向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实际上是一种债务关系,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
1. 借款合同的效力股东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协议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或多方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因此,只有签订了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才能使借款行为具有约束力。
2. 股东对借款的权利和义务在股东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中,股东既是借款人,也是出资人。
因此,股东在借款过程中,应当遵守借款合同中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款,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和经营稳定。
同时,股东在借款过程中,也应当享有和其他债权人一样的权利,如要求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等。
3. 公司对借款的承诺和义务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
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将会损害股东的利益和信任度,同时也会导致公司的声誉受损,影响未来的融资和经营。
因此,公司必须尽力维护与股东的良好关系,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义务,以保证公司的长期发展。
二、适用情况和效力限制虽然股东向有限公司借贷是合法合规的行为,但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适用。
同时,有限公司股东向公司借贷行为的效力也有一定的限制和限制。
1. 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限制在有限公司中,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是有限公司最基本的制度和规范。
通常情况下,股东在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之前,都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中明确禁止股东向公司借贷,那么股东向公司借贷的行为将失去效力。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发条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发条一、引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一种经常出现的法律问题。
在公司内部治理中,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其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由于股东行为的限制性较弱,某些股东可能会滥用其权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旨在探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并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和解决的法律途径。
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基本法律规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纠纷,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具体规定如下:2.1 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以下基本义务:1.遵守公司法律法规,维护公司合法的利益;2.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不得将其属于公司的财产转为自己的个人财产;4.不得侵占公司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公司财产;5.不得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6.不得从事与公司竞争的经营活动。
2.2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股东以违法、滥用权力等方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规定如下:1.股东应当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2.股东的违法行为包括滥用权力、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公司利益等;3.股东的赔偿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衡量,赔偿金额应当足以弥补公司债权人的损失。
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3.1 股东虚假陈述在股权转让或者公司发行股票时,股东可能会做出虚假陈述,使得公司债权人在投资决策上产生误判,进而导致经济损失。
3.2 股东滥用优先权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时,可能会滥用其权力,排除债权人的权益,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3.3 股东占用公司资产某些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内部制度的漏洞,将公司的资产转为自己的个人财产,或者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分析:股东借款什么情况下能视同分红

案例分析:股东借款什么情况下能视同分红股东借款与分红是公司治理中常见的两个概念,但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借款也可能被视同为分红。
本文将就股东借款视同分红的情况进行案例分析,并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读。
案例背景:某公司A由多名股东共同投资组建,其中甲、乙两名股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
公司运营过程中,甲、乙两股东向公司借款,有的借款存在还款意愿,但也有部分借款并没有采取明确的还款计划或方式。
分析:股东借款与分红本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分红属于公司盈利后对股东的回报,是对股东产权的实质性承认。
而股东借款则是股东向公司借款,借款本身需要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还款。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2条的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如果借款资金实质上是对股东权益的增值贡献,即财务实质上是对股东的权益性支付,这种借款就会被视同为分红。
这样的情况下,借款并不需要明确的还款计划和方式,也不会计入公司负债。
根据上述信息,在此案例中,如果甲、乙两股东的借款资金实质上是对其权益的增加,对股东的权益性支付,则这部分借款就能够被视同为分红。
此时,股东借款不需要明确的还款计划和方式,也无需计入公司负债。
然而,如果借款并不符合以上条件,不能视同为分红。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借款属于一种债务关系,应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期限进行还款。
公司应该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并据此进行还款。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股东借款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股东借款时,公司应该充分考虑公司的经营需要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借款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结论:在特定情况下,股东的借款可以被视同为分红,但必须满足借款资金实质上是对股东权益的增加,对股东的权益性支付的情况。
如果不满足这一条件,借款仍然应被视为债务,按照借款协议进行还款。
公司在进行股东借款时需要慎重考虑,确保借款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3种类型及案例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3种类型及案例《公司法》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充分保护了创业股东在创业失败、公司债务高筑时的股东个人财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出资额之外对于公司债务肯定不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出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股东同样是需要就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笔者将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常见的3大情形结合实际司法判例一一予以阐释说明。
01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法人人格混同)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法院查明: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均属同一实际控制人陈某控制的关联公司。
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存在利用关联关系通过不当方式将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
法院认为: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均由陈某等实际控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
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在胜龙公司、绿得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三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
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发达公司对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财产混同)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民终983号法院查明:陈某为易达公司控股股东,其存在使用个人账户直接收取易达公司工程款的行为。
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
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企业在资金周转方面会选择与个人股东进行借款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涉税风险成为一项重要问题,需要企业和个人股东共同关注和控制。
本文将重点探讨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涉税风险以及相应的控制措施。
首先,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可能会触发贷款利息扣除的相关税收政策。
在某些国家或地区,企业可以将支付给个人股东的贷款利息列为企业支出,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然而,为了避免滥用这一政策,税务机关会对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进行严格审查。
如果借款的利率不合理高,或者借款期限过长,可能会被认定为借款实质上为股权投资,税务机关可能会拒绝扣除这部分利息,从而增加企业的税负。
因此,企业在与个人股东进行借款交易时,务必要确保利率合理、期限合理,并符合相关税收政策规定。
其次,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也可能导致跨境利益转移问题。
在跨境交易中,企业借款给个人股东时,如果存在利息支付,可能会引发涉税问题。
一方面,贷款利息的支付可能会导致企业需要承担额外的增值税或预扣所得税责任。
另一方面,个人股东收到的利息所得可能成为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应纳税所得的一部分。
因此,在跨境借款交易中,必须充分遵守相关国际税收规则,确保合规,避免承担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此外,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还存在着涉税风险的潜在问题,特别是在涉及转让定价的情况下。
如果借款涉及企业转让某项资产给个人股东,那么转让定价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关注。
税务机关会审查转让定价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允市场价值。
如果转让定价被认定为不合理,税务机关可能会调整转让定价,从而影响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在进行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时,应当特别关注转让定价的合理性,避免不必要的税务争议。
为了控制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涉税风险,企业和个人股东需要共同采取一些有效的措施。
首先,企业应当确保借款利率与市场利率相符,并通过合理的期限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企业还应与个人股东签署明确的借款合同,详细记录借款的利率、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等信息,以便在税务审查时提供必要的证据。
公司相关纠纷(一)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股东是否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相关纠纷(一)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股东是否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65期文章股东负有在出资期限内实缴出资的义务,同时又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法律并未禁止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
因此,确定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应严格区分出资期限是否届满。
一、出资期限届满,未实缴股东转让股权: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公司法》第三章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规定股东实缴出资是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条件。
但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实缴的股东,在出让股权后,其出资责任与补充赔偿责任不会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3387号案件中,立肯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张连波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之前。
张连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现立肯公司无其他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连波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即使张连波已转让股权,仍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出资期限未届满,未实缴股东转让股权:无需担责,特别情况需担责一般认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缴足出资即可,出资期限届满前是否实缴出资属于民事主体有权自行处分的民事权利范畴。
(一)一般不构成瑕疵转让,出资义务一并转让,原股东无需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可以拒绝出资。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股东可以依法拒绝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12.11
•【文号】〔2014〕民二他字第16号
•【施行日期】2014.12.1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期间、送达
正文
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
示的答复
〔2014〕民二他字第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多数意见。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201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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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借款不能同等受偿——应引起股东的足够重视!
【导读】:2015年3月31日,最高法院通报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
方案异议案。在该起案件中,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确定股东
借款与其他公司债务不具有平等受偿地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
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该案例极具典型意义,分享给同仁学习、
研究!美国深石原则:是根据股东控股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
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美国深石案件:在该案中,控股公司为
被告,深石公司为其从属公司,法院认为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其业
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所控制,经营方式主要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此,判决被告
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其他债权受清偿。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
方案异议案(一)基本案情2010年6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0)松民二(商)
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75
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
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
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
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
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
起的两个诉讼:(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
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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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
松江法院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
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
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法
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
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
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法院
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
案诉讼。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
和实缴数额的情况。(二)裁判结果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
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
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
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
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
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
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
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
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
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
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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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沙港公司
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当事人
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三)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
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
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
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
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
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
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
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
义。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考试只是检测知识掌握
的一个手段,不是目的。千万不要再考试通过之后,放松学习。财务人员需要学习
的有很多,人际沟通,实务经验,excel等等等等,都要学,都要积累。要正确看
待考证,证考出来,可以在工作上助你一臂之力,但是绝对不是说有了证,就有了
一切。有证书知识比别人多了一个选择。会计学的学习,必须力求总结和应用相关
技巧,使之更加便于理解和掌握。学习时应充分利用知识的关联性,通过分析实质,
找出核心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