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指导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4.14•【字号】津高法发[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4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津高法发[2014]5号)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字号】赣高法[2010]34号•【施行日期】20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赣高法[2010]34号)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官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勢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司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量、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皖高法[2014]202号•【施行日期】2014.09.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皖高法(2014)202号)全省各中、基层法院: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第六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按照法发【2013】14号通知的要求,省高院制定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14年2月24日经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函复审核通过。
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发布时间:阅读:74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1.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构成敲诈勒索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基准刑:(1)敲诈勒索财物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①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②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③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之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量刑【发文字号】豫高法[2014]223号【发布部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6【实施日期】2014.06.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修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豫高法〔2014〕223号)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北京市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
北京市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北京市是我国的首都,也是一个经济、政治和文化中心,然而,与此同时,犯罪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北京市政府制定了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本文将对北京市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详细说明。
一、盗窃罪盗窃罪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北京市的量刑指导意见如下:1. 扒窃、盗窃、抢劫数额较大、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 对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 盗窃罪犯对赃款、赃物主动交代,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 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罪的,应加重处罚。
二、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北京市的量刑指导意见如下:1. 总结贩卖毒品案件的情节、危害程度,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 对贩卖大量毒品或者以贩卖毒品为职业的,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 对贩卖毒品造成他人死亡的,依法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4. 对贩卖毒品幼儿情节恶劣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北京市的量刑指导意见如下:1. 剥夺他人生命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 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的,依法从重处罚;3.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 对自首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贪污罪贪污罪是严重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北京市的量刑指导意见如下:1. 侵吞、窃取、骗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人民群众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 侵吞、窃取、骗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人民群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依法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 贪污罪犯坦白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交代全部财产的来源和去向,并且积极退缴赃款赃物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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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 【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 【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 【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 【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 【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第七条 【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第八条 【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着重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条 【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仅指主刑),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第十条 【先例参照规则】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二节 量刑基准 第十一条 【量刑基准】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按刑法分则构成规定,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轻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定的刑罚。 第十二条 【量刑基准的确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 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 本分则有规定的,从分则规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的,基准刑不得低于拘役三个月。 第三节 量刑要素 第十三条 【量刑要素分类一】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 【量刑要素分类二】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十五条 【法定量刑要素】法定的量刑要素由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四节 量刑要素的细化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的比例再轻处20%。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第十九条 【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二十条 【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j、抢劫、贩卖du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二十一条 【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60%。 第二十二条 【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二十三条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处刑可依其相对责任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 第二十四条 【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 第二十五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0%;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轻处10%;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轻处5%;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7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50%。 第二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三)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第五节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 第二十七条 【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 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 (二) 确定量刑基准; (三) 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四) 根据量刑要素的比例,依照量刑规则,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第二十八条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 第二十九条 【量刑要素影响力判断规则】对各量刑要素影响力大小的判断,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 法定量刑要素优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应当”型量刑要素优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第三十条 【免处的适用规则】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六节 缓刑的适用规则 第三十一条 【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三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缓刑: (一) 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5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 du品犯罪的再犯; (三) 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