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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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7.29•【字号】赣国税发[2008]162号•【施行日期】2008.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的通知(赣国税发〔2008〕162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今年以来,我省废旧物资收购与销售规模均比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增长,部分地区增长异常,一些企业出现了虚开、虚抵、偷骗税收的严重情况。

为进一步规范废旧物资收购与销售的增值税管理,防范利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偷税行为的发生,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国税机关务必严格贯彻执行。

一、切实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免税资格的管理。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规定的免税条件,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免税资格的认定管理,凡是不符合免税条件的一律取消免征增值税资格。

对“两头在外”(即在外省收购废旧物资又销售给外省企业)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不得认定其免税资格,已经认定的必须立即取消。

新设立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免税资格一律上报设区市局审批,报省局备案。

对今年以来各地已审批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免税资格,应全部上报设区市局重新审查核准。

对新设立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按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规定纳入辅导期管理。

二、切实加强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的管理。

省局重申,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的开具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544号)的规定执行,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除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开具千元版以下收购统一发票外,其他收购业务不得开具、使用收购统一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解读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为了规范国家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方式,增加财政收入,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征土地增值税。

但是随着近十余年经济发展步伐的加快,尤其是房地产行业发展的如火如荼,国家加强了税收调控力度,与之俱来的完善以往的土地增值税政策、明确执行中的相关问题也提上了日程。

因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3月2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2006年3月2日开始执行,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明确普通标准住宅的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一)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三点也规定“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是,面对这样的普通住宅的优惠却无法恰到好处的把握怎样的普通住宅才能达标享受优惠。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了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

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但是过于笼统简单。

去年,国家在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政策时,统一制定了一个全国性的参照标准。

这次土地增值税政策的调整,为了统一执行标准,规定“普通标准住宅”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即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清算【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大地税函﹝2008﹞188号【发文日期】2008-10-27【实施时间】2008-10-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部分条款失效。

第一条第四项“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其清算单位按纳税人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划分不合理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核算单位或核算对象进行清算”的规定,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废止,参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4〕1号)各基层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若干政策问题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应当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土地批件》、《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以及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土地使用权购置发票、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合法有效凭据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凡取得票据或者其他资料,但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支付土地出让金、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又返还的,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目。

(二)关于契税、土地使用税等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应当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国税函【2008】318号文

国税函【2008】318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 税函[2008]318 号来源:考试大 2008/4/11 【考试大: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模拟考场 视频课程 字号:T T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 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秩序,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2007 年税务 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 2007 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税 发[2007]58 号),对土地增值税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

今年,税务总局将开始对各地土 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第一阶段在安徽、广东两地进行。

现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督导检查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部署情况。

是否及时转发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的相关文件,并对清算工作做出动员、部署。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开展情况。

是否对当地房地产项目及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 条件的项目进行了税源调查和统计, 并在本地区范围内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 清 算工作中存在哪些问题。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王作完成情况。

是否积极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清算的 项目占符合清算要求的项目的比例是多少;是否对下阶段清算工作做出了部署和安排。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部门配合情况。

是否在清算工作中建立了与相关部门的信息 共享机制和配合机制。

(五)中介机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参与情况。

引入中介机构参与纳税鉴证的地区, 是否已对中介机构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提出了管理要求并进行了检查。

(六)上地增值税预征情况。

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了土地增值税;是否区分不同 类型的房地产项目设置预征率。

(七)二手房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

是否按照规定对应予征税的二手房转让征收了土 地增值税。

(八)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情况。

是否建立健全了土地增值税的日常管理机制;是否落 实了“先税后证”、“一窗式”征收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措施。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93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93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赣地税发[2013]93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切实规范税收执法,有效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全省征管工作现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承揽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对建筑安装业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和项目依法征收,做到依据充分,计税准确,征管规范。

三、在我省境内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税务机关为工程作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代扣代缴(自行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缴纳,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不得重复征收。

四、对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财务会计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并且准确、完整地对工程作业进行会计核算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源建设的意见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源建设的意见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源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4.01•【字号】赣地税发[2009]60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源建设的意见(赣地税发〔2009〕60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为加强税源管理,大力培植地方税源,保障地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省局决定大力加强税源建设。

现就2009年税源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税源建设的重要意义1.税源建设具有基础地位。

税源是经济税源的简称。

税源建设是税收工作的基础,是实现税收目的的保障。

经济税源需要通过强化税源管理来转化为现实的税收收入。

近年来我省地方税收管理实践证明,税收管理的基础必须是税源建设。

离开税源管理,税务部门就会丧失依法征税的主动权。

在现行税收征管模式的框架下,我们必须首先从战略高度提高对税源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从机构设置、人员安排、工作内容上突出税源管理,并形成一整套的税源监控的制度和方法。

2.税源建设体现现实要求。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省经济增速放缓,经济税源下滑,其中既有企业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滑等导致经济税源减少的因素,又有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等政策性减收因素,保持地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的任务十分严峻。

各级地税部门要从客观现实认识到加强税源建设,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增强各税种、行业税收管理能力和水平对保障地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具有的重要意义,切实把税源建设摆到地税工作的突出位置。

3.树立正确的税收经济观。

经济是税收的源泉,税收是经济的缩影。

要树立正确的税收经济观,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关系,把实现地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建立在“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基础上,建立在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更加和谐稳定的基础上,加强地方税源建设,服务好地方经济增长和企业发展,培植好税源、保护好税基,推动全省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时间:2006-03-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048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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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工作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03.31
•【字号】赣地税函[2014]29号
•【施行日期】2014.03.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工作的通知
(赣地税函〔2014〕29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3〕6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土地增值税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税总函〔2014〕101号)和全省地税系统财产行为税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加大清算力度,现就进一步加强2014年全省地税系统土地增值税相关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分解落实201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计划。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已列入2014年总局和省局的绩效考核指标,省局根据各地上报数据情况,制定了《2014年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计划》(见附件1)。

各设区市局要在对本地区项目进行全面摸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将清算审核计划分解到县(市、区)局,明确工作标准和要求,调配必要力量,确保计划任务能够保质保量落实到位。

二、加强面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

大力宣传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的政策规定,强化纳税人对清算义务的认识。

大力宣传清算申报的相关要
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一次普遍性的纳税辅导,让纳税人熟悉政策,在达到清算条件后主动地自行清算申报。

大力宣传土地增值税管理的追责措施,引导和督促纳税人规范财务管理,主动配合地税机关开展清算审核工作。

三、规范执行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

各级地税机关要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及时、认真做好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审核工作;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纳税人,依据相关规定的要求严肃处理。

要加强对房地产项目的日常管理,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完善对房地产项目从立项、施工、竣工、销售全流程的监管,准确掌握各项目开发、销售情况,对项目是否达到清算条件及时进行判断和处理。

要深入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每季或每半年开展一次清算情况质效的评估,强化监管督导,查缺补漏,避免延误清算审核。

要认真对照核定征收条件,严格核定征收工作,防范税收流失。

四、创新改进土地增值税管理。

各地要积极开展土地增值税的创新工作,在规范项目日常管理、应用清算审核软件、发挥中介鉴证作用、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化解清算审核风险等方面进行大胆探索,切实推动土地增值税各项工作。

已列入省局创新项目的单位,应与省局(财产行为税处)加强沟通,及时反馈情况,确保创新试点取得实效。

未列入省局创新项目的单位,也可结合实际进行创新实践,改进管理,规范流程,积累经验,促进全系统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的有效提升。

五、加大土地增值税业务队伍建设力度。

各级地税机关要把土地增值税业务培训作为今年业务培训的重点,突出对税收政策、房地产开发业务、房地产会计核算、清算实际操作等内容的培训,培养一批懂业务、能审核的业务骨干。

对业务力量薄弱的单位,各级地税机关要随着“营改增”工作的推进,对征管资源进行合理调配,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的工作力量。

六、抓好对内业务督导和对外工作协调。

总局和省局2014年将加大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督查、考核力度,各地要在平时就做好工作,发现问题早作部署、
提前整改,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确保各项政策执行到位。

各地要加强与国土、房管、建设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建立信息沟通平台,调查掌握土地价格、建安造价标准等重要数据,为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提供支持。

七、建立土地增值税工作情况通报制度。

各设区市局和省局直属分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次月的10日前,将本季度的《2014年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进展情况表》(见附件2)报送省局(财产行为税处)。

报送途径为省局FTP“上传文件/财产行为税处/2014 土地增值税清算进展情况”。

省局将结合报送情况进行考核,并适时通报有关内容。

对全年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计划完成情况及培训计划完成情况,在11月25日前上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31日附件1
2014年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计划
附件2
2014年全省土地增值税清算进展情况表
注:1.主管地税机关填写项目所属的县(市、区)地税局;
2.分期清算的项目按分期填列项目名称;
3.退税的在金额前加负号填写;
4.数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5.行数不够可自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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