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5:39 阅读1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三项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2)超越资质等级的承揽工程的;二是(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三是(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5)中标无效的.前三种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条司法解释就上述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合同无无效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种情形,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具备上述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规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本条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招标技标法》的立法目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民法典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民法典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或协议书
关键信息项:
合同编号
签署日期
合同双方
甲方: [甲方全名]
乙方: [乙方全名]
合同标的
合同金额
付款方式
履行期限
履行地点
双方责任
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方式
合同生效条件
附件
其他条款
第一条合同标的
本合同标的为 [具体标的]。
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 [服务/产品],乙方同意按合同约定接受该[服务/产品]。
第二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
合同总金额为 [金额] 元。
付款方式为 [付款方式,如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
付款时间和方式为 [具体时间和方式]。
第三条履行期限
合同履行期限为 [开始日期] 至 [结束日期]。
双方应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履行地点
合同履行地点为 [具体地点]。
第五条双方责任
甲方责任:
[甲方具体责任]
乙方责任:
[乙方具体责任]
第六条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应承担 [违约责任]。
违约金为 [金额] 元。
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
合同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应提交 [仲裁机构] 进行仲裁。
第八条合同生效条件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九条附件
附件包括 [附件清单]。
第十条其他条款
[其他需要说明的条款]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日期: [签署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9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9条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释义】本条是对恶意串通合同后果的规定。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本条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的。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
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
当然,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了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当事人的故意,例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就不应认为是当事人的故意。
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构成恶意串通。
2.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
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
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价;在买卖中,双方抬高货物的价格以获取贿赂等。
恶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是双方相互勾结在一起,共同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这种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上不是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或者互相赔偿损失,而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及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及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及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是怎样的⼀般我们签订的主体都是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但是⼀些没有处分权的⼈对标的物进⾏了处分,这类合同的效⼒是怎么样的?有效还是⽆效?请看店铺⼩编在下⾯的⽂章中为您分析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合同法》第51条⽆处分权的⼈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者⽆处分权的⼈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所有或者出卖⼈有权处分。
法律、⾏政法规禁⽌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故权利⼈追认即有效。
《合同法解释⼆》第15条出卖⼈就同⼀标的物订⽴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效情形,买受⼈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违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合同法解释⼆》第15条当事⼈之间订⽴有关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第106条⽆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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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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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的规定《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效的规定【前⾔】《合同法》第五⼗⼆条规定了合同⽆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其中第四种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效。
2021年《民法典》将正式实施,《合同法》届时将会被废⽌。
但《民法典》合同编并没有像《合同法》似的,列举中合同⽆效的法定情形,有⼈就有疑问:《民法典》时代,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不是有效呢?哪些条款规定了合同⽆效的内容呢【法院认定合同⽆效谨慎】其实,从近⼏年司法实践看,法院对于认定合同⽆效是⾮常谨慎的,毕竟涉及当事⼈之间意思⾃治,所以法院在审理合同效⼒纠纷时,对认定合同⽆效尽量保持谦抑的态度,尽量尊重合同当事⼈之间的意思⾃治,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尽量不认定合同⽆效。
基于此,《民法典》合同编没有以列举的⽅式,列出合同⽆效的法定情形。
⽽是通过《民法典》五百零⼋条规定,《合同编》对合同的效⼒没有规定的,适⽤总则第六章的规定。
【“合同编”关于合同⽆效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涉及合同⽆效的条款:其⼀、【格式条款⽆效的情形】第四百九⼗七条:“有下列情形之⼀的,该格式条款⽆效:(⼀)具有本法第⼀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效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责任、限制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排除对⽅主要权利。
”其⼆、【免责条款⽆效的情形】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效:(⼀)造成对⽅⼈⾝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对⽅财产损失的。
”其三、【适⽤《民法典》总则编的情形】第五百零⼋条:“本编对合同的效⼒没有规定的,适⽤本法第⼀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总则编”关于合同⽆效的规定】其⼀、【主体不适格签订的合同】第⼀百四⼗四条:“⽆民事⾏为能⼒⼈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其⼆、【意思表⽰不真实签订的合同】第⼀百四⼗六条:“⾏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隐藏的民事法律⾏为的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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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法》第52 条所规定无效合同之情况
我国《合同法》第52 条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1) 一方以欺骗、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伤害国家利益;
(2) 歹意串联、伤害国家、集体或许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 ;
(4)伤害社会公共利益 ;
(5)违犯法律、行政法例的强迫性规定。
”
详细而言:
( 一 ) 以欺骗、威迫手段订立合同,伤害国家利益
依据《民法公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68 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成心见告对方虚假状况,或许成心隐瞒真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犯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骗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骗人因欺骗行为发生错误认
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骗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存心的欺骗下陷于
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组成欺骗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一定有欺骗人的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是能使受欺骗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
误的行为。
主要表现情况有三种,即假造虚伪的事实、隐藏真切的事实、更改真切的事实。
二是一定有欺骗人的欺骗成心。
欺骗成心是因为欺骗人的欺骗行为而使别人陷于错误,并鉴
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成心。
三是一定有受欺骗人因欺骗人的欺骗行为而堕入的错误。
这
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余重要状况的认
识缺点。
传统民法以为,组成欺骗一定由受欺骗人堕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骗人未堕入错误,虽欺骗人有欺骗成心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
生欺骗的法律结果。
四是一定有受欺骗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
所谓受欺骗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
间有因果关系。
错误的认识一定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组成欺骗。
五是欺骗是违犯了民事活动应该依照的诚实信誉原则。
诚实信誉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誉,遵守誓言,
诚实不欺,在不伤害别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
益。
依据《民法公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69 条的规定,所谓胁
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朋的生命健康、荣誉、声誉、财富等造成
伤害或许以给法人的荣誉、声誉、财富等造成伤害为挟制,迫使
相对方作出违反真切意思表示的行为。
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劳的原由之一。
威迫组成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一定是威迫人的威迫行为。
所谓威迫行为是威迫人对受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
威迫行为在《民法公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69 条已规定清
楚。
二是一定有威迫人的威迫成心。
所谓威迫成心,是指威迫人有使表意人 ( 受威迫人 ) 发生恐惧,且因恐惧而为必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即包括两层含义:须有使受威迫人陷于恐惧的意思和须有受
威迫人因恐惧而为必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三是威迫系属非法。
所谓非法,情况有三种:有目的为非法,手段也为非法者 ; 目的
为合法,手段为非法者 ; 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非法者。
四是须有受威迫人因威迫而发生恐惧,即受威迫人意识到自
己或亲朋的某种利益将承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惧、惧怕的心理。
若受威迫人并未因威迫而发生恐惧,虽发生恐惧但其恐惧并
非因威迫而发生,都不组成威迫。
五是须有受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惧和意思表示
之间有因果系,这类因果关系组成,只需要受威迫人在主观上是
鉴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即可。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组成威迫。
依《合同法》第52 条规定,一方以欺骗、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 二 ) 歹意串联,伤害国家、集体或许第三人利益
歹意串联,伤害国家、集体或许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
践中其实许多见,诸如,债务人为躲避强迫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样; 代理人与第三人勾通而订立合同,伤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
意串联行为。
该类合同伤害了国家、集体或许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也拥有
违纪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公则》第58 条第 1 款第 (4) 项所规定的“歹意串联,伤害国家、集体或许
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归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保护国家、集体或许第三人利益,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歹意串联而订立的合同,其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
上拥有歹意性。
即明知或许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许第三人利益的伤害,而成心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拥有串联性。
串联是指相互串联、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内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完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获取实现。
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完成一致后,当事人商定相互当
合或许共同实行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两方当事人串联实行的行为伤害国家、集体或许第三人
的利益。
歹意串联的结果,应该是国家、集体或许第三人的利益遇到
伤害。
法律其实不严禁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执行中获取利益。
可是,假如两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伤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涉。
歹意串联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可以依照《合
同法》第 58 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办理,而是依照《合同法》第 59 条的规定,将两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获得的财富,收回国有或许返还集体或许个人。
( 三 ) 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也称为隐藏行为,是指当事人经
过实行合法的行为来掩饰其真切的非法目的,或许实行的行为在
形式上是合法的,可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行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内行为
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其实不是违犯法律的。
可是这个形式其实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
的真切企图,而是经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饰和达到其真切的
非法目的。
所以,关于这类隐藏行为,应该划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切企图,正确认定当事人所实行的合同行为的效劳。
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而订立的
( 四 ) 伤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例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显然地伤害了社会
公共利益时,能够合用“伤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 五 ) 违犯法律、行政法例的强迫性规定
违犯法律、行政法例的强迫性规定的
《合同法解说》第4 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行此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该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拟订的法律和国
务院拟订的行政法例为依照,不得以地方性法例、行政规章为依
据。
”
需要说明的是,违犯法律、行政法例的强迫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成心所为,仍是过错所致,均则非所问。
只需合同违犯法律、行政法例的强迫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
笔者以为依据《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确实认原则可归纳为:法律、行政法例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
则该合同无效 ; 反之,则了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