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 - 制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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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资源再利用,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利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利用、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

农业机械的回收、拆解、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资源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集中发展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

第六条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七条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高回收、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

鼓励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根据规划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报废汽车的回收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规范报废汽车回收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实行报废汽车回收制度,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回收报废汽车。

第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经营、守信经营。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监管和指导,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回收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包括专业回收机构、报废汽车拆解企业、汽车回收拆解基地。

第八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资格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据报废车辆的类型、品牌、车龄、里程以及状况等因素,制定回收价格标准。

第三章回收流程第十二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在接到报废汽车后应当先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回收登记簿上。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期间对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填写回收清单等操作,并将其保存至少三年。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清单中注明报废车辆的所有权情况,确保回收车辆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回收车辆进行拆解或处置。

拆解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保、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回收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并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予以惩处。

第十八条消费者对报废汽车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和车辆回收处置情况的相关信息。

报废汽车规章制度

报废汽车规章制度

报废汽车规章制度报废汽车规章制度篇一:报废汽车回收、拆卸、销售管理制度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销售管理制度为贯彻落实国务院201X年6月16日公布的307号令和省商务厅201X年16号文件相关规定,规范我公司的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强化对报废汽车拆解和销售的监管,保障守法经营和保护环境,特制订此制度。

第一条,报废汽车的回收必须做到:1. 组织上有保障。

首先要组织一直高素质的精干的业务员队伍,专职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

业务员必须接受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令的学习培训。

必须做到遵纪守法、熟悉业务、爱岗敬业、忠于职守。

2. 信息化管理。

业务部门在业务运作中,首先要和公安交警,交通车管等职能部门保持联系沟通,获取车辆资讯,掌握机动车动态,及时领悟国家政策。

并且和各企事业单位、运输行业等机动车拥有人,经常接触交流。

把相关信息梳理汇总,输入电脑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为业务操作提供依据,为公司决策提供参考。

真正做到信息上下共享、内外畅通。

3. 要做好宣传工作。

要把国家的有关规定、奖励补贴政策,一丝不苟地向业务单位和个人进行宣讲。

做到广告与口头宣传相结合,使国家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让广大群众成为国家政策的受惠者。

4. 建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

对回收的报废汽车逐车登记。

记录回收、拆解、垃圾无害化处理情况及拆解下来的零部件、材料的流向等,并且存档备案。

在回收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

对于那些盗抢、嫌疑和事故纠纷车辆,坚决拒之于门外。

对于合法车辆,要主动上门,热情服务。

为车主排忧解难,提供方便。

5. 车辆要认真核实证件、牌照、车架号、发动机号,必须保证车证相符。

要过磅检斤,造册登记。

并做好拓号、照相、填表等相关事项,配合好车管民警的监销工作。

第二条,在报废车拆解过程中,必须做到:1. 严格遵照公安部1999年3月25日发布的第38号令的要求,对机动车“五大总成”一次性破坏性的拆解成废钢,使其不能够再利用。

2. 车辆进场后首先拆解电池、气罐,把油液抽排干净,单存单放,防止渗漏污染,严防燃爆灾害发生。

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0•【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施行日期】1997.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现发布《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济南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报废汽车的回收实行统一管理、严格审批的原则,提倡平等竞争。

第三条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报废汽车实行定点回收。

济南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回收市区内(含市中区、历下区、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各单位和个人的报废汽车;章丘市、长清县、平阴县、商河县、济阳县的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负责回收本辖区内各单位和个人的报废汽车。

市、县(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受省级回收企业的委托,也可办理中央及省驻当地单位的报废汽车的回收。

第五条经县级以上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鉴定为报废的汽车,一律不准继续行驶。

汽车车主凭具有车辆档案管理权限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动车报废审批申请表”,到定点回收企业交车并办理回收手续。

车主所交售的报废汽车必须五大总成齐全完整,尚有使用价值的其他零件,可由车主拆解利用,但不得销售。

第六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汽车,必须确认车主交售的报废汽车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五大总成齐全,发动机和车架出厂编号与行车执照相符,同时查验车主出具的有关证明,再对车主单位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车辆的名称、数量、发动机号、车架号等逐项进行登记后,向报废汽车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车主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市计划委员会领取汽车更新优惠凭证后,到交通部门办理注销养路费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02•【字号】云政办发[2000]235号•【施行日期】200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政办发[2000]23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十一月二日云南省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为,防止报废汽车、拼装车、五大总成件进入市场,防止被盗抢车辆进入市场解体销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六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更新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1998)8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报废汽车的回收,由省经贸委及省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地、州、市经贸委及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地、州、市汽车、大中型拖拉机的更新、报废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

第三条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企业,必须是取得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原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认证书的企业,并取得省公安厅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严禁回收(拆解)报废汽车。

第四条为有利于监督管理,方便交车用户,鼓励回收企业适度有序地竞争,昆明地区(省属、中央在省、昆明市属)的单位、部门、个人的报废汽车,由省、市级有回收(拆解)权的企业负责回收;各地、州、市属部门、单位、个人的报废车由当地有回收(拆解)权的企业或受委托的企业负责回收;特殊或跨地区报废车辆的回收,由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协调处理。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7.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二〇二〇年第2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二〇二〇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主任何立峰部长苗圩部长赵克志部长黄润秋部长李小鹏局长肖亚庆2020年7月18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报废汽车管理制度

报废汽车管理制度
四、及时联系车管所民警到现场监督破坏发动机和大梁等总成,及时将车辆监督手续移交车管所,办理车籍注销手续。
五、对《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领取、使用采取登记制度,随时能提供精确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领取、使用及结存情况,保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平安使用。
六、报废汽车的销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守法经营,禁止销售报废汽车整车或五大总成,假设有违规造成不良后果的自行负责。
七、报废汽车拆解后,依据市场需求将汽车可利用零部件、废旧物资分门别类存放,并设置标识牌,将汽车零配件入库保管.建立进出台帐。
八、氧割、吊装、叉车、拖车等操作人员必须持国家规定有效证件方可上岗。
回收业务人员岗位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政府有关报废汽车治理的X法规,做好报废汽车的回收治理工作。
二、严格办理报废汽车回收申请手续,个人车辆必须提供车主本人你的证件,并复印留存;企事业或者政府机关单位车辆按照要求填写《机动车报废申请书》加盖公章,公司将申请手续随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起装订保存。
三、入库物资必须办理入库手续,做好验收工作,并及时入账,入库的配件应按要求分类上架,摆放齐整,并悬挂车型、品名、价格标签,力求使入库配件商品标准化,入场的配件、废铜、轮胎、木材等也应分类堆码齐整。
四、做好物资的登帐工作,每月与实物核对,切实做好到账务相符。
五、发货时保管放行证。
五、积极配合公安、工商、征稽等执法部门,查处非法买卖报废汽车的违法违纪案件。严禁买卖、伪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六、做好客户交车前后的效劳工作。
仓库保管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场地内的报废汽车零部件、废钢铁、有色金属以及轮胎、塑料、木材等非金属材料的保管工作。
二、需要入库的报废汽车零配件,必须经过质量检查合格前方准验收入库,质量不符合要求或不需要入库的配件不准入库。

车辆维护、检查、报废管理制度(3篇)

车辆维护、检查、报废管理制度(3篇)

车辆维护、检查、报废管理制度一、车辆维护及检查:1.对汽车外表面、发动机进行清洗,保持车容整洁。

2.对汽车各部润滑油、燃油、冷却液、制动液及液压油、轮胎气压等进行检视补给。

3.对汽车制动、转向、传动、悬架、灯光、信号等安全部件装置以及发动机运转状态进行检视、校紧,确保行车安全。

4.空气滤清器:取出滤芯,清洁灰尘,装复时要注意密封。

2.刮水器和玻璃清洗器:雨刮片和挡风玻璃接触不良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同一型号清洗剂。

5.蓄电池:补充蒸馏水,清洁接线柱,保持通气孔畅通,液面高度正常。

6.冷却液:保持液面在上限和下限之间,补充时应用同一型号。

5.润滑油:在发动机启动前检查,机油量应在上限和下限之间。

6.风扇皮带:检查皮带松紧度,其挠度应在10-15mm,如发现损伤应及时更换。

7.灯光:各灯光装置完好,工作正常,灯具的护罩如有脏污或损伤应及时清洗更换。

8.轮胎:①轮胎气压不足应及时充气。

②胎面有破裂或损坏应予更换。

③不能使用超过磨损极限的轮胎。

9.制动装置:①气压制动装置应检查气压表指示情况,踩住制动看制动气压、听有无漏气声。

②液压制动装置踏板在发动机启动前较重、启动后较轻为正常。

10.转向系统:汽车在静止状态时左右转动方向盘可检查其自由行程和连接状况。

二、经常进行车辆检查和维修保养,坚持每周车场日。

出车前(消防执勤车辆在每日交接班时),认真检查车辆方向、制动、灯光等重要部位严禁带故障出车;行车途中,随时观察车辆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排除;收车后,对车辆要及时保养维修,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机动车辆达到最高使用年限前,向车管部门,办理报废手续,收回车辆号牌,上交车管部门,将报废车辆送车辆回收公司解体报废处理。

车辆维护、检查、报废管理制度(2)是确保车辆安全、正常运行和保障乘车人员安全的重要措施。

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 维护管理:a. 定期保养:制定车辆保养计划,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包括更换机油、检查并更换滤清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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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制度大全报废车辆回收管理办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1】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1】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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