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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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0.31•【字号】常政发[2012]173号•【施行日期】2012.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的通知(常政发〔2012〕173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31日常州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意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1〕119号)的精神要求,切实加强我市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完成“十二五”和2012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现就我市加快淘汰老旧机动车提出如下意见:一、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由副市长尚建荣同志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彭峻、市公安局副局长黄广余任副组长,各辖市、区政府及市公安、环保、财政、交通、商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领导小组,在市公安局下设办公室,由黄广余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薄弱环节。

二、目标任务根据省政府“十二五”期内淘汰50%以上2000年以前注册登记的微、轻型汽车,以及所有2000年以前注册登记的中、重型汽油车和2007年以前注册登记的中、重型柴油车的要求,“十二五”期间我市需要淘汰2000年以前注册登记的微、轻型汽车8105辆,中、重型汽油车1144辆,2007年以前注册登记的中、重型柴油车18629辆,2012年应当完成上述任务的20%。

三、工作职责公安部门牵头负责提供相关车辆信息,摸清底数,及时办理报废车辆注销登记,按国家减排考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扩大“黄标车”限行区域,加强路面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工作协调,制定老旧机动车淘汰年度计划并组织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核;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制定老旧机动车淘汰奖励补贴细则,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补贴资金;交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督促鼓励营运车辆淘汰更新;商务部门牵头负责老旧机动车回收拆解工作,对回收拆解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拆解车辆档案;法制部门牵头研究老旧机动车淘汰政策、法规,为淘汰老旧机动车提供政策和法律支撑。

江苏车辆报废补贴标准

江苏车辆报废补贴标准

江苏车辆报废补贴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车辆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然而,随着车辆的使用年限不断增长,一些老旧车辆开始出现安全隐患和环保问题,为了引导市民更新车辆,江苏省出台了车辆报废补贴政策,以提高车辆更新率,促进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

根据江苏省政府发布的文件,对于符合报废条件的车辆,将给予一定的报废补贴。

具体的补贴标准如下:首先,对于报废的小型汽车,包括乘用车和轿车,其补贴标准为1000元至2000元不等。

具体补贴金额将根据车辆排放标准、车龄和报废时的残值进行评定。

一般来说,排放标准越高、车龄越长的车辆将获得更高的补贴金额。

而残值较高的车辆将获得更低的补贴金额。

其次,对于报废的大型汽车,包括客车、货车等,其补贴标准将根据车辆的类型和排放标准进行评定。

一般来说,大型汽车的补贴金额将高于小型汽车,因为这类车辆通常具有更高的残值和使用价值。

此外,对于电动车和新能源车辆,江苏省还将给予更高的补贴标准,以鼓励市民购买更环保、更节能的车辆。

电动车和新能源车辆的补贴标准将根据车辆类型、续航里程和电池性能等因素进行评定,一般来说,这类车辆将获得更高的补贴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符合报废条件的车辆必须在指定的报废回收单位进行报废处理,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确认后方可获得补贴。

同时,车主还需提供相关的车辆证件和报废手续,确保车辆的合法报废和补贴申领。

总的来说,江苏省的车辆报废补贴标准是为了引导市民更新车辆,促进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

通过对不同类型车辆的补贴差异化设计,能够更好地满足市民的需求,同时也能有效地提高车辆更新率,减少老旧车辆对环境的影响。

希望广大车主能够积极参与报废补贴政策,共同为环境保护和交通安全贡献力量。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依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等七部门令《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实施江苏省境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级(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同级商务等部门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向再制造环节交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商务部门通报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最新情况,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回收及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为,推广环保产业发展,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合用于机动车报废回收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报废处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等相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国家鼓励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通过引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管理能力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四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社会公示经营许可证、机动车回收证明、废旧机动车回收张贴告知公示牌等相关信息。

其中,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包括机动车废物变卖凭证、机动车残值评估证明或者公告、机动车处置凭证等实体证明或者电子证明。

第五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的压扁、分拆、分类、挑选等要求进行处理。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设备购置、人员技术培训、场地安排等方面进行投入,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能力和效率。

第六条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质量要求,并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wei)险废物和其他利用价值进行分类存储、有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三章机动车报废回收利用第七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从业人员对报废机动车进行鉴定、分类、材料回收等工作,实现价值回收和回收利用。

第八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可以通过建设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

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应当包括报废机动车的基本信息、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产地、归属地、车型、材料组成等相关信息,并及时与公安部门进行信息联网。

第九条国家鼓励机动车回收单位和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材料、零部件等资源进行分离、分类、回收,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环保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回收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真伪、环保、安全等相关要求的符合情况。

南京市商务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商务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商务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商务局•【公布日期】2023.09.20•【字号】宁商运〔2023〕351号•【施行日期】2023.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南京市商务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商运〔2023〕351号江北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促进南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高质量发展,规范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715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苏商规〔2020〕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附件南京市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指导意见为全面落实《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7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苏商规〔2020〕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强化我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理念,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高质量发展,强化资源循环利用,助力南京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为全面建设人民满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典范城市作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积极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企业循环利用体系的内生动力,充分挖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价值,努力建设高标准的现代化拆解项目。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编辑锁定讨论999《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是中国即将出台的法规,该《办法》将允许将符合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再制造、再利用,这将对新车消费和二手车消费起到促进作用。

2019年2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

中文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发布机构国务院发布时间2019年2月22日(吹风会)拟取代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目录1. 1出台背景2. 2发展历史3. 3内容解读4. 4办法全文5. 5修订内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出台背景编辑随着中国汽车产销量增长,报废汽车数量也逐年增加。

2001年6月由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新的情况。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发展历史编辑2019年1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2019年2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商务部副部长王炳南、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负责人郑书伟、司法部立法二局负责人张要波介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内容解读编辑新办法对新旧企业、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标准一致,符合条件就可以从事回收拆解工作。

通过这样的标准调整,可以有效促进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竞争,促进行业发展,对提高报废回收行业技术水平产生重要作用。

此外,新办法还取消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数量控制,由市场来决定报废机动车回收的价格等等,这将有助于激发市场活力,吸引更多资本进入,提升绿色循环发展的水平。

针对机动车报废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污染问题,新办法增加了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报废回收企业在存储拆解场地、设施设备、拆解操作规范等方面要符合环保要求,并要求对环保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新办法一大特点是允许将符合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出售给再制造企业,提高回收价值。

这将明显提升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价值,提高车主报废积极性。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商务(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对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经贸)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报废汽车包括专业机动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报废的机动车辆。

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同为机动车属性,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回收拆解。

本细则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报废汽车零配件拼装的机动车(包括用部分报废汽车的总成和部分新的零配件拼装而成的机动车)。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反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的企业必须具有省级(区、市)商务(经贸)账户管部门批准,报商务部备案,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和未获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凡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和人均有权举报.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报废汽车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关系到环境保护、人民生命安全、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企业合法经营的大事。

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依照本细则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监管体制。

商务部负责全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并实行分级负责;国务院公安、工商、检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依法实行监督管理工作。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报废汽车的管理,推进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报废汽车回收范围包括在本市行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或者无法修复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报废汽车)。

第三条报废汽车回收应当以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为重点,通过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提高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率,减少车辆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条本市实行政府主导、企业运营、市场化运作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模式。

政府部门负责制定政策措施、协调推进工作;相关企业负责开展回收业务、建设回收网络并提供服务;市场机制发挥关键作用,通过价格信号引导报废汽车回收行动。

第二章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申请、备案和证书第五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并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关资质审批手续。

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或者规划专门的回收网点,建立管理制度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进行资格认证,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书》,并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证书。

第三章报废汽车回收程序第八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前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向以环境保护部门为主管的车辆报废单位(以下简称报废单位)申请回收。

报废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收。

第九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后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自行将报废汽车运往符合要求的报废单位。

第十条报废单位应当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进行全面拆卸、清洗,并进行分类处理。

符合再利用标准的零部件和材料应当先进行分类后销售或委托加工利用。

第四章监管及处罚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上海市报废汽车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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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依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商务部等七部门令《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22128-2019)(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2007),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向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级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实施江苏省境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级(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责配合同级商务等部门对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向再制造环节交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等主要零部件回收利用行为规范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商务部门通报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最新情况,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回收及违规经营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二、资质认定和管理第六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七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三)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其中,企业最低经营面积应满足以下要求:地区年机动车保有量200万辆及以上为20000m2 ,地区年机动车保有量50万辆(含)-200万辆为15000m2 ,地区年机动车保有量50万辆以下为10000m2 ,且作业场地面积不低于经营面积的60%;(四)符合环境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的要求;(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当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八条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行《技术规范》情况等内容);(二)企业《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五)县级以上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的意见;(六)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经营场地的,需提交出租方的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七)购置或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八)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文件;(九)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十)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十一)经营场地电子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和验收报告。

企业应当如实提交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资质认定申报流程。

(一)企业提交申报材料。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可以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书面提交申请,或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设区市初审。

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企业提交材料后,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材料进行联合会审,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材料;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受理材料后,向企业出具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企业该行政审批事项需进行专家现场验收评审。

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设区市商务局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设区市商务主管等部门初审意见表》(附表一)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商务厅。

(三)省级复审。

省商务厅收到设区市商务局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后,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对材料进行复审,并在设区市商务局报送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企业申报材料是否通过复审决定。

省级复审通过的,省商务厅组织专家现场评审,并书面告知企业所需时间;复审材料不通过的,省商务厅不予资质认定,并向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四)专家评审。

省商务厅对省级复审通过的企业,在当季内组织专家现场验收评审。

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业范围包括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务等领域。

评审专家从省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同时确定专家组组长和具体现场评审时间。

专家组根据资质认定条件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报材料,进行现场验收评审。

专家组须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附表二),并对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现场评审的专家评审费及差旅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省级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专家库的相关规定由省商务厅另行制定。

(五)公示。

省商务厅经审查申请材料、专家组意见等,对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商务厅网站及“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企业申请有异议的,省商务厅适时组织听证或专家复评复审核实异议,异议成立的,不予资质认定,并向企业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书面说明。

省商务厅经审查申请材料、专家组意见等,对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向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六)核发《资质认定书》。

对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公示期间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省商务厅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企业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十条省商务厅应当自设区市商务局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商务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评审、听证或专家复审复评时间不计算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省商务厅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商务厅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省商务厅依法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省商务厅每季度在门户网站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分支机构,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回收拆解行为规范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严格遵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动力蓄电池编码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三)机动车牌号。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中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报废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

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

对按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报废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实现联网核查的,可不再收存相应的纸质凭证,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中备注。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拆解后7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九条“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车架(或车身)或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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