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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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汽车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

废旧汽车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

废旧汽车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一、目的和适用范围本管理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废旧汽车处理的行为,保护环境和人民的健康,适用于所有从事废旧汽车处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废旧汽车处理的义务和责任1. 废旧汽车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废旧汽车收集、拆解、回收和处置的管理制度,确保废旧汽车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2. 废旧汽车处理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员工和必要的设备,确保废旧汽车的安全处理和环保回收。

3. 废旧汽车处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4. 废旧汽车处理单位应当保证废旧汽车收集、拆解和回收过程中的人员安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5. 废旧汽车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废旧汽车处理情况,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检查工作。

三、废旧汽车处理的程序1. 废旧汽车的收集:废旧汽车处理单位应当与相关机构合作,建立废旧汽车收集网络,并确保废旧汽车的安全运输和储存。

2. 废旧汽车的拆解:废旧汽车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拆解程序,将废旧汽车进行拆解,确保各种部件和材料的有效回收利用。

3. 废旧汽车的回收:废旧汽车处理单位应当将拆解后的废旧汽车部件和材料进行分类回收,并确保环境污染的最小化。

4. 废旧汽车的处置:废旧汽车处理单位应当将无法回收利用的废旧汽车部件和材料进行安全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四、监督和处罚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汽车处理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2. 对于违反废旧汽车处理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

五、附则1. 废旧汽车处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高其环保意识和专业素质。

2. 废旧汽车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保存相关处理记录和材料。

3. 本管理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归废旧汽车处理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为《废旧汽车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

请各相关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确保废旧汽车的处理工作符合法律法规和环保要求。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7.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二〇二〇年第2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二〇二〇年第2号《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务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主任何立峰部长苗圩部长赵克志部长黄润秋部长李小鹏局长肖亚庆2020年7月18日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废旧汽车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

废旧汽车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

废旧汽车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废旧汽车处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废旧汽车回收、拆解、处理和利用行为,保护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废旧汽车回收与拆解1. 回收资格从事废旧汽车回收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并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回收、拆解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2. 回收流程废旧汽车回收企业应建立健全废旧汽车回收登记制度,对回收的废旧汽车进行登记、拆解、分类、存放。

在拆解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操作,防止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3. 拆解产物处理拆解产物应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其中,可回收利用的零部件应进行再生利用,有害物质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物应进行妥善处置。

三、废旧汽车处理与利用1. 再生利用废旧汽车零部件的再生利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废旧汽车零部件的再生利用率。

2. 环保要求废旧汽车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得到有效控制,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

3. 安全要求废旧汽车处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确保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四、监督管理1. 政府部门监管相关部门应对废旧汽车回收、处理和利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 企业自律废旧汽车回收、处理和利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诚信经营。

3. 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废旧汽车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五、法律责任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相关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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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汽车回收拆卸销售管理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拆卸销售管理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拆卸销售管理制度一、背景与目的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大幅增长,报废汽车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

这些报废汽车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和资源浪费,因此需要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报废汽车回收、拆卸、销售管理制度,以提高废旧汽车的资源利用率和环境保护水平。

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三、管理机构及职责1.国家环保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相关的管理制度、政策和标准,监督和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废旧汽车回收、拆解工作。

2.地方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制定和修订相关的管理制度、政策和标准,协调和监督本地区的废旧汽车回收、拆解工作。

3.拆解企业:负责废旧汽车的回收和拆解工作,确保按照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操作,保障环境和人员安全。

4.销售企业:负责对拆解后的零部件和材料进行分类、检测、清洗和销售,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四、回收、拆卸、销售管理流程1.报废汽车回收环节:(1)车主申请报废:车主向环保部门申请报废汽车,并提供相关证件和车辆信息。

(3)报废汽车回收:由环保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回收企业进行回收,对回收车辆进行登记和验收。

2.报废汽车拆解环节:(1)拆解申报:回收企业向环保部门申报拆解计划,并提供拆解场所和设备的相关信息。

(3)拆解操作:回收企业按照拆解许可证要求,对报废汽车进行拆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环保要求。

(4)零部件、材料分类和检测:回收企业对拆解后的零部件和材料进行分类、检测,判断是否能够继续利用。

3.废旧汽车零部件销售环节:(1)销售申请:回收企业向环保部门申报零部件销售计划,并提供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的相关信息。

(3)零部件销售:回收企业按照销售许可证要求,对检测合格的零部件进行销售,并录入销售信息。

五、执法与监督1.环保部门和地方政府环保部门对回收、拆解、销售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执法检查,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营。

2.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违反废旧汽车回收、拆解、销售管理制度的企业,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内部管理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内部管理制度

报废汽车回收内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和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三、管理原则1.依法合规。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2.诚信经营。

诚实信用,遵守市场秩序,不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3.科学管理。

实行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4.安全环保。

保障员工安全,保护环境,遵守相关安全和环保规定。

5.持续改进。

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适应市场需求。

四、组织架构企业应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工作职责和管理层级,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1.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全面领导、决策和协调工作。

2.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员招聘、培训、考核和薪酬管理。

3.财务部负责企业的财务管理、财务审核和报表编制。

4.市场部负责市场开发、销售和客户关系管理。

5.技术部负责汽车回收技术管理和研发工作。

6.保洁部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和现场清洁工作。

7.安全管理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预防工作。

五、制度建设1.经营许可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

2.日常管理制定日常运营管理制度,包括员工考勤、工作流程、设备维护等。

3.财务管理建立财务核算、审计和报表编制制度,确保企业财务稳健。

4.营销管理制定市场开拓、销售提成和客户服务管理制度,保证销售工作顺利进行。

5.技术管理建立汽车拆解、零部件回收和再利用技术操作规程,保障生产质量。

6.环保管理建立废弃物处理、废水处理和垃圾清理制度,保护环境。

7.安全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确保生产安全。

六、内部控制1.人员管理严格遵守用工法规,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利用童工从事生产作业。

2.设备管理设备运行应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

3.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财务规定收支款项,做好记账和审计工作,不得挪用资金。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已废止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已废止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报废汽车的回收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规范报废汽车回收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国家实行报废汽车回收制度,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回收报废汽车。

第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经营、守信经营。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监管和指导,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回收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第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包括专业回收机构、报废汽车拆解企业、汽车回收拆解基地。

第八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资格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据报废车辆的类型、品牌、车龄、里程以及状况等因素,制定回收价格标准。

第三章回收流程第十二条报废汽车回收机构在接到报废汽车后应当先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回收登记簿上。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期间对车辆进行拍照、录像、填写回收清单等操作,并将其保存至少三年。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清单中注明报废车辆的所有权情况,确保回收车辆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回收车辆进行拆解或处置。

拆解和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环保、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回收车辆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并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予以惩处。

第十八条消费者对报废汽车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经营情况和车辆回收处置情况的相关信息。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报废汽车的管理,推进报废汽车资源化利用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报废汽车回收范围包括在本市行驶、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或者无法修复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报废汽车)。

第三条报废汽车回收应当以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为重点,通过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提高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率,减少车辆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条本市实行政府主导、企业运营、市场化运作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模式。

政府部门负责制定政策措施、协调推进工作;相关企业负责开展回收业务、建设回收网络并提供服务;市场机制发挥关键作用,通过价格信号引导报废汽车回收行动。

第二章报废汽车回收机构的申请、备案和证书第五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并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相关资质审批手续。

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或者规划专门的回收网点,建立管理制度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应当进行资格认证,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书》,并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证书。

第三章报废汽车回收程序第八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前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向以环境保护部门为主管的车辆报废单位(以下简称报废单位)申请回收。

报废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回收。

第九条机动车行驶证注销后的报废汽车,车主应当自行将报废汽车运往符合要求的报废单位。

第十条报废单位应当对回收的报废汽车进行全面拆卸、清洗,并进行分类处理。

符合再利用标准的零部件和材料应当先进行分类后销售或委托加工利用。

第四章监管及处罚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上海市报废汽车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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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二)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四)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五)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六)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认定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九条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计价。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给有关证照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对承办审批的有关工作人员,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不再具备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及时撤销有关证照的,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二)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拟修改《国务院关于修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日前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意见稿,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审核部门将由经贸管理部门变为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废汽车回收业不再纳入特种行业管理。

意见稿规定,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审核完毕。

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资格方面,意见稿弱化了现行条例中对注册资本、场地面积、人员数量的具体要求,强调了企业要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废弃物存储和处理设备、设施,与报废汽车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拆解操作规范。

意见稿的一大亮点是允许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交售给再制造企业。

“五大总成”是指汽车的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后桥、车架等总体构架。

在现行条例中,它们须作为废金属强制回炉。

意见稿则规定,“五大总成”作为废金属,可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或按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交售给零部件再制造企业;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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