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废弃汽车处理与管理条例

废弃汽车处理与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对废弃汽车的处理和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废弃汽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回收、拆解、处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废弃汽车处理和管理应当遵循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等原则。
第二章废弃汽车处理与管理要求第四条生产者责任汽车生产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废弃汽车实施回收利用,并承担废弃汽车回收、拆解和处理的费用。
第五条销售者责任汽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汽车时向消费者提供汽车报废回收服务信息,并协助消费者将废弃汽车交付给合法的废弃汽车回收企业。
第六条使用者的责任汽车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汽车,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将废弃汽车交付给合法的废弃汽车回收企业。
第七条维修者的责任汽车维修者应当在维修汽车时,对汽车进行合理检查,确保汽车的安全和使用寿命。
第八条回收企业的责任废弃汽车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废弃汽车进行回收、拆解和处理,并将其纳入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体系。
第三章废弃汽车处理的监督管理第九条政府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废弃汽车处理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废弃汽车处理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监管措施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汽车处理和管理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废弃汽车处理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废弃汽车处理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法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政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政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条例的生效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条例的解释本条例的解释权归政府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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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_1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6年1月14日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和生命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自愿报废的,其回收拆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依法编制本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场地纳入城乡规划,将旧机动车及其零部件交易市场纳入当地市场建设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行业统计、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服务体系建设和社会诚信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废旧汽车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

废旧汽车处理的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废旧汽车处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废旧汽车回收、拆解、处理和利用行为,保护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废旧汽车回收与拆解1. 回收资格从事废旧汽车回收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并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回收、拆解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2. 回收流程废旧汽车回收企业应建立健全废旧汽车回收登记制度,对回收的废旧汽车进行登记、拆解、分类、存放。
在拆解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操作,防止环境污染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3. 拆解产物处理拆解产物应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其中,可回收利用的零部件应进行再生利用,有害物质应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物应进行妥善处置。
三、废旧汽车处理与利用1. 再生利用废旧汽车零部件的再生利用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企业应通过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废旧汽车零部件的再生利用率。
2. 环保要求废旧汽车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得到有效控制,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
3. 安全要求废旧汽车处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确保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四、监督管理1. 政府部门监管相关部门应对废旧汽车回收、处理和利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 企业自律废旧汽车回收、处理和利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诚信经营。
3. 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废旧汽车处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五、法律责任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相关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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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汽车拆解环保管理制度

废旧汽车拆解环保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规范废旧汽车拆解过程,确保拆解活动符合国家环保法规,防止环境污染,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2.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废旧汽车拆解的企业及个人。
二、组织管理1. 成立废旧汽车拆解环保管理小组,负责监督和指导拆解活动。
2. 定期对拆解人员进行环保法规和操作规程的培训。
三、拆解前的准备1. 对废旧汽车进行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排空油箱、移除电池等。
2. 确保拆解场地符合环保要求,配备必要的防污染设施。
四、拆解过程管理1. 严格按照拆解操作规程进行,禁止野蛮拆解。
2. 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不得随意丢弃。
五、废弃物处理1. 有害废弃物如废油、废电池等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2. 可回收物应进行分类,交由回收企业进行再利用。
六、环境保护措施1. 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2. 定期对拆解场地进行环境监测,确保不造成环境污染。
七、应急预案1. 制定废旧汽车拆解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应急预案。
2. 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散。
八、监督检查1. 定期对拆解活动进行环保检查,确保各项环保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2. 对违反环保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责令整改。
九、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废旧汽车拆解环保管理小组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上述模板进行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汽车拆解规章制度

汽车拆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拆解行业秩序,加强汽车拆解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汽车拆解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汽车拆解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环保、节约、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汽车拆解回收技术,提高汽车拆解回收率,促进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
第二章汽车拆解企业资格认定第五条从事汽车拆解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拆解场地,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要求;(二)有必要的拆解设备、设施和工作环境;(三)有专业的拆解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废气、废水、废渣处理设施,保证环境保护要求;(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要求;(六)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汽车拆解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汽车拆解企业的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投资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五)拆解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六)拆解设备、设施和工作环境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七)专业拆解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八)废气、废水、废渣处理设施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九)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汽车拆解企业应当在取得资格认定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汽车拆解活动管理第八条汽车拆解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资格认定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汽车拆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汽车拆解记录制度,记录每辆报废汽车的来源、拆解情况以及零部件的利用情况。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为,推广环保产业发展,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合用于机动车报废回收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报废处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机动车拆解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等相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国家鼓励机动车报废回收企业通过引进技术、改造设备、提高管理能力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第四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向社会公示经营许可证、机动车回收证明、废旧机动车回收张贴告知公示牌等相关信息。
其中,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包括机动车废物变卖凭证、机动车残值评估证明或者公告、机动车处置凭证等实体证明或者电子证明。
第五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按照报废机动车的压扁、分拆、分类、挑选等要求进行处理。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设备购置、人员技术培训、场地安排等方面进行投入,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能力和效率。
第六条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质量要求,并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wei)险废物和其他利用价值进行分类存储、有效利用或者安全处置。
第三章机动车报废回收利用第七条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从业人员对报废机动车进行鉴定、分类、材料回收等工作,实现价值回收和回收利用。
第八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可以通过建设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等方式,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效率。
废旧机动车拆解整车和零部件回收数据库应当包括报废机动车的基本信息、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产地、归属地、车型、材料组成等相关信息,并及时与公安部门进行信息联网。
第九条国家鼓励机动车回收单位和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材料、零部件等资源进行分离、分类、回收,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环保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回收单位开展监督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真伪、环保、安全等相关要求的符合情况。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分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举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质认定和管理第七条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划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供给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五)具有符合国家划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计划。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 ) 三 有符 合 国家规定 的消 防设施 ;
( 有相 应 的报废机 动车拆 解专业 技术人 员 ; 四) ( ) 符合 国家环 境保 护 标 准 的废 弃 物存 储 五 有 设施 和处理方 案 。
设 立 回收拆解企 业 , 还应 当符合 省 、 自治 区 、 直
促 、 持各 有关 部 门依 法履 行 监督 管 理职 责 . 处 支 查
场地 以及拆解 设备 :
机 动车 的 回收拆 解 。 照本条例 的规定 执行 。 依 第三 条 国务 院商务 主 管部 门负 责全 国报废 机动车 回收拆解 的监督 管理 工作 。 国务 院公 安 、 工 商行政 管理 、 境保护 等有关 部 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 环
围 内负责 报废 机 动车 回收拆 解 的相 关监 督 管 理工 作。 县 级 以上 地方 各 级人 民政府 商 务 主管 部 门对
中国 资源 综 合 利用
Vo .8, O 7 1 2 N .
。 政策 法 规
C i aReo re o r h n i eU i z t n hn s u c sC mp e e sv t i i la o
21 0 0年 7 月
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管理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位 或者个 人 , 得 自行 拆解报 废机动 车 。 不
回收拆解企 业应 当完善 回收服务 网络 , 采取 上
一
6一
第7期
报 废 机 动 车 回 收拆 解 管 理 条 例 ( 求 意 见 稿 ) 征
o 政 策 法规
照《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司登 记 管 理 条例 》 的规 定 向 工 商行 政管 理部 门办 理登 记 手续 后 , 方可 从事 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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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定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格许可制度。
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应当交售给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完善回收服务网络,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七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鼓励、引导回收拆解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升级改造。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条国家鼓励对老旧汽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第十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
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三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第十四条机动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其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指定的回收拆解企业。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发票,并自接收报废机动车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公安机关收缴的拼装车、报废机动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扣、没收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逐车登记,并按照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拆解预处理。
第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采用有利于资源回收利用和再制造的拆解方式。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
第十八条对拆解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部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能够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再制造企业;不能用于再制造的,应当交售给冶金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拆解的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以提供拆解指导手册或者在在企业网站上公布拆解技术信息等方式,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不得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
禁止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回收拆解企业及其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拆解。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并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档案和数据库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商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拆解的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收缴转让的报废机动车,交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等额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回收拆解企业未经批准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回收拆解企业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回收拆解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机动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和回收拆解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技术支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利用报废机动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买卖拼装车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从事拼装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机动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回收拆解企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收拆解企业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报废机动车、拼装车上道路行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可能与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有关,不向公安机关报告,拆解、改装报废机动车,或者倒卖整车以及拆解的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机动车整车、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档案和数据库,或者不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弃物处理情况以及拆解后零部件、材料和废弃物的流向,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