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离婚案件的执行谈互负给付义务判决及调解书内容的执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一起离婚案件的执行谈互负给付义务判决及调解书内容的执行

执行一庭陈功田发布时间:2006-12-08 14:47:28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与被告李某(女)于2003年6月3日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案经调解,张某与李某同意离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一)婚生女孩由李某抚养;(二)楼房一套归张某所有,李某于2005年9月1日前搬出,张某支付李某房价款30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未按期履行协议第二项,张某随于2005年9月27日向法院申请对李某强制搬出房屋,李某未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后,向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自动搬出房屋,否则依法强制执行。李某随即向法院口头提出搬出房屋可以,但张某必须支付房价款30000元,否则拒绝搬出。

二、分歧意见

本案如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应该对李某单方面执行,因为李某没有提出执行申请,未经立案,法院无法执行。因此法院不应依李某的理由同时对张某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本案执行中口头要求张某支付房价款30000元,应视为提出了执行申请,应将口头申请记录在案,然后通知张某同时履行。

三、分析评论

主张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尽管调解协议张某和李某互有履行义务,但是是分别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均享有依法申请执行另一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据此,本案中既然张某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李某未向法院申请执行需用只是在执行中提出抗辩,那么法院只能根据张某的申请单方面对李某执行,而不能因李某提出抗辩,就依职权对张某同时执行。否则,法院实际上是越权代李某行使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对张某来讲是不公平的。该意见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明显属于机械理解和执行法律,按此意见执行的结果,就会在客观上剥夺了李某依法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使经过法院调解确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被打乱,必然损害李某的利益,有违诚信与公平原则,也与立法本意和法律价值取向相违背。

持第二种意见的人所基于的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是在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依靠国家强制力和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强制其履

行,同时也是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的一种履行义务的方式,是一种公力救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不仅应当适用于互负义务的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而且也应当适用于互负义务的当事人被强制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就是《合同法》确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该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应源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但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针对履行所作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调解书的履行。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既然双务合同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经法院调解判决确认的双方的给付关系,更应适用此原则。这是因为法院判决调解书的效力高于民事合同。双务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其履行有赖于各方的自觉,只有约束力,而没有强制执行力;而互负给付义务的判决调解书,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以上就是第二种意见的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外,虽然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对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判决调解书可否仅依一方申请而共时启动对对方执行的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法院执行机构应从法律原则、法律价值、公平正义和社会效果出发,避免教条地、机械地理解和执行法律及生效裁判文书,而应尽可能的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三编和《执行规定》第8条、20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应该依法立案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执行规定》第20条第1项规定:“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该条款明确了“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尽管前提是“申请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但毕竟肯定了口头申请的合法性。在法院取消预收执行费改革的背景下,本案李某要求张某同时履行给付房价款30000元的口头抗辩,应当作为向法院提出了口头执行申请,法院应记录在案,并据此对张某同时执行,在执行程序处理上,可以人为一个执行案件,将张某、李苛列为双重身份的当事人,也可以立为两个执行案件合并执行,以最大限度体现执行工作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前文第二种意见是于法有据并符合案件事实的;为此,赞同该种意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