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计量产品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09)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2009)【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0.23【实施日期】2009.10.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第二款修改为:“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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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供热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坚持“保供应、保供热、保安全、保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依法保护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管、指导,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第七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应与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保障供热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管理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技术和人员,能够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第九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供热期限提供供热服务,并及时提供供热通知。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加强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供热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供热费,并依法为用户提供发票。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上报相关的供热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用户的权益保护第十六条用户有权获得供热服务,享受规定的供热标准和质量。
第十七条用户有权了解供热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的资质、设备和人员情况。
第十八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及时提供供热通知和服务。
第十九条用户有权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供热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条用户有权对供热企业提出投诉和意见,并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照规定收取供热费,并依法提供发票。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遵守供热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章监督和处罚第二十三条黑龙江省供热管理部门应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一、为了加强黑龙江省供热工作的规范管理,提高供热服务水平,确保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供热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制度,维护供热设施的完好性,确保供热设施符合安全标准。
三、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设备检修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时处理设备故障,确保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供热单位应当做好供热计量工作,确保供热能耗合理,避免能源浪费。
五、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供热安全管理,提高供热安全意识,加强设施巡查和安全隐患排查,确保供热设施和用户的安全。
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及时响应用户需求,提高服务水平,解决用户投诉,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七、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在供热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处置,保障供热服务的正常进行。
八、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同维护供热市场秩序。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供热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整改,确保供热工作正常运行。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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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_条例_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xx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申报供热计量产品纳入《黑龙江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申报供热计量产品纳入《黑龙江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4.25•【字号】黑建城[2012]66号•【施行日期】2012.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组织申报供热计量产品纳入《黑龙江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的通知(黑建城[2012]66号)各市(地)、县(市)建设局、房产局、城管局、供热办,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供热计量产品管理,提高供热计量产品质量,规范供热计量市场秩序,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家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黑龙江省城镇供热计量产品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文件的有关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开展供热计量产品推荐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推荐范围凡在我省建设工程中销售、安装、使用的供热计量产品,包括我省原有第一批、第二批供热计量推荐产品、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推广产品和新进入我省的供热计量产品均可申报推荐。
二、推荐条件(一)申报主体为供热计量产品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型式批准证书,热量表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CJ128-2007《热量表》2级表以上相关标准,室温调控装置应符合JG/T195-2007《散热器恒温阀控制阀》的要求;其他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应符合相关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进口的热量表应符合欧洲EN1434-2007中2级表以上的相关标准,且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鉴定。
进口恒温控制阀应满足欧洲EN215-2004标准相关技术要求。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供热供暖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管理原则)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主体)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做好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供热方式)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协会职责)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九条(供热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汪光焘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燃气、核能等集中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既生产热能又从事供热经营或生产热能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规划、房产、计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经2011年10月1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发布。
该《办法》分总则、供热规划与建设、供热与用热、热费管理、供热设施管理、供热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9章63条,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废止。
基本信息编辑本段政府令第235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编辑本段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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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计量产品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供热计量产品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行为,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用于新建民用建筑和改造既有民用建筑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以下简称计量温控装置)的生产厂家、建设单位、供热单位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民用建筑和改造既有民用建筑安装计量温控装置的,应当依据当地供热计量收费标准,实行计量收费。
第五条为便于计量温控装置的长期使用和维护,大城市(含特大城市)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原则上不超过3种,中等城市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原则上不超过2种,小城市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原则上不超过1种,每个供热单位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原则上选用1种,最多不超过2种。
第二章供热计量产品的选用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计量温控装置推荐目录。
各市、县应当在推荐目录中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计量温控装置。
第七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供热专业技术委员会,对计量温控装置运行质量状态和售后服务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和考核,并依据抽查和考核结果及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出具的考核意见,每年对推荐目录中的相关产品进行删除和补充。
第八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计量温控装置公开招标投标办法,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温控装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供热单位负责计量温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投标方为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
第十条供热单位选用的计量温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要求,用于供热计量的热量表安装前必须通过首次强制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首次检定由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负责。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的计量温控装置以及数据远传通讯设备的购置及安装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在办理并网手续之前签订安装计量温控装置合同。
合同中应包含建设单位交纳安装计量温控装置保证金条款。
保证金数额应控制在计量温控装置采购、安装招投标价格的3%至5%,工程竣工进行计量温控装置验收合格后返还,具体比例和返还办法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
保证金存入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账户,并由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计量温控装置的生产厂家签订合同。
合同中应包含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交纳计量温控装置质量保证金条款。
质量保证金数额应控制在中标价格的5%至10%,计量温控装置质保期结束时返还,具体比例和返还办法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
质量保证金存入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账户,专款专用,并由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章供热计量产品的安装
第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在安装计量温控装置的同时,应同步安装数据远传通讯设备,配置抄表数据库和数据分析应用软件,与供热单位收费管理系统实现联网。
第十五条新建热源和热力站应当安装热量表,既有热源和热力站应当逐步安装热量表,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在楼栋安装热量表,并同步实现数据远传通讯。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负责计量温控装置的安装及后续检定和调试。
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应当给予全过程指导。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迁移、损坏计量温控装置等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供热单位进行登记存档。
第四章供热计量装置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按照产品技术要求使用计量温控装置,防止损坏计量温控装置或影响供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均有权对供热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度提出检定要求。
经检定不合格的,其检定、维修或更换的费用在质保期内由生产厂家承担,质保期外由供热单位承担;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二十条计量温控装置的质保期不低于6年。
质保期内,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负责计量温控装置和远传通讯设备的维护、维修、更换等服务。
质保期外,供热单位负责计量温控装置和远传通讯设备的维护、维修、更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计量温控装置生产厂家应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服务站,有专职的技术服务队伍、完善的服务章程和服务标准,公开维修电话。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