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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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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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 t a t Th r d t rs rg to u r g t n, r t c i eme s r o h r d t rs rg t s a l h d i x r c : e c e i ’ ih f b o a i a p o e t a u e f r t e c e i i h se t b i e n s o s o v o s Ch n 。 c n r c lw . l p a n i p ra t o e i r t c i g t ec e io i h s Th r s n a e . n l z i a o ta t a wi ly a l m o t n l p o e t h r d t rs rg t . e p e e tp p r a a y - r n n i g a d e p o i g t e c n e to h r d t rs r h s o u r g to islg l a u e,e a l e u r me t n n n x lrn h o c p ft ec e i i t fs b o a i n,t e a n t r t n b er q i o g e n sa d e { c s p t o wa d s me s g e to sc n e n n a h r d t r h u d p y a t n i n t i x r ii g {e t , u s f r r o u g s in o c r i g wh tt e c e i s s o l a te t o wh l e e cs n o o e t er rg t f s b o a i n I i h p d t a h r d t r C D g i o e e l h me t f o t e e s g e t n h i ih s o u r g t . t s o e h t t e c e io a an s m n i t n r m h s u g si s o g o wh l x r ii g t er r h s o u r g t n i e e c n h i i t fs b o a i . e s g o Ke r s c e i r c n r c ; w li h fs b o a in y wo d : r d t ; o ta t 【 o a rg to u r g t o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和诉讼 权专 属 于债 务 人 的 , 不在 此 限 。” 西班 牙 民 《
的名 义而 不能 以债 务人 的名 义行 使代 位权 , 且 不 并 能随 意处 分债 务人 的权 利 , 则 应对 由此 给 债务人 否 造成 的损失 承担赔偿 责任 。 代 位 权不 同 于代 理权 。一 是 名 义不 同, 理人 代
权 , 不 能再行使 代 位权 。 但
( ) 务人 须 迟延履行 到期 债务 三 债
务 人 现有 之 权 利 。依 照我 国《 同法 》 规定 , ” 合 之 可行 使 代 位 权 的债 权 , 必须 是 债 务 人 现 有 的债 权 。 务 债
人 的期待 权 或 取得 权 利 的权 能如对 要 约 的承 诺 . 均 不 能 代位行 使 。
为 了确保 债权 的实现 , 护交 易安全 , 国民法 保 各
使债权 人 的权 利。
第三 , 债权人 在 行使代 位权 的过程 中应 以 自己
大都设 立有 债的 担保 制度 。代 位权 作为一 种法律 制
度正式 确立 于法 国 。《 国民法典 》 1 6 法 第 16条规定 : “ 债权 人 得行 使债 务 人 的一 切权 利 及诉 讼 。但 权 利
收稿 日期 :0 6 0 — 0 20 . 8 3 -
作者简介: 任春野 (9 4 ) 男 , 阳市人 , 17 一 , 沈 沈阳广播 电视大学高职 院, 讲师 。

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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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教育学院学报
2 0 年 第 4期 06
权 的 立法 目的要 求 。代 为 主 张 的对 于第 三 人 的权
是 以被 代理 人 的名 义实 施 民事 法律 行 为 的, 位权 代 人是 以 自己的名 义 实施 民事法 律 行 为 的; 是 权 限 二

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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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l 5卷 第 5期
20 0 2年 1 O月
陕 西 经 贸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h a x o o e & Tr d n t u e o r a fS a n i Ec n mis a e Is i t t
Vo . 5 NO 5 11 . Oc . 0 2 t2 0
能成 为 强 制 执 行 的 标 的 。 因 此 , 代 民法 上 又 规 定 现 了代 位 权 制 度 , 以达 到 全 方 位 、 角 度 的 保 障 债 权 人 多
实 现 自己 的权 利 。


代 位 权 制 度 的产 生
我 国《 合同法》 7 第 3条规定 : 代位权是 指当债务
生效 力 。 这 一 草拟 的 条 文 , 于权 利 的 内 容 与 日本 民 ” 对
人 怠 于 行 使 对 第 三 人 享 有 的权 利 而 有 害 于债 权 人 的 债 权 时 , 权 人 为 保 全 自己 的债 权 , 以 自己 的 名 义 债 可 代 位 使 行 债 权 人 的 权 利 。 代 位 权 制 度 最 早 见 于
但保存行 为 , 在此 限。可见 , 不 ” 日本 民法 除 采 用 与法
活 中 ; 所 有 权 相 比较 , 权 是 一 种 请 求 权 、 对权 ; 与 债 相

但 债 务 人 不 积 极 履 行 自己 的债 务 , 权 人 的权 利 债
就无 法 实 现 。 因 此 , 代 世 界 各 国 都 在 自 己 的 民法 近 中对 债 权 予 以特 殊 的 保 护 , 规 定债 的 担保 制度 , 即 以 便更 好 的保 护 债权 人 的债 权 。但 是 这 种 方 式 程 序 严 格 复 杂 , 且 仅 能针 对 债 务 人 的 现有 财 产 , 债 务 人 而 对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下面由赢了网的小编在本文详细介绍。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不但主体资格要合法,而且债的行为也要合法,这不但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要求,也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要求。

如果债权债权人代位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就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

如果合同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但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当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这时债权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就不能对其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

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应认定经过了合理的时间(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认定是到期的债权。

如果次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则债务人的债权就不能算到期债权。

如次债务人行使了不安抗辨权,即使次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在债务人的情形没有好转或没有提供担保,债权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这种债权行使代位权也无实际意义。

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代位权的标的仅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范围之内,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则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

略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诉请范围

略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诉请范围
题。

人 的债 权少于或多于债务人 的债权数额 , 其代位诉讼 的请求
范 围只能依据其债权 的数 额。在撤销权行使 中 , 撤销权也 不 能 以全体债 权人 的债权为 范围 ,理 由同代位权 的行使 范围 ,

合 同保全 制度 与合 同保 全 的请 求范 围
而且 ,行使 撤销权 的债权人并 没有获得其他债权人 的授权 , 合 同成立后 , 债务人 的全部财产 便成为债权人 的债权 的

不宜 由某 一债权人以其他债权人 的名义提起诉讼 , 因为这样
将会使撤销 权的范围过于扩张 , 不仅会使债权人 过度干预债
般担保 , 民法上称 为“ 责任财产 ” 。合 同保全制度 即通过保
护债务人 的责任财产 , 而使债权 的一般 担保充 分 , 从 债权实
务人 与第三 人 的交 易 , 而且会妨 害其正 当交易 , 害债务人 损
债 权人 的代 位权 与撤销权是 法律 为保障债 权人 的债权 而赋予债权人 的两项权利 , 学理上解释 为合 同权利 的两项权 能, 具有违约 责任制度 和合 同担保制度 不具 备的不 需要事先
权 为限。其理 由是 , 在代位权 的行使 中 ,代位权 的设立 的 目 “
的并 不在于保全所有一般 债权 , 也不 可能保全所有 的一 般债 权” ,而且代位权是 债权人为 自身利益 以 自己名义行使 的权
是债权人 的债 权数额大 于债务人 的债权数额 时 , 或者
第 2款 和第 7 4条第 2款均规定 :代位权 的行使 以债权人 的 “
债权为限” “ ;撤销权 的行使范 同以债权人 的债权为 限” 。对于 “ 债权人的债权”是全体债权人 的债 权还是行使权利 的债权 人 的债 权问题 , 多数 学者认 为 , 当以行 使权利 的债权 人债 应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

人 的财产不 当减少 . 以致威胁到债权人利 褴. 说代位权 的 人埘次债务人享有权利。 或者 这是代位权存在 的前提 和必要条件 ,
第二 ,代位权足代位债权人 以 『 的名 义代位行使债务 代位权 的 础 , - 1 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无权利的存在 , 则无代化 人 的债权 , 代化债权人 向次债务人而不足 向债务人提f请求 。 权 的 可 能 。 f |
【 关键词 】 代位权 债权人 债务人
【 中图分类号 1 4 1 1 DF 1 ̄ 9
次债务人
【 文章编号 10 9 83  ̄ o)1 0 3— 2 10 — 54 o 80 - 0 8 0
第二 , 三 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可 以是向人 民法 院提 请求 , 即
【 文献标识码 】 A
代位权制度可 埘合同保 全制度 ・ 的币要鲥成部分 .它足 } i
( 法院请求 以 自己的 义代位行使债务人 的债权 , 但该债权 n经到期 ; 叫)债 务人 的债 权不是 属于债务 人 自身的债 々 属. 权 。” 这就从法律上 明确 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种权利足债权人所 固有的 ,只要债权人所卒有的债权符合法
冗 ,¨ 其债权到期后一直不行使对丙的债权 , f : 致使其 无力 清 若 干问题 的解释 ( ) ( 卜简称《 同法 司法解释》 第 1 条 一 》以 合 ) 1
债权人依照合用法筇 7 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 , 当 应 偿对 乙的债务 , 乙就可以代位行使 的权利 , 求丙碰 行』 规 定“ 则
力 ,』; l 所对抗 的是债权 与侦务关系之外的次债务人取得债务 述为“ 可以”并未用“ , 必须” 二字 。“ 法不禁止则 人 的财产。

’ 就是 . 也
说代位权 的行使办式并不仪 限于i讼 。 乐 第 四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 种权利而不是 义务 。也就是 一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思考

2012年第5期总第215期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经济管理】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思考刘冲(哈尔滨商业大学研究生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28)[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实践中我国的代位权制度还存在着诸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过于单一,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较窄等问题,从而制约了法律赋予的代位权制度的功能的发挥。

应制定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代位权制度,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债权保全[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2)05-0070-03一、代位权综述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并对后世各国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随着代位权制度在法国的确立,世界各国如日本、西班牙、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各自的法律中都规定了相应的关于代位权制度的内容。

我国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随后在我国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八九讲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PPT课件

第八、九讲 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债的保全
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法律 允许债权人采取的维护自己债权的行为。包括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 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 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保障的方式比较
保障方式
具体法律制度
•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 (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 (三)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 • (四)债务人第三人进行有偿转让行为必须
都具有恶意 • (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其债权为限 • (六)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否则撤销权消灭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撤销权诉讼
债权1
债权2
债权位权取得:构成要件
•1所 2(的、、不债 债一债问权 务权);人 人债债与 对权务债 次关人务 债系与人务债之人间享务的有人债的之权债间产权必生亦须的应存原 合因 法在在 ;合法 【3、例“】合某法动”物显园而出易见售的一合只法死,老是虎法给院受家理庭起条件 诉较时为的拮判据断,的并单非身经汉审某判甲程,序所要做价的1万定性元。。某甲
• (四)债务人之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 身的债权
【基系劳置款 还 位 权例于动费产。 尚 。3】0认 报 、生章有问0老0养酬人的某退:元李、、寿给后休章,头抚退保付来 金 某因退养 休 险请了 的1无休0关 金 、求解 代0其后0系 、 人权到 位0他生元、 养 身, 权经活未赡 老 伤老 主济拮领养 金 害李 张来据,美 、 赔头 成源,于系 抚 偿在 立一从是、 恤 请原吗直章主继金求来?未某张承、权的能处代关安单偿借位
三、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试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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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2年 6月
第3 O卷 第 2期
新疆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Ju n l f ij n nv ri (o i ce c d in o ra 。 ni gU ies y S c l l eE io ) X a t aS a t
19 9 9年 3月 1 日通 过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台 5 同 法 》 以 下 简 称 《 同 法 》 , 次 规 定 了 债 权 人 代 ( 台 )首 位 权 制 度 , 在 此 之 前 的 我 国 的 一 些 司 法 解 释 虽 也 而 触 及 到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制 度 , 都 没 有 将 其 作 为 一 项 但 制度 明确 予 以肯认 , 是 将其 确定 为一项 执 行手段 只
论 形成 l 说 。 r通
为 行 为 . 代 理 人 则 是 为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代 而
理权。
4 .代 位 权 是 实 体 上 的 权 利 而 非 程 序 上 的 权 利 。 代 位 权 行 使 的 目的 并 非 从 法 院 取 得 强 制 力 而 直 接 受 清 偿 以 满 足 债 权 , 是 代 债 务 人 行 使 其 对 第 三 人 而 的 权 利 , 保 全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 而 增 加 债 权 的 担 以 从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制 度 确 立 以 来 , 多 学 者 对 其 展 众
开 丁广 泛 而 深 入 的 讨 论 , 然 大 家 在 一 些 问 题 上 还 虽 存 在 分 歧 和 争 议 , 在 大 多 数 问题 上 大 家 都 已 达 成 但 了 共 识 并 使 有 关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制 度 的 一 些 基 本 理
对 这 一变化 作一讨 论 。

浅论合同债权实现的保障方式之代位权

浅论合同债权实现的保障方式之代位权随着我国当前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而法律自有的滞后性和稳定性使得传统的债权法律很难应对某些新生问题。

在当前一段时期内,我国在债权方面切实存在着一个常见的问题,即企业乃至个人经济活动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不断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

许多债权债务关系相互关联,相互交织,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链条。

这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使许多合同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的侵害,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侵害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债权为请求合同债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此种权利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

合同债权实现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达到、经济流转能否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合同债权的维护同时也是社会信用的维护。

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确立,合同债权人运用法律制度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为更好地解决合同债务链条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权保障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债的法律制度。

而代位权无疑是一种非常好的保障方式,国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

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

我国台湾地区亦有此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代位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首次设立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带来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保全制度。

从以上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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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摘要】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是吸收国外先进法律文化为我所用的成功范例。 【关键词】 代位权 权能 权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务纠纷日渐增多。但是,由于不少债务人在负债以后不努力清偿债务,特别是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使债务案件的执行陷入困境,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有鉴于此,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是吸收国外先进法律文化为我所用的成功范例。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本文拟就这一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 . 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亦称间接诉权。在罗马法中,有一种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但是,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却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最先规定的。《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普遍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我国《合同法》也正式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简言之,就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权利。简言之,就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权利。例如,某甲与某乙订有货物买卖合同,甲向乙交付货物后,乙就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一方面,丙向乙借款,丙应向乙返还本金及利息。如果丙不还乙的借款,就可能影响乙向甲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乙应当积极向丙追索到期借款,以便向甲支付货款。如果乙不向丙追索到期借款,就会对甲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形下,甲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甲的名义向丙行使债权。 2、特征 (1)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可享有这种权能。正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权能一样,请求权、受偿权、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债权的重要权能。代位权作为债权的固有权能,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移转而移转、消灭而消灭。 (2)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所固有的一种特别权利,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即债权人的债权在及于债权人(债的对外效力)的同时,也可以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务的第三人。代位权所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行使代位权旨在通过保护债务人的财产进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权利,所以代位权不是代理权,不适用有关代理权的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虽可保持或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但其行使权利的出发点不是债务人的利益,而是债权人. . 的利益。其权利基础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人的一种特别权利,可以说,任何债权人在债权产生时,都普遍享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通常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时才成立: 1、债务人须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是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没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则代位权不存在行使的标的基础。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十分广泛,但主要是财产权利,包括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等等。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行使且能行使却不行使其到期债权的状态。所谓应行使,是指债务人若在此时不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可能灭失。例如,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受偿权因不申报破产债权而丧失。所谓能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权利的障碍,债务人在客观上有能力行使其权利。所谓不行使,是指债务人消极地不作为。至于债务人的不作为是否出于债务人的过错,其原因如何,都可以不问。 3、债务人债务履行已陷于迟延。若债务履行还未到履行期限,债权人权利是否能够顺利实现还难以预料。这时债务人权利的怠于行使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之间无直接关系,不能产生代位权的行使。 4、债务人债权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设定是以增加债务人财产进而增强债务人的责任能力为目的,如果债务人的财产用于清偿其所有债务,债务人应增加的财产不增加甚至减少,都不会危及债权的实现,对债权无任何损害,债权人就不得行使其代位权。只有债务人的行为会损害债权时,才有对债权进行保护的必要。判定是否对债权造成了损害,就是看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其应增加而未增加财产的行为就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5、债权人的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指与债务人的自身紧密关系、密不可分的权利,例如抚养请求权、人身权等,这些权利缺乏可分离. . 性、可代替性,因而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代位权制度的设计,突破了传统债权债务关系的局限,是合同履行制度中的特殊制度。它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扩张了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范围。法律之所以允许扩张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范围,缘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是建立在债务人的全部资信上。从财会的角度来看,债务人对第三人尚未行使的权利属于债务人的资产,在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属于资产范畴。但代位权制度毕竟是基于特殊情况设计的特殊制度,其行使与一般债权的行使有所不同: 1、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代位权制度的设计是通过保持债务人的权利来实现债权人自己的权利。所以,代位权是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扣押债务人的权利或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而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程序上的权利。表面上看,这违背了债的相对性特征,但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讲,其债权的扩张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在符合扩张的前提下,其扩张的目的旨在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并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从债务人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看,只有债权与债务数量相抵。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只是债务的履行对象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债务履行的数量并无变化,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如果一个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当然,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则不能就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 2、代以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代位权的行使不仅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利益。立法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作出规定,即以债权人债权为限,既可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也可防止债权人代位权的滥用。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力救济手段,禁止债权人私力救济,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主要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未获得. . 额外的利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后,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力,并不因代位权之行使而转让于债权人,债务人应保持其处分权。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仍可参加诉讼,并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债务人仍有与第三人和解的权利。 (2)如果债权人败诉,其判决效力并不及于债务人,债务人仍可就同一请求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3)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由于重大过失而损害债务人的权利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不得直接受领第三人的财产。如果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怠于行使申请强制执行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 2、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其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成为诉讼主体,并有权履行债务人的程序诉权和实体诉权。但其判决效力并不直接及于债权人,债权人无权就第三人交付的财物直接受领。债权人不是实体权利的直接享有者,只有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才可由债权人代位受领,其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的债权,如果要以受领的财产清偿自己的债权,须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以债务人的权利进行清偿不得超过对债务人债权的范围。另外,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并享有对此项费用优先受偿的权利。 3、对第三人效力。 (1)第三人因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其法律上的地位与债务人自己行使权利时相同,凡可对抗债务人的事由皆可以对抗债权人。 (2)债权人已经着手实施代位权并提起对第三人的诉讼后,在诉讼进行中,如债务人对其债权实施了处分行为,如抛弃、免除、让与等,第三人不得以债务人的处分事由对抗债权人。 (3)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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