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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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方桥、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禹方桥、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禹方桥、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7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阎鹏于永刚井慧【审理法官】阎鹏于永刚井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禹方桥;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禹方桥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禹方桥【当事人-公司】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禹方桥【被告】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这一表述外,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首先,关闭矿井并不等同于华恒矿业被责令关闭,且《山东华恒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安置方案》亦系经合法程序表决通过的方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华恒矿业矿井关闭而终止。

对上诉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已法定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因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及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次,上诉人主张的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最后,上诉人虽主张支持起诉的机关应在判决书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部分中列明,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一审判决未在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部分中载明支持起诉的机关并不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禹方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44: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自2002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新泰市东都镇或被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地点,被告陈述其有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的其他公司,具体是指在安置方案中人员基本情况中载明的权属单位,这些生产经营地点有可能不在新泰市东都镇,可能在其它地点。

山东蓝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雨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蓝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雨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蓝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雨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孙琦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孙琦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蓝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雨萍【当事人】山东蓝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翟雨萍【当事人-个人】翟雨萍【当事人-公司】山东蓝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蓝驰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翟雨萍【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翟雨萍的工资标准。

翟雨萍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大于蓝驰环境提交的证据,一审采信翟雨萍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5000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就证据本身而言,蓝驰环境虽对翟雨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该几人均系蓝驰环境的工作人员,蓝驰环境反驳翟雨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理,蓝驰环境虽对翟雨萍提交的案外六人的工资卡收入不认可,但翟雨萍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该案外六人的工资卡收入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蓝驰环境每月向该六人支付款项的事实,蓝驰环境未对此作出合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原始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翟雨萍的工资标准。

翟雨萍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后25000元,并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卡统计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蓝驰环境主张翟雨萍的日工资标准为90元,并为此提交入职申请表、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

赵某、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宗明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永生;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当事人】赵永生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永生【当事人-公司】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永生【被告】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永生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费、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物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外,本次诉讼中,赵永生主张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935元,经审查,赵永生在仲裁过程中未对此提出申请,根据先裁后审的原则,法院对赵永生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赵永生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费、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关于赵永生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

赵永生与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标准为每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赵永生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加餐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永生主张的加班费问题。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赵永生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山东华凯比克希线束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认定其2019年加班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其主张其他加班费,其提供的出勤明细系单方制作,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赵永生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刘兴涛、康爱特维迅(蓬莱)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兴涛、康爱特维迅(蓬莱)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兴涛、康爱特维迅(蓬莱)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兴涛;康爱特维迅(蓬莱)化学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兴涛康爱特维迅(蓬莱)化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兴涛【当事人-公司】康爱特维迅(蓬莱)化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学春山东和谦律师事务所;由忠田山东和谦律师事务所;王雪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宋振明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学春山东和谦律师事务所由忠田山东和谦律师事务所王雪洁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宋振明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学春由忠田王雪洁宋振明【代理律所】山东和谦律师事务所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兴涛;康爱特维迅(蓬莱)化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兴涛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签合同时,合同只有印刷部分没有手写内容,其他内容系康爱特公司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兴涛主张其受工伤后康爱特公司一直未发工资,因此没有收入导致生活困难以及治疗伤情困难并造成两个孩子上学困难,并提交了两个子女申请贫困助学的证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兴涛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签合同时,合同只有印刷部分没有手写内容,其他内容系康爱特公司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是2019年5月9日签订并约定刘兴涛月工资为2000元,刘兴涛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加付赔偿费用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刘兴涛主张按照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潘婷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婷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婷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红岩【审理法官】孙红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潘婷【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潘婷【当事人-个人】潘婷【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王新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黄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王新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黄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超王新莹黄涛【代理律所】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善后工作办公室企事业管理局;潘婷【本院观点】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潘婷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潘婷没有提供劳动的原因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二招待所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二招待所应当承担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义务。

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潘婷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潘婷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李金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李金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李金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秀峰孙兴春刘洋【审理法官】张秀峰孙兴春刘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李金涛【当事人】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李金涛【当事人-个人】李金涛【当事人-公司】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张保全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张保全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连民张保全【代理律所】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李金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基于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基于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

丁桂春等劳动争议二审(定稿)鲁01民终1327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伊君【审理法官】尹伊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丁桂春【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奇王同刚姬生俭【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丁桂春;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地球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支付丁桂春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差额;二、重汽地球村公司应否为丁桂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焦点一。

丁桂春提交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重汽地球村公司已向丁桂春发放了2019年4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的工资。

丁桂春主张应按总经理岗位工资标准发放2019年4月4日之后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齐鲁周刊社与李港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鲁周刊社与李港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鲁周刊社与李港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菊红【审理法官】何菊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齐鲁周刊社;李港涛【当事人】齐鲁周刊社李港涛【当事人-个人】齐鲁周刊社李港涛【代理律师/律所】王晓东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周元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东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周元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东周元首【代理律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齐鲁周刊社【被告】李港涛【本院观点】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李港涛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计算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数额确定为宜,经计算,齐鲁周刊社应向李港涛支付经济补偿金42975元(1910元×22.5个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2016年至2020年期间李港涛的薪酬采取团队承担加无底薪制模式,该期间齐鲁周刊社共向李港涛发放14笔工资,总额75893.3元,每笔工资发放数额不固定,发放时间不固定,且李港涛与齐鲁周刊社2020年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无工资发放记录,因此,无法确定李港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李港涛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计算标准,应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平均数额确定为宜,经计算,齐鲁周刊社应向李港涛支付经济补偿金42975元(1910元×22.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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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涛【当事人】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涛【当事人-个人】赵涛【当事人-公司】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王娜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李佳蓉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葛秋霞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王娜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李佳蓉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葛秋霞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伍兴军王娜李佳蓉葛秋霞【代理律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涛【本院观点】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仲裁,且其主张的部分数额系在本案一审后新增加的,故本案不宜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进行审查和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理由为:1.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若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变更其工作内容,但双方为此应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加以确认。

2.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依据其集团公司车辆改革方案,要求集团公司下属各单位所有驾驶员参加竞聘选拔,被上诉人只得按上诉人要求报名参加竞聘,但最终落选。

被上诉人落选后,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就转岗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知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日前往东营港的东营神驰仓储有限公司报到,岗位为门卫岗,被上诉人未按通知到岗。

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所作的重大调整,系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的巨大变更,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事前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

3.在被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到岗上班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9年7月6日通知被上诉人到其下属石化公司参加岗前培训。

由此可见,上诉人进行岗前培训并未在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前进行。

4.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因公借款为由,扣发被上诉人2019年5月、6月的工资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行为构成未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缴纳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11226元,该费用应从其工资中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仲裁,且其主张的部分数额系在本案一审后新增加的,故本案不宜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进行审查和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41:5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涛自2003年6月13日到神驰公司工作。

2018年11月1日,赵涛与神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赵涛服从神驰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地处东营市东营区山东神驰化工的办公室部门司机岗位工作;神驰公司因工作需要,需要调整赵涛的工作岗位、变更工作内容时,按照合理、诚信、协商的原则,可依法变更赵涛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但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加以确认,该协议书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2019年6月20日,神驰公司发布《关于各单位组织公务车驾驶员竞聘上岗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为科学推进集团公务车辆改革,确保各项政策有效落地,根据《集团车辆改革方案》内容要求,现对各单位驾驶员进行公开竞聘选拔;选拔范围为集团所有车辆驾驶员;主要对驾驶员驾驶知识、公司规章制度、岗位胜任力以及过往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结合各单位保留编制情况择优录取;选拔采取公开组织、个人报名、统一考评的方式进行,分为笔试(笔试成绩占40%,笔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管理规定、交通安全常识、行车礼仪、车辆保养知识、集团调度会领导讲话要点等内容)、面试(面试成绩占40%,主要针对驾驶员的现场应变、事故应急处理、制度管理、服务意识等方面进行考察)及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占20%,由现岗位的直接上级、间接上级、日常所服务部门等从各维度进行评价)三个部分,最终按考核成绩择优录用。

该通知还规定,各单位选拔结果按成绩排名,名次达到所在单位录用范围的驾驶员根据所在单位公务车辆保留情况重新进行车辆分配;参加选拔但成绩未达到录用条件或未参加本次选拔报名的,公司采取内部转岗的方式进行安置,具体安置岗位根据所在单位编制空缺及相关岗位要求进行配置。

赵涛报名参加了此次竞聘,但因其在所在单位神驰公司总部竞聘人员中成绩排名靠后而最终落选。

赵涛落选后,神驰公司与赵涛就转岗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神驰公司通知赵涛于2019年7月2日前到位于东营港的东营神驰仓储有限公司报到,岗位为门卫岗,赵涛未按通知到岗。

神驰公司于2019年7月6日通知赵涛于2019年7月8日到神驰公司的石化公司参加岗前培训。

赵涛于2019年7月7日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99.74元。

神驰公司未支付赵涛2019年5月及2019年6月的工资12000元。

赵涛在职期间向神驰公司因公借款,尚有借款22788元未偿还。

离职后,赵涛作为申请人,以神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6月工资12000元;2.被申请人配合办理申请人的相关退工手续(包括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到东营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备案、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社保转移手续等);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655.7元。

2019年9月5日,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0375号裁决裁决:1.赵涛与神驰公司于2019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神驰公司一次性向赵涛支付2019年5月、6月的工资12000元;2.神驰公司一次性向赵涛支付经济补偿金104655.7元;3.神驰公司向赵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赵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神驰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赵涛主张的工资1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第二,赵涛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04655.7元与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神驰公司欠付赵涛2019年5月及2019年6月工资共计12000元。

神驰公司主张,因赵涛尚欠公司借款未偿还,按照公司规定,公司有权对其工资予以扣留,赵涛对此不予认可,神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存在相关规定,神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扣留工资已经赵涛同意,神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构成其拒付赵涛工资的合法事由,不予采纳,对赵涛主张的工资1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神驰公司与赵涛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赵涛的岗位为东营区神驰公司的办公室部门司机岗,该项约定为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神驰公司若对赵涛的工作岗位做出调整,应与赵涛协商一致。

在赵涛参加涉案竞聘落选后,神驰公司就赵涛的岗位调整问题未能与赵涛协商一致,双方亦未达成书面协议,至赵涛离职时,神驰公司也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赵涛提供劳动条件,且神驰公司亦存在欠付赵涛劳动报酬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赵涛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赵涛自2019年7月7日起再未到神驰公司工作,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赵涛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04655.7元,未超过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105595.71元(6399.74元×16.5),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赵涛要求神驰公司配合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包括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到东营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备案、为赵涛办理人事档案、社保转移手续等),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此外,关于神驰公司主张将赵涛所欠借款在应付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该借款系因公司业务而产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依法将赵涛欠神驰公司的借款22788元自上述神驰公司应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神驰公司还应支付赵涛工资及经济补偿金93867.7元。

神驰公司主张其为赵涛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5624元应自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该项费用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对神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涛于2019年7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涛工资及经济补偿金9386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神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神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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