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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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犹豫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犹豫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犹豫制度研究[摘要]刑事犹豫制度起源于德国、日本,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上有所表现,可分为警察阶段的微罪处分制度、检察阶段的起诉犹豫制度、审判阶段的宣告犹豫制度及执行犹豫制度三个阶段。

我国刑事立法中体现刑事犹豫制度的规定是缓刑和假释制度,没有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与假释作出特别规定。

另外,我国刑事立法中仅有关于执行犹豫的规定,起诉犹豫、宣告犹豫还缺少立法依据。

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犹豫制度,必须建立和完善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假释制度,完善相应的监督检查执行机构,同时确立针对未成年犯的警察微罪处分制度,建立我国的未成年犯暂缓起诉制度和宣告犹豫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犹豫制度当今世界,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这日益受到各国政府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

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上的特殊性,刑罚处罚所带来的“烙印”将不利于处罚后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如何避免刑罚处罚对未成年人产生阴影,使其不再走上犯罪道路,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对此问题进行着深入的研究,从惩罚之路走向保护之路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刑事犹豫制度就是一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较合理的刑罚处罚制度,刑事犹豫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不仅对于防止交叉感染、减少刑罚带来的自卑心理,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返社会有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顺应当今世界对青少年的关怀和保护潮流。

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犹豫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

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家起步早、发展快。

中国的刑事犹豫制度起步较晚,我国刑事立法仅有关于执行犹豫(缓刑与假释)的规定,起诉犹豫、宣告犹豫虽在我国个别区域有所尝试,但还缺少立法上的依据和理论上的支持,目前还未有形成自己的一套完整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是我国当今社会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如何完善和发挥刑事犹豫制度在解决这一问题上的作用,还有待于我们加强借鉴和研究。

一、刑罚犹豫制度(一)犹豫制度的分类犹豫制度实质上是指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法律赋予刑事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非刑事化处理的一种制度,可分为以下三种制度:1.警察阶段的微罪处分制度警察阶段的微罪处分制度,是指警察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部分轻微的犯罪案件不移送检察官,而直接予以分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3.02•【文号】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予以试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二节模式与机制第三节基本要求第二章特殊检察制度第一节法律援助第二节社会调查第三节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第四节亲情会见第五节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第六节当事人和解第七节被害人救助第八节犯罪记录封存第三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前准备第三节讯问第四章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询问前准备第三节询问第五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案件审查第三节作出决定第六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起诉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第四节提起公诉第五节出席法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以下简称未检)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细化未检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确保未检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未检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浅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

浅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
三、新《刑诉规则》中“参照式”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被害人话语权过度张扬有违公平。传统不起诉制度,尤其 是酌定不起诉制度是无罪推定、疑罪从轻刑法原则的制度实践, 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种体恤,这必然会影响被害人一 方的利益,而不起诉救济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护被害人的话语 权,因此,赋予被害人申诉权,乃至直接起诉权都无可厚非。 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其不同,附条件不起诉是恢复性司法 理念的一种制度实践,其希望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附加 一定的考察帮教条件、而不是单方面的惩罚,来达到使原来被 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的社会效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 承诺并正确履行了所附加的条件后,如果检察院仍作出起诉决 定,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肯定是不公平的。 四、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的思路和建议 结合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根据上述完善制度的两大原则, 应当增设或细化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环 节的启动权;根据现行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启动、决定完全 由检察院单方面做主,这样如果检察院不启动附条件不起诉, 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根本没机会得到“附条件帮教考察”、 进而争取“不起诉”的机会,为了制约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 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权。 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自己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 以向检察院提起申请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建议。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人提起建议的,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对其进行审查,决定启 动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决定不启动附 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是增设决定说理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非常注 重权力作出的依据和与相关当事人的沟通,在很多决定权作出 时都增设了说理制度,即作出决定的同时必须告知相关当事人 决定作出的理由和依据,如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说理制度等。 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救济制度虽然对“附条件不起诉决 定权”的制约关注不够,但是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也赋 予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复议复核权,则 可能导致程序过多过繁、影响程序效率,所以,这里可以增设 附条件不起诉说理制度,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启动附条件不 起诉程序后,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对其进行审查,决定启动附条 件不起诉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并说明启动附条件不 起诉的理由与和依据;决定不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应当 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时说明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 与和依据。 参考文献: [1] 韩萍萍 . 浅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J]. 法制与社会, 2013(29):42-43.

了解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了解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了解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引言未成年人是指尚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人群。

他们在社会和法律层面享有特殊的保护和权益。

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指的是个人在法律上被认为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门槛。

本文将探讨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议题,包括国际比较、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争议。

1. 国际比较在国际上,各个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存在一定的差异。

有些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发育和心理科学研究制定刑事责任年龄,而其他国家则主要基于历史和文化传统来设定。

以下是一些国家的案例:1.1 瑞典瑞典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5岁。

这意味着只有达到15岁及以上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该国政府通过调研和专家意见确立了这一年龄门槛,认为15岁是普遍被接受的心理和发育阶段。

1.2 英国英国将刑事责任年龄设定为10岁。

这意味着10岁及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犯罪行为中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对于10至17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法律会优先采取教育、矫正和庇护等非刑事手段。

1.3 中国中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4岁。

类似瑞典和英国,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犯罪行为中可以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中国的法律也强调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者的保护与教育。

2. 现行法律规定在中国,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法上被视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这意味着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犯罪行为中可以受到相应的刑事追究。

然而,中国法律也对未成年人犯罪者采取了特殊的立法措施。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对于14至18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犯罪行为危害较轻,可以酌情减轻刑事处罚,或者根据犯罪情况和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情况,决定适用教育和矫治措施。

此外,在中国还有一项重要的法律政策,即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

该法规定了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权益,以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置规定。

3. 相关争议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引发了许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4•【文号】法发〔2020〕45号•【施行日期】2020.1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20〕45号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能力水平,促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少年司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就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1.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出现新的特点。

进入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更加重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问题更加关切。

维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积极参与国家治理、有效回应社会关切的必然要求。

2.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要站在保障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强化使命担当,勇于改革创新,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

3.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确保未成年人依法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4.对未成年人权益要坚持双向、全面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析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析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析[摘要]为了帮助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相关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构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确定封存对象、条件、内容、效力等实质要件,同时进行相应的程序设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不断地实践探索和完善。

[关键词]犯罪记录;记录封存;前科消灭从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设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起算,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经历了较长的发展历程,期间,不断深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保障了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权利,彰显了刑事司法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理念,然而,在注重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同时,教育、改造未成年人,促使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保障体系滞后,这对我国深化未成年司法体制改革造成了不利影响。

因此,完善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保障体系,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确保未成年人不会因为犯罪背上沉重的枷锁难以生活,就成为未成年司法工作的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第一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和落实这一制度,使之切实发挥作用,尚需要思考与探索。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与价值(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含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不完全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性操作严格限制其犯罪记录被查阅、复制、调用,使前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保留在一定范围之内。

当前在我国确立完全意义上的前科消灭制度有障碍,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则更具现实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1999年6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于11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贯彻执行该法,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大意义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接班人。

在我国,未成年人近四亿,占全国人口近三分之一。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较为突出,而且呈上升之势。

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关心、爱护和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高度重视。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组织检察人员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全面领会立法精神,熟悉法律的具体规定,提高贯彻执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二、要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运用检察职能,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包括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各种犯罪活动,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坚决打击。

要积极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协助有关部门整治社会环境,积极帮助广大未成年人学法、知法、守法,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提高他们抵御违法犯罪的能力。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之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之完善现如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未成年人犯罪所造成的问题和困扰也越来越多。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仅仅靠司法惩罚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更需要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以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也要为他们的改过和复原提供机会。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具有特殊的身份和地位。

他们的身心发展还未成熟,仅仅通过刑罚性惩罚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更可能让他们误入歧途。

在此情况下,应该依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心理特点,专门制定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和惩处措施。

其次,应该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辅导。

未成年人犯罪背后往往有着复杂的根源和原因,比如家庭问题、学校问题等等。

在这些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之前,对未成年人的简单惩罚,不仅无法改变他们的行为,反而会引发更大的问题。

因此,我们应该将对未成年人的惩戒与对其教育和辅导相结合,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寻求正确的出路。

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中,应该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关注。

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我们应该重视其年龄、身心状况等因素,切勿急于采取过于严厉的惩罚措施。

同时,对于那些心理脆弱或者严重扭曲的未成年人,我们应该提供更为特别的保护和帮助,以求尽可能地避免他们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完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同时也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和特点,建立更为严密和完善的制度。

下面,我们来看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案例:1. 小明是一位16岁的未成年人,因为偷窃案件被警方逮捕。

在他接受审讯时,明显表现出严重的紧张和恐惧,不愿意配合调查。

针对这样的情况,警方应该采取一些措施,例如为他提供心理辅导或者提供一些用于调解的机会。

同时,在对他做出惩罚措施时,应该考虑他的年龄和身心状态。

2. 小华是一位17岁的未成年人,因为吸食毒品被逮捕。

虽然他承认自己的行为不当,但是却因为缺少教育和自我认识,无法很好地改变自己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考虑为他提供更为深入的心理咨询和毒品戒治方案,帮助他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法律为我们护航===部编版道德与法治七年级下册 (2)


二、感受法的关爱
法律链接——《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规定 1.紧急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 职责,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 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2.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年满十八周岁后仍有损害赔偿请 求权。 3.父母离婚时八周岁以上子女有话语权。 4.监护人不履行职责,应该撤销其监护资格等。
为什么我们未成年人这么容易受到伤害?
身心发育不成熟
自我保护能力较弱
自我控制能力不强 辨别是非能力不强
思考:两个主席的话给了我们什么启示?
青年人朝气蓬勃,正在兴旺时 期,好像八九点钟的太阳,希 望寄托在你们身上。
少年儿童是我们伟大祖国的希望、我们伟大民 族的希望。同学们要好好学习、天天向上,让 今天播下的种子在将来有一个丰硕的收获。
K歌、打牌
1.小强的哪些行为需要反思?
2.你如何看待小强父亲和网吧老板的行为?
父亲打骂他
3.针对父母的行为,小强可以向谁求助?
4.如果你是他同学,你愿意给他提供哪些帮助?
父母离异
在学校上课心不在 网吧老板欢迎他 焉被严厉责罚
经常迟到、旷课
知识点拨
6.未成年人如何对待自己享有特殊保护? ①我们要珍惜自己的权利,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②同时也要尊重和维护他人权利,自觉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③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尊法学法
看图连线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给予我们的特殊保护?
学校安全演练
警察护送过马路
亲子游戏
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政府保护、网络保护
看图连线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给予我们的特殊保护?

公安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公通字[1991]112号

公安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公通字[1991]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将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贯彻实施这部法律,不仅关系到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也关系到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稳定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目标。

公安机关对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负有重要的责任。

为了确保这一法律的全面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充分认识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意义。

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公安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二五”普法学习规划,教育干警要从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命运的高度来认识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与做好各项公安工作的辨证关系,明确公安机关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增强执法的自觉性。

二、积极配合社会各方面,做好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转化工作,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必要的条件。

要抓住全党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全社会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有利时机,密切配合单位、学校、街道、家庭等社会力量,加强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要逐人建立帮教小组,落实具体的帮教措施。

要加强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治安防范工作,治安问题突出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整顿;在交通管理上,要逐步落实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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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一、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条款1 刑法在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为: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另外,我国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3 相关专门立法除了上述刑事法规中的规定以外,我国还专门制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法》。

综上可知,我国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在刑事立法和专门立法中都有所涉及,但其深度和广度都还有待加强,在实践当中的应用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难题之一。

二、当前立法的不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之立法,当然始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

但有关专门性立法,则在20余年之后的1999年。

该年6月28日,我国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其不仅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方针、原则,而且具体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部门等预防犯罪主体的职责、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为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护。

但是,相对于早在100多年前就开始进行少年违法犯罪研究与立法的欧美国家来说,在该领域还尚处于萌芽和探索阶段,存在许多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一)从实体上讲,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立刑事实体法律制度我们知道,故意犯罪,作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构成的犯罪,其是基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后果的认识,而在自己的意图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下发生的。

过失犯罪,作为应当预防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而构成的犯罪,其也离不开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判决能力。

具有必要的认识能力、判决能力、意志能力乃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因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具有必要的认识能力、判决能力、意志能力。

没有这种必要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意志能力,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从而也就不能承担所谓的刑事责任。

这样,认识能力、判决能力、意志能力的阶段性差异,乃应在刑事犯罪的构成条件及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中得以体现。

但是,通观我国刑法的所有规定,在构罪上,除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限制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罪之外,其他方面没有任何区别;在量刑上,则除对未成年人规定不能适用死刑,以及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外,也再无其他特别规定。

即在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犯罪形态及其认定,以及刑罚适用种类(死刑除外)和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减刑、假释、时效等刑罚的具体运用制度,都未作任何区分。

这种在犯罪的认定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不加什么区别,即严格以《刑法》为标准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可以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但却制约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积极主动性,不利于及时地发现邪恶的苗头而防范于未然。

至于在量刑上,仅仅规定不能适用死刑,以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刑罚具体运用的制度、量刑幅度的规定上,根本不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征、是非认识、判决能力、意志控制能力等与成年人的不同和差异,以至造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上难以达到通过处罚达到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想效果,反而还易加重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诱发其对社会的报复心理。

目前社会上出现不少的未成年累犯、惯犯,便是最好的例证。

其实,未成年人因为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犯罪意图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

这种差异决定着未成年人犯罪在所有犯罪之中的特殊性,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与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相区别,有着犯罪认识论上的客观基础。

何况未成年人还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特点。

然而,现行刑事实体法律制度,却没有注意到这一点。

(二)从程序上看,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置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前所述,早在100多年前,美国、德国等欧美国家,就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有别于成年人,违法犯罪后可塑性强等特点,建立与对成年人刑事司法不同的少年司法制度。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即《北京规则》,乃是对国际社会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充分肯定。

但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只有“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不公开进行”的原则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也只有少数条文就未成年刑事司法作了有别于成年刑事司法的规定,如第14条第2款关于“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152条第2款关于“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进行。

16岁以上不满18岁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等等。

其他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等环节,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与对成年人的刑事司法都没有什么区别,所适用的司法组织、程序、方式都是一样,从而难以适应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

(三)从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实践过程来看,其着力点通常仅仅放在审判阶段上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作为一项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公安、检察、法院等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

但在有关实践中,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着力点,通常仅放在审判阶段上,以期望通过法庭审理(有的提倡审判延伸,即对未成年犯由审判人员适时回访,巩固审判效果)就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不可否认,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通过寓教于审的方式促使其悔过自新、认罪伏法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但是,没有家庭、学校、社会等各界的有效配合,仍然难以达到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目的。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不断攀升,未成年累犯、惯犯、再犯的屡见不鲜,就足以说明这一点。

其实,未成年人犯罪后,不仅得不到家庭、学校、社会的特别关爱,而且还受到歧视,如被宣告缓刑、免刑或者刑满释放后,没有学校可去学习,没有单位可去上班,就极易“破罐子破摔”,而由“坏小子”演变为“大坏人”,以致重新违法犯罪,从而难以达到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目的。

(四)从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上来看,有关法律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对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条款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许多条款规定得过于原则,有的甚至非常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从而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

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规定:“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在该条中,只规定了对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但对于何种行为属于“歧视”,却没有具体规定。

“歧视”作为理解范围较大的用语,对之内涵在法律上不作具体界定,在碰到类似情况时,无疑让有关单位和个人逃脱责任。

另外,对于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以及犯罪被宣告缓刑、免刑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如果加以歧视,不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其应承担什么责任,受到什么处罚,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以致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

这样,显然难以通过执行如此的法律规定而达到有效预防、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立法目的。

又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其中的“保障”,显然带有概括性、原则性、宣示性的特点。

只有有关法律对“如何保障”的规定作了具体的规范,并且对不按有关“保障”的具体规范操作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时,其才具有操作性。

但通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则无这些具体的规定。

这样,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于“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的这一法律规定往往无法落实。

如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得到法律援助,就是普遍现象。

即使在审判阶段,有的未成年人一旦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这样,无疑就难以“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就是因为法律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与之相适应,从而不具有操作性。

三、关于未成人刑事案件的执法困境和改良1、目前面临的执法问题建国以来,我国在研究、总结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规律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国情,提出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方针,并发展了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和政策措施。

如各级公安、检察机关要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来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逐步建立健全适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点的办案制度,注意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及其它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尽可能做到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学习和生活方面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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