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计算题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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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分析研究题

保险案例分析研究题

1、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地“受益人”一栏填写地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地保险金在林勇地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地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分析:本案地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地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地指定方式.根据国内外地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地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地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地合同.林勇地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地妻子李某和林勇地子女、父母平均分摊.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地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地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地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地规范性,避免纠纷地发生.2.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地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地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地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地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地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地保险赔偿金.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地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地赔偿金.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地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地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地刘女士和施先生地父亲再次翻了脸.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地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可是,前夫地父亲一直坚持不同意她作为受益人来领取这笔赔偿金,坚持这20万元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地遗产由他来继承,施先生地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地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最多因为刘女士抚养儿子而分给她一半.保险公司最后给出地答复是,这20万元地保险理赔金应该给予刘女士,原因是离婚后,施先生并未更改保单受益人.专家提醒:夫妻离婚后应当将原为配偶地受益人资格取消,或者变更为其他亲属,否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已经离婚了地原配偶是有权享受这笔保险金地.变更受益人只要向保险公司发去书面地变更申请即可.3. 1999年,从事个体运输地顾先生将自己购买地一辆黄河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汽车运输承运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在投保是,顾先生地汽车并没有带挂车,但在后来地运输过程中,顾先生又增加了挂车,但并未将此事通知保险公司.同年,顾先生在一次运送货物地过程中,不慎将一位骑自行车地人撞倒造成重伤,虽及时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者地医疗及安葬费共计8500元.于是,顾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了顾先生地索赔要求,理由是该车在投保时未带挂车,保险公司只能对未带挂车地汽车负责赔偿责任.但顾先生坚持认为,肇事伤人地是保了险地汽车,而不是挂车,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增加挂车后发生地意外事故地损失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地代理人在承保时也没有特别讲明.因此,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分析:首先,保险合同中载明地保险车辆未带挂车,保险公司只能按未带挂车地车辆收费;其次,汽车加带挂车时增加了新地风险,而这种风险是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考虑在内地;再者,顾先生增加挂车,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更改保单,也未承担挂车保险地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标地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如果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地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顾先生地请求不能予以赔偿.4.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地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地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合同解除地意思表示.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地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分析:投保人拖欠保费地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地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地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地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地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各自地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地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地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地方式解决.5、许某连续三年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均未发生任何事故.2002年许某在业务员地劝说下,考虑到住在顶楼发生灾害事故地可能性较大,又投保了1年.这年房改,许某下调至同一单元地二楼.许某认为办理合同变更太麻烦,又考虑二楼更安全,就想办理退保.遂电话找到为其办理业务地展业人员.展业人员表示同意,并告知许某在下周一可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周一因单位工作繁忙,随后又未与展业人员联系上,也未去办理手续.周四,邻居家因电不当火殃及许某家,致其财产损失3万余元.许某庆幸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分析: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并约定了具体办理正式手续地时间,只是因许某地原因未办成,据此拒赔.观点一:保险合同自许某打电话找展业人员,展业人员表示同意时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发生地事故不予赔偿损失.观点二:许某虽与展业人员口头协商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许某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合同尚未解除,保险公司该赔.6、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地投保申请书中地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达250多万元.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地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同时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地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对于自然灾害应作整体解释,也就是说只有条款列明地“暴雨”、“火灾”等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地“自然灾害”,而非通常意义上地“自然灾害”保险合同中地“暴雨”有专业含义,是指每小时降水量为16毫米以上或每12小时降水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水量为50毫米以上地降水强度很大地雨.以此标准,本案中地“大雨”尚算不上“暴雨”,某砖瓦厂因此遭受地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地.第四章1.1998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某经贸公司地一辆奔驰轿车,在行使过程中起火烧毁,随后被保险人向承保地保险公司索赔120万元人民币.但是经过调查,保险公司指出事故是因自燃引起,而自燃是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地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又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故保险公司拒赔.而经贸公司认为,当初投保车辆意外灭失险时,保险公司地业务员并未告知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地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单背面地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双方争执不下,经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分析: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告诉被保险人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地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违背了法律要求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收下保险单并不表示就同意了保险单中地责任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2、1996年3月,某厂45岁地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地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地妻子以指定受益人地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地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分析:对于此案地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持第一种观点地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地谨慎即可了解地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地.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地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地"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地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地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地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3、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地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因为违反保证地后果是严格地,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地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3、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地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地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地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分析:投保人拖欠保费地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地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地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地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地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各自地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地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地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地方式解决.4.199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7月,该厂投保地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地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分析结论:此案实际上涉及地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地问题,这也是产生这些保险纠纷地源头所在.①《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地,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地灾害事故发生地可能性增加,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所致:(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地用途所致;(2)保险标地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3)保险标地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本案中,是因为投保人变更了保险标地用途,将原来储存钢铁原料地仓库改为储存火灾发生可能性更高地塑料泡沫及其他非金属原料,因而投保人应及时履行危险程度增加地告知义务.②根据保险合同地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点在《保险法》三十六条中,作出了明确地规定.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致使保险公司承担地风险责任增加,根据保险合同地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根据费率表增加保险费,如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规定地目地在于保障保险人地合法利益.③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辨原则,保险公司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结论:综上分析,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地告知义务后,保险公司未正式解除合同,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不得拒赔.5.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公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请问:此案该如何赔偿呢?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地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地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地权利.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地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地,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地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地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不影响合同地履行.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卸全额赔付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地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地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应全额赔偿.6、原告:林某被告:某保险公司2001年1月26日,林某为丈夫张某投保办理步步高增额寿险12份,受益人为张某.张某虽知妻子为自己保险,但并未在被保险人处签名,而是由林某代签,保险代理人何某也未对此提出疑义.2002年2月1日,张某外出后下落不明.随后,林某将丈夫失踪一事告知保险公司并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失踪没有理赔为由拒绝,并让林某继续交纳保费.此后,林某按期交纳保费.直至2006年4月,林某向法院申请宣告丈夫张某死亡,2007年4月,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张某死亡.随后,林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地保险合同需要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不能代签名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林某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分析:本案中,作为保险人地某保险公司明知代签名行为所引起地法律后果,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却并未向作为投保人地某私营企业如实告知该代签行为对合同效力地影响.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本案应推定某保险公司已放弃相应地抗辩权,无权在事后反悔,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具有保险知识优于投保人地优势,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投保人需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地义务,因此,法院对林某代张某签名地事实予以认可,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林某保险金72000元.7.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地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分析: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地所具有地法律上认可地经济利益,当保险标地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地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8.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地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地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分析: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地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本案地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地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地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地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地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地设备损失及53000元地房顶烧塌修理费.9.丁某于2000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2002年离婚.此后,丁某继续交付保费.200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问题:丁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分析:丁某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人身保险地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例中,丁某于2000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已离婚),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10.甘肃某地一对夫妇28岁于当地派出所领养了一弃婴,并为其办理了蓝印户口.之后不久,夫妇俩分别在不同地保险公司为该婴儿购买了以自己为受益人地数份人身保险契约,保险金额达35万元.两个月以后某天,养母带养女到公园游玩,小孩溺水于次日死亡.该养父母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双方争执不下遂对簿公堂.分析:法院认为,由于该夫妇收养弃婴时均未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条件地规定,加之未履行民政部门登记义务,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由于合同主体地位丧失,保险合同亦随之无效.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成立,同时保险公司承保时由于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11、案例分析:一英国居民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他在森林中打猎时从树上跌下受伤.他爬到公路边等待救助,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问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分析:本案例中,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地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从树上跌下,另一个是染上肺炎.前者是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后者是疾病,属除外责任.从树上跌下引发肺炎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所以,死亡地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肺炎,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12、美国内战期间,有一批6500包咖啡地货物从里约热内卢运到纽约,保单不承保“敌对原因引起地损失”.当载货船舶航行至Hatteras时,灯塔因军事原因被南部地军队破坏,船长由于没有了望充分而发生计算错误,结果船舶触礁.约有120包咖啡被救了上来,后被南部军队没收;另外还有1000包本来可以救出但是由于军事干预没有实施.剩下地货物留在船中,后发生全损.问:哪些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哪些由货主自己承担?分析:考察近因原则.近因应该是效果上对损失最有影响地原因,发生损失时,应考虑造成地有效地和有支配力地原因.120包咖啡地损失是没收造成地,1000包损失是由保单不承保地“敌对行为”造成地.因此保险人不必承担这1120包地损失.剩下地5380包损失是承保风险造成地,损失地近因是船长地疏忽引起地船舶触礁,而战争引起地灯塔熄灭在这项损失中要作为损失地原因显然太遥远了,因此保险人应对这5380包地咖啡损失负责赔偿13、案情:某屋主将其所有地一栋房屋投保火险,投保时地市价为50万元,保险金额按50。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分析: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

(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答:(1)a不正确.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

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

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我国对保险中自杀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66条其次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假设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依据 合同给付保险金。”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肯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 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 同生效满肯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担当保险责任,依 据商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 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 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 履行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 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商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 进展具体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 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 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 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承受的是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 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留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 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有意隐瞒事实、不履 行照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2023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 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 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展了认真的分析,觉察一些疑点 :〔1〕被保险人购置终身寿险缺乏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 硬化是肝病变进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 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化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 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

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

可保风险条件对保险运行的意义:对于那些潜在损失程度较高的风险事件,如火灾、盗窃等,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

对此类风险事件,保险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

可保风险还要求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

这是因为损失发生概率很大意味着纯保费相应很高,加上附加保费,总保费与潜在损失将相差无几。

显然,这样高的保费使投保人无法承受,而保险也失去了转移风险的意义。

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是进行保费计算的首要前提。

计算保费时,保险人对客观存在的损失分布要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像这种经验数据,保险人必须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

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标的,一方面可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使受险单位能获得十足的保障;另一方面可使风险发生次数及损失值在预期值周围能有一个较小的波动范围。

这样,集中起来的巨额风险在全国甚至国际范围内得以分散,被保险人受到的保障度和保险人经营的安全性都得到提高。

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

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能获得赔偿,将会引起道德风险因素的大量增加,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此外,要求损失发生具有偶然性(或称为随机性)也是“大数法则”得以应用的前提。

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是指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

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且赔偿额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所以,损失的确定性和可测性尢为重要。

重要性:保险作为微观经济主体转嫁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经营承保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使加强保险经营风险防范和管理成为必要。

围绕保险经营的主要环节,如展业、承保、理赔、风险自留额的确定和再保险安排、积累保险资金的运用等等,相应伴随着危及保险经营稳定的各种风险,而承保风险是所有保险经营风险的起点。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

保险学基础 案例分析+计算题PPT42页

保险学基础 案例分析+计算题PPT42页

31、只有永远躺在泥坑里的人,才不会再掉进坑里。——黑格尔 32、希望的灯一旦熄灭,生活刹那间变成了一片黑暗。——普列姆昌德 33、希望是人生的乳母。——科策布 34、形成天才的决定因素应该是勤奋。——郭沫若 35、学到很多东西的诀窍,就是一下子不要学很多。——洛克
保险学基础 案例分析+计算题
1、合法而稳定的权力在使用美 德。— —伯克
3、最大限度地行使权力总是令人反感 ;权力 不易确 定之处 始终存 在着危 险。— —塞·约翰逊 4、权力会奴化一切。——塔西佗
5、虽然权力是一头固执的熊,可是金 子可以 拉着它 的鼻子 走。— —莎士 比

最新整理、保险学习题和案例题(含答案):第六章人身保险(财经类)保险事务)

最新整理、保险学习题和案例题(含答案):第六章人身保险(财经类)保险事务)

第六章人身保险一、名词解释1.人身保险2.人寿保险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4.健康保险5.残疾6.责任期限7.观察期8.免责期9.自杀二、填空题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或()。

2.人身风险可以分为()、()。

3.当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国外通常要求保险利益的认定有三项原则(或方法:()、()和()。

4.受益人条款一般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和()。

5.人寿保险产品可以分为()和()两大类。

6.万能保险的主要特征是()、()。

7.人身意外伤保险中的伤害由()、()、()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

8.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

9.健康保险所承保的“疾病”须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0.目前,各保险公司确定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的重要标准是()。

三、单项选择题1.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具有()。

A.不可估价性B.可度量性C.可预测性D.差异性2.人身保险合同是()A.补偿性合同B.给付性合同C.无名合同D.非格式合同3.我国法定的人身保险分类方法是按照()标准划分的。

A.保险期限B.保险责任C.承保方式D.实施方式4.短期性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产品属于()。

A.分红型产品B.投资型产品C.保障型产品D.储蓄型产品5.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表现为它具有()。

A.现金价值B.保险费的累积C.保险金额D.本金红利之和6.人寿保险储蓄性和投资性使得厘定费率考虑死亡率、费用率外,还需考虑()A.出险率B.患病率C.伤残率D.利率7.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可抗辩期为合同生效()内。

A.一年B.两年C.三年D.半年8.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都是()。

A.短期合同B.超短期合同C.长期合同D.一年期合同9.年金保险是()的特殊形态。

A.两全保险B.分红保险C.死亡保险D.生存保险10.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天。

A.30天B.60天C.90天D.180天四、判断题1.人身保险合同是非定额给付性合同。

人身险案例分析(参考)

人身险案例分析某人投保了一份定额给付式的住院费用保险,保单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天数为4天,每日给付额为100元,每次住院最多给付天数为90天,整个保险期内累计最多给付天数为180天。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三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12天,第二次住院75天,第三次住院60天。

试问保险公司如何给付保险金?计算题:(1)被保险人第一次住院112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108天;但因为每次住院最多给付天数为90天。

所以给付额为90天×100元/天=9000元。

(2)被保险人第二次住院75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71天。

所以给付额为71天×100元/天=7100元。

(3)被保险人第三次住院60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56天;因为整个保险期内累计最多给付天数为180天。

前两次已经累计给付161天,所以本次给付额为19天×100元/天=1900元。

1、案例介绍:1997年3月,江某在丈夫去世后为儿子温某投保了10万元终身保险,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

1997年10月1日,温某与张某结婚。

1998年6月,温某意外死亡。

保险公司接到江某的索赔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准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10万保险金。

张某和江某因该笔保险金的分割问题产生异议,双方争执不下,媳妇将婆婆告上法庭。

江某认为,自己为温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投保书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本意是以自己为受益人;张某则称,自己作为温某身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有权按照规定得到部分保险金,请分析。

案例分析:江某认为,自己为温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投保书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本意是以自己为受益人;张某则称,自己作为温某身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有权按照规定得到部分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在为儿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因此,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应是江某,并且张某也无足够证据证明续期保费由其缴纳,故保险经营按照投保时的约定,由江某获得。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库(3篇)

第1篇一、选择题1. 下列哪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A. 保险人条款B. 保险标的条款C. 保险责任条款D. 保险费率条款答案:D2. 下列哪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主体?A. 投保人B. 保险人C. 受益人D. 被保险人答案:D3. 下列哪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客体?A. 保险标的B. 保险利益C. 保险责任D. 保险费用答案:D4. 下列哪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A. 保险人同意承保B.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C. 保险合同条款D. 保险标的答案:D5. 下列哪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A.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B. 保险合同是否履行C. 保险合同是否解除D. 保险合同是否变更答案:B二、案例分析题1. 案例一:甲投保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期间,甲的房屋因火灾被烧毁。

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保险公司以甲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赔偿。

请分析以下问题:(1)甲是否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甲的损失?答案:(1)甲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甲的损失。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 案例二:乙为其女儿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险期间为3年。

在保险期间内,乙的女儿因患有严重疾病住院治疗。

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保险公司以乙女儿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病情为由拒绝赔偿。

请分析以下问题:(1)乙是否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女儿的病情?(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乙的损失?答案:(1)乙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女儿的病情。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2)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乙的损失。

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张先生,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5月,张先生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健康人生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

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19年6月,张先生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不幸身亡。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后,认为张先生的死亡原因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不符,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查、核实义务?三、案例分析(一)张先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种类和条件。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责任。

根据张先生的死亡原因,我们需要分析以下两个方面:1. 张先生的死亡是否属于疾病或意外伤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先生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伤害。

因此,张先生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 张先生的死亡是否属于全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全残是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体器官功能丧失,无法从事原工作或劳动,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残疾。

在本案中,张先生的死亡已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无需再判断是否属于全残。

综上所述,张先生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调查、核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在本案中,我们需要分析以下两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案件材料,保险公司收到张先生家属的理赔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出具了不予理赔通知书。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篇一: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1、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 答: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投标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东方明珠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游客)带来法律意义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游客对东方明珠塔没有经济利益,该游客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这属于无效的保险合同,故此,保险公司应该不予承保。 2、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如果租户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答:(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 履行赔偿责任。 (2)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 3、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 答: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不为因为买卖双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4.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在本案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5、某外贸企业于1995年5月8日将一批出口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伦敦;保险金额为500万元, 6月23日货轮在新加坡沉没。 问:如果货物全部损失如何赔偿?货物损失程度为80%如何赔偿答:(1)货物全部损失,即损失程度=10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100%=500万元。再如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62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500万元。 (2)货物部分损失,损失程度=80%,且货物在出险时的当地市价为45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80%=500万元×80%=400万元。又如货物在出险时市价为60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的金额同样是400万元。 6、某企业于1997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1998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答:因为被保险人(企业)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是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少于金额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赔偿额=30×100/120=25万元在上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在本例中,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在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80万元,则: 1、当实际遭受部分损失3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2、当实际遭受全部损失80万元时,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保险财产实际损失额=80万元; 7、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游客为故宫投保的愿望能实现吗?答: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故宫)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 8、王某陪其姐到医院检查身体,得知其姐已怀孕。王某感到非常高兴,于是想自己花钱为其姐购买一份“母婴安康保险”以示庆祝。问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不能承保,因为王某与其姐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 9、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银行于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后此机器于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问: (1)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为什么? (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为什么? 答:在投保时,虽然抵押品(即机器设备)价值100万元,但因银行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而只有50万元的抵押权,即其保险利益的额度就是50万元。根据保险利益原则,银行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可达50万元。 如果银行足额投保,即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又于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那么银行的保险利益从此时起减少为30万元。当机器于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时,由于银行的保险利益额度只有30万元,所以只能获得30万元保险赔款。 10、某甲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乙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后在保险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甲车辆财产损失18万元和货物损失2万元;乙车辆损失15万元和货物损失5万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主负主要责任,为60%;乙车主负次要责任,为4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 则:(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答:(1)A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甲车车辆损失×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18×60%×(1-15%)=9.18万元 篇二:保险案例分析题 看案例分析题 案例1:李先生在一家公司搞营销,家有妻子、老父和老母。xx年6月,他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及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其中寿险保额10万元,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附加住院补贴为60元/天,受益人是自己。投保不过半年,一向健康的李先生在出席一个酒会时,突感腹痛难忍并伴恶心呕吐,送至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虽经抢救,但最终却因医治无效而于10天后不幸去世。李先生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请问该如何处理此案? 答:李先生的妻子可获得哪些理赔金,是根据当初李先生投保的保险合同决定的。保单包含寿险和住院补贴附加险两个部分,均有各自的受益人。寿险部分由于当初李先生清楚地指定他妻子为受益人,因此10万元理赔金就完全归李先生妻子所有。至于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部分,当初保单规定受益人是李先生。但李先生已去世,此部分理赔金需视为李先生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均分。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法定继承人分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李先生无子女,双亲都在,因此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和父母3人。总计600元住院补贴补偿金,由这3个人平分,李先生妻子作为其中之一,可以而且仅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金额200元。案例2:张先生为他的妻子邓女士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邓女士反过来指定张先生为受益人。半年后两个人离婚了,离婚三天后,邓女士因意外死亡。邓女士的父母想领取15万元保险金。他们的理由是:张先生和邓女士已经离婚,张先生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邓女士的保险金应该作为遗产来处理。邓女士生前还欠着好友刘某4万元的债务,对此,邓女士的父母要把保险金中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债务,其余的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请问此案如何处理? 答: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不等于继承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继承人则是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通过指定的方式定立的,是针对保险金而言的,而继承人则是属于《继承法》的范畴,是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而言的。就是说,继承人经指定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受益人的指定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可以由投保人或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来指定。所以,继承人并不当然地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15万元应该由张先生获得。 案例3:王先生是一家公司的业务员,和前妻离婚后,王先生认识了现在的女朋友李女士,两个人的感情一直很好。一天,在闲聊时李女士提出结婚的要求,毕竟两人在一起三年多了,李女士觉得这样下去没有一种生活的保障和安全感。王先生也把这事放在心上,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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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1若某一工厂分别向甲、乙、丙三家公司投保火险,保险金额分别为45万、18万、12万,财产实际价值50万。

火灾发生后残值为10万,如①俺比例责任②限额责任③顺序责任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向王某赔偿多少?解:①比例责任甲:(50-10)*[45/(45+18+12)]=24万乙:(50-10)*[18/(45+18+12)]=9.6万丙:(50-10)*[12/(45+18+12)]=6.4万②限额责任甲:(50-10)*[40/(40+18+12)]=22.86万乙:(50-10)*[18/(40+18+12)]=10.29万丙:(50010)*[12/(40+18+12)]=6.86万③顺序责任甲赔40万乙和丙不赔2 李某拥有家庭财产120万,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在保险期间李某家失火,实际损失20万。

①当绝对免赔率为5%时,公司赔多少?②当相对免赔率为5%时,公司赔偿多少?解:①(100/120)*(1-5%)*20=15.38万②(100/120)*20=16.67万3 李某将其所有的“宝来”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孙某将其所有的“奥迪”车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间内,李某驾驶的“宝来”车与孙某驾驶的“奥迪”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宝来”车辆财产损失8万元、人员受伤医疗费用30万元以及车上货物损失14万元;“奥迪”车辆损失30万元、医疗费用4万元以及车上货物损失10万元。

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宝来”车主负主要责任,为80%;“奥迪”车主负次要责任,为2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请问:(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解:(1)A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①车辆损失险责任:应赔偿金额=“宝来”车辆损失ד宝来”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8×80%×(1-15%)=5.44万元②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应赔偿金额=(“奥迪”车车辆损失+“奥迪”车医疗费用+“奥迪”车货物损失)ד宝来”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30+4+10)×80%×(1-15%)=28.86万元(2)B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包括“奥迪”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应赔偿金额=(“宝来”车车辆损失+“宝来”车医疗费用+“宝来”车货物损失)ד奥迪”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8+30+14)×20%×(1-5%)=12.8万元4 1999年1月27日,个体户徐某将其自有的从事营运的一辆双排客货车向A县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责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27日24时止。

保险人按吨位收取车损险保费7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费1370元。

1999年3月31日,该车在B市境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车损1500元,人员伤亡总费用7500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在车辆有故障不能行驶时,未能将车辆靠路右边停放,且夜晚未设明显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该起事故40%的赔偿责任。

2000年4月12日,事故处理结束后,保户向A县某保险支公司提出索赔,对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起事故属碰撞责任,在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

但保险人在审核保险车辆行驶证时发现该双排客货车为1吨/6座,根据车险实务有关规定,双排客货车收费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按吨位或座位计算,取较高者计费。

该车收费时实按吨位收取,应按座位收取,即应收取车损险保费11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费2030元,故投保人实际缴费不足。

经向办理该项业务的人员了解:徐某投保时已向其出示行驶证,且投保单背面亦附贴有该标的行驶证复印件,由于本身业务不精而导致收费不足。

(1)两种不同意见①比例赔付理由为:尽管由于保险人的失误而导致少收保费,但事实上保险人已承担了过多的风险。

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应根据车险条款、实务的规定,应按实缴保费与应缴保费的比例赔付,从而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即车损险应赔付:1500元×40%×[720元(实缴保费)/1200元(应缴保费)]×(1-5%)=366.43元;三责险应赔付:75000元×40%×[1370元(实缴保费)/2030元(应缴保费)]×(1-5%)=19233.99元。

合计本案最终应赔偿336.43元+19233.99元=19600.42元②足额赔付理由为:投保人徐某(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行驶证交业务人员查看,且提供行驶证复印件,应视为已将保险标的有关情况(即该双排客货车为1吨/6座)告知了保险人,即投保人主观上无过错,不能将保险人业务不精导致少收保险费的过错归责于投保人,故本案应足额赔付。

即车损付赔1500元×40%×(1-5%)=570元三责险赔付75000元×40%×(1-5%)=28500元合计本案最终应赔偿570元+28500元=29070元(2)结论《保险法》第16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从上述的规定中不难发现: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则不必陈述。

本案中,投保人徐某向保险人出示保险车辆行驶证并且提供复印件附贴在投保单背面,也就是依《保险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究竟如何收费,则是保险人的事,不能将由于保险人的过错而导致收费失误的责任归于投保人,所以本案应该足额赔偿,而不能比例赔付,否则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此案保险人最终按第二种意见做了实事求是的赔付。

案例题:1 1998年初,广州某公司策划在上海某百货商场举办某产品专柜特卖活动月。

该公司通过某人才市场的招聘,雇佣了5人担任此次活动的推销员。

某天,该公司急需将价值五万多人民币的货物从公司驻沪办事处运往商场。

公司专用送货车辆均外出未归,负责这次活动的业务员便安排推销员A叫一辆出租车送货,同时联系商场派人在商场门口接货。

后推销员及此笔货物失踪。

该公司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

公安部门对所有线索作了追查,但没有结果。

该公司事后根据投保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向该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保险单所列明的条款,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对雇佣推销员A受雇前情况进行查询所获得的证明资料。

但事实表明,该公司在雇佣A时未对其受雇前情况作必要的查询。

由于被保险人在使用其雇员前,未通过必要的查询来防范其雇员在忠诚信用方面所潜在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单条款对此案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案例分析】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的一种,以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因欺骗或不忠诚行为(贪污、挪用款项、伪造账目、偷窃钱财等)而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为保障内容的一种保险。

雇员的忠诚信用是保障的基础。

被保险人转嫁给保险公司的是其雇员在被雇佣期间可能发生不忠诚行为的潜在风险。

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我国保险公司现行使用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条款都列明,被保险人必须对其雇员受雇前的情况进行查询,并保存查询资料,在索赔时,如有必要应提供给保险公司。

通过对其雇员受雇前情况的必要查询来防范被雇佣者在忠诚信用方面潜在的风险,这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之一,也是保险公司提供雇员忠诚保证保障的前提。

本案中的投保公司对其雇员受雇前的情况没有作必要的查询来防范雇员在忠诚信用方面的潜在风险,不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充分的。

2某日清晨,65岁的退休工人赵某骑车途径一条偏僻的马路时,李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在她身后超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后又避让不当,将正常骑行的赵某撞到并卷入车下。

急于逃跑的李某非但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倒车,将受伤倒地的赵某在前后轮之间有反复碾压了三次。

赵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肇事后又到车碾压被害人,手段极其残忍,被依法逮捕。

李某所开的出租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解答: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近因原则,可将受害人赵某遭受伤害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初次受伤,假如就此为止,不遭受第二次碾压,赵某是不会死亡的。

第二阶段,再次受伤,导致死亡。

与赵某遭受意外伤害的过程相吻合,肇事司机李某的伤害行为也分为两个阶段,即交通肇事和故意犯罪。

交通肇事和故意犯罪都是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原因,但前因与后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后因不是前因直接或自然的结果,后出现的故意犯罪为除外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

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

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本案参考结论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

参考理论分析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

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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