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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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委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

赣价收费字[2003]587号2003年6月23日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文)规定的政府定价项目及定价原则,现将我省制定的《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

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相关委托人。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本规定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二)代理行政案件;

(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代理仲裁;

(六)代理执行;

(七)担任法律顾问;

(八)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九)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附件二执行。

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范围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向所在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八)、(九)、(十)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

商确定,并在委托协议中载明。

第五条律师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及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包揽诉讼或不正当招揽业务。

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

第六条律师担任法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与聘请方协商确定收费,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律师在为聘请方办理事务时可优惠收费。

第七条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鉴定费、公证费、办案所需差旅费、案件材料翻译、复印费等办案费以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垫付的其它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九条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包括:办案所需的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入帐,并向委托人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进行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就服务范围、收费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书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或部分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委托人因律师确有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扣除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付的相关报酬和费用后,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四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律师事务所应到属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和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年检《收费许可证》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正规收费票据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一、办理刑事案件

(一)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诉讼阶段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800——5000元/件

2、起诉阶段800——5000元/件

3、一审阶段1600——15000元/件

4、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1000——10000元/件

5、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1000——5000元/件

(二)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输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三)输案情特别复杂,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规定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的5倍。

二、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

(一)律师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600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1000——6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收费标准

50,000元以下免收

50,001至100,000元 1.5%-5%

100,001至1,000,000元 1.2%-4%

1,000,001至5,000,000元1%-3%

5,000,001至10,000,000元0.5%-2%

10,000,001至50,000,000元0.2%-1.5%

50,000,001元以上部分0.1%-1%

(二)案情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在本条第(一)项标准数额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00-5000元/件,或计时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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