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2005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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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08.06.11
•【字号】深司[2008]147号
•【施行日期】2008.06.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司〔2008〕147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废止《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等5件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司法局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深司〔1997〕42号)
2.关于严禁在公证收费中提取回扣的决定(深司〔1997〕66号)
3.关于开展律师责任保险的通知(深司〔1997〕92号)
4.关于加强我市公证复查复议工作的通知(深司〔1999〕109号)
5.关于吸纳优秀律师人才的规定(深司〔2001〕52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证券部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证券部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证券部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1.06•【字号】深地税发[2003]938号•【施行日期】1997.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正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11月6日深地税发[2003]938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部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7月16日深地税发[1997]351号)各分局: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批复河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部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7〕195号)称:“据了解,证券回购业务是指交易一方(卖方),在卖出证券给另一方(买方)的同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以双方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证券的交易,实质是证券买卖业务。

因此,广东证券公司河源营业处从事证券回购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营业税。

对金融企业之间的证券业务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答复,金融企业之间的证券买卖业务(包括证券回购业务),不属于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范围,应按‘金融商品转让’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律师收费标准

深圳律师收费标准

深圳律师收费标准深圳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之一,法律事务的发展日益成熟,律师行业也逐渐走向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道路。

律师收费作为律师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备受社会关注。

本文将就深圳律师收费标准进行探讨,以期为广大市民提供参考。

首先,深圳律师收费标准的制定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深圳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向委托人明示。

律师收费应当依法合理,不得损害委托人利益。

其次,深圳律师收费标准通常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工作量、专业技能要求等因素而定。

一般来说,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相对较低,而涉及跨国、跨境、复杂的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收费标准则相对较高。

此外,律师收费还与律师个人的知名度、经验、专业水平等密切相关。

再次,深圳律师收费通常包括基本收费和业务提成两部分。

基本收费是指律师按照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等因素计算的固定费用,而业务提成则是指律师根据案件的最终结果获得的收益。

在实际操作中,律师事务所会根据具体情况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方式,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委托人的需求。

最后,深圳律师收费标准的公开透明是保障律师服务质量的重要保证。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并在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收费方式和标准。

同时,律师事务所还应当依法出具书面收费凭证,确保收费过程的合法合规。

总之,深圳律师收费标准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律师服务质量和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

希望本文所述能够为广大市民对深圳律师收费标准有所了解,同时也为律师事务所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

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

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收费指引。

第二条本收费指引适用于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且住所位于深圳市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整(以下涉及金额均为人民币元)。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50万元整。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增发股份或配股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30万元整。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40万元整。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30万元整。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发行证券和申请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50万元整。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40万元整。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0万元整。

第十一条前述第三条至第十条有关律师服务费用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服务合同分阶段收取;对于某些服务项目,如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项目,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进行协商一并签署一揽子服务合同,约定总体收费标准,在此基础上再分阶段收费;如果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涉及的资产规模过大、律师的工作量过大、工作时间过长,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当事人要求增加收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4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41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二○○七年三月九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3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4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指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四章接受委托第五章尽职调查第六章法律文件及法律意见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发行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指引。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关于印发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条例11条使用意见

关于印发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条例11条使用意见

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4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近来,一些律师事务所在执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等规定的理解与执行问题,向我会来函,请求我会对该条规定有关内容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为了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得到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促进有关证券法律服务业务活动的统一与规范,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保荐人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律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规定,体现了《证券法》的要求。

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和《办法》的规定,各自独立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衡。

为明确《办法》有关规定,规范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行为,现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一、下列情形,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应予禁止:(一)同一律师事务所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有偿或无偿地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二)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另外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依据的专项法律意见,或者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专项法律意见的;(三)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将该法律意见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作为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或者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

深圳律师收费标准「深圳律师网」新

深圳律师收费标准「深圳律师网」新

深圳律师收费标准「深圳律师网」其实目前还没有深圳官方出具的统一的深圳律师收费标准,一般都是律师事务所考量个案情况难易程度、涉诉标的额大小、工作量、办案时间成本、办案经济成本,等综合因素后,和委托当事人协商而定。

但,可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在2006年颁布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

以下是深圳律师网()小编为您整理的相关内容,供参考,希望对您有帮助。

最新消息还未出炉,沿用以往内容资料,如有变动,以官方公布为准,最新消息,请关注深圳律师网()。

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各市、县(区)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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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05-14 00:01关于征询制定《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意见的通知
深圳律师网2005年7月18日
各律师事务所、各律师:
为规范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健康发展,深圳市律师协会证券法律业务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起草了《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现予以公布。

请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进行讨论,对该《收费指引》的具体条款、实际操作问题提出修订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于2005年7月29日前报送律协业务部。

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收费指引。

第二条本收费指引适用于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且住所位于深圳市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整(以下涉及金额均为人民币元)。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50万元整。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增发股份或配股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30万元整。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40万元整。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30万元整。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发行证券和申请上市出
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50万元整。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40万元整。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0万元整。

第十一条前述第三条至第十条有关律师服务费用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服务合同分阶段收取;对于某些服务项目,如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项目,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进行协商一并签署一揽子服务合同,约定总体收费标准,在此基础上再分阶段收费;如果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涉及的资产规模过大、律师的工作量过大、工作时间过长,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当事人要求增加收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10万元整。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的设立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0万元整。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的变更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5万元整。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万元整,但律师事务所同时为该上市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且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对该项业务的收费有明确规定的,按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基金管理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及拟任董事申请任职资格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份法律意见书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万元整,但律师事务所同时为该基金管理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且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对该项业务的收费有明确规定的,按该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及高管人员等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不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为每人每件不低于5万元整。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券法律业务所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本指引的收费价格压价竞争、招揽业务的,由深圳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本收费指引由深圳市律师协会颁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收费指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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