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旅游局•【公布日期】2017.03.01•【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6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其他规定,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6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国土分局,各区县(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旅游局: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战略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62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关于支持旅游业发展用地政策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10号)等文件精神,精准保障旅游发展用地空间,现就相关用地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旅游产业用地规划引领(一)科学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各地要坚持资源和生态保护、文物安全、节约集约用地原则,认真落实《重庆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2016-2030)》和《重庆市建设国际知名旅游目的地“十三五”规划》,科学编制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及其它专项规划,明确旅游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点旅游项目建设清单及用地规模、建设时序等,发挥规划对旅游产业发展的指导和调控作用。
(二)做好各类规划衔接。
各地旅游规划要符合五大功能区域定位,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充分协调,增强旅游规划的可操作性。
各地在调整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旅游项目及配套设施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对“十三五”期间能够落实布局的旅游项目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符合要求、暂不能落实布局的项目,在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前提下,纳入土地规划重点项目清单;对符合旅游专项规划,确需调整、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依法定程序办理土地规划调规手续。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利用效益不高或废(放)弃的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及特殊用地等,复垦为耕地或可转为耕地的园地及其他农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
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行政管理。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区县国土管理部门所属土地整理机构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六条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应当维护土地权利人(复垦项目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土地闲置费征缴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土地闲置费征缴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字号】渝国土房管〔2013〕100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土地闲置费征缴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3〕1004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房管局,国土分局,国土房管分局,财政局:为规范土地市场行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令”)及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征缴范围经国土部门调查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53号令)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应按规定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严格征缴标准2012年7月1日前(53号令执行前)已认定的闲置土地,按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征缴基数和征缴比例征缴土地闲置费。
2012年7月1日后(含2012年7月1日)认定的闲置土地,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划拨土地价款作为征缴基数,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
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价款的,以国土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后的地价(评估时点为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或划拨决定书核发时)作为征缴基数。
三、规范征缴程序经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调查认定,属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53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按以下程序征缴土地闲置费:(一)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按照规定测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并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9.30•【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20号•【施行日期】201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财产所有权正文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7〕20号市地勘局、市国土房屋执法总队,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重庆地研院、市地调院,机关有关处室:经市国土房管局2017年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严格执行。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7年9月30日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规范我市采矿权出让管理,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稳定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非油气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采矿权设置应符合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产业政策,符合“十三五”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建设国家重要现代制造业基地规划等要求。
第四条除依法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在以下区域内禁止新设采矿权:(一)生态红线管控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含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四山”禁建区等、生态公益林、重要湖泊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等。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镇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公路保护范围。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主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主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6.07.15•【字号】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5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主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5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财政局,各区国土资源(国土房管)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3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主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应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适用范围2006年8月14日以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文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购房人(集资人)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已满5年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取得该住房的完全产权后方可交易。
2006年8月14日以前(含2006年8月14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文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历年用作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安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交易纳入普通房地产交易管理。
二、申请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取得完全产权的办理程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自愿申请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并取得完全产权,按以下程序办理:(一)不动产权利人持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证书向辖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等文件精神,市政府决定,取消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落实与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已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级各部门不得转交下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继续审批,不得下放给区县(自治县)政府继续行使,不得以新的名义、条目替代审批,不得变相审批。
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审批部门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政府内部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要坚持依法行政,需履行新设行政许可程序和修改、废止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要依法依规取消本级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加强与市级部门的衔接,做好后续监管和服务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强化信息公开,与市级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相衔接,对网上行政审批系统有关项目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1.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2.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29日附件1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共52项)序号审批部门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备注1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认定(含利用余热余气发电、煤层气发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3项《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第八条《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第一条2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审批(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第十二条3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地方医药储备资金动用审批《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渝办发〔2002〕125号)第五条4市财政局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审批《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7号)第五条《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财综〔2012〕102号)第八条5市教委市属高校赴境外设立教育机构(合作)及采取其他形式实施学历教育活动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7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5号)第六条6市教委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审批《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2003〕2号)第七条7市科委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63项8市科委(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第十二条9市科委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审批《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10市科委优秀重点新产品认定《重庆市优秀重点新产品评选暂行办法》(渝科委发〔2009〕28号)第三条11市科委重庆市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审批《重庆市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渝科委发〔2012〕49号)第六条12市科委重庆市研发基地审批《重庆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渝科委发〔2010〕193号)第八条13市城乡建委市外建设工程企业(含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入渝登记备案核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14市交委外省籍车辆进站登记《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交委运〔2006〕47号)第四条15市商委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设立审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08〕16号)16市商委连锁资质确认《重庆市支持连锁经营发展的实施办法》(渝商委发〔2004〕154号)第一条申请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认定。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开州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的通知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开州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开州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20•【字号】开州府发〔2016〕18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开州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的通知开州府发〔2016〕18号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渝府发〔2008〕119号),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完善科学的地价管理体系,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发挥政府的指导调控作用,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部署开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调整更新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6〕395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区县(自治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平衡调整方案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6〕649号)要求,经十六届区政府第9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将开州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基准地价是政府管理和调控土地市场的基本手段,是制定土地税费、核算土地资产收益的主要依据,区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
二、本通知公布执行之前区国土房管局受理的业务审批件,仍按原开县府发﹝2013﹞8号、开县府发﹝2013﹞16号文件和开县国土房管发﹝2008﹞5号文件公布的地价及土地级别执行;本通知公布执行之后区国土房管局受理的业务审批件,均按本通知公布的土地级别执行。
三、区国土房管局应切实做好地价动态监测、地价指数定期测算发布工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市场需要,适时更新土地级别。
四、区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制度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5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制度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制度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5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局属有关单位,有关单位:为积极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降低企业用地成本,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现就完善工业用地供应制度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完善工业用地供应制度的总体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在工业用地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地发挥政府的调控作用,围绕深入实施五大功能区域发展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创新工业用地市场配置机制,完善差别化供应政策,严格工业用地监管,建立完善符合企业发展规律、产业生命周期和产业发展方向的工业用地供应制度,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二、实行差别化的工业用地供应政策(一)强化产业项目准入管理。
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标准化厂房、孵化器和加速器等产业项目,优先安排供地;严禁淘汰落后产能、不符合产业定位的各类禁止类产业项目准入;从严控制限制类工业项目准入,各类限制类产业项目应达到相关规定条件后方可供地。
用地规模较小且没有特殊工艺和安全生产要求,适宜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项目,不得单独供地。
(二)严格产业用地标准控制。
按照土地使用标准,会同发展改革、经信、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强化对不同产业类别、不同投资规模工业项目的用地定额、建设强度、容积率、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创造税收、能耗、环境容量等各项控制指标的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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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254号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分局),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市级各土地储备集团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119号)、《关于加强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本审计评估的通知》(渝府发〔2008〕122号)、《关于扩大内需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9]9号)(以下简称《通知》)是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腐败的重要文件,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学习贯彻落实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全面贯彻落实《通知》的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贯彻落实《通知》工作,迅速组织学习,全面理解把握《通知》的精神实质、指导原则、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各环节的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利用的执法监督,进一步强化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和行业自律。
要大力开展宣传工作,使政府、各部门领导干部和群众充分认识到加强用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全面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自觉性。
二、加强内外业调查工作,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书与出让行为(一)摸清拟供应土地周边及空间关系并及时告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前,应认真调查该宗土地地表各类管网,空中电网、轨道交通、微波、航空器等空中走廊,地下轨道交通、各类管网、人防设施、地质(震)灾害、土壤环境影响评价,交通进出口方位、水电气接口及容量、各类安全保护距离、周边景观视线通廊,党政机关办公用地、军事设施,放射性物质、粉尘及噪音污染源,变电站、加(配)油(气)站、油气井口、垃圾处理场、广告牌等设施对宗地的影响程度等基础工作,对土地利用有明显影响的应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告知。
(二)充分利用地形地籍电子图件反映相关要素。
依照渝府发[2008]119号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各区县(自治县)要在对拟供应的土地熟地化之后,按规划部门发出的规划条件函的附图要求实地放线,并转绘在1/500到1/1000地籍图上、注明拐点座标(地上、地下),用不同的线型关系进一步分清拟供应土地的出让、划拨性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上、地下空间关系。
该图件表达的宗地形状、净建设用地面积以及地上、地下空间关系,应与规划条件函附图一致。
同时,将两类图件作为拟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有效的技术文件,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告知。
若规划条件函的附图与该地籍图有不一致之处,应予特别提示。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两类图纸电子化。
(三)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行为及公示文书。
要认真组织学习《合同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要认真贯彻落实渝府发[2008]119号文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要求,一要建立土地供应重大事项有关部门会审制度。
土地供应方式、供应价格、供应数量等重大事项要由多部门集体会审研究确定。
主城规划区内的由区国土分局对土地供应价格予以初审后,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进行成本审计(评估),再由市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集体会审确定;主城区外的参照执行。
二要认真编制土地招拍挂出让各类文书。
规范文书格式及其实质内容、文书发布的时间、地点及招拍挂出让交易规则均要公开透明、集体研究决策,对每一环节都要做好书面记录。
凡制作涉及管理相对人的文书,要确保要约人与应约人之间、应约人与应约人之间的公平,减少歧义,防止瑕疵。
三、强化管理,严格执行土地价格确定技术路线(一)渝府发[2008]119号文第三条“已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收回土地后出让”是指下列情形:1、依法调整为加油(气)站用地、一类居住用地的;2、非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3、划拨性质的土地依法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4、划拨性质的土地转变为出让性质的土地后改变为经营性建设用地性质(含原外资企业有偿使用土地)的;5、其他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改变用途收回土地后出让”情形的。
渝府发[2008]119号文件所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及“项目开发建设”是指按新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依法实施拆除重新建设行为的用地。
对以上情形,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1)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提出交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2)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接申请后,向规划部门函询该土地的规划用途及相关技术指标;(3)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接规划部门函复意见后,经甄别符合上述情形的,可由国土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该宗地按原用途、原取得方式审计(评估),评估价不含已交的出让金。
评估基准日为土地使用权收回之日。
该评估报告应送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委托的有关组织备案;(4)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依据评估报告,按渝府发[2008]119号文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应当给付原土地使用者的费用进行审计确认(审计程序参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执行)。
同时,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补偿价格协议。
(5)国土部门依照程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6)收回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土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按规划部门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评估。
该评估报告应送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委托的有关组织备案;(7)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国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确定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价格,并经集体研究会审确认。
同时,按规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实行招拍挂出让。
(二)2008年11月20日渝府发[2008]119号文印发以后,国土部门依法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有形土地交易市场上招拍挂出让、规划部门依法批复增加建筑面积后受让方申请修订出让合同的,须严格按照渝府发[2008]119号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三)2008年11月19日前国土部门已依法出让土地、规划部门已依法核发超建筑面积行政许可,受让方申请修订出让合同的,按原政策执行。
(四)2008年11月19日前国土部门已依法供应土地,在2008年11月20日之后规划部门依法批复增加建筑面积,因增加规模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须严格按渝府发[2008]119号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符合渝府发[2008]119号文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按下列程序办理:1、国土部门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用途,在政府批复文书及划拨决定书中载明前述用途,权属登记机构据此予以土地登记;2、业主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划拨性质的土地证,向国土部门申请将该项目中配建的联体商业用房对应的土地办理出让手续。
国土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向社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间无书面异议的,与业主签订土地出让合同;3、业主依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土地出让综合价金,权属登记机构依法办理用途变更登记。
(六)渝府发[2009]9号文第十七项“居住用房地下配套建设的车库和设备用房,免交土地出让金”的规定,按下列标准执行:1、执行时段为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
执行标准仅是针对在此期间国土部门依法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上公示招拍挂出让的情形;2、2009年1月12之前国土部门已依法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上公示招拍挂出让(含依法协议出让)的,按原政策执行。
3、对居住用房地下配套建设的车库和设备用房,不计土地出让金的,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的计价条款中对免征土地出让金情形规范表述为:“居住用房××㎡的建筑面积对应的地下车库和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相应的××万元土地出让金不再征收”。
四、确定机构,完善机制,全面规范土地成本审计(评估)行为为充分体现土地资产价值的真实性,各区县(自治县)要按渝府发[2008]119号文精神,建立和完善土地成本审计(评估)机制: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成本审计(评估)工作,由市国土部门每年在全市A级土地评估机构、具有审计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中公开招标一批土地评估、审计中介机构专项从事此项工作。
2009年中介机构招标的条件是:一是土地评估机构具有A级资质并从事土地评估工作两年以上;二是审计机构注册资本金在100万元以上,注册会计师30人以上,具有从事大型国有企业(市国资委管辖的集团性公司)审计经验两年以上的。
市国土房管局有关机构将采用抽签方式在此范围内随机选取土地评估机构,被选中的土地评估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审计中介机构原则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拟供应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土地成本审计(评估)完毕,并将审计(评估)结果送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委托的有关组织备案。
主城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县)要参照此规定制定中介机构选取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五、严格监管,加强自律,防止土地出让环节的腐败(一)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要加大对渝府发〔2008〕119号文中第五章法律责任执行力度的监督检查。
凡违反渝府发〔2008〕119号、122号文规定的,将按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15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1号)的规定启动行政问责。
同时,要依法加强对国土部门工作人员的保护,凡遇恐吓、胁迫等危及人身安全等情形的,要立即向组织汇报并报公安机关。
(二)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在审计(评估)及价款拨付过程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评估)机构在土地成本审计(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土地招拍挂出让成本审计(评估)工作,并由行业协会按行业规定进行处理;造成重大失误或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