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诱骗.欺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郑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郑某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1、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

欺诈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诈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被告在面对环保、消防部门一而再、再而三的行政处罚时,不是依法改正经营行为中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在行政机关明确告知其吉浩将被取缔时,也不是采取正常的处理方式比如改变经营场所、转变经营项目等,而是将吉浩出兑,既节省了改正的费用又换取了高额的价款,其主观故意显而易见。

2、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指欺诈人语言、文字或活动有隐瞒了事实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即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而虚构事实、变更事实或隐瞒事实的行为。欺诈行为可体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作为行为是欺诈人以积极的方式,虚构的事实、变更事实,从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行为,该欺诈行为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68条中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签订合同,应以欺诈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为欺诈)。不作为的方式指在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相对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该不作为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8条规定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履行相互保密、相互告知、相互注意、相互保护等义务。被告首先不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明知哈药路177号吉浩工作室已不可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原告,诱使原告作出了承兑此店的错误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隐瞒真实情况的同时又对原告作出了虚假的承诺,即《兑店协议》中的第五条“交接后由马经理、王经理辅助郑华、夏和利使之步入正轨。”试想,工商部门已明确告知被告吉浩将被取缔,又怎么能步入正轨呢?被告在签定协议时就明知,这个承诺是自始就不可能履行的。所以说被告在签定《兑店协议》时的行为从两个方面都构成了欺诈行为。

3、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

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原告错误的认为哈药路177号吉浩工作室是在正常经营中并且能够继续经营下去。原告是因被告的欺诈产生了错误,原告的错误认识与被告的欺诈行为仍在因果关系。

4、原告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正是因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而产生了错误才与被告签订了《兑店协议》,原告在签订《兑店协议》时,主观上认为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其事实上正在受对方的欺骗,其表示意思是有瑕疵的。依常识即可得知原告是不会在明知吉浩将被取缔的情况下出资22万元,承兑吉浩的。

5、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其要求当事人应当以善意的、诚实的、自觉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一原则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与当事人、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被告的欺诈行为恰巧破坏了上述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其没有尊重原告的利益,未以对待自己事务注意对待他人事务,而保障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得到自己的利益。

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欺诈而签定的《兑店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4条也重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三、依《兑店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式);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返还22万元价款。

综上,代理人认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良好的信用关系对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律师:李海文

20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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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简易劳动合同书范本(标准版)

编号:FS-HT-05018 简易劳动合同书(标准版) Simple labor contrac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编订:FoonShion设计

简易劳动合同书(标准版) 编号:______ 甲方(单位) 乙方(个人)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月___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___年_月_日,终止日期___年_月_日,其中试用期____. 二。工作内容和义务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作。甲方可依照有关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乙方的

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2、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 3、维护甲方的荣誉和利益; 4、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5、履行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四条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报酬 第六条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第七条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___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____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__元。 第八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九条由于甲方的原因,使乙方不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甲方保证支付乙方的生活费不低于_____元。 五。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条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交纳职工养 老、失业和大病统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甲方应为乙方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十一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和医疗期满后关于本合同的办理,按照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和生活费用按照_______执行。

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刘某无需向某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566619.05元、培训补偿费用566619.05元;二、某航空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刘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某航空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某支付经济赔偿金88816.5元;四、某航空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首届“兰州市青年律师优秀辩护词、代理词征文评选”征文 刘宗钰抢劫一案 辩护词

案情摘要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跃耿、刘宗钰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0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原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本案由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跃耿、刘宗钰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该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判决被告人徐跃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宗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宗钰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依法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宗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律师工作情况:我所于2016年1月20日接受上诉人刘宗钰法定

代理人刘廷茂(刘宗钰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徐跃耿、刘宗钰抢劫案二审上诉人刘宗钰的辩护人。通过对一审全部案卷材料的仔细分析研究和检索相关相近关键词的判例后,我认为可以考虑: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的辩护意见,且从最主要的三个法定情节入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刚刚发布生效,辩护人利用该意见在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中“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明确规定,认为上诉人刘宗钰在营业时间进入被害人家的商店,不属于“入户抢劫”,而是一般的抢劫行为;二是上诉人刘宗钰因是未成年人,在确定基准刑时,应比照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并就其具有的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考虑。三是上诉人刘宗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后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决上诉人刘宗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 (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 市XXXX 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 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丫丫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丫丫公司工作人 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 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 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YY 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丫丫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丫丫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丫丫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丫丫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丫丫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丫丫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丫丫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丫丫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丫丫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丫丫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合同中XX公司24小时内响应,如有必要时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的约定,前提是建立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由于丫丫公司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并且实际使用仪器长达十八个月之久,所以推定为XX 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XX公司没有在24小时内响应的义务,也更没有维修的义务。所以,丫丫公司维修不能退货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理应驳回。 四、丫丫公司不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后期价款,还应当对XX 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X公司在丫丫公司没有专用仪表间的情况下,依丫丫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安装、调试、启动运行和员工培训等工作,YY 公司同时也进入负荷生产状态。YY 公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篇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律所整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xXXX 与天津市xxx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xxx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该合同依法已经解除。 1、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原被告于20XX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见证据2)。双方约定,20XX年11月15日为商铺交场日(交场日:双方签订交付确认书、实际交付商铺日期),并于20XX年圣诞节前正式开业。而至20XX 年12月31日,被告商场内外部装修工程仍未完成,无法为原告及其他商户提供入场经营的条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延至20XX年4月15日可全面完工,为原告提供入场经营条件。但,经原告催告并给予4个多月的合理期限后,至再次约定的完工期限即20XX年4月15日,商场内外施工场地仍凌乱不堪,没有丝毫完工迹象。以上事实可由原告于20XX年4月份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详见证据

篇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西安XXXX有限公司与XX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西安滨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并受陕西XX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西安X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属根本违约。 20XX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XX大道XXX号XXX物流园的库区B1库房共计1340㎡,租期4年,从20XX年2月28日起至20XX年2月27日止,押金为5000元,第一年库房租金为20XX00元,合计金额共计20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下一年度承包费。租期内原告违约或中途退出,所余租金不退,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收违约金。遇有被告统盘规划改造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被告违约退还原告剩余租金,并按承租期租金1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XX年2月9日、20XX 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租房押金和第一年的房屋租赁款共计206000元,并于20XX年2月15日、20XX年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维修费用款

劳动合同.诱骗.欺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郑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郑某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1、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 欺诈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诈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被告在面对环保、消防部门一而再、再而三的行政处罚时,不是依法改正经营行为中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在行政机关明确告知其吉浩将被取缔时,也不是采取正常的处理方式比如改变经营场所、转变经营项目等,而是将吉浩出兑,既节省了改正的费用又换取了高额的价款,其主观故意显而易见。 2、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指欺诈人语言、文字或活动有隐瞒了事实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即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而虚构事实、变更事实或隐瞒事实的行为。欺诈行为可体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作为行为是欺诈人以积极的方式,虚构的事实、变更事实,从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行为,该欺诈行为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68条中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签订合同,应以欺诈论(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为欺诈)。不作为的方式指在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相对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该不作为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8条规定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履行相互保密、相互告知、相互注意、相互保护等义务。被告首先不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明知哈药路177号吉浩工作室已不可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原告,诱使原告作出了承兑此店的错误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隐瞒真实情况的同时又对原告作出了虚假的承诺,即《兑店协议》中的第五条“交接后由马经理、王经理辅助郑华、夏和利使之步入正轨。”试想,工商部门已明确告知被告吉浩将被取缔,又怎么能步入正轨呢?被告在签定协议时就明知,这个承诺是自始就不可能履行的。所以说被告在签定《兑店协议》时的行为从两个方面都构成了欺诈行为。 3、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所接受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成都市金牛区B商贸部(以下简称“B商贸部”)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今天庭审的情况,结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共法院裁判兼听参考: 一、双方一致认可没有争议的事实:A公司因承建CC项目,于2012年7月15日与B商贸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后,金奥商贸部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分91批次给A 公司供货的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0247625.54元(大写:叁仟零贰拾肆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伍角肆分);截至2014年10月30日,B商贸部给A公司开具收据25份共收取了A公司人民币22798840.92元(大写:贰仟贰佰柒拾玖万捌仟捌佰肆拾元零玖角贰分)。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1)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额;2)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3)如果A公司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4)B商贸部是否有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5)B商贸部至今未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行为法院是否应依照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接受报案并依法移交税务局和公安经侦查处;6)B商贸部在进入辩论程序提出主张保全发生的担保费是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还是增加请求,程序是否合法;7)诉讼费的承担。 三、就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金额争议焦点,本代理人认为B商贸部诉状所列主张货款本金1680万元缺乏依据,而应是人民币8270820.85元(大写:捌佰贰拾柒万零捌佰贰拾元捌角伍分)。 具体理由——鉴于双方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中就B商贸部垫

劳动合同争议仲裁代理词

劳动合同争议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林芳诉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北京团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林芳的委托,指派赵鹤丰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我作为申请人代理律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实及理由 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2007年12月31日公司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公司从员工每月应得工资中每月提留200元。作年终分配,员工受聘期间辞职或辞退,从离职之日起脱离关系,所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作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一切福利待遇。”2008年6月25日,林芳因感到身体不适,工作起来力不从心,便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辞职,并一直工作到7月20日离开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本案中,林芳与2008年6月15日向宏大机械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一直工作到7月20日才离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理由克扣六七月份工资。况且,该提留工资条款,属不平等条款,本身无效。公司应当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 二、关于林芳与宏大机械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本案中,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直到2007年12月31日公司才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内。北京宏大机械公司应向林芳支付2007年10月、11月、12月的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应向申请人林芳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六七月工资3000元、补偿金1000元以及双倍工资12000元。 本代理意见仅代表个人意见,供仲裁员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团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鹤丰 2014年12月10日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买卖合同案例(法院支持违约金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 本律师注:2012年年底——2013年5月期间,有一个买卖合同案件办理得比较成功。有三点值得提一提:一是违约金高。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的、也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日万分之四至日万分之五的比较多。但本人代理的该案件至起诉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八计收,后期按照日千分之二计收,且获得法院一审判决的支持【案号(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932号】。二是结案快。诉前调解、一审2次开庭、二审开庭,一共用了半年时间。三是没有让对方苦肉计得逞。对方为了延期付款打二审,一审时对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诉请未予以反驳,他们可能估计法院不可能判那么高,同时为二审改判埋下伏笔。二审时【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9号】,本律师提供了古今中外诸多法理与案例,迫使对方主动和解。结果164万多元的货款、大半年时间,违约金定格为60万元。 附:一审代理词与二审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法律的规定,本人接受上海T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的委托,担任原告与上海LD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案的原告代理人。现就本案违约金计算数额发表补充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介于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之间。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 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就本案而言,混凝土行业普遍存在垫资现象,整个行业几乎都是负债经营,拆借资金的利息行情价在月息3分左右(即日千分之一左右),为了及时偿债,原告有关负责人被 迫变卖了部分房产。因此,日万分之八到日千分之二并不能构成“过分高于”的情形。 二、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违约金应介于日万分之八至日千分之二之间。 原告主动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日万分之八到日千分之二之间,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精神,本案的违约金宜参照双方意见与合同约定处理。且被告有付款能力而拖延付款存在主观恶意。 三、关于计算数据的说明。 起诉状中已经注明了具体计算方法。计算时,原告是参

员工“欺诈”签订、修改劳动合同的事实,企业如何证明

问:员工“欺诈”签订、修改劳动合同的事实,企业如何证明? 答: 企业平时要做好保存、整理、分析证据的工作,为将来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做好准备。 员工“欺诈”是指以使用人单位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从而达到与之签订或修改合同的故意行为。如果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公司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1)要能够证明因为员工的该欺诈行为直接导致用人单位产生误解而录用该员工。 2)要有明确录用条件,并将录用条件告知劳动者,要求其签字确认。一旦劳动者存在欺诈单位的情况,企业就可以依据录用条件来主张合同无效。 3)要求员工将入职时的资历陈述全部签署确认,并保留好新员工入职提交的相关材料。如日后发现有疑问,要仔细考察核实。 4)发现员工提供信息确有较大出入,足以影响录用决定的,即可构成欺诈,可以解除合同。 5)如果企业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证明是假的仍与员工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则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8条、第26条第1项、第28条、第39条第5项、第46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 例: 1999年8月,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市职业介绍中心举办的招聘活动,聘得持有上海财经大学(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文凭的被告叶某为公司销售经理,双方于同年8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销售经理的月薪为2,000元,合同期限至2001年8月11日止。2000年2月29日,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查实叶某所持文凭系伪造,遂通知叶某自2000年3月1日起解除合同,随后,叶伟领取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年2月的工资1,000元。 2000年3月8日,叶某向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仲裁委裁决:上海聚和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叶某2月份工资1,000元,并支付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4,000元。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于同年5月11日诉至法院。 另查,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人员结构图载明:公司销售经理月薪为2,000元,销售员C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 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

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 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合同范本之劳务合同案件代理词

劳务合同案件代理词 【篇一:劳务争议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均已解决,属于原调解书诉讼请求范围,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原告在年月日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提出过要求享受政策性住房问题的诉讼请求,当时经法院调解,于年月日达成调解协议从,此协议根据起诉书达成,因此可视为调解书解决了住房问题。对于公积金与住房补贴,调解书中已经写明“被告xxxxxx赔偿原告xxxxx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万元。”其中,原告xxxx减少收入的公积金与补助都在xx万元里悉数得到了赔偿。 2、原告主张的荣誉金已经解决。 荣誉金是xxxxx对其职工在职工作三十年的嘉奖,原告xxxx已退职,不符合发放荣誉金的条件。且荣誉金是单位内部政策,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被告仍对原告xxx 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主张的所有请求都已得到了调解解决,根据调解书中写明的“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不得就原诉讼请求事项及事实向被告xxxxxx主张任何权利”,原告xxxxx是对已经生效的调 解的不执行,对法律权威的否定。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委托代理人:年月日 【篇二:劳务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兵、李某某、李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

员工劳动合同(免费版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 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 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

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代理词(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通过开庭前对本案的调查了解并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内容、标的及意思表示来看,完全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被告(反诉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对标的房屋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而且在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即交付定金50万,说明合同成立生效后已经开始履行。 二、关于对《二手房买卖合同》变更的认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数量的增减、价款的变化、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的变化等。在本案中,《二手房买卖合同》存在两次重大变更: (一)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应当认定为对原合同中购房资金监管条款的变更。 原合同中约定2010年11月30日前监管首期款500万,但是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金额为100万,该协议签署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原告(反诉被告)签署协议的行为即是对首期监管行为的认可,虽然时间、金额与原合同约定不符,但是这

份协议是原被告双发共同签署的,可以认定为对原合同的协议变更。(案例中原告提供的《关于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具体的时间不详,如果在2010年12月6日前则对前述行为认定不造成影响,若在2010年12月6日后由于是单反变更也不具变更效力) (二)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对原合同中购房款支付方式的变更。 原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方式是首期款加银行贷款,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补充协议》,变更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支付,并且将监管的首期款100万的截止日期由2011年3月6日修改为2011年4月6日。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为对原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 三、被告(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交付定金50万,于2010年12月3日取得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的银行贷款授信1850万,2010年12月6日监管首期款100万。截止2010年12月6日前述三项金额正好等于标的房产的转让价格2000万元,至此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在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又向银行监管购房资金550万,此时监管资金共计650万,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垫资赎楼业务合同》,由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300万给被告(反诉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在情况说明(见证据X)中也明确表明愿意为被告(反诉原告)垫资1300万,并按照行业惯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进行放款。由于买卖合同具有双务和同时履行的特征,所以被告约定在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支付购房尾款合乎交易习惯,

劳动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代理人罗灿模依法接受原告罗昌模的委托,对于原告诉被告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1、原告在被告公司中担任工程部经理,从2008年开始原告的工资就为4000元/月,而且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不仅从未告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把之分为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其它福利项目,而在庭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清单”从内容和形式上可以明显判断系被告伪造、是不真实的。 2、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局令第1号)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以及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全额工资是指其每月所收入的基本工资(又称标准工资)与辅助工资(又称非标准工资)之总和,而劳动者的辅助工资是指基本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这就包括了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等。因此工资是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各类津贴的。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清单中,可以清楚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从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个月的双倍工资:4000元/月×12个月=48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原被告于2009年签定的一份劳动合同”,经过笔迹鉴定已经证明这份合同是被告为逃避法定责任而伪造的。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

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相关交易往来的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正义之法理,均可毫无疑问地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货款的全部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05月13日签署《小河百家乐超市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凭证由原告职员田邛与被告共同签署,确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买方,且被告欠原告货款伍萬叁仟零陆圆玖角(¥53,006.90元)。 2、原告已于2015年09月17日收到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伍萬壹仟零陆圆玖角(¥51,006.90元)。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 1、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直接向原告采购货物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是运送至被告经营 场地,这一于世昭然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同时,被告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买方的货款给付义务。 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数、量、质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且已经签收确认。 综上,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作为省属重点招商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谢谢! 代理人:王佐朝 2015年11月19日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经过法庭质证、调查以及法庭辩论,本承办律师兰霄就本案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先履行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才能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定。 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并结合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藉此“通知”应当作为合同解除之诉的前置条件。而本案中,不论被上诉人(张秋文等)是否具备合同法中规定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即使该解除权业已成就,解除权人(即被上诉人)都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上诉人(农新建、四明公司)。但是通过法庭调查,截至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始终未曾有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合法。 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该权利的行使应受三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逾期则解除权消灭。 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前述“合理期限”代理人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予以裁判适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2、结合本案,第二次《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付息的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但是该在期日之后上诉人(农新建)已经明确表明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且愿意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张汉文)也多次和上诉人一起吃饭谈事,但直至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均未明确表达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由此可推知被上诉人以其事实行为表示了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案涉合同约定之解除条件不明确且有歧义,应当视为未约定,被上诉人当然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 我方认为根据第二次《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到期乙方不能支付欠款及利息,甲方有权收回房地产”。按照该条款的表述,极易产生歧义,容易理解为“到期既不支付欠款也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即欠款、利息两者都不予以支付),甲方有权收回房地产”。上诉人正是对该条款作此理解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事实行为表现,有理由认为只要在2013年6月30日前承担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则甲方不会解除合同收回案涉房地产。藉此,我方认为该条款约定之合同解除条件不明确,当然不能成就合同解除条件。 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解除条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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