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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法系与西方法系比较研究

中华法系与西方法系比较研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之间的比较研究变得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重点探讨中华法系和西方法系之间的比较研究,探讨它们的相似之处和差异。
一、法律体系概述中华法系是东方法系的一种,主要受到中国传统法律、社会习俗和宪法的影响。
它强调的是德治法治的关系,即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联系。
西方法系是摩擦法系的一种,它起源于欧洲大陆法系,后又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
西方法系强调的是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精确性。
二、立法过程在立法过程上,中华法系和西方法系有着一些不同之处。
中华法系中,立法主要由国家或地方政府主导,法律颁布前往往需要公众的广泛参与。
而在西方法系中,立法主要由中央政府主导,一般只有议会成员参与立法过程。
这一点体现了中华法系对公众参与的重视和西方法系对中央集权的偏好。
三、法律理论在法律理论上,中华法系和西方法系也有所不同。
中华法系的法律理论主要是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的,“仁义礼智信”是中华法系法律理论的重要内容。
而西方法系则主要以自由主义理论为基础,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
这两种理论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两种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观和法律精神。
四、法律应用中华法系和西方法系在法律应用方面也有一些差异。
中华法系在法律应用中注重的是司法官员的经验和智慧,而西方法系则注重法律文本的解释和理解。
中华法系的法官在作判决时通常会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背景,而西方法系的法官则更加强调法律的严谨性和一贯性。
五、法律文化最后,中华法系和西方法系的法律文化也存在一些不同。
中华法系强调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注重个体与社会的和谐关系。
而西方法系则注重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强调法律的平等和公正。
这些价值观的差异使得两种法律体系在法律文化和社会风貌上呈现出截然不同的特点。
总结起来,中华法系和西方法系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和相似之处。
虽然它们在立法过程、法律理论、法律应用和法律文化等方面存在许多不同,但都代表了各自文化和国家的特点。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前言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及其功能、辩护人制度等方面。
本文将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探讨其异同点。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受到罗马法和德国法的影响,散布于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中国大陆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审判为中心”。
这也就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在这种制度下,检察官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他们能够独立地决定是否起诉,起诉时也有解释定罪和量刑的权利。
此外,被告人的权利相对地较弱,他们往往需要在整个程序过程中被动地接受审判。
而且,证明的标准也比较高,需要明确和确凿的证据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调查为中心”,相比大陆法系更注重调查程序。
这种制度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官并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如此大的权力。
他们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然后将被告人带到法庭上受到审判。
被告人在英美法系中有更多的权利,例如,他们可以在案件开始时就雇佣一个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责任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在英美法系中,证明的标准比较低,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水平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他仍有可能被判有罪。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审判为中心”和“调查为中心”的核心理念。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法官拥有非常重要的决策权,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角色相对较为被动。
此外,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被削弱,甚至可能被压制,而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世界各国法律体系比较

世界各国法律体系比较全球拥有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体系,每个国家根据其历史、文化和政治制度的不同,采用了各自独特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探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并进行比较。
一、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拿破仑法典》,成为欧洲大陆以及其他国家广泛采用的法律体系。
它主要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形成的法律规定为基础,以法律代码为主要依据。
法官在解决案件时主要依靠已有的法律条文以及相关的司法判例。
大陆法系注重法规的普遍适用,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普遍包括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领域,这些法律门类清晰,分类明确。
诸如法国、德国、意大利、中国和日本等国家都属于大陆法系。
二、普通法系普通法系起源于英国,随着英国殖民帝国的扩张以及英国作为世界超级大国的影响力,普通法体系逐渐传播到世界各地。
普通法系的特点是以判例法为基础,法官根据先前的判决来解决类似案件。
普通法着重于司法判决和法官的解释,法官的解释对后续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具有灵活性和变通性,法官通常具有更大的裁量权。
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联邦国家以及一些其他国家都属于普通法系。
三、穆斯林法系穆斯林法系是以《古兰经》和《圣训》为基础的宗教法律体系,主要适用于穆斯林国家。
该法系的法规主要是基于伊斯兰教义和相关解释而制定的,而非国家立法机构形成。
该法系注重神圣法律和伊斯兰教规的适用,包括家庭法、财产法、契约法等。
沙特阿拉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等穆斯林国家广泛采用穆斯林法系。
四、社会主义法系社会主义法系源于社会主义国家,以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形成的法律规范为基础,强调国家对社会和经济活动的调控。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常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多个领域。
中国、古巴、朝鲜等社会主义国家采用社会主义法系。
五、混合法系混合法系是指综合了不同法律传统的法律体系,因历史原因而形成。
混合法系的法律规则来源于多个不同的法律传统,包括大陆法系、普通法系等。
两大法系判例法之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判例法之比较研究【摘要】英美法系区别于民法法系的特点就是其以判例法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而大陆法系在经过了否认判例法之后在实践中也逐渐承认了判例制度的存在。
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在这两大法系之中的判例法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
【关键词】判例法;判例制度;普通法系;民法法系判例法最初产生于英国,后来美国成为英国的殖民地,其在处理法律问题时基本上沿用了英国法,1776年独立后的美国仍继续沿用和扩充英国法,因此,英美都属于普通法系而且是普通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
与此不同的是欧洲其他国家由于受罗马法的影响,在继受了罗马法之后形成了大陆法系,主要法律渊源为制定法,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是主要法律渊源,但是依然起着不小的作用,本文就对两大法系在对待判例和适用判例方面进行一个简要的比较分析。
一、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与遵从先例原则就普通法法系来说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确切地说是指一个判决中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或者甚至对本法院)以后的审判,具有约束力或者说服力。
[1]所谓约束力是指必须遵守。
遵从先例,就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考虑上级法院、甚至本级法院在以前类似案件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简言之,前例具有约束力。
说服力是指某种影响。
在美国,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的判决和同一司法管辖区同等法院的判决具有说服力。
这种影响的程度取决于多种因素,例如:(1)作出判决的法院的地位;(2)法官的声望;(3)作为先例的那一原则或规则的表达;(4)先例与有待解决的案件在环境等方面的相似性等其他有关情况。
[2]法官在进行区别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找到判决理由。
只有先例中的“判决理由”可以适用于本案争议时,才对本案具有约束力。
但是,在许多案件中,什么是先例中的“判决理由”、什么是“附带意见”并不明确。
法官并不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判决理由”是什么,这将在以后由另一位法官,在研究这个判决对于他所受理的诉讼是否为适用的先例时加以确定。
析判例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精)

析判例在两大法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无论是判例法国家还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均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其法律地位不同而已。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判例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只能起到解释成文法的作用,不能单独成为判案的法律根据。
正如达维德指出的,“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各国,判例的作用只有同法律的作用联系起来才能弄清楚。
由于在所有这些国家法学家们的现有倾向是总要依据法律条文,判例的创造性作用总是或几乎是隐藏在法律解释的外表后面”;“判例是在立法者为法确立的框框之内活动,而立法者活动的目的正是为了确立这些框框”;“判例确立的‘法律规范’没有立法者确立的法律规范那样的威力。
它们是不稳定的规范,在审理新案件时随时可能否定或变更。
判例不受它已提出过的规范的约束;一般来说,它甚至不能引用这些规范为它即将作出的判决辩解。
如果在一项新判决中法官们应用一条他们以前已应用过的规范,这并不是因为他们应用过这个事实使这条规范取得了威力;事实上这条规范没有任何命令性质。
判例的完全改变永远是可能的,法官并无说明其理由的义务。
这种完全改变无关紧要;它既不威胁法的各种框框,也不影响法的原则本身。
判例的规范只是因为法官们每个法官认为它好才继续存在与被应用”。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一项判决具有特殊的意义,不仅对特定案件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且成为后来法院处理相同或相似案件所应遵循的先例。
按照艾伦?沃森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而言,具有如下特征:(1)案情事实不如普通法陈述的那样详细。
它们给人的强烈印象是,记录者相信只需要记载少部分与法律有关的事实即可,其原因可能是一案与另一案之间的事实细节的差别,只取决于一小部分基本事实。
在任何情况下,与普通法判决相比而言,结果记录了更多固定的法律和极少的确凿事实。
(2)判决似乎把这一判决归到一个理论系统的框架里。
换言之,法庭所作的事似乎不是去寻找一个与一系列相应的事实有关的法律答案,而是将具体的实践问题与假设的一连串问题联系起来分析,以便提供一类适当联系着的法规。
普通法系与民法法系判例之比较

普通法系与民法法系判例之比较判例最早起源于英国,是普通法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故普通法系亦被称为判例法法系。
在传统的民法法系中并没有判例制度,更没有判例法,但随着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日益凸现,判例在民法法系中亦有了发展。
与普通法系相比,民法法系的判例有着自身的特点,同时二者亦有某些相似之处。
标签:普通法系;判例;民法法系普通法系与民法法系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在十九世纪以前两者界限可谓是泾渭分明,但进入二十世纪以后,两大法系各自的优缺点日益显现,而普通法系的优点却可以弥补民法法系的缺点,普通法系的不足也正可以通过民法法系的优势相弥合,于是两大法系出现了日益融合的趋势。
但笔者认为,尽管大陆法系已大量出现判例,但仍然还不能和普通法系的判例同日而语,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以便我们对两大法系中的判例制度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和理解,以期对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和构建有所裨益。
一、普通法系之判例判例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
在英国历史上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当时有一些习惯供全国各地人们所遵循。
后来,英格兰被诺曼底人征服后,为了巩固王权统治,威廉国王采取了对原有习惯保留的态度。
然而,随着时势的变迁,原有习惯越来越无法满足建立强大王权国家的需要。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威廉国王建立了定期派出法官到全国各地巡回审判案件的制度。
其中巡回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有两类:一是根据国王颁布的敕令和诏书,二是依据案件发生地的习惯。
当巡回法官返回伦敦之后,再将各地办案的意见和遵循的习惯统一整理,进而形成判例。
如果以后发生案情类似或相同的案件,就可以参照已经形成的判例,作为判案的依据。
事实上,判例形成以后具有强大的生命力,逐步取代了英国原有的以习惯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制度,并且一直延续至今。
对于何为判例法上的判例,有学者指出,“判例法上所谓判例(Judicial precedent),即特定之法院,就特定之事件所下判决,有先例羁束力也。
”〔1〕所以,判例就是在某一类典型案件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本文旨在比较分析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探讨其优缺点以及适用范围。
西方两大法系是指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它们在行政法基本原则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从宪法规定、法律体系、程序规定、裁决方式和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要求宪法保障,宪法中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都有明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同样强调宪法保障,但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会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规定公民权利的保障范围。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规定更为具体,而普通法系国家的宪法规定更为抽象。
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要求法律体系严谨,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先例和惯例。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则强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成文法的规定。
在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会制定一部系统的行政法典,而普通法系国家则更注重判例法的积累。
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要求程序规定明确,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强调程序公正和透明,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程序规定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会制定详细的程序性法规,而普通法系国家则更注重在判例中形成程序性规则。
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要求裁决方式公正,遵循先例和惯例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强调裁决方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求裁决必须符合成文法的规定,同时考虑相关因素和遵循比例原则等。
在裁决方式方面,普通法系国家更注重在实践中积累经验,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依法裁决。
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要求责任承担平等,即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应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强调行政机关的责任承担,认为行政机关应该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更多的责任。
在责任承担方面,普通法系国家更注重在实践中实现责任平等,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宪法规定、法律体系、程序规定、裁决方式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两大法系理论比较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
两大法系理论比较以犯罪构成理论为视角在现代法学领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为重要的两大法系,它们在犯罪构成理论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不同法律体系的特点和价值取向,为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通常被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其基本结构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依次递进的层次。
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对犯罪行为外部客观事实特征的描述,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
这一层次主要是对事实的符合性判断,不涉及价值评价。
例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死亡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都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范畴。
违法性是对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的评价。
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存在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
违法性的判断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
有责性则是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和责任能力的判断。
只有当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时,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存在责任阻却事由,如精神障碍、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优点。
通过层层递进的判断,能够较为准确地筛选出犯罪行为。
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相对较为形式化,可能导致一些实质的违法性问题在前期被忽略。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则采用“双层次”模式,包括本体要件和合法辩护事由。
本体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
犯罪行为是指人的外部行为表现,如作为、不作为等。
犯罪意图则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故意、过失、明知等。
合法辩护事由则是指行为人提出的能够排除其犯罪责任的事由,如正当防卫、胁迫、警察圈套等。
试论两大法系刑事审判认证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在英美法 系困家 , 刑事诉 讼中大量 采用 陪审团 。刑 事审 判
认 证 由 法 官 与 陪 审 团 共 同 完 成 , 过 , 们 之 间 有 明确 的 分 : 不 他 r. 法 官 负责 法 律 问题 的 裁 决 , 审 团 负 责 事 实 问 题 的 认定 。详 言 陪 之, 在刑 事 诉 讼 过 程 中 ( 其 往 庭 审 时 ) 陪 审 冈就 肖事 人 举 证 、 尤 , 质 证 、 庭 辩 沦所 涉及 的 与 待 证 事 实 有 关 联 的证 据 加 以 审 查 认 法 定 , 确认 其 证 据 能力 上 的 町 采 性 、 据 力 与 强 弱 并 决 定 是 否 采 以 证 信以 及 如 何 采 信 ; 法 官 根 据 案情 对 陪 审 【 F命 令 、 示 ( 括 而 碉 指 包 证 据 能 力 的 可采 性 及 如 何 采 信 )并 在 陪 审 团认 定庭 认 证 为 主 、 判 认 证 为辅 的“ 建 裁 双轨 制 ”
认证 方 式 。
证 活动 的同时 也有 一 定的灵活性 。随着刑事诉 讼的需要不断增
设 例外 , H绝 大 多 数 认 证 规 则 都 是 关 于证 据 采纳 问题 的 , 证 并 在 据 采 信 或 价 值 评 断上 , 是 给 予 r法 官 和 陪 审 团 很 大 的 自由 裁 还 鞋权 。 『此 。 美 法 系刑 事 诉 i 证 制 度 是 规 范 性 与 灵 活 性 的 夭 1 英 公认 结 合 , 法 定 证 明 与 门 由证 明 的结 合 。 倾 向 于 认证 的 规 范 性 和 是 更
据 的证 明力大小和评断标准 预先作 } 明确 规定 . l ; 法官认证 必须
严 格 遵 循 这 规 则 . 得 加 以 一由 评 价 和 取 舍 。 英 美 法 系 阳 家 不 刷 事 诉讼 认 证 有 许 多 证 据 规 则 . 这 认 证 规 则 在 规 范 法 官 认 但
德国法与中国法的比较研究
德国法与中国法的比较研究德国法与中国法是两个不同法系中的代表性法律体系。
虽然这两个国家在历史、文化、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但它们的法律制度都具备一定的相似之处。
在本文中,我将对德国法与中国法进行比较研究,以探讨它们的共同点和差异。
一、法律体系德国法属于大陆法系,而中国法属于大陆法系的一个变种。
大陆法系相对于英美法系而言,更加注重立法的明确性和详细性,法官在判案时更加注重根据法律文字的解释来裁决。
这与英美法系更加注重案例法和法官的判决准则有很大不同。
二、法律体系的建构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上,德国法采用了一种立法者自治的模式。
德国宪法有关法定化的原则要求法律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程序来制定,并且必须经过明确的程序和机构进行授权。
这种模式使得德国法的体系更加科学和系统化。
相比之下,中国法的制定模式更加依赖于政府机构。
政府在制定法律时会进行意见征询和公众听证,但最终的决策权仍在政府手中。
这种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一些法律的制定不够科学和系统化。
三、司法体系德国法和中国法在司法体系上都倾向于较为独立的司法权。
德国法将司法权视为一种独立的判断权,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对任何干扰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制止。
而中国法则对司法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政府在司法过程中依然具有一定的干预权。
四、法律文化和传统德国法的发展受到了欧洲大陆法系的影响,保持了一定的宗法和教会法的传统。
相比之下,中国法受到了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双重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宗法思想和文化传统在法律制定和实践中有一定的延续。
五、法律的实践特点德国法的实践特点是注重法律的适用和合理性。
德国法官在裁判时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保证法律的合理适用。
而中国法在实践中更加注重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中国法官在判案时会更加注重对法律文字的理解和遵循,尽量避免主观判断。
六、法律的发展德国法和中国法的发展都具有一定的不断更新和修订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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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相关国家之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比较分析第三章两大法系相关国家之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法律效力比较分析第一节两大法系相关国家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证据能力的考察与比较一、英美法系专家意见的证据能力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当事人有权直接聘请会计司法鉴定人员为自己提供会计司法鉴定服务,会计司法鉴定人员在法律上的主体定位为专家证人,因此由其出具的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专家意见,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形式。
其证据能力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美国,其关于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可采性有着详细的规则加以限定,其中较为核心的有以下几种:(1)专家意见的相关性规则。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401 条规定:“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证据时更可能或更不可能。
”在美国,凡是与案件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具有可采性,反之,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则没有可采性,专家意见亦是如此。
笔者认为,这里的相关性可以理解为被检验的财务会计资料与经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存在同一性,其与待证事实应有最低的关联。
[58](2)专家意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大体分为三种类型:形式不合法;主体不合法;以及获取手段不合法。
[59]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为强制排除模式;另一种为裁量排除模式。
由于美国的司法体制更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因此其采取第一种强制排除模式,即对非法证据一般应予以排除,同时以例外的形式对特殊情况进行限定。
[60]在裁量排除模式下,出于对案件实质真实的考虑,法官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加以排除则具有一定的裁量权。
[61](3)专家意见的必要性原则。
所谓必要性是指法官凭借一般知识和经验无法判断案件事实,需由专门技术人员予以帮助。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702 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争议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而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
”由此可知,是否采用专家意见,取决于其是否有助于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裁决事实。
如若不能,则该专家意见不具备必要性,应当予以排除。
(4)专家意见之传闻证据规则。
所谓传闻证据是指在法庭之外做出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802 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能采纳。
”[62]因此,专家证人必须出庭宣示,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后,方具有证据能力,否则不具有可采性。
二、大陆法系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由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法官对会计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Compete‐ncy of Evidence)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故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规则并未如英美法系国家那么完善。
但在各国的证据法典中,还是能够发现其对证据能力的相关零散规定。
归纳总结,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能力规则大致经历了从自由心证到程序禁止,再到证据禁止的过程。
(1)程序禁止。
所谓程序禁止是指会计司法鉴定的启动、鉴定材料的收集、会计司法鉴定人的选任、以及鉴定过程中的宣誓、具结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至此非法定程序所为之鉴定,应当认为无证据能力。
”[63]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要是违法收集的鉴定意见,均不具有证据能力;德国证据法也存在程序禁止的规定,其对检材收集、证据的核实程序均有严格设定。
[64]我国台湾刑诉法中亦规定,鉴定人应具结而未具结的,其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65](2)证据禁止。
所谓证据禁止是指就证据资料可否利用为认定事实之基础设置条件。
[66]凡违背该条件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德国的刑事诉讼证明对司法鉴定意见设置了严格的证明程序,法官在判断司法鉴定意见证据能力时必须考虑直接审理原则、言辞原则等。
这项规定规范了法院的审判行为,使法官在考虑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时有了更精确的判断标准。
故证据禁止是对程序禁止的进一步补充很完善。
(3)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原则。
日本的诉讼法将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设定为:具有自然关联性、法律关联性、以及没有违反禁止证据的规定这三个方面;[67]在俄罗斯,诉讼法将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制亦为三个方面:关联性、真实性、许容性;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在考量会计司法鉴定意见证据能力时,往往将关联性规则视为必要因素,不具有关联性的司法鉴定意见往往不具有证据能力。
(4)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必要性原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否有必要进行会计司法鉴定,法官拥有最终决定权。
然而这并不代表法官能够完全决定会计司法鉴定的启动,法律对特殊情况亦有相关规定。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案件中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68]《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 196 条对强制性司法鉴定的情况亦有明确规定。
因此,超脱出司法鉴定的必要,而为一般经验或者普通知识层面即可解决的问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则不具有证据能力。
三、两大法系相关国家之证据能力规则的比较分析从宏观上讲,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能力规则的设置上有着较大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能力规则有着较为详细的设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设定较少且不成体系。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两者不同的诉讼模式引起的。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陪审制的庭审模式,陪审团在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上拥有较大的决定权,法官则居中衡量法律的适用,而陪审员做出事实认定最主要的依据就是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因此对于将什么样的证据呈现在法庭上由陪审团定夺至关重要。
对此,英美法系国家设置了较为详细的证据规则来限制证据的证据资格。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的判决都起着决定性作用,故对于庭审中出现的相关证据,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官更倾向于自己的内心判断,因而对证据能力规则的设定就较为稀疏零散。
从微观的角度出发,在对证据能力规则的具体设置上,两大法系也有一定的差别。
比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设定,英美法系国家往往是预先设定排除证据的一般规则,然后在列举若干例外;而大陆法系的证据排除则恰恰相反,其是在承认证据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无证据能力的例外。
[69]又如,在意见证据规则的适用中[70],英美法系国家明确规定:专家证人的意见证据一般可以采纳,但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则不能采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并无专家证人的概念,与之相对应的是司法鉴定人,故对于鉴定意见,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适用的是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而非意见证据规则。
此外对于普通证人其意见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大陆法系国家亦无明确规定。
[71]关于会计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两大法系虽在宏观及微观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二者亦有共通之处,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两大法系的某些证据规则有着相同的诉讼功能。
如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置传闻证据规则,但根据直接言词规则,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诘问,否则证言、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
[72](2)两大法系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合法性作有规定。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均要求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具有程序合法性、主体合法性、形式要件的合法性。
违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一般而言在两大法系国家中均予以排除,不具有证据能力。
(3)两大法系均考虑了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必要性和关联性。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对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聘请专家证人的情形做出规定,这体现出必要性是其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
此外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关系则是考量其证据能力的另一因素。
第二节两大法系相关国家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证明力的考察与比较一、英美法系专家意见的证明力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层面设立了大量的证据规则,但证据规则主要是规制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可采性),而对证明力却少有法律上的规制,实务中对证明力的评判往往依据的是自由心证原则。
在美国成文法体系中,《联邦证据规则》可谓是美国证据法最主要的渊源,各个州的证据规则基本均以《联邦证据规则》为模板进行设立,如《加利福尼亚证据法》、《佛罗里达证据法》等。
但这些证据法均以规范证据的可采性为中心,各种证据规则实为证据能力规则,而对证明力的规制几乎只字未提。
相比成文法体系中证明力规则的空白,美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证明力规则,如“陪审团必须赋予不矛盾的、中立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力;当证人证言与其自身行为相矛盾时,陪审团应当忽视其证明力等等。
”[73]但真正关于专家意见的证明力规则却少之又少。
笔者认为,证明力规则匮乏的主要原因归结于英美法系独特的陪审制。
在由陪审团参与的诉讼活动中,法官往往对专家意见的证据能力予以充分的审查,确保其具备证据能力后,允许其进入庭审环节;而对专家意见证明力的评判则由认定案件事实的陪审团进行。
由此可见,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评判英美法系采取的是两步模式,分别由法官和陪审团予以完成。
故从英美法系独特的陪审制来看,之所以对证明力规则设置较少,主要是因为对证明力的评价不是法律问题的范畴,而是属于事实问题的范畴,应由陪审团或法官予以自由裁量,过多的规范则会损害司法独立。
虽然美国成文法对证明力规则没有过多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对陪审团的自由评判没有任何的限制,“只有在没有规则将绝对的证明力赋予特定数量或质量的证据而且没有规则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定要高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时,自由证明才能存在。
”[74]由此可见,证据数量的充分性,以及证据质量(即与案件待证事实的高度关联性)是评判证明力的两个重要因素。
此外,为了防止陪审团对专家意见的过度采信,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从专家证人的技术资格和专家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等方面来考量证言证明力的大小。
特殊情况下,通过设定自由心证的例外规则来限制其对证明力的恣意裁量和评判。
二、大陆法系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大陆法系国家现已普遍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区别于法定证据(即证据的价值由法律决定),自由心证制度下证据的证明力完全由法官根据其意志自由评判,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
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也并未专门设定法律予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