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2002年)八、(本题10分)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
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
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定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
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D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在甲市E区)修理一辆捷达车。
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到了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
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
现李有良拟向法院起诉。
问: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答案:以乔小伟、乔大伟和正华汽车修理厂为共同被告。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乔小伟是直接致损人钱财旺的雇主,理当作为本案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适用第2款,确定乔小伟与乔大伟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据此,正华汽车修理厂亦成为共同被告。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某某、、某某及⽗亲傅傅某某诉龚某某及⽗亲傅某某、傅某某两姐妹某某、傅某某两姐妹诉龚俞某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案母亲母亲俞⼀、基本案情:傅某某两姐妹诉称:傅某某、俞娟系其⽗母,2003年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旧村改造,全家四⼝取得安置建房⽤地90平⽅⽶。
后⽗亲傅某某、母亲俞某未经其同意将其中的72平⽅⽶建房⽤地使⽤权转让给龚某某,最近才知悉共同所有的⼟地使⽤权被转让的事实。
因此诉诸法院,要求:1、确认傅某某、俞某与龚某某签订的转让义乌市某街道某某旧村改造拆迁安置、使⽤权建筑占地⾯积⼆间(72平⽅⽶)的合同⽆效;2、龚某某⽴即腾退该房屋并交由其使⽤。
⼆、⼀审判决:⼀审法院认定:傅某某、傅某某是傅某、俞某的⼥⼉,傅某某、俞某系夫妻关系。
2003年7⽉17⽇,经义乌市⼈民政府批准,傅某某、俞某及原告傅某某、傅某某⼀家四⼝审批到宅基地90平⽅⽶,2003年12⽉1⽇,傅某某、俞某及案外⼈傅某某(某⼉⼦)与龚某某在中间⼈俞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份⼟地使⽤权买卖合同,约定傅某某将位于某某村的72平⽅⽶建筑⽤地以每平⽅⽶74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合同对其他⽅⾯也作了约定。
2004年1⽉5⽇,龚某某以傅某某的名义参加了所在村旧村改造⼟地使⽤权投标,经竞标,中标坐落于某某村改造安置区内招标编号为第⼆幢东起第11-12间。
现本案讼争地块房屋已由龚某某建成并居住管业⾄今。
另查明,龚某某不是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村民。
⼀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权。
龚某某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成员。
因此,2003年12⽉1⽇签订的⼟地使⽤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效。
合同⽆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讼争的建房⽤地上的房屋系龚某某所建,在返还建房⽤地时,上⾯所建的房屋不宜拆除,应随⼟地返还。
民事诉讼案例

民事诉讼案例民诉案例分析民事诉讼法案例1 司法管辖和诉讼保全 [案情]1997年,甲县a公司和乙县b公司在丙县订立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
合同约定:“运输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履行地点:a公司在丁县的仓库。
”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万元的货款。
四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的广告。
同时,着手准备分立为两个公司。
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b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资金担保。
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冻结存款的裁定。
后由于b公司向该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
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由于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问题](1)对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2)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间提出?该异议能否成立?(3)a公司能否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4)b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答案](1)乙县人民法院、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中乙县是被告人b公司所在地,丁县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2)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异议不能成立。
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a公司可以在诉前申请诉讼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法律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条件要比诉讼保全的条件更严格。
本案中a公司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争议的财产存在着现实危险。
本案争议的财产为30万元的货款,b公司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会直接影响其还债能力,对债权人a公司构成威胁,可能使其债权无法或不能得到充分实现;b公司着手准备分立的行为又会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
符合诉前保全的实质要件,即情况紧急,如果等到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由于相对人的主观原因会导致a公司利益受损,同时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律谈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第三人:王五(以下简称“王五”)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四名下的位于某市的房屋一套。
合同约定,李四应在2018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并支付张三10万元定金。
然而,李四未能按期过户,也未退还定金。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支付违约金、退还定金并过户房屋。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王五以房屋共有人身份申请参与诉讼,并提出房屋共有人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同意张三的要求。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构成违约;2. 张三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3. 房屋过户问题。
三、法律谈判过程1. 谈判初期在案件开庭前,张三的代理律师与李四的代理律师进行了初步沟通。
张三的代理律师提出以下要求:(1)要求李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的10%计算,即10万元;(2)要求李四退还定金10万元;(3)要求李四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李四的代理律师则认为:(1)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张三主张的违约金过高;(2)李四已将房屋交付给张三使用,不存在违约行为;(3)房屋过户手续需要一定时间,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
2. 谈判中期在谈判中期,双方代理律师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1)违约金的确定:双方同意以房屋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即5万元;(2)房屋过户问题:双方约定,李四在收到违约金后1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定金退还问题:双方同意,李四在收到违约金后退还张三定金10万元。
3. 谈判后期在谈判后期,双方代理律师对以下问题进行了确认:(1)违约金:李四同意支付违约金5万元;(2)房屋过户:李四在收到违约金后1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定金退还:李四在收到违约金后退还张三定金10万元。
四、案件结果在双方代理律师的努力下,张三与李四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 李四支付张三违约金5万元;2. 李四在收到违约金后1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 李四在收到违约金后退还张三定金10万元。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1、刘春红与杨文玲系邻居,刘未选上街道代表,怀疑是杨说了坏话,便伺机报复。
1994年5月12日,马玉兰带领儿子李刚、儿媳赵华闯入杨家,殴打杨文玲,致使杨多处受伤。
杨之子孙洪飞下班回家与刘家三人相遇,刘家三人又将孙洪飞打伤。
杨文玲丈夫孙学贵于1994年5月底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春红赔偿其妻的医药费。
在起诉中,对儿子被打伤的问题未涉及,法院受案后,在调查中发现孙洪飞也被打伤,于是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
问:(1)该案在诉讼中有无错误?说明理由。
(2)刘春红的儿子李刚、儿媳赵华在本案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为什么?分析:1、孙学贵以原告身份起诉是错误的,因为起诉的人必须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孙学贵本人并未遭殴打,与刘家三人不存在损害赔偿关系,直接遭受殴打的杨文玲才是符合条件的原告;人民法院将孙洪飞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也是错误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与他人争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孙洪飞和杨文玲是分别遭到刘家三人的殴打,孙洪飞和杨文玲之间形成的损害事实也是两次殴打过程中产生的。
因此,孙洪飞和杨文玲对刘家请求损害赔偿也是分立的,不存在必要的联系,只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
2、李刚、赵华在本案中属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
他们与其母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是共同一致、不可分割的行为,因而对加害的结果负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2、1986年,尹某因工作需要出国,临行前将自己所属房屋两间交领居王某代管,言明代管3年,其间可以出租但不可出卖。
3年过后,尹某也未回国,王某要去外地工作,因此又将该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并其代管,并向张某表明该房产权属尹某,不可出卖。
1992年,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将房屋卖给李某。
因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
诉讼中尹谋回国,得知张某和李某之间正在对自己所属房屋进行诉讼,即向法院提出房屋产权归自己的主张。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基本案情2019年,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冒用自然人艾某某等63人身份,以案外购房人名义,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该院作出部分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
后在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该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查实。
处理结果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甲公司名下相应房屋继续执行;两级法院对甲公司处以每案100万元、共计6300万元罚款,相关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购房事实,冒用艾某某等 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均为虚假。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1]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1]](https://img.taocdn.com/s3/m/604eedd926fff705cc170a71.png)
第四章主管与管辖[案情]原告李某于1991年6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称:被告宋某于1986年11月租用原告房屋二间,每月租金200元,租期3年。
现租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收回房屋自用。
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没有受理原告的起诉,让其到区人民法院起诉。
王某想不通,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水平高,更能公正审理案件,区法院的审判员水平不高,不愿去区法院起诉。
[问题]本案应由哪级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答案与分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审理一定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但由于它们各自的职能不同,所担负的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不同,因而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需要进行合理划分。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判的案件”。
本案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对区法院的审判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所以本案应由区法院管辖。
[小结]管辖权的规定,其依据是审判权合理分工,充分实现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级别管辖的划分,就管辖案件的数量而言,构成一个金字塔式的情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少。
裁定管辖案例:1991年5月,某市南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于某搬家至南区某街15号居住,正位于南区市民戴某的房屋后面,于某靠近戴某房后屋檐搭建一间9平方米厨房,严重影响了戴某家通风采光。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完整版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2002年)八、(本题10分)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
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
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定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
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D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在甲市E区)修理一辆捷达车。
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到了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
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
现李有良拟向法院起诉。
问: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答案:以乔小伟、乔大伟和正华汽车修理厂为共同被告。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乔小伟是直接致损人钱财旺的雇主,理当作为本案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适用第2款,确定乔小伟与乔大伟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据此,正华汽车修理厂亦成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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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一种司法活动。
在实际生活中,涉及各种各样的案件类型。
本文将以几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为例,探讨不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方式和法律责任。
1.劳动纠纷案件
张某与公司A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并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休假。
然而,公司A在某个月份并未按时支付张某工资,并且也没有给予他法定节假日的休假。
在遭到多次催促无果之后,张某决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提供法定的休假。
在此案中,公司A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依法判定公司A支付张某拖欠的工资,并同时赔偿违规未提供休假的损失。
如果公司A不履行仲裁决定,张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物权纠纷案件
李某购买一套位于城市中心的商铺,但在购房后不久,发现商铺地下室存在严重的渗水问题,导致商铺无法正常营业。
李某认为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其经营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开发商出售商品房时应确保其具有相应的质量,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购房人可以要
求退款并赔偿损失。
在此案中,李某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退还购房款并赔偿其经营损失。
3.合同纠纷案件
王某和李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在一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
然而,到期日时,王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在此案中,王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4.侵权纠纷案件
小明在超市购买了一瓶饮料,结果在喝的时候发现里面有异物,导致身体不适。
小明认为超市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应当确保其安全性。
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受伤,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在此案中,小明购买的饮料存在质量问题,超市应当赔偿其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案件在实际生活中种类繁多,涉及各个领域。
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可以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合理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不仅有利于个人
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法治环境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