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技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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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与齐某、赵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与齐某、赵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与齐某、赵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军张婧黑琴【审理法官】陈勇军张婧黑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齐某;赵某【当事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齐某赵某【当事人-个人】齐某赵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赵某给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赵某给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赵某系合作关系,不应对赵某个人行为致被上诉人齐某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经查,被上诉人赵某系通过上诉人闪送APP平台接受订单派送任务,被上诉人赵某在执行订单派送过程中与被上诉人齐某发生碰撞并致被上诉人齐某人身及财物受损,上诉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自被上诉人赵某所执行的订单派送工作中受益,而被上诉人赵某发生事故时所执行的订单派送又系上诉人派发的订单,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齐某因赵某的行为所致损失应由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

一审审理中,依法向上诉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某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赵某未到庭,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1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沙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3号楼-1层-101-10。

法定代表人:仝昕,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文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信息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通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并判决文通信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购房款575876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4日归还房屋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支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603、1605、1607、160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暂估为10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支付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扣除购房款的余额估算为200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诉讼费由文通信息公司承担。

理由为:一、二审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一)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程序违法,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明确规定,枉法裁判。

以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缔约过失纠纷要件为由,仅判决文通信息公司向我公司返还5758760元购房款本金。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及枉法裁判行为,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极坏的社会负面示范效应,应予纠正。

1.一、二审判决导致过错方获益,利益严重失衡。

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李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李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李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07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咸海荣【审理法官】咸海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1;成某【当事人】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1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成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黄海波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万琴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黄海波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万琴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晨黄海波万琴【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冠城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冠城房地产公司应否协助李某1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冠城房地产公司虽称李某1的父亲李某3为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号的被拆迁人,非经李某3本人签字,或者非经李某3本人授权,任何处分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号后续拆迁安置房屋利益的行为均属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追认法定代理无权代理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窦某、李某4、王某1、王某2均到庭陈述以下事实:上述四人均同意案涉拆迁房屋登记在李某1的名下。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冠城房地产公司应否协助李某1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对此,本院认为,冠城房地产公司虽称李某1的父亲李某3为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号的被拆迁人,非经李某3本人签字,或者非经李某3本人授权,任何处分北京市朝阳区尚家楼×号后续拆迁安置房屋利益的行为均属无效。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与北京安通力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与北京安通力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与北京安通力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北京安通力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北京安通力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北京安通力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尚易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尚易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汉民尚易【代理律所】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被告】北京安通力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审批、征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行为,故集体土地地上物的拆除行为应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审批、征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政行为,故集体土地地上物的拆除行为应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

本市所涉棚改项目,相关规定为对新增涉及集体土地的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开展前期土地征收和拆迁安置工作;且对其实施内容应包括征地、拆迁、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安置住房建设。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娜【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常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常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常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常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常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常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潘伟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潘伟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凤强潘伟【代理律所】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常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常助劳务公司与通泰餐饮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33:32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常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26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通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环科中路15号院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丁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常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朝阳路与龙泉街交叉口东行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恋巧,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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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0559号 上诉人北京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XX担任审判长,法官盛XX、刘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一审诉称:宋X于2004年8月5日至2004年8月27日之间以A公司的名义,分4次从B公司提走502胶、安特固胶等化工产品,价值19 209.6元,B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2005年1月26日,B公司将A公司、宋X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B公司处购买化工产品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A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B公司撤回对宋X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19 209.6元,案件受理费778元由A公司负担。A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X购买化工产品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撤销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 决,裁定驳回B公司对A公司的起诉。2005年8月8日,B公司又以宋X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X提供的证据证明宋X购买化工产品仍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裁定驳回了B公司对宋X的起诉。故B公司再次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货款19 209.6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7.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6月28日,B公司给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4年7月9日进账单;2、2004年8月5日,B公司给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4年8月13日进账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B公司与A公司存在业务关系;3、宋X签字的收货凭条,日期分别为2004年8月5日、8月9日、8月11日、8月27日;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5、2005年3月10日的A公司上诉状;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7083号民事裁定书;7、北京市朝阳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3516号民事裁定书;8、2004年3月3日安全责任协议书(复印件);9、2005年4月20日A公司退租协议;10、A公司给北京D包装制作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复印件)及收据3张(复印件);11、北京C化工供销公司出具的证明;12、北京 市E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13、吴X证人证言;14、2004年9月1日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1张(复印件);15、收据77张(复印件),收款人处几乎均为“赵X”;1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17、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终止审查通知书;18、(2008)二中民申字第12085号民事裁定书。 A公司一审辩称:从宋X出具的欠条来看,宋X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应承担责任。现在时间过去四年了,很多证据无法核实,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A公司对B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A公司与B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是A公司签署的,未加盖A公司的印章,故与A公司无关。证据4、5、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A公司无关。证据8至证据1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6、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16、17,A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B公司提交的证据8、9、10、14、15系复印件,A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 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B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法院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B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9日北京C化工供销公司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在A商贸有限公司南城分公司(宋X)处购得北化502胶5箱(1500支)单价3.2元,合计付给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2348#(金额为肆仟捌佰元整)特此证明”。 二、B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11日北京市E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于2002年3月起向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城分公司做生意,业务往来一直是宋X负责,宋X曾多次拿A公司支票到本公司结帐,本公司曾多次给他开具A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另外2003年春节前,解广建来到本公司,请本公司对他公司经理宋X在业务上给予多方帮助,本公司也到A分公司所在地东铁营考查过,本公司于2004年10月把公司业务和宋X结清,足以证明2002年3月至2004年10月宋X在A公司工作。特此证明”。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B公司欲证明宋X能够代表A公司。A公司认为其为复印件,不予确认。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原件,且其证明力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2005)朝民初字 23516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故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B公司与A公司素有业务往来。B公司向A公司提供过化工产品,A公司支付过货款。2004年8月5日、8月9日、8月11日和8月27日,宋X以A公司的名义从B公司购买了502胶、安特固胶等化工产品,货款为19 209.6元。A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一: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曾委托宋X送货,但不认可委托宋X代表其向B公司购买过化工产品。 另查二:2005年,B公司起诉A公司、宋X偿还上述欠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X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B公司购买化工产品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B公司撤回对宋X的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A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19 209.6元。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X向B公司购买化工产品的行为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B公司起诉A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07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驳回B公司对A公司的起诉。此后,B公司又以宋X为被告,诉至北京 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宋X偿还所欠货款。宋X向法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明其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仍然认为宋X的行为属A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作出(2005)朝民初字25316号民事裁定:驳回B公司对宋X的起诉。B公司未提出上诉。B公司对(2005)二中民终字第07083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8年10月6日决定立案审查。2008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终止审查通知书,认为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B公司与A公司因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的再次起诉,B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撤回申诉的请求,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对该案终止审查。B公司对(2005)朝民初字第25316号民事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X向B公司购买化工产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B公司与A公司素有业务往来,B公司向A公司提供过化工产品,A公司亦支付过货款。A公司虽然不认可宋X曾代表其向B公司购买过化工产品,但认可其曾委托宋X送货,亦委托宋X向其他公司办理过业务。B公司提供的北京C化工供销公司、北京市E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结合B公司提交的其 他证据、A公司的陈述,以及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在A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B公司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宋X向B公司购买化工产品的行为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A公司对宋X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公司在收货后应当立即给付货款,其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B公司要求A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B公司货款19 209.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A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已有(2005)二中民终字第07083号民事裁定、(2005)朝民初字25316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判决应属违法,应予撤销。二、北化仪克公司的一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对此未予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化仪克公司自2005年年中至2008年8月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曾向A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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