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修改 与商标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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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代表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方向_刘春田

商标法代表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方向_刘春田
纪念商标法颁布 2 0 周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春田 我国商标法经过两次修改之后, 已历时二十年。商标法作为知识产 权法的重要内容,作为我国民法的组 成部分 ,在过去的二十年中,经历了 中国历史上不平凡的时期,如果认真 总结 ,会有诸多启迪。 我仅就个人有 限眼界,谈几点看法。 一、 商标区别功能的逐渐回归, 表明我国商标法制开始向成熟过渡。 新中国的商标制度与建国前革命根 据地时期的商标制度一脉相承,且 从后者脱胎而来。早在二十世纪四 十年代,很多解放区都曾颁布商标 注册暂行办法,其目的主要是为发 展生产, 提高产品质量, 保护商标专 用权。在 1947 年冀中行政公署办理 商标注册时,甚至还提出, “发展生 产, 抵制外货” 的宗旨。 在这个基础 上 1950 年新中国的《商标注册暂行 条例》 所反映的精神, 在当时的历史 条件下, 自然是保护本国工业, 促进 生产。1956 年我国进行生产资料的 公有制改造,为实行计划经济提供 了物质前提,进而在理论上否认商 品生产存在。 在公有制前提下, 物资 分配基本实行“计划调拔” ,产品流 通实行“统购统销” 。生产与市场割 断。 在统一的公有制经济内部, 区别 产品的生产来源已经没有意义。于 是商标被人为规定成了代表商品一 定质量和规格的标志。 众所周知, 经 济规律是客观的,商标这种事物原 本是为区别商品的服务的来源应运 用而生的。 这是商标的根本功能, 也 是它生存的唯一理由。离开了这一 根本功能,任何想主观上强加给商 标以其它的功能,历史证明是徒劳 的。 “商标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保证 商品质量的标记,它既不能担保优 质, 又不能担保标准化。 ” (参见沈关 生《我国商标法制的理论与实践》 ,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3年) 。 因此, 当 时我国商标注册大大减少。尽管我 国后来一段时期推行了强制注册政 策,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标减 少的局面。 主要原因, 就是违反经济 规律。 1982 年商标法的主要功绩,在 于恢复承认商标的区别功能,承认 并规定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专用权。 这是商标法的生命力所在。我国商 标事业遂得以蓬勃发展。 应当指出, 该法第一条所规定的加强商标管理, 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保障消 费者利益等内容,还体现着计划经 济的浓重色彩和强制的理念。但条 文并不就是法律,任何法律都是通 过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和身体力行, 尤其是司法活动的实际运用而被真 正解读的。法律关于商标专用权的 规定,就足以使商标的作用得以从 质上回归,这是商标制度得以生存 的关键。至于法律上对商标功能所 追加的额外“功能”和“奢望” ,都 无关紧要。 今天, 在我国社会经济生 活中,商标并不能保障商品和服务 质量以及消费者利益。就象世界贸 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 议》指出的: “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 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 或服务, 即能够构成商标。 ” 此外, 商 标管不了那么多事。 所以, 2001年修 改后的商标法第一条,基本保留了 1982 年的内容,仍然给商标法“布 置”了那么多它根本不可能完成的 “任务” , 其结果一方面不切实际, 另 一方面也容易混淆商标权的私权本 质。 二、 商标天然地属于市场经济, 商标权属于私权观念的确立,有助 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我国经 济融入国际社会。我国商标法起步 在计划经济时期,法律除了承认商 标专用权之外,规定了大量的管理 的内容。使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成 了政府对企业进行管理的手段。就 行政管理而言, 主体是政府和企业, 二者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政府是 主导的一方。这就间接地使商标权 有了某种公权力的色彩。 比如, 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蒋志培中国人大网日期:2008-12-18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该法部分条文作过修改。

根据我国面临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草案并于2000年12月2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经初步审议后,将修改草案印发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当年12月1日商标法的修改决定生效施行。

商标法的此次修改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而进行的。

商标法修改决定共47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前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内容很丰富。

商标法经此次修改后由原法43条增加到64条,其中删除合并2条,改动22条,增加23条,条文未动的19条。

可以说,此次修改是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修改。

面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人民法院的商标案件审判工作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体实施程序问题亟待解决。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但商标法关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及其注册商标范围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及其注册商标范围的认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及其注册商标范围的认定要旨: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新增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能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

该条款适用近七年来,商标行政及司法实践对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标准以及商标代理机构能够注册商标的范围,经历了从存在分歧到逐步统一的过程,但仍有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的具体服务范围、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等问题亟需进一步的明确和统一。

在现行法律法规未作进一步界定的情况下,宜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出发,既要对商标代理机构及其特定人员利用其经营便利,从事恶意囤积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也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允许商标代理机构对其自己使用的商标在特定服务上进行必要的注册,以满足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商标业务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

案情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律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律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018年3月16日,律通公司申请注册第2964059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右图),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5类4505群组的“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以及4506群组的“诉讼服务、知识产权咨询、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法律文件准备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仲裁、与合同谈判相关的法律服务(替他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法律研究”服务。

律通公司在申请诉争商标时,提交了2016年5月24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的律通公司营业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一项。

随后,律通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变更了其公司经营范围,将“商标代理机构”等服务予以删除。

2019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1],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审判律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TRIPS协议与中国商标法的修改

TRIPS协议与中国商标法的修改

TRIPS协议与中国商标法的修改周辉【摘要】为履行入世承诺,与WTO协议附件l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持一致,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扩大了商标保护的范围,完善了商标取得的程序;赋予商标持有人司法救济的权利,提高了商标权司法保护的水平;增加了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使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更加科学、严密、完善,跻身于世界商标权保护先进水平.【期刊名称】《宿州学院学报》【年(卷),期】2003(018)003【总页数】3页(P24-26)【关键词】TRIPS;商标法;商标权;保护【作者】周辉【作者单位】中共蚌埠市委党校,安徽,蚌埠,23304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3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了WTO,中国加入WTO时,承诺对WTO协议及附件“一揽子接受”,即不得对WTO协议及其四个附件(诸边贸易协议除外)的任何条款作任何保留,我国国内法也要保持与上述协议的完全一致。

WTO协议附件l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是WTO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各成员方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严格、明确的要求,要求各成员方政府必须保护商标、版权、专利等七项知识产权,必须使其行政机关以及时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保护权利人能够充分行使其权利;必须使其司法机关在不过分迟延以及不增加不合理费用的前提下给予权利人以完全的司法救济。

与TRIPS的要求相比,在商标保护领域,我国于1982年颁布、199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存在着严重的不足。

为了提高我国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力度,打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使我国的商标保护与TRIPS 接轨,九届全国人大于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了《商标法》。

此次修改达47处,内容涉及了商标权的取得程序、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管理机关的职能、司法审查等等,本文主要结合TRIPS的规定论述TRIPS对中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改的影响。

马佰刚律师解读商标法

马佰刚律师解读商标法

马佰刚律师解读商标法1马佰刚律师解读《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热点问题我国现行商标法于XX年x月x日制定,XX年2月和XX年10月进行了两次修订XX年,工商总局正式启动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今年x月x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本次商标法修订主要为了解决商标确权程序繁琐、商标注册周期长;恶意抢注、异议滥用;商标侵权处罚力度不够等方面的问题同时将声音商标纳入可注册商标范围,明确驰名商标的被动认定原则,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管理的管理等本次商标法修改立足于当前经济社会中有关商标的确权与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引起了广泛社会反响下面笔者就本次商标法修改的几个热点问题,谈一下粗浅的认识1、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征求意见稿》对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重大修改,加重了处罚力度首先,本次修改扩大了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征求意见稿》将原来规定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侵权行为,如: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以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等,本次修改以直接列举的方式规定在《商标法》中,对这两类争议较多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加明确《征求意见稿》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侵权行为,可以要求责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虽然本条规定是为了解决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但也为解决企业名称权与普通商标权冲突问题提供了具体的可操作方式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字号侵犯普通商标权,法院也可以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解决了目前存在虽然可认定使用企业字号侵犯了商标权,但法院却不能直接判令企业2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字号的尴尬问题本次商标法修改,加大了侵权行政处罚力度和损害赔偿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工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时,对5年内两次以上侵权的加重处罚;法定赔偿上限由现有的50万元以下提高到万元以下加大商标侵权惩罚力度,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根据这一规定,注册商标被侵权时,商标权人如果请求赔偿,还符合在被侵权前三年内使用该商标的条件,而且使用强度也是核算赔偿额的重要依据此项规定也与制止“恶意抢注”或“注而不用”的修改宗旨相一致本次修改还明确商标的使用方式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这一规定构成了在商标行政管理、商标侵权损害计算以及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等程序中,对于商标使用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2、扩大了恶意抢注商标的制止范围据《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XX年,商标局共受理商标注册申请万件,同比增长%,超过历史最高水平XX年的万件随着商标注册申请数量的增长,商标抢注行为也越来严重,商标抢注纠纷接连不断对此,《征求意见稿》在现行商标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恶意抢注商标的制止范围方案二规定: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而现有商标法只是禁止抢注“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方案二还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现有商标法对跨类抢注的禁止仅限于对驰名商标的抢注对于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恶意”认定范围过大,鼓励市场主体更加怠于申请注册商标,容易造成商标管理和保护混乱《征求意见稿》通过列举的方式,开放式规定只要是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商标均视为恶3意注册,特别是把地域关系明确列为应知他人商标,对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显然过大,实践中也难以操作首先是地域关系是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地域关系,还是产品销售范围的地域关系;地域关系是根据行政区划确定,还是根据企业影响的自然区域确定等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均难以准确把握而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认定商标的制止范围,扩大到了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等同的高度,保护强度显然过高所以,笔者认为还是现行商标法对恶意的确定依据更为科学合理,也更具可操作性本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一条对商标“后发显著性”问题做了修改现行《商标法》规定,对于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如果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次修改取消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已成为绝对禁止注册为商标的标志第十条也直接将“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列为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3、取消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目前我国注册商标的周期长很大程度上与异议程序设置相关,特别一些企业因商标被恶意异议迟迟不能拿到注册证《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异议复审程序,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如果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即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如果异议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如果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便核准注册而异议人如果不服,可通过评审程序,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这点是商标法的又一次突破性修改,会引起商标确权程序的重大变化《征求意见稿》明确异议人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异议理由也限于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这一规定,符合制止恶意异议的修改宗旨,将在很大程度上遏制恶意异议,保证了商标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本次修改增加了商标申请审查过程中的说明、修正环节和商标局可撤销初审公告商标的规定上述规定可进一步提供商标注册审查质量,便于注册人或商标局修正商标注册审查期间的错误4、明确驰名商标被动认定原则4《征求意见稿》规定:驰名商标应当在商标注册、评审、管理等行政处理程序和商标民事纠纷诉讼程序中,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认定这一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被动原则这也是本次商标法修改一个亮点但意见稿没有明确驰名商标认定的“个案处理原则”也就是说,驰名商标仍会被异化为商业广告宣传资本5、把具有可区别性的声音纳入可注册为商标范围把声音纳入注册商标范围是一种创新,从传统意义上的“可视商标”发展到“可听商标”目前,声音商标在美国、法国、澳大利亚、土耳其和俄罗斯等许多国家也得以广泛注册但如何确定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及可区别性、与其他在先合法权利的冲突与界定,以及如何确定两声音商标的相同或近似性等问题,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和完善本次修改还将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管理进行专门规定,解决目前商标代理组织良莠不齐,欺骗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事件大量出现的问题规定:商标代理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工商部门可能会对目前业务水平低、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商标代理组织进行清理和整顿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佰刚XX年x月x日。

商标确权的司法监督和商标保护的临时禁令制度

商标确权的司法监督和商标保护的临时禁令制度

请 人 可 以 通 过 法 院 寻 求 司 法
上的救 济。该条 第 二款规 定 : “ 事 人 对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当 可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 据 该 规 定 , 请 人 可 以 通 依 申 过 行 政 诉 讼 的 途 径 来 寻 求 权 利 的 司 法 救 济 , 且 , 国 的 司 法 而 我 审 判 程 序 包 括 一 审 、 审 以 及 再 审 , 过 这 些 程 序 能 够 最 大 限 二 通 度 地 保 护 权 利 人 的 利 益 。 第 三 十 三 条 明 确 了 在 异 议 当 事 人 不
地 方 的任 何 一 级 法 院均 无 权 受理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规
定 。 其 中 ,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了 第 对 驳 回 申 请 , 予 公 告 的 商 标 不 所 提 供 的 司 法 救 济 , 原 商 标 与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相 比 , 条 除 了 该
局撤 销 注 册 商标 的决 定 进 行复 审 , 出 的决 定 为终 局 决 定 。 作
按照 T P RI S协 议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有 关 获 得 知 识 产 权
的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终 局 行 政 决 定 , 均 应 接 受 司 法 或 者 准 司 法 当
局 的 审 查 。 据 此 , 商 标 法 删 去 了 老 商 标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 二 新 第 十 二条 、 二十 九条 、 三十 五条关 于商标评 审委 员的决定 、 第 第 裁 定 为 终 局 的 规 定 , 商 标 权 在 的 获 得 与 维 持 方 面 引 入 了 司 法 审 查 制 度 , 加 了 当事 人 可 增

商标法中的商标权利与公共利益保护

商标法中的商标权利与公共利益保护商标法是一种法律工具,旨在保护商标权利,并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商标拥有者的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然而,商标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于商标法的有效实施至关重要。

首先,商标权利的保护是商标法的核心目标之一。

商标作为商家的标志,具有识别来源、保护商品质量和建立企业形象的重要作用。

商标权利的保护能够使商标拥有者在市场上依法享有独占的使用权,防止他人未经授权地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这种独占权是商标拥有者作为经济主体的一种合法权益,可以激励企业创新和投资,促进经济发展。

然而,商标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共利益相平衡。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集体利益的总和,涉及到社会秩序、文化价值、公共安全等诸多方面。

在商标法中,公共利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防止商标滥用和侵权行为。

商标滥用是指商标拥有者恶意垄断市场、限制竞争,或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商标侵权是指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商标,导致混淆消费者或侵犯商标拥有者的利益。

商标法在这方面对商标权利实施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其二是为了公共识别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商标作为商品的标识,对消费者起着重要的指导和保护作用。

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真实、明确和无误导性的原则,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准确识别产品的来源和质量。

商标法要求商标拥有者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

这种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商标法中平衡商标权利与公共利益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商标拥有者享有一定的独占权,但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商标法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以保持市场的竞争性和公正性。

同时,商标法也设立了一系列的争议解决机制,为商标拥有者和消费者提供了便利和保护。

然而,在实践中,商标法的平衡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商标法的执行可能受到一些行政能力不足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局限。

另一方面,新技术和新商务模式的出现也给商标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带来了新的挑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第六条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的修改与企业之对策


( 第 5 总 8期 )

谈 法之窗 ・
商 标 法 的 修 改 与 企 业 之 对 策
郭洪波 。
摘 要 :企业在运用商标策略,利用商标这一利器去开拓 市场 的时候,应充分注意相关的法律同题。 20 年 1 月 2 0 1 0 7日商标 法进 行 了第 二次 修改 ,使 我 国的 商标 法律 制度 与 < 与贸 易有关 的 知识 产权 协议 )一 致。
对这 些 修 改 的 内 容 ,企 业 不 仅 要 充 分 的 理 解 和 掌 握 ,更 要 能 够 运 用 并 有 相 应 的 对 策 。
关键 词 :商标法 商标法律意识 企业
对策
为了进 一步 完 善我 国的 商标 法 律制 度 ,使
的 自然人 却 可 以在 中国 申请 注册 商标 ,这种 外 国 自然 人超 国 民待 遇 的 情 况在 国 际上 很 少 见 。
人 民法 院采 取诉 讼 前 的 临时 措施 ,对 “ 即发侵
权 行 为 ”可 以 向人 民法 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 止有 关行 为和 财 产 保 全 的措 施 ,并 申请 证 据 保 全 : 此外 ,新 商 标 法规 定 : “ 犯 商标 专 用 权 的赔 侵 偿 数 额 ,为侵 权 人在 侵 权期 间 因侵 权所 获 得 的
是 当前 企业 所 共 同面 临 的 重大课 题 。

新 的商 标 法 明确 中国公 民可 以平 等地 享有 申请 商标 的权 利 。结束 了我 国公 民不 能 申请和 使 用
商 标 的历 史 。
2. 增加 关 于 驰 名 商 标 的 保 护 规 定 。 由于 驰 名 商标 对经 济 的促 进作 用越 来 越大 ,世 界 各 国和 国际公 约纷 纷重 视 和加 强 对驰 名商 标 的法

商标申请确权程序简化刍议——以第三次《商标法》修改为视角


作者简介: 陈益青,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 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5 7 — 0 2
加入 世 界贸 易组 织 以来 ,我 国商 标程 序方 面存 在着 多方 问 制 商标 被恶 意抢注 的作用 。而 对于将 要从 事经营 行业 的公 民而
题。一方面, 使得商标申请数量的急剧上升, 商标评审机构不堪 言 , 不开业 则不 能使用 商标 ; 而 商标作为 商品或服 务的重要 标志 ,
重负 , 商标 申请周 期 日趋 漫长 : 另一方面 , 是 由于对 商标权 的重 视 在 开业 时就要 使用 , 对 于 商标注 册人而 言殊 为不便 , 实际上 不利
但是, 商标 的生命 和价值 在于 使用 。 不注重 商标 的使用 其危
上诉 委员会 ( 其职 能相 当于我 国 国家 工商行 政管理 总局 商标评 审 害 是 巨大 的 。 目前 , 一 些企业 或 自然人 曲解商 标 申请 在先 原则 , 就有权 排斥 委 员会 , 以下 简称商 评委 ) 审 理案件 的平 均周 期仅为 2 . 5 个月; 此 误 以为只 要抢先注 册商标 就完全 获取 了商标 的价 值 , 外, 我 国法 院审理 商标 确权案 件 的效率又 极其 低下 。在 实践 中, 他人 正 当使用 , 甚至在 网上 高价炒 卖 商标 ; 部分 地方政 府将 商标 商标 确权程 序的法 律规 定却不 断暴露 出其存在 的严重 弊端 , 如 商 申请 数量 作 为政绩 考核 ; 此外, “ 有 些商标 代理 人为 牟取经 济利 标确权 周期 长 、 成本 高 、 异 议权滥用 、 甚至行 政确权 与司法 确权相 益 , 鼓 动企 业 申请 商标 , 并挟 同客户 抢注他 人 商标或搞 恶意 异议 冲突 等 , 严 重影 响 了经营 者的 正常经 营活动 。 因此在 第三 次商标 等 , 增加 大量不 正 常的商标 确权 案件 。 这样 不正 常 的商 标注 册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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