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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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许可申请与审批制度

超限运输许可申请与审批制度

超限运输许可申请与审批制度一、申请与审批制度的法律依据本超限运输许可与审批制度是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2号令)、《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行政许可工作手册》(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编制)的相应规定制定而成。

二、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认定标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即原则上是指运输无法通过物理拆卸手段分(驳)离的物品。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办理超限运输许可审批手续:1、车货总重55吨以上,且不超过轴载限定标准的;2、车货总长18米以上;3、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4、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集装箱4.2米)以上;5、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标志(牌)限值标准的。

三、超限运输许可流程本辖区境内,起运线路为普通公路。

基于运输方式的不同,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方式:1、跨省及跨市超限运输,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该类情况由承运人向设区市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办理审批,本辖区公路管理机构不负责具体审批事宜。

2、在本辖区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承运人向区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许可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区公路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进行车货勘验和线路勘验→影响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意见→技术复杂的组织专家论证→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四、超限运输许可办理的原则1、一车一证的原则: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必须一车一证,不得一证多车。

2、一次一办的原则: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的指定,必须一次一办,不得一办多次。

3、限时办理的原则: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办结。

涉及公路、桥梁等特殊点段加固或改造,办结时间另行测算。

4、安全运输的原则: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办理相关手续。

5、不得行驶技术状况三级(含)以下公路和低于二类的桥梁相邻连接道路、道路桥梁不具备通行条件的不得作为行驶路线。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车辆指定行驶路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车辆指定行驶路线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车辆指定行驶路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0.10.25•【字号】苏交规[2010]4号•【施行日期】2010.1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车辆指定行驶路线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交规[2010]4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各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为规范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现就运输超长、超高、超宽不可解体物品车辆指定行驶路线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其车货长、高、宽尺寸超过《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或公路交通标志规定,确需行驶我省公路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行驶路线涉及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询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意见。

其中:起运地行驶路线为国、省道(含外省进入,高速公路除外)的,或起运地行驶路线为县道、乡道、城市道路进入国、省道(高速公路除外)的:由起运地所属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指定。

起运地行驶路线为高速公路(含外省进入)或经县道、乡道、城市道路进入高速公路的,由进入的第一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支队)进行指定。

起运地行驶路线为县道、乡道或城市道路进入县道、乡道的,由起运地所属县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指定。

运输目的地为外省(市、区)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指定。

车货总质量同时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按照超限载行政许可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二、运输超长、超宽、超高不可解体物品,承运人应当根据车货超限程度、公路技术状况、交通量和交通构成等情况,拟定包含下列内容的行驶方案:(一)运输的起迄点、拟经过的路线及运输时间,行驶各公路或路段的时间和速度;(二)行驶各公路或路段的特殊点段,需采取的安全行驶或交通管制措施;(三)行驶过程受到公路及附属设施限制的路段,需要采取的技术方案或管理措施。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全文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全文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全文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行为,制定了《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违法行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发生,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累积记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省注册的由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发证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由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客运、货运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工作。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全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江苏运政在线执法子系统”(以下简称执法系统)依法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类型代码表》(附件)的,对已实施处罚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执法系统中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予以记分。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的,应当在执法系统中予以记分。

第四条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者的累积记分分值应当为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录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违法行为累积分值除以考核时其名下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总数所得结果,四舍五入后得整数。

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道路运输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信息服务等前款规定之外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考核分值应当为一个考核周期内记录在该证件上的违法行为累积分值。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2013意见稿)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2013意见稿)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加强公路施工路段管理,维护施工路段作业秩序,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新建、改造、大中修工程、集中小修以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和在公路上从事安装、架设等涉路施工作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通畅、环保的原则,做到方案科学、组织周密、管理规范、疏导有序、监管有力,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规范、维护良好。

第四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施工路段的监督管理。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公路施工路段的行业管理,并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和高速公路施工路段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施工路段的监督管理。

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施工路段的检查。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乡道施工路段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职责]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施工路段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审查施工方案;(三)开展施工路段巡查和监管工作;(四)施工路段恢复交通后的验收;(五)参与或者组织公路工程的交竣工验收。

第六条[责任追究] 地方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施工路段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不作为、乱作为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七条[许可事项]依法应当报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公路管理机构许可的施工作业项目,未经许可机关同意不得施工作业。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苏交规[ ]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施工路段管理,维护施工路段作业秩序,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大中修工程、集中小修和涉及现有公路通行安全的公路改建、扩建、改造,挖掘、占用、利用公路以及在公路上从事安装、架设等涉路施工作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应当遵循安全、通畅、环保的原则,做到方案科学、组织周密、管理规范、疏导有序、监管有力,安全防护设施设置规范、维护良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施工路段的监督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施工路段监督管理。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施工路段的行业管理,并具体负责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以下简称“国道、省道”)施工路段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施工路段的监督管理。

市公路管理机构能够指定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施工路段的检查。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乡道施工路段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施工路段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审查施工方案,实施涉路施工许可;(三)开展施工路段巡查和监管工作;(四)施工路段恢复交通的验收;(五)参与或者组织公路工程的验收。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实施施工路段监督管理,符合反腐倡廉相关要求。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不作为、乱作为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4.08.01•【字号】苏交规[2014]4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苏交规〔2014〕4号)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厅运输管理局,各市交通运输局:为规范和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省厅组织起草了《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经第80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2014年8月1日江苏省高速公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对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旅客运输、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规定,使用非法改装车辆从事营运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要求第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未经许可或者是否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经营;(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客、货运经营者是否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否持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四)客运车辆是否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是否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是否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行驶;(五)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是否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六)货运经营者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洒;(七)是否未经许可或者是否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否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者是否按照规定制作、出具机动车维修记录、结算清单;(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否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或者是否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十)道路运输车辆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十一)客、货运经营者是否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十二)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高速公路材差调整实施细则(江苏高指)

高速公路材差调整实施细则(江苏高指)

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材差调整实施细则为加强高速公路材差调整管理工作,规范材差调整方法和程序,确保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质量、工期和投资,依据江苏省交通厅苏交质〔2008〕38号《江苏省交通建设工程材料价差调整及价格风险控制指导意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由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管理的宁杭二期、宁靖盐盐城北段、宁宿徐盱眙南段和2007年及之后开工建设的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且自2007年4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

一、材差调整管理的基本原则以“风险共担、实事求是、系统协调、有利工程”为原则,严格以工程合同计量为基础,依据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公布的调差材料价格,实事求是地反映材料价格涨落的基本规律,合理地调整合同中的材料正负差价。

二、材差调整管理的职责分工1、材差调整工作的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分工协作、互相监督、共同把关的原则,宁杭二期、宁靖盐盐城北段、宁宿徐盱眙南段实行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高指”)、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高指”)与驻地监理组三级管理;连临、江海、徐济等项目实行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高指”)、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与总监办三级管理。

2、业主为江苏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省高指副总指挥行使业主职权。

省高指项目管理部、计划处、招标处,为省高指材差调整管理的职能部门。

(1)省高指项目管理部作为各项目工程实施管理部门,负责材差调整材料工程数量和依据省交通厅质监站和省高指公布的材料价格测算材差金额的审核管理;(2)省高指计划处负责统一制定省高指材差调整实施细则;(3)省高指招标处负责省交通厅质监站公布的材料价格以外的材料价格的调查与公布工作。

3、市高指(项目办)负责相应职责范围内的日常材差调整管理工作,督促驻地监理组(总监办)和承包人及时如实上报工程计量,按照本细则规定认真审核调差工程数量以及材差调整金额。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

江苏省公路施工路段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施工路段管理,维护施工路段通行秩序,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保证通行车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等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省道和县道施工活动的路段(以下称施工路段)的施工准备、现场管理、通行保障、管理与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施工路段包括因公路改扩建施工、公路养护工程施工(以下统称公路施工),以及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涉路施工,影响公路交通运行或者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的路段。

第三条施工路段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畅通、绿色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主体责任与监管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管辖公路的施工路段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称交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管辖公路施工路段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涉路施工现场核查、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通行保障的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事业发展机构(以下称公路事业发展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公路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并负责检查涉路施工实施现场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情况。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路段管理协调机制,组织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公路事业发展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加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的信息共享、协同联动。

交通综合执法机构、公路事业发展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施工路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加强沟通,协调解决有关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从事施工路段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建筑施工、公路保护和道路交通管理等规定,保障施工路段安全畅通,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公路改扩建施工、涉路施工的建设单位以及组织实施公路养护工程的公路事业发展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施工路段建设单位),是施工路段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路段现场管理和通行保障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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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建设与养护第七条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四条省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抽检,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

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恢复车辆正常通行。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十八条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省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

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交通治安管理第二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二十九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三十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

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三十一条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

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

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行车道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在设计时速一百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

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第三十三条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

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第三十四条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内应当按照标线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但道口关闭的除外。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

除执勤民警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

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三十五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禁止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驾驶车辆时禁止手持拨打、接听电话。

车辆载客、载货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装载量。

第三十六条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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